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涂熊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宋財志(原名宋才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84號、第2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簽發之本票共叁紙(面額各為肆拾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財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涂熊智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誠信汽車廣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7 、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6 萬3,000 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明傑,雙方並約定由陳明傑先支付2 萬8,000 元,餘款於翌月支付。涂熊智即於㈠99年9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前往陳明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住處,向陳明傑索討車款,因陳明傑表示無力支付,詎涂熊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明傑及其兄陳宥銓恫稱:若不將餘款支付,就要砸車或將車輛強行拉走等語,致使陳宥銓心生畏懼,陳宥銓乃表明代陳明傑先籌措1 萬8,000 元,餘款1 萬7,000 元於翌月償還,經雙方同意後涂熊智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㈡陳宥銓嗣於99年9 月中旬代陳明傑償還
1 萬8,000 元車款,惟因無法償還剩餘1 萬7,000 元之車款,涂熊智明知陳宥銓需錢孔殷,遂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誠信汽車廣場」向陳宥銓表示將剩餘車款1 萬7,000 元車款充當陳宥銓向其借款2 萬,利息為10天10分利,預扣利息2,000 元,並扣抵車款1 萬7,000元後,交付剩餘借款1,000 元予陳宥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㈢陳宥銓因陸續向涂熊智借款而無力償還,遂避債躲藏,涂熊智竟夥同「于忠豪」、「林佑庭」2 人,於100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中壢市○○路○○號,先以陳宥銓妻舅曾嘉慶停放車輛擋住他人為由,騙取曾嘉慶下樓移車,此時,在中壢市○○路○○號3 樓陽台之陳宥銓見狀,乃不得不下樓解決,詎涂熊智竟與「于忠豪」、「林佑庭」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涂熊智先對陳宥銓恫稱:「這麼會跑,再跑就把你的手腳打斷」等語,致使陳宥銓心生畏懼,隨後涂熊智等3 人,強行將陳宥銓、曾嘉慶押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期間並逼迫陳宥銓、曾嘉慶需想辦法找人籌措欠款,因陳宥慶、曾嘉慶無法籌措款項,涂熊智等3 人即逼迫陳宥銓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1981-E8 號自用小客車充作抵債,因陳宥銓無法作主亦無他法籌措款項,涂熊智乃將陳宥銓、曾嘉慶押回中壢市○○路○○號,適逢陳明傑下樓欲駕車離開,涂熊智等3 人以陳明傑與陳宥銓為一家人為由,不許陳明傑駕車離去,妨害陳明傑駕車行動之權利,嗣陳宥銓、陳明傑之父親陳焜泓自住家下樓並央求涂熊智等3 人上樓協商處理,涂熊智等3 人上樓後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繼續控制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曾嘉慶等人行動自由,涂熊智並恐嚇稱:要還錢,不然會再將陳宥銓押走等語,經陳焜泓苦苦哀求,涂熊智乃逼迫陳宥銓、陳明傑及陳焜泓各簽發面額42萬9,000 元本票各1 紙(起訴書誤載陳宥銓簽發本票3紙部分,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理由欄五㈢⒊),並將陳明傑、陳焜泓、陳宥銓之國民身分證件及陳宥銓之健保卡等取走,且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取走後,始行離去。
嗣經警於100 年8 月9 日在涂熊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號之住所扣得前揭陳明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3 張、健保卡1 張、本票3 紙、筆記本2 本及支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涂熊智對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及自白等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無證據顯示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曾嘉慶於警詢時就被告涂熊智犯罪行為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涂熊智涉犯前揭犯行之證人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曾嘉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上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曾嘉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就被告涂熊智犯罪行為所為之證述,被告涂熊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涂熊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涂熊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涂熊智固坦承99年9 月間晚上有去陳明傑住處找陳
明傑要車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不繳清會將車砸掉,但有把車子牽走,因為陳明傑說好兩個星期會還伊錢,但過了約20多天不接伊的電話,當時可能喝了一點酒,所以講了一些髒話,口氣也不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涂熊智辯稱:
本案被告涂熊智涉犯恐嚇罪嫌,僅有被害人單方面的指述,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不能作為被告犯罪的有利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陳宥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詰證稱:99年8 、9 月間陳明
傑向涂熊智買一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那時陳明傑有餘款3 萬多元未付,涂熊智9 月份找到家裡來,因為陳明傑沒有給涂熊智餘款,涂熊智跟伊說不繳尾款的話要把車拉走,不然砸毀車子,當時伊跟陳明傑都在,涂熊智還有帶一個年輕人,涂熊智這樣說要砸車伊會害怕,伊就說給伊一個方便,給伊二、三天湊錢,伊後來先湊1 萬8,000 元,涂熊智說好才離開,並把車號00-0000 號車子開走,因車款未付完,伊也答應讓涂熊智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某日晚間8 時涂熊智到中壢市○○路○○○ 號住處找陳明傑要車款餘額,伊不知情以為是分期給付,後來才知道涂熊智要陳明傑1 個月內將餘額全部給他,伊答應先支付餘額的一半,叫涂熊智不要將車子拉走,涂熊智有說2 條路,1 條是將車拉走,1 條是砸車,因為涂熊智當時人都找來了,而且陳明傑是伊弟弟,伊就說伊會想辦法;當天連同涂熊智有2 人前來,伊聽了涂熊智的話會害怕,如果不害怕就不會跟涂熊智說既然陳明傑都已經跟你買車,車子餘款伊不清楚是否分期付款,如果把車子拉走,是我們虧到,因為前面已經付了一半車價;涂熊智是跟伊說要付
3 萬5,000 元,是伊一直跟涂熊智說能否分2 期就是1 萬7500元,後來涂熊智將車拉走,伊隔了1 至2 天才去支付1 萬8,000 元,將車拉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4 頁反面)。
⒉證人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涂熊智是朋友,有向涂
熊智買汽車,車款前面付頭期款,後面分期攤還,99年9 月間某日晚間涂熊智打電話給伊叫伊下去,問伊何時要給他分期的錢,伊說要延後幾天,當時涂熊智說話的態度還不會不好,陳宥銓當時有在現場,當天講好都讓陳宥銓處理,涂熊智有說當天如果不處理那些錢要把車子毀掉;伊是99年7 、
8 月間以6 萬3,000 元向誠信汽車廣場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伊先支付2 萬8,000 元,剩餘3 萬5,00
0 元涂熊智說分2 個月攤還給他;99年9 月是伊先下去,陳宥銓才下來,伊和陳宥銓同時在場時,涂熊智有說如果不將餘款支付就要毀車或將車輛強行拉走,伊聽到時說是朋友不要這樣,涂熊智看我們要如何處理,當時伊心理不會害怕,當時陳宥銓已經表示要幫伊處理1 萬7,500 元;伊有跟涂熊智說車子名子是伊的,涂熊智說一定要拉走,伊當時心裡不高興,但事情與伊沒關係,所以伊不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第93-94 頁反面)。
⒊稽諸證人陳宥銓、陳明傑前揭證述,就被告涂熊智於99年9
月間某日,因陳明傑未償還剩餘車款而至渠等住處催討債務,且得知陳明傑無法還款後,即向證人陳宥銓、陳明傑恫稱若不將餘款支付,就要砸車或將車輛強行拉走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參諸被告涂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是去要車款,有把車子牽走,因為陳明傑不接電話,他當時說好兩個星期會還我,但大約20天左右他都不接伊的電話;伊當時可能喝了一點酒,所以講了一些髒話,當天去要錢的時候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第87頁),可見當日被告涂熊智與證人陳宥銓、陳明傑商討如何處理債務時,氣氛顯非融洽,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已售予證人陳明傑,亦非附條件買賣,所有權已歸屬證人陳明傑,縱有剩餘車款尚未清償,被告涂熊智亦無權強行取走該車,若非被告涂熊智當日有以砸車或將車拉走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陳宥銓,證人陳宥銓殊無出面表示願代其胞弟即證人陳明傑償還剩餘車款之理,且被告涂熊智在同意證人陳宥銓代償證人陳明傑債務後,仍執意取走上開車輛,足徵被告涂熊智至證人陳明傑住處催討債務時,已有強行取走上開車輛之意,是證人陳宥銓、陳明傑證稱被告涂熊智有以砸車或將車輛取走等事由對渠等施以恫嚇,亦屬信而有徵。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案證人陳宥銓、陳明傑就當日被告涂熊智係單獨前來或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來乙事,雖於本院101 年6月21日審理時證述略有不同,惟證人陳宥銓、陳明傑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約已1 年9 個月之久,且被告涂熊智是否有人陪同前來乙事,對證人陳宥銓、陳明傑而言亦非至關重大之事,是渠等就此部分事實記憶互有出入,亦屬正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陳宥銓、陳明傑所為證述均為不實,而全部不予採信。是以,證人陳宥銓、陳明傑前揭有關被告涂熊智恐嚇行為之證述,內容並無重大不同,亦與客觀事實並無相佐之處,足以互為補強證據而予採信,被告涂熊智辯稱當時僅係口氣不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涂熊智偕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證人陳明傑住處索討車款乙節,僅有證人陳宥銓證述可參,復與證人陳明傑證述當天係由被告涂熊智一人前來等情不同,尚難認定被告涂熊智確有偕同他人到場,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固為最高法院實務向來見解(本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所需之補強證據,法律及最高法院向來實例並無一定限制,亦無如被告與共犯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之限制,是多數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陳述,若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內容相符,自得互為補強證據。被告涂熊智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涂熊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僅有被害人單方面指述,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有利證據云云,然被告涂熊智所為恐嚇犯行,業經證人陳宥銓、陳明傑證述如前,且渠等就被告涂熊智如何恐嚇乙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亦客觀情事無悖,經本院採憑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被告涂熊智涉犯恐嚇犯行,係依多數被害人(即證人陳宥銓、陳明傑)證述,並就渠等證述互為補強證據,再與客觀情事互為參核,而非僅依被害人一人之單一指述,自無違被害人陳述之補強性法則,被告涂熊智辯護人辯稱僅有被害人單方面指述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被告涂熊智被訴重利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涂熊智坦承有以顯不相當之重利,陸續借款予證人
陳宥銓,並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宥銓約在99年年底間陸續向伊借7 萬4,000 元,以10天10分利息計算,收了7 、8次利息,陳宥銓本金尚未還伊,起訴書所載借款2 萬元部分,係陳宥銓代陳明傑先付伊1 萬8,000 元,剩下的1 萬7,00
0 元當作是陳宥銓向伊借款,伊以2 萬元來算,這部分的利息是10天10分利計算,這部分借款,包含在前述7 萬4,000元裡面;另100 年2 月間,陳宥銓拿35萬5,000 元的票借錢
1 個月10分利,沒有預扣利息,但利息沒有給伊等語;另於審理期日供稱:陳宥銓除了先拿1 萬8,000 元付車款,另外的1 萬7,000 元是他跟伊借2 萬元,伊扣掉利息後拿1 萬8,
000 元給伊,他給伊1 萬7,000 元後,1,000 元自己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卷二第137頁),核與經證人陳宥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涂熊智借款2 萬元,是涂熊智說車款後面的餘額1 萬7,000 算是跟他借的,算伊2 萬元,10天算1 次,先預扣2,000 元利息,涂熊智拿1 萬8,000 元給伊,伊還給涂熊智1 萬7,000 元,剩下的1,000 元伊就拿走;記得是涂熊智來家裡追討,伊答應3 天內付錢才能把車拉回來,是在9 月中旬,是在平鎮市○○路3 萬666 號的誠信汽車廣場借的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是被告涂熊智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借款予陳宥銓2 萬元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
,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 分、3 分,而被告涂熊智放款予證人陳宥銓之本金僅2 萬元,卻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需繳付2,000 元之利息為計息標準,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360 ,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證人陳宥銓不至於以上開高額利息舉債。是被告涂熊智與證人陳宥銓上開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證人陳宥銓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被告涂熊智貸放予證人陳宥銓之借款,迄今縱未「連本帶利」全數清償,然被告涂熊智所營高利放貸,既至少已從中扣除第1 期利息2,000 元,則彼等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涂熊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涂熊智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3 日至陳宥銓家找其
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曾嘉慶先下樓,後來陳宥銓才下樓,陳宥銓說他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到附近便利商店領看看有沒有工錢可以還伊,後來沒有領到錢,就在便利商店待了40幾分鐘,然後又回到陳宥銓住處樓下,僵持了10多分鐘,陳明傑就下來,是陳明傑後來看情形不對才請陳焜泓下來,陳焜泓下來後說他們剛搬來這裡,鬧成這樣不好看,就請我們上去他們家坐,之後就協商如何還這筆欠款,當時還有伊的兩個朋友「于忠豪」、「林佑庭」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及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涂熊智辯稱:陳宥銓、曾嘉慶雖證稱被告有強押二人上車至便利商店,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的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且被害人上車後隨時可開啟後車門離開,被害人未如此做係因為跑了事情也法有解決,而被害人在超商也是因為怕報警或求救後,被告涂熊智會對被害人不利,故也未報警或求救,均非被告涂熊智也有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陳焜泓係陳明傑以電話聯絡才下樓,並要大家上樓至屋內商談,陳明傑既可撥打電話,陳焜泓亦可下樓要大家上樓,情理上被告涂熊智應無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又進入屋內後,被害人住處共有6 人,且均可隨處走動出入房間,亦無人報警,事後再以怕當時報警會惹來更大麻煩,均係渲染之詞,而當時屋內坐位不夠,涂熊智友人倚門而立,並未對陳明傑說不准出去;被告涂熊智固有要求陳焜泓及陳明傑簽立本票,但並未出言恐嚇逼迫,而係陳焜泓等人認為開立本票後被告涂熊智即會離去,被告涂熊智並無何強制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陳宥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涂熊智於100 年5 月3 日
有到我們新搬到位於中壢市○○路○○號3 樓家討債,因為伊小舅子曾嘉慶也是跟涂熊智買車,涂熊智有車籍資料所以找來,他打電話給曾嘉慶騙說曾嘉慶的車子擋到別人,曾嘉慶下去後就打給伊說涂熊智在樓下,伊往下看到涂熊智帶很多人,涂熊智叫伊和曾嘉慶一定要跟他走,說「很會躲嗎?等下叫人來把你們的兩隻腳打斷」,伊當時聽了會害怕,伊說會想法還,但涂熊智不肯,叫伊和曾嘉慶上車,要我們一定要湊出20萬元,不然不放我們走,伊是因為害怕才上車,伊看到車子有棍棒,涂熊智跟伊說外面有傳好人在外面等,叫伊不要搞怪,伊就跟曾嘉慶上車,涂熊智接著把我們帶到中壢市SOGO後面慈惠三街附近的一個7-11,涂熊智說要買飲料,叫伊打電話籌錢,車上有人看著我們不讓我們離開,耗了
1 個小時左右,涂熊智叫伊回去把家裡車號0000-00 號、1981-E8 號的車子押給他,然後就載伊跟曾嘉慶回家,回去後伊就叫陳明傑從樓上下來,伊跟陳明傑說涂熊智要押車,陳明傑說是伊欠錢不是他欠的,為何要押他的車,涂熊智不讓陳明傑開車走,陳明傑就回去叫父親陳焜泓,陳焜泓下來時已經耗到很晚了,很多鄰居看到,伊父親就說大家上樓談,大家就到樓上去,對方加上涂熊智有3 個人,叫我們大家坐在客廳不讓我們離開,涂熊智說不還錢就要把伊押走,伊父親跟涂熊智說看每個月還多少錢,涂熊智不肯,就拿一本帳本出來說伊總共要給他42萬9,000 元,他說不能分期攤還一定要把開車走,後來他們逼伊簽3 張面額42萬9,000 元的本票,也叫伊父親和陳明傑各簽1 張,也叫伊父親跟陳明傑把身分證押給他,伊是交出身分證跟健保卡,也把車號0000-0
0 號車子鑰匙拿給他;涂熊智大概7 、8 點到伊家樓下,先把伊跟曾嘉慶載走,到10點多才回到住家,後來簽本票到整個結束已經是5 月4 日的凌晨1 、2 點等語(見他字卷第000-0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剛搬家,後來涂熊智打電話通知曾家慶移車,曾家慶下去後涂熊智就把伊叫下去,下去後涂熊智就說這麼會跑,再跑就把你的手腳打斷,又問伊欠他的錢如何處理,之後涂熊智就把伊和曾家慶叫上車,一定要跟他們走,不走不行,當時有伊、曾家慶、涂熊智,還有另外2 個人,上車後涂熊智說要買飲料就到慈惠三街的7-11便利商店,涂熊智他們就下車買飲料,我們不敢跑,涂熊智說外面很多人,後來涂熊智就叫我們到7-11 便利商坐,叫我們聯絡如何處理,在那裡待了約有2-3 小時,涂熊智又載我們回住處,陳明傑先下樓說要開車,涂熊智不准他開,陳明傑說車子是他的,為何不准他開,涂熊智說我們是一家人就是該死,陳焜泓下來後就詢問發生何事,怕我們又被涂熊智帶走,就叫我們上樓協調,家裡當時有伊、陳明傑、陳焜泓、伊母親、伊太太、曾家慶及伊兒子,談了1-
2 個小時左右,涂熊智叫伊簽本票3 張,每張都是40幾萬,為何要伊簽3 張伊也不知道,他叫我們簽,我們不敢不簽,我們這邊雖然人比較多,但有女人、老人,且涂熊智說他們外面還有人,打通電話就很多人來,伊連報警都不敢,簽完本票就問何時要給錢,還說要把車押走,後來就走了,我們簽的本票,還有伊與陳明傑、陳焜泓的身分證、健保卡、車子都被涂熊智拿走;伊與陳明傑、陳焜泓是同時簽本票,不記得陳明傑有沒有去房間,涂熊智是有叫陳明傑去拿身分證;簽本票前陳明傑有說要出去,但涂熊智不讓他走,涂熊智與陪同的那2 個人都是坐在靠近門旁,出去一定要經過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⒉證人陳明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涂熊智於100 年5 月3 日
有來伊家樓下,對方連涂熊智有3 個人,涂熊智打電話給曾嘉慶騙他要移車,陳宥銓從窗戶看到涂熊智,不得已就下樓去,伊想說他們都沒有上樓就下樓去看發生什麼事,那時車號0000-00 號車子的鑰匙在陳宥銓那裡,伊要跟陳宥銓拿鑰匙,陳宥銓說在涂熊智那裡,伊跟涂熊智說鑰匙是伊的要開車出去,涂熊智說伊跟陳宥銓是家人不給伊鑰匙,伊父親後來也下樓,大家就上樓談,涂熊智坐著,另外兩個人站在門口不讓我們離開,涂熊智說欠錢不還都該死,我說不是伊欠的不關伊的事,他說你們是一家人欠錢不還都該死,聽了會害怕,們後來被逼簽了42萬9,000 元的本票1 張,伊父親也被逼簽1 張,伊和父親的身分證也在那裡,陳宥銓被逼簽3張,伊的車子被害涂熊智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79-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3 日晚間涂熊智另外帶了2 個人到伊家樓下要找陳宥銓,涂熊智不知道將陳宥銓載到哪裡,後來又回來,伊看情形不對就下去,涂熊智就威脅陳宥銓說今天要把錢處理出來;陳焜泓看到我們在樓下很久,他想說他來談會不會比較好所以下樓;上樓後就在談欠錢如何攤還,涂熊智不讓我們離開,因為他有叫1 個人在門口站著,涂熊智叫陳宥銓簽3 張本票42萬9,000 元,叫伊與陳焜泓當保人各簽1 張,我們不簽的話涂熊智不走,無法處理,當天涂熊智在3 樓待將近1 個小時,涂熊智把伊的車子也拉走;在樓上時伊說要出去開車,就有1 個人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他沒有說話,只是擋在門口;涂熊智有當著大家的面說陳宥銓欠錢,我們是他家人都有關係不可以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
96 頁反面)。⒊證人曾嘉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3 日涂熊智打
電話說伊車子擋到人家,叫伊下去移車,伊下去看到涂熊智共3 人,他說要找伊姊夫陳宥銓,陳宥銓在陽台看到涂熊智後就下來,涂熊智有跟陳宥銓說這麼會跑,再跑把你腳打斷,還說陳宥銓死到臨頭都還不知道,後來他叫我跟陳宥銓上他的車,我們會怕,沒辦法離開,後來帶我們到慈惠三街,涂熊智說因為伊車子在他車行買的,他要把伊跟陳明傑的車子拉走,不讓他拉走就要把車砸掉,聽了也會怕,想走也不能走,被限制行動,後來又被押回家,三個人上樓逼陳焜泓、陳明傑與陳宥銓簽本票,後來因為伊接電話到外去,也不敢再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打電話叫伊移車,下去後知道是涂熊智,他要找陳宥銓,伊就打電話叫陳宥銓,陳宥銓下樓後就與涂熊智談事情,伊沒有在旁邊聽,當時伊在車子裡面,涂熊智說陳宥銓欠他錢,要我們上車帶我們去家裡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伊與陳宥銓、涂熊智一起在便利商店內,涂熊智與陳宥銓一直談事情,伊想離開但外面還有2 個人,之後回到住處陳明傑、陳焜泓有先下樓再上樓,上樓後他們在客聽談事情,伊當時害怕躲在旁邊,涂熊智叫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簽本票,後來伊就離開不敢再進去,因為涂熊智他們3 人在家裡;開本票時有人說不簽本票就會遭受不利,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⒋證人陳焜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3 日對方來3
、4 個人,陳明傑上來跟伊說陳宥銓給人家押在車裡面,伊怕他們有危險就跑下去,涂熊智說陳宥銓欠他錢,伊怕太晚吵到人家,就說大家上樓談,對方3 、4 個上樓,他們各據一方,有控制我們行動、監管我們,涂熊智說伊是陳宥銓的父親,陳明傑是弟弟,是關係人,要擔保,他硬要伊簽本票,態度很兇,我們是逼不得已才簽,不然伊沒欠他錢,幹嘛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90 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陳宥銓被涂熊智他們押在車子裡,陳明傑上來跟伊講,伊就下去說有什麼事情上樓坐著講,上樓後涂熊智說伊兒子欠他錢,就叫陳宥銓寫3 張本票,每張42萬9,000 元,伊是陳宥銓父親叫伊也簽1 張,叫陳明傑也簽1 張,都是42萬9,000 元,還將伊與陳明傑的身分證拿走,將陳宥銓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拿走,涂熊智說如果伊不簽,有何情況自行負責,伊為顧及兒子安全,只好簽了因為涂熊智說要把陳宥銓帶走,只好簽了上樓後伊說伊要去買菸,涂熊智說事情還沒有談完不要出去;伊有聽到坐在門口的人說不要出去,我們出去只有那個通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頁及反面、第114 頁)。
⒌證人即陳宥銓前妻A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0 年5 月3 日伊有在家裡房間裡面,涂熊智說陳宥銓有欠他錢,當時有感受到威脅,本來伊要報警,可是陳宥銓、陳明傑及陳焜泓說報警事情會更大,涂熊智在家裡待超過2 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頁)。
⒍觀諸證人陳宥銓、陳明傑、曾嘉慶、陳焜泓及A 女等人前揭
證述,渠等就被告涂熊智等人如何強押證人陳宥銓、曾嘉慶上車並載至便利商店商討還款方式,並於返回證人陳宥銓住家樓下後復由陳焜泓要求被告涂熊智上樓商談,及如何於住家處遭被告涂熊智等人控制行動並受恐嚇情形下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及遭被告涂熊智等人取走車輛等情,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警方於100 年8 月9 日在涂熊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46衖81號之住所確亦扣得證人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等3 人之身分證各1 張、證人陳宥銓健保卡1 張,及證人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等3 人各自簽發之本票各1 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4-56 頁),核與證人陳宥銓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陳宏銓等人前揭證述,應屬可取。
⒎被告涂熊智雖辯稱:是陳宥銓說他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到附
近便利商店領看看有沒有工錢可以還伊,後來沒有領到錢,就在便利商店待了40幾分鐘云云。惟若被告涂熊智等3 人係為領取證人陳宥銓工錢而搭載證人陳宥銓前往便利商店,然此與證人曾嘉慶並無關聯,被告涂熊智卻連同證人曾嘉慶一同載往便利商店,有違常理,且證人陳宥銓證稱在便利商店待了約1 個小時等語,若係單純提領款項,亦無庸在便利商店滯留如此之久,是被告涂熊智前揭所辯,顯不可信。又被告涂熊智另辯稱:係陳焜泓下樓後說他們剛搬來這裡,鬧成這樣不好看,就請我們上去他們家坐,之後就協商如何還這筆欠款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陳焜泓係陳明傑以電話聯絡才下樓,並要大家上樓至屋內商談,陳明傑既可撥打電話,陳焜弘亦可下樓要大家上樓,情理上被告涂熊智應無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又進入屋內後,被害人住處共有6 人,且均可隨處走動出入房間,亦無人報警,事後再以怕當時報警會惹來更大麻煩,均係渲染之詞,陳宥銓等人簽發本票亦非被告涂熊智出詞恐嚇云云。然查,當日陳明傑下樓後欲駕車離去而遭被告涂熊智等人阻止乙節,業經證人陳宥銓、陳明傑證述如前,被告涂熊智等人顯有妨害證人陳明傑駕車行動之自由(被告涂熊智此部分應為強制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剝奪證人陳明傑之行動自由,應予更正),辯護人僅以證人陳明傑仍可撥打電話云云,即認被告涂熊智等人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尚屬無據。又被告涂熊智等人雖由證人陳焜泓要求下進入屋內,惟被告涂熊智進入屋內後,屋內之人即不得自由進出大門等情,亦經證人陳明傑證稱:在樓上時伊說要出去開車,就有1 個人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他沒有說話,只是擋在門口;涂熊智有當著大家的面說陳宥銓欠錢,我們是他家人都有關係不可以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反面、第
91 頁 、第96頁),證人陳宥銓證稱:簽本票前陳明傑有說要出去,但涂熊智不讓他走,涂熊智與帶的那2 個人都是坐在靠近門旁,出去一定要經過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08 頁反面),及證人陳焜泓證稱:伊有聽到坐在門口的人說不要出去,我們出去只有那個通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均屬明確,顯見當時屋內並非僅因債務問題而氣氛不好,證人陳宥銓等人實已遭被告涂熊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此參諸證人曾家慶證稱:上樓後伊害怕躲在旁邊,涂熊智叫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簽本票,後來伊就離開不敢再進去,因為涂熊智他們3 人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頁及反面)可知,證人曾家慶雖未被迫簽立本票,然在證人陳宥銓等人簽立本票前亦不敢離開上開住處,益徵證人陳宥銓等人於被告涂熊智等人進入屋內後,有被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證人陳宥銓等人既無法自由進出大門,其行動自由即已遭剝奪,則渠等是否可於屋內房間走動乙節,自不影響被告涂熊智等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證人陳宥銓等人因受被告涂熊智等人恐嚇遂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讓被告涂熊智取走車輛等情,業經證人陳宥銓等人證述如前,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涂熊智空言未出言恫嚇陳宥銓等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陳宥銓本為躲避債務而搬至上開新住處,然被告涂熊智查知其住處後,即由2 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新住處討債,證人陳宥銓等人慮及自身和家人安全,當下或事後未向警方報案,以避免引起被告涂熊智報復,實屬人之常情,不能單憑此等情況證據,即認被告涂熊智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涂熊智等人之認定,故辯護人以此等情況證據為被告涂熊智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涂熊智前揭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涂熊智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熊智恐嚇行為,致使證人陳宥銓、陳明
傑心生畏懼,惟證人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涂熊智有說如果不將餘款支付就要毀車或將車輛強行拉走,伊聽到時說是朋友不要這樣,涂熊智看我們要如何處理,當時伊心理不會害怕,當時陳宥銓已經表示要幫伊處理1 萬7,500 元;伊有跟涂熊智說車子名子是伊的,涂熊智說一定要拉走,伊當時心裡不高興,但事情與伊沒關係,所以伊不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及反面),可見證人陳明傑當時因與被告涂熊智係朋友關係,且其兄即證人陳宥銓亦表明願意代償車款而認事不關己,故就被告涂熊智所為恫嚇之詞並未認真看待,亦因而未感到害怕,證人陳明傑既未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被告涂熊智所為前揭恫嚇行為,就證人陳明傑而言,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被告涂熊智對證人陳宥銓為恐嚇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涂熊智所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熊智基於同一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犯
意,另貸款10萬元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陳宥銓,並預扣利息,按月收取15分之利息等情,雖經證人陳宥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向涂熊智借2 萬元後,因為10天要收一次錢,就越滾越大,伊拿1 張10萬元的支票給涂熊智,扣掉利息錢2 萬多元,實際給伊5 萬多元,1 個月15分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
伊後來有向涂熊智借9 萬6,000 元,是1 次借的,涂熊智交給伊只有6 萬多還是7 萬多元,因為扣了利息,利息1 個月算1 次,1 個月利息9,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借的是9 萬6,000 元,當時沒有簽本票,後來有簽1 張本票,但金額是多少不記得,1 個月10分利,伊要借2 個月,1 個月的利息就是9,600 元,預扣2 個月的利息就是1 萬9,200 元,9 萬6,000 元要再扣掉
1 萬9,200 元,9 萬6,000 元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證人陳宥銓就借款之本金究為10萬元或9 萬6,
000 元,利息為1 個月15分或10分利,及當時預扣利息金額之多寡等重要事項,先後陳述不一,難遽以採信,且被告涂熊智亦辯稱:99年年底至100 年年初有陸續貸款證人陳宥銓共計42萬9,000 元,但不知道起訴書所載10萬元從何而來,也沒有15分利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及反面),復依扣案之被告涂熊智所有筆記2 本內容所示,99年11月
3 日固載有「11 /3 阿銓拿100000」字句(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2 頁反面),惟該「阿銓」是否即係證人陳宥銓無從認定,且亦無利息之記載,無從補強證人陳宥銓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尚難認定被告涂熊智有此重利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之重利犯行,屬接續之重利行為,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涂熊智邀同「于忠豪」、「林佑庭」等人恐嚇陳
宥銓並強押陳宥銓、曾嘉慶上車至便利商店,嗣返回陳宥銓住處樓下,適遇陳明傑下樓並妨害陳明傑駕車行動之自由,復至陳宥銓住處剝奪陳宥銓等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恐嚇及要求陳宥銓等人簽發本票、交付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取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妨害行使權利及行前述無義務之事,究其目的,均則係欲迫令陳宥銓還款而起,依上說明,被告涂熊智所為,即僅應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涂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涂熊智所為恐嚇陳宥銓、妨害陳明傑駕車自由、使陳宥銓等人行前述無義務之事部分,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熊智與「于忠豪」、「林佑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涂熊智等人以接續一行為,剝奪陳宥銓、曾嘉慶、陳明傑及陳焜泓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情節最重之罪論處。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熊智強制陳宥銓簽發面額42萬9,000 元
本票3 張乙節,雖經證人陳宥銓、陳明傑及陳焜泓證述如前,惟被告涂熊智辯稱:僅要求陳宥銓簽立1 張本票等語,而警方於被告涂熊智住處亦僅扣得陳宥銓所簽發之本票1 張(見偵卷二第7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物證、書證可資佐證陳宥銓當日確有簽有3 紙本票,故僅能認定被告涂熊智有強陳宥銓簽立本票1 紙,起訴書誤載被告涂熊智強制陳宥銓簽發本票3 紙部分,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涂熊智因陳明傑購車欠款,即向陳宥銓出言恐嚇
,致使陳宥銓心生畏懼,又趁陳宥銓無法全額給付剩餘車款需錢孔殷之際,貸款予陳宥銓以謀重利,嗣因陳宥銓躲避債務,竟未思尋求調解或訴訟之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反與他人至陳宥銓新搬住處,限制陳宥銓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出言恐嚇、強制陳宥銓及其家人行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並兼衡被告涂熊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多寡,及被告涂熊智於犯罪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所簽發之本票共3 紙,係被
告涂熊智因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陳明傑等人身分證3張、健保卡1 張,非被告涂熊智所有,另扣案之筆記本2 本及支票1 紙,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財志於99年11月3 日凌晨,偕同友人余兆斌、吳振有、陳將誌、葉禮祺、李宸緯、陳斯傑及劉守平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凱悅KTV 」A07 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田新增帶同小姐鄧婷尹、曾家琳及其他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被告宋財志因與田新增之老闆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孔」男子前有嫌隙,遂命令田新增撥打電話邀「阿孔」前來,並喝令田新增及上開4 名小姐在場等候「阿孔」前來,嗣被告宋財志因不滿「阿孔」遲遲未到,其明知持長約50至60公分長之利刃(未扣案)朝人胸部猛刺,有可能致人於死,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持上開利刃拍打田新增臉頰,再用巴掌掌摑鄧婷尹等4 名小姐(未據告訴),隨後即持上開利刃朝田新增胸部猛刺,再行拔出,致使田新增當場受有右側鎖骨下靜脈及動脈損傷、右側血胸等傷害,嗣在場之人為免事態擴大,乃推由陳將誌將田新增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被告宋財志則立即委請不知情羅仕鴻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搭機逃亡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宋財志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田新增、證人鄧婷尹、曾家琳、吳振有、李宸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田新增、證人鄧婷尹、曾家琳於警詢時就被告宋財志是否故意持刀朝被害人田新增右胸刺去乙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宋財志係持刀滑倒刺傷被害人田新增,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且被告宋財志與被害人田新增已於99年11月15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31 頁),被害人田新增及證人鄧婷尹、曾家琳於本院審理時,有迴護被告宋財志之事由存在,另觀諸被害人田新增及證人鄧婷尹、曾家琳於警詢陳述過程中,並無受有不當外力之影響,較諸本院審理時,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宋財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宋財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宋財志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田新增、證人鄧婷尹、曾家琳、吳振有、陳將誌、葉禮祺、余兆斌、李宸緯、陳斯傑及劉守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所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財志固不否認被害人田新增於上開時地遭其持有之利刃所刺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伊當時是酒後滑倒不小心剌傷田新增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財志持刀刺傷被害人田新增,造成被害人田新增受有右側鎖骨下靜脈及動脈損傷、右側血胸等傷害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宋財志自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田新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6頁),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二、被告宋財志雖辯稱係滑倒不小心刺傷田新增云云。然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田新增於99年12月31日警詢證稱;99年11月3
日是伊朋友綽號阿孔叫伊幫他帶旗下的傳播小姐綽號婷婷(即鄧婷尹)、橘子(即曾家琳)、另外2 名小姐是現場馬夫順便叫伊帶進去的,總共有4 個人至A07 包廂內,進去時看到一個綽號叫宋哥的人問說是幫誰帶的,伊回答說是幫朋友阿孔帶的,宋財志就叫伊和4 位傳播小姐不能出去,所有現場的手下都站起來圍住我們5 個人並控制我們的行動,於是伊就打電話給阿孔叫他過來,等半小時左右,宋財志心有不滿,於是叫一名手下去拿刀,約10分鐘後,該名手下就持一把類似番刀的刀子拿給宋財志,宋財志持刀後就在伊及4 個小姐的面前威嚇喝令我們眼睛看著他不要亂動,免得被他殺害,之後他就邊喝酒邊跟我們說等阿孔來再說,然後他就與他的朋友聊天中突然就持刀刺向伊的右胸口大動脈,當場血流如注,其中他有一名小弟看到這狀況,就扶伊至計程車,上車後伊就神智不清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17 頁反面)。
㈡證人鄧婷尹於99年11月3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宋財志
叫傳播小姐,由田新增帶我們4 個小姐進去,當時大約凌4時左右,進去時候宋財志已經酒醉了,他問田新增是哪一家的傳播,田新增回答是阿孔家的傳播,聽說宋財志與阿孔有糾紛,所以一聽我們是阿孔家的,便叫其他小弟下樓去拿刀上來,拿刀上來之後他便威脅田新增正我們4 個小姐,要我們聯絡老闆阿孔過來,因為老闆遲遲未到,所以宋財志便拿刀,可能施力不當刺向田新增的右胸,刀子一抽出,血便噴出來,宋財志趕緊叫小弟把血清乾淨,然後叫小弟坐計程車送田新增去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復證稱:當時我們有4 位小姐進去,進去時宋財志叫我們等10分鐘,然後其中一位小姐要走出去被宋財志叫住,宋財志就問是哪一家的傳播公司,馬夫田新增就跳出來回答說是阿孔家,因宋財志跟阿孔有糾紛,宋財志聽到就很不高興,就叫田新增立刻聯絡阿孔過來,因為阿孔未到,宋財志就叫小弟下樓去拿刀上來,並控制我們行動不給我們走,並說你們叫警察來呀,刀子拿上來以後宋財志就拿刀往田新增指著,再拿刀面打田新增的2 、3 下,後來宋財志就用巴掌打我們4 個傳播小姐的臉,宋財志就轉身拿刀往田新增胸部插下去,刀子抽出來血就大量噴出來,宋財志就叫人把田新增送去天晟醫院,並叫人把現場清理乾淨等語(見偵卷三第37頁)。
㈢證人曾家琳於99年11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宋財志
叫傳播小姐,由田新增帶我們4 個小姐進去,進去的時候宋財志已經酒醉了,他問田新增是哪一家的傳播,我有回答他我們是阿孔家的傳播,他一聽我們是阿孔,就叫我們不准走,留在包廂裡,要我們叫老闆過來,他還叫其他小弟下樓去拿刀上來,宋財志拿刀在我們身邊走來走去,用手拍打我們的頭各一下,又拿刀架我的脖子看著伊,之後又走到田新增身邊,伊不知道怎麼發生的,只知道他刺田新增的右胸,抽出來時,血便噴出來,宋財志叫小弟把血擦乾淨,然後叫小弟坐計程車送田新增去天晟醫院,田新增是坐在椅子上被刺傷的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另於99年11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坐著等阿孔來包廂時約過了半小時以上,阿孔還是沒有出現,宋財志好像有喝酒,所以講話很大聲,當時因為我們被控制住嚇都嚇死了,宋財志恐嚇我們說:等到阿孔來,如果阿孔沒來你們就不能走,當時看到那種狀況伊非常害怕,伊坐在那邊都不敢動,之後其中一名男子叫小弟去拿一把刀,約過了10分鐘左右,該名小弟就拿了一刀交給宋財志,宋財志就手持刀子在我們面前勢威,然後就徒手打我們每個人的頭,邊打我們的頭邊說你們是阿孔家的喔,宋財志就先手持刀械在我們面前晃來晃去,突然就向田新增的右胸刺進去,就看到田新增右胸一直噴血,血流如注,宋財志就馬上叫其中一名小弟送他去醫院,並跟小弟說看怎麼樣再回報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反面)。
㈣參之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前揭於警詢證述可知,當
日係由證人田新增帶同鄧婷尹、曾家琳及其他2 名女子進入被告宋財志所在包廂,因被告宋財志得知證人田新增等人為綽號阿孔之人旗下馬夫及傳播小姐,而被告宋財志與阿孔存有糾紛,遂令證人田新增等人不得離開包廂,並要求阿孔前來包廂,因阿孔遲未出面,被告宋財志遂持刀朝證人田新增右胸刺去。又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宋財志係因持刀滑倒而刺傷證人田新增,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田新增於100 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看宋財
志很醉拿刀晃來晃去,突然轉身,刀子就進到伊胸部;宋財志沒有控制行動自由,伊要離去也是可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9-1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幫朋友帶小姐去凱悅KTVA07包廂,裡面的人問伊說是幫哪個朋友帶小姐,伊說是幫阿孔帶,剛好包廂裡有人認識阿孔,就要伊打電話叫阿孔過來,宋財志應該也有問伊;伊帶小姐進去時看到宋財志拿刀子在那邊揮,被告一轉身就滑倒,刀就刺到伊右胸,警詢時說宋財志叫伊打電話叫阿孔來,等了半小時宋財志心有不滿,叫1 名手下去拿刀,當時所述印象比較清楚;在等阿孔來的時候,宋財志站著拿刀晃來晃去,坐著的時候就在喝酒,感覺是喝很多;印象中有聽到是要切水果,所以叫人去拿刀子;被告好像是說很久沒見到阿孔,伊有與阿孔通電話,阿孔說叫伊在那邊,伊當時感覺宋財志不是很清楚,說話很大聲,一直在講髒話,也不知道他在罵什麼;刀子拿進來時宋財志是站著直接接下刀子,隔了幾分鐘用刀背拍打伊的臉,也有用刀打小姐,被告刀子也是對著他的朋友揮,當時伊坐在轉角處,宋財志站著背對伊,伊不知道宋財志是不是要跟伊左手邊的人講話,就向後轉,轉到伊面前要朝伊的方向走的時候,因為地板太濕就滑倒了;感覺不是故意刺向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230 頁反面、第234 頁、第235 頁及反面);⒉證人鄧婷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財志拿刀從伊前面走過去
時,伊腳沒有特別縮過去,宋財志走的通道很小,原本是背對伊,轉身過去面對田新增時,整個人是斜的滑進去,應該是站不穩;我也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要打傳播小姐的,可能就像在玩;在等待阿孔時,被告沒有說不讓我們走,可是好像有問阿孔何時會到;田新增被刺後要送他出去時,伊發現地上是濕的,因為田新增被刺前,宋財志從椅子上站起來時,有打翻面上的酒,地上是濕的,沒有注意是會滑倒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 頁及反面、第267 頁及反面);⒊證人曾家琳於本院審理證稱:宋財志有拿刀放在伊肩膀上,
可能只是在玩,想要伊看他,就用刀子拍一下伊肩膀;當時我們沒不能離開,是因為那邊門口有很多人;伊沒有看到刺的動作,只看到刀抽出來的動作,宋財志是否站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 頁、第241-242頁)⒋綜觀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時之陳述,就當日行動是否受限於包廂內、被告宋財志當日持刀時之神情態度及是否是滑倒而誤傷證人田新增等節均為有利被告宋財志之陳述,迥異於渠等警詢時之陳述,衡諸證人田新增事發後已與被告宋財志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可見證人田新增已不願深究被告宋財志刑責,是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警詢後有偏袒被告宋財志之動機存在,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陳述,可信性均較於警詢時之陳述薄弱,不足採憑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證人李宸緯於警詢(見他字卷第58頁)、劉守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6 頁)及陳將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2 頁反面、第316 頁)雖均證稱被告宋財志係因滑倒不小心刺傷證人田新增等語,惟渠等均係與被告宋財志當日在包廂內歌唱之人,與被告宋財志有一定親誼關係,所述與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警詢所述顯有不符,亦有迴護被告宋財志之嫌,均難逕以採信。
㈤稽之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警詢中所述,並無一語
提及被告宋財志係因滑倒而誤傷證人田新增,而事發後被告宋財志刺傷證人田新增之兇刀,即由友人吳振有將其棄置在中壢市○○○○○街溪橋,此經吳振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43頁),被告宋財志本人亦搭乘同日(即99年11月
3 日)上午8 時16分班機出境至澳門,此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4 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搭乘記錄艙單在卷可憑(見本卷訴字卷一第000-
000 頁),若被告宋財志確係滑倒誤傷證人田新增,理應陪同證人田新增前往就醫,或於離開包廂後前往醫院探視,惟被告宋財志卻於當日隨即出境,復由友人吳振有將兇器予以棄置,觀諸被告宋財志事後舉止及友人所為之處置,均與一般傷害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顯然被告宋財志當日並非係誤傷證人田新增,而係故意持刀刺傷證人田新增後,一時無法判斷證人田新增傷勢如何、是否得以救治,遂畏罪立即搭機出境,故被告宋財志辯稱係滑倒誤傷證人田新增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被告宋財志持利刃朝被害人田新增胸部攻擊之事實縱可認定,然被告宋財志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經查,被告宋財志與證人田新增夙無仇隙,僅因當日得知證人田新增及所帶傳播小姐為綽號阿孔之人旗下人員,被告宋財志因與阿孔存有糾紛,遂要求證人田新增聯絡阿孔前來而不得離去,惟至被告宋財志持刀刺傷證人田新增右胸部期間,被告宋財志與證人田新增並無另起口角,,故被告宋財志應係飲酒過後,久待阿孔不至,無法控制脾氣,一時失慮,憤而持刀剌向證人田新增右胸。觀諸上開情節,被告宋財志若係有意殺害證人田新增,應可持刀向證人田新增用力揮擊或刺向田新增左胸之心臟部位,甚或多次攻擊證人田新增,惟被告宋財志持刀剌向證人田新增右胸後,即未再朝證人田新增攻擊,而係交由在場之人將證人田新增送往醫院就醫,顯見被告宋財志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宋財志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宋財志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刺傷證人田新增,公訴人認被告宋財志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其所犯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宋財志與證人田新增已達成和解,證人田新增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3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宋財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