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蕭煌上列聲請人因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80年度感裁字第9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年10月10日下午5 時,因煙毒、槍砲等罪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在槍枝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前,即報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審核,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至本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後並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伊不服而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發回本院,更新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而得以釋放,伊自80年10月14日起至81年1 月21日止,經不當留置100 日,爰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2,900元賠償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1 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1 月,以1 次為限;依第1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業已於98年1 月21日公布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4 項有明文規定。至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雖未有如前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相類規定,然該條例既亦有留置處分之規範,且留置本屬對於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強制處分,若人民經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而受留置,自無因未有前揭準用規定而排除冤獄賠償法適用之理。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嗣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將前揭受害人曾因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受留置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刪除,參立法理由說明為:「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1項 第5 款、第6 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然若有受害人曾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乃至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而受留置者,其人身自由既曾遭無正當理由限制,新法自應無將之排除於刑事補償適用範圍外之意旨。
四、末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前段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後關於時效之規定對聲請人而言,既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自應適用聲請時之法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80年10月14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以桃警刑一字第2399號流氓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留置聲請人,復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聲請人自同年月25日起延長留置20日,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80年度感裁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人自同年月17日起延長留置20日,並於同年月29日以80年度感抗字第644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復經本院於81年1 月20日以80年度感更字第9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而釋放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感裁字第93號、80年度感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感抗字第
664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有自80年10月14日起至81年1 月21日止,經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10條規定裁定留置100 日乙情,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係主張其因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而受留置,自得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並應適用現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於81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80年度感更字第9 號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釋放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於該裁定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83年1 月20日前,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起補償之請求,然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9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補償,是顯已逾2 年之時效規定。又雖經函詢聲請人,請其就何以遲至100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補償表達意見,並經其函覆理由略以:「揆諸本件聲請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冤獄賠償法內容相關之條例,即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為事實,但仍因與法條規定不符,提出聲請恐無勝訴機會,徒增困擾與司法資源之耗費,故未於釋放後2年內依法提出賠償聲請。」云云(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聲請人既係經裁定移送留置後,復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則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及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人仍得提起補償之請求,自無所謂「因與法條規定不符,提出聲請恐無勝訴機會」之情,聲請人提出補償之聲請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