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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柳村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徐衍恩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陳海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19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柳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撞針貳批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壹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撞針貳批、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壹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均沒收。

徐衍恩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壹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均沒收。

陳海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柳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霰彈3 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 批後即予以持有,並將上開霰彈3 顆、土造金屬撞針1 批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將上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土造金屬撞針1 批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

㈡葉柳村另於100 年6 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某地,取得具殺

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

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搜索後,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7 樓之1 查扣具殺傷力之霰彈3 顆、無殺傷力之手榴彈1 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槍管2 支、銼刀1 把、鑽頭29支、電鑽1 支、砂輪銅刷4 支、螺絲起子10支、槍枝零件組1 批(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批)、尖嘴鉗3 支、電動銼刀組1 組、鐵板1 塊、帳冊2 本、手槍護木6 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游標卡尺1 支、鋼珠子彈1 包、子彈半成品13顆、夾子1 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查扣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零件組1 批(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批)、滑套3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把、彈匣4 個、子彈半成品9 顆、槍身半成品1 把、背包1 個、保管條18張、手銬1 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查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電鑽

1 支、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大力鉗1 支、斜口鉗1 支、剉刀2 支、鑽頭1 支、起子5 支、板手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柳村與張秀麗為朋友,因張秀麗積欠陳勳宇(綽號「老師」,後更名為陳裕學)債務,葉柳村為替張秀麗處理上開債務,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陳勳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再夥同綽號「賴打」之徐衍恩及綽號「海苔」之陳海源駕駛汽車至現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喝令陳勳宇坐上該車,陳勳宇因曾見葉柳村持有槍械而畏懼其隨身攜帶槍械,遂聽從命令搭上葉柳村車後被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葉柳村住處,在車上陳勳宇因見徐衍恩把玩開山刀、槍枝(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管制刀械)及防彈背心等物,且對方人數共達三人,心生畏懼,亦不敢要求中途下車。至該址後由陳海源在旁監控陳勳宇行動約15~20分鐘,葉柳村喝令陳勳宇將手機關機,徐衍恩及葉柳村則在旁傳遞及把玩刀槍(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管制刀械)等物,使陳勳宇見狀後加深恐懼,陳海源隨即因故先行離開後,葉柳村及徐衍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先由徐衍恩對陳勳宇恫稱:需支付葉柳村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張秀麗積欠之44,800元債務後,尚須支付55,200元給葉柳村等語,葉柳村並持折疊刀

1 把插在陳勳宇面前之音箱上,並對陳勳宇出示手榴彈(按無殺傷力)1 個,使陳勳宇心生畏懼且至使不能抗拒,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提款卡內亦無足夠現金,哭求葉柳村放其生路,葉柳村不為所動,仍強迫其交付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9,000 元現金之皮夾,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再由不知情之黃育軒搭載徐衍恩外出影印陳勳宇之身分證件,並持該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確實不足500 元後,再嚇令陳勳宇承諾要幫張秀麗支付35,000元房租,並簽下2 張內容均為:「本人收到被保管人送來新台幣拾萬元整。保管至

100 年6 月20日止,並同意善盡保管責任,如未盡保管責任,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害。保管人:陳勳宇。」之保管條交付後,始載送陳勳宇前往上班地點。嗣經陳勳宇不甘受強盜財物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勳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徐衍恩之辯護人爭執葉柳村、陳勳宇於警詢中陳述、葉柳村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以及被告葉柳村之辯護人爭執徐衍恩、陳海源、陳勳宇、張秀麗、陳駿彥、江懿軒、黃育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見本院卷一第83頁),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餘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4 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於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秀麗、陳勳宇、陳駿彥、江懿軒、黃育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亦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又徐衍恩、陳海源、證人陳勳宇、張秀麗、陳駿彥、江懿軒、黃育軒亦均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江懿軒、黃育軒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雖有不符,惟酌之前揭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距本案遭查獲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此觀證人江懿軒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現在問,我當然忘記了,警詢時才剛發生沒多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黃育軒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亦須多次經檢察官、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始能喚起其記憶等情益徵(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較諸全案其後經起訴進入審判程序人情施壓、干擾之可能性相形較低,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於警詢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狀,再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經逐一提示各該證人證詞,惟無聲明異議或未提出有何或顯有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就證人張秀麗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證人張秀麗迭經本院依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刑事傳票送達回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審判筆錄及拘票、拘提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 、152 、154 、216 頁、本院卷三第17-25 頁),是傳喚不到,然證人張秀麗於警詢時所述不惟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斯時距事發為近,衡情對於個人經驗之記憶當較為明確清晰,並與其他證據方法互參相合,經證明顯已構成可信之特別情況,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裁判參照)。監聽譯文既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錄音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性質上「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文書證據。就被告本人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陳述,亦與傳聞法則無關。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聽票執行,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且當事人、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又不爭執,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八、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柳村固坦承有於100 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霰彈3 顆、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內政部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 批後即予以持有,並將上開霰彈

3 顆、1 批土造金屬撞針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1 ,將上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批土造金屬撞針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上開仿德林吉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被告葉柳村於100 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霰彈3 顆、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2 批後即予以持有,並將上開霰彈3 顆、1 批土造金屬撞針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將上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批土造金屬撞針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柳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

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一第21-22 、27-28 頁)、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一第46-54 、55-57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霰彈、槍枝及土造金屬撞針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霰彈3 顆經送鑑定,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實際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93970號鑑定書暨照片(見100偵17953 卷二第240-2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646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扣得之土造金屬撞針各1 批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 年4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堪認被告葉柳村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葉柳村雖辯稱: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1 支(即100 偵17953 卷一第16頁編號⒊之手槍,查扣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槍枝,金屬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93970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偵17953 卷二第240-242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槍枝扣下扳機後,撞針撞擊之位置為二空心槍管連接處之金屬位置,根本無法擊發子彈,故該槍枝根本沒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本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撞針打擊位置雖偏槍管彈室下方處,惟經裝填具底火之彈殼(不具發射彈丸及發射火藥)測試,可順利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072

410 號函暨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又一般子彈之底火型式分為中央底火及邊緣底火2 類,故子彈擊發與否需考量槍枝擊發方式與子彈底火位置,並不以底火位置處於中央為限,合先敘明,經查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具底火之彈殼測試,確實可順利擊發底火,故其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已無疑義,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3675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甚明。又依證人陳駿彥證稱:被告葉柳村曾說過他有槍枝、子彈、槍管,也會改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66頁);證人吳恒毅證稱:被告葉柳村曾拿一支槍管予其保管,後來我們說要把槍管埋在鄉下農田裡;剛認識葉柳村時他就說他有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9-3

6 頁)。證人劉明星證稱:被告葉柳村曾幫忙改過1 支漆彈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78-79 頁)。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30-35 頁、第93-102頁、第175 頁、第207-209 頁、第278-28

2 頁、本院卷一第102-107 頁),堪認被告葉柳村對槍枝之性能、構造知之甚稔,則被告葉柳村對於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性質,自必較平常人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葉柳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柳村不知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各節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柳村犯行堪以認定。

叁、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柳村固坦承渠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處經警拘捕,並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在現場扣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地址為伊友人張秀麗之租屋處,上開槍枝及子彈均非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葉柳村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處經警拘捕,並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在現場扣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柳村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一第58-60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據覆略以: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93970號鑑定書暨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40-2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646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葉柳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該物之所有權誰屬,則非所問。經查:證人張秀麗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為「小靖」,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所查扣之物,除了1 把黑色手槍不知是誰的,其餘都是葉柳村所有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葉柳村是男女朋友,葉柳村是遭查獲時這兩天才來找伊借住。中美路查獲的物品,除了槍跟子彈、吸食器以外,其他都是葉柳村所有的,槍跟子彈是第一次看到;子彈是在葉柳村包包找到,槍是在葉柳村附近找到。葉柳村坐在電腦前,旁邊是床。銀色的槍放在電腦與床的空隙即葉柳村身後。100 年6 月初時被告葉柳村、陳海源曾把1 把空氣槍放在伊家,後來陳海源拿回去給葉柳村。葉柳村在100 年

6 月26日到27日間曾從床與電腦的縫隙間把伊認為是空氣槍的銀色槍枝拿出來,擦拭後又放回去那縫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46-51 頁、第59-61 頁)。衡情證人張秀麗既無償提供住所予被告葉柳村借住,被告葉柳村尚殷勤替證人張秀麗處理與陳勳宇間之債務問題(詳見犯罪事實),足見證人張秀麗與被告葉柳村間情誼匪淺,渠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葉柳村之虞,況證人張秀麗若有心誣攀被告葉柳村,大可證稱在中美路住所所有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均為被告葉柳村所有,足見證人張秀麗應係根據渠親身之經驗據實陳述。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柳村於100 年5 月31日與綽號「海苔」之陳海源間有下述對話:

「我不是有留在那邊…1 把」、「那槍有沒有被看到?」…「對!他那邊東西比較容易曝光吧!我覺得,…我手頭上的東西給別人拿到的話」、「而且就是說我怕小靖(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小靜」)一個人,畢竟那是違禁品」、「你把東西帶回來!」、陳海源即答稱:「喔!好~不用留給小靖了嗎?」被告葉柳村答:「因為畢竟那是…遇到什麼也不干她的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34-35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堪認被告葉柳村確曾將屬「違禁品」之槍枝「1 把」藏放在張秀麗(小靖)之住所,嗣於100 年5 月底通知陳海源前往取回。又證人徐衍恩亦於警詢中證稱:「葉柳村曾叫我去他住處8 樓,將他所有的1 把銀色槍的下槍身部分,拿到他朋友住處給他。就是警方在張秀麗位於中壢市○○路15樓租屋處內所扣得的那1 把銀色92手槍。」(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44-24

8 頁),此與證人張秀麗證述悉相符合,益徵證人張秀麗所述堪以採信。由證人張秀麗之證詞,可知於100 年6 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5樓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2 顆,於被告葉柳村前往借住前,證人張秀麗並未見過,顯然係被告葉柳村所攜往,被告葉柳村尚且曾將槍枝自藏放縫隙處取出擦拭後又放回去原處,而遭搜索時,上開槍枝與子彈亦均在被告葉柳村周邊遭查獲,顯然均係置於被告葉柳村之實力支配下無誤,至上開槍枝及子彈究為何人「所有」,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葉柳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葉柳村「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柳村固坦承有因為張秀麗處理與陳勳宇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陳勳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見面,再與徐衍恩、陳海源駕駛汽車至現場,陳勳宇坐上該車後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屋內擺放有折疊刀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等物,期間伊曾碰觸槍枝並請徐衍恩上樓拿一只袋子。陳勳宇曾交出提款卡與密碼,由徐衍恩持該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陳勳宇並有簽下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保管條。伊並有取得陳勳宇之皮夾且交由陳海源歸還陳勳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喝令陳勳宇上車,車上亦無人把玩防彈背心或開山刀。伊在廈門街住處之槍枝及手榴彈都是玩具,陳勳宇應該也知道。期間伊僅有請徐衍恩上樓拿一只袋子,因其內放有伊之BB槍,伊只是想修理瓦斯槍的彈匣、更換O 型環而已。伊並沒有對陳勳宇恫稱需支付10萬元之處理費,於扣除張秀麗積欠之44,800元債務後,尚須支付55,200元,陳勳宇簽保管條及影印身分證,只是為了保證陳勳宇以後不會再找張秀麗麻煩。陳勳宇是自行翻開皮夾,並主動告知徐衍恩帳戶密碼,要徐衍恩持提款卡去郵局查詢餘額,證明陳勳宇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要張秀麗趕快還錢。嗣因陳勳宇表示上班快遲到了,伊才載陳勳宇去上班。後來發現陳勳宇的皮夾掉在伊車上,伊請陳海源歸還。陳勳宇事後還有主動打電話要皮夾,焉有可能是被強盜。陳勳宇先跟陳海源說不見5,000 元,後來又改稱9,000 元,前後所述不一云云。

二、訊據被告徐衍恩固坦承100 年6 月20日當天有與葉柳村、陳海源一同駕車將陳勳宇由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抵達後伊有應葉柳村要求上樓拿一只袋子。於洽談過程中陳勳宇曾交出提款卡與密碼,由伊持該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陳勳宇是自願上車的,車上並無槍彈,後來到葉柳村家後他們在聊天,伊跟陳海源在客廳,不清楚他們談什麼,伊並沒有拿槍出來,只是把開山刀收回葉柳村的房間,不是故意要亮刀的。陳勳宇是主動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要伊去查詢餘額。有要陳勳宇拿出10萬元,但沒有要陳勳宇簽保管條,簽保管條當時伊不在場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海源固坦承100 年6 月20日當天,有為處理張秀麗與陳勳宇間之糾紛,而與葉柳村、徐衍恩一同駕車將陳勳宇由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1 ,葉柳村之車上有放置開山刀。伊抵達後上去小房間裡沒多久就離開,有聽到葉柳村叫徐衍恩上樓拿袋子。翌日葉柳村有將陳勳宇的皮夾交給伊,請伊代為歸還,伊有把皮夾還給陳勳宇。陳勳宇表示皮夾裡原本有錢,葉柳村或徐衍恩告訴伊那是車馬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伊跟陳勳宇也是好朋友,不可能在旁監控,當時以為只是去朋友家聊天,並沒有喝令陳勳宇乖乖坐上車,陳勳宇會上車是因為大家都認識,葉柳村車上擺刀是為了防身。抵達之後沒多久伊就離開,保管條的事情伊都沒有聽到,伊只知道徐衍恩去拿的袋子裡裝的是類似玩具店買的槍。歸還皮夾時,陳勳宇說皮夾裡原本有5,000 元云云。

四、經查:緣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為替張秀麗處理積欠陳勳宇之債務問題,而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葉柳村以電話聯絡陳勳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駕車搭載徐衍恩、陳海源一同至現場,陳海源坐在副駕駛座,徐衍恩坐在右後座,陳勳宇坐上該車後坐在徐衍恩身旁,一同前往葉柳村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之住所。上開葉柳村住所內擺放有折疊刀及假手榴彈等物,期間葉柳村曾碰觸槍枝並請徐衍恩上樓拿一只袋子。陳勳宇曾交出提款卡與密碼,由徐衍恩持該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陳勳宇並有簽下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保管條,內容均為:「本人收到被保管人送來新台幣拾萬元整。保管至100 年6 月20日止,並同意善盡保管責任,如未盡保管責任,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害。保管人:陳勳宇。」嗣葉柳村有取得陳勳宇之皮夾並於翌日由陳海源歸還陳勳宇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勳宇、江懿軒、黃育軒、張秀麗、方邑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陳勳宇簽立之保管條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29頁;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一第63頁)附卷可稽,及無殺傷力之手榴彈1 個扣案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20頁反面編號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勳宇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中午12點葉柳村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碰面。我到現場後,徐衍恩口氣不好地叫我上車,他們就載我到中壢市○○街○○號7 樓葉柳村的住處,當時車上只有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及我四人。到葉柳村住處後,他們三人就叫我跟他們進去一個房間,徐衍恩就當場從背後拿出一把槍交給葉柳村,葉柳村還有做退彈匣的動作,期間約1 個小時,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話,只看到葉柳村一直在玩槍,約玩了3 、4 把槍。期間他有叫徐衍恩去樓上拿槍,徐衍恩拿一個袋子下來,葉柳村就打開袋子把裡面的2 、3把槍拿上、拿下,期間我約看到6 、7 把槍,期間綽號『小江』及『太子』之人也進來房間,後來約1 個小時葉柳村獨自去外面吃飯,當時徐衍恩出面跟我談44,800元的事情,他說葉柳村出面幫別人處理事情,一次要10萬元的代價,且葉柳村在通緝中,代價更不只如此,所以扣掉44,800元,我還要給他55,200元,當時我很害怕說沒有錢,後來葉柳村就進來了,他又再玩槍,旁邊放一把開山刀,他跟我說55,200元要處理,若不處理的話他就不要混了。當時我害怕到掉眼淚,一直求他們放過我,但他們不同意,葉柳村就叫我把包包裡的皮夾等物放在桌上,葉柳村就看我皮夾,並把我郵局的提款卡交給徐衍恩,並問我存款有多少錢,我說不超過500元,就逼問我密碼叫徐衍恩去查看是否如此。接著葉柳村又問我家裡的狀況,以便了解經濟狀況,最後叫我寫兩張面額各為10萬元的保管條,要求我從6 月至年底要幫張秀麗付房租,保證張秀麗不會被房東趕走,若是順利的話會把保管條還我,並說皮夾他要先留著,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9,000 元。後來徐衍恩回來確認我存款只有60元,因為我下午3 點要上班,要求葉柳村讓我先回去,就由葉柳村及徐衍恩駕車送我去上班的地方,以便了解我上班的地方,並說皮夾當天晚上會還我,但他們沒有還。我於6 月21日傍晚6點多打電話給陳海源詢問有關皮夾的事,並問皮夾內的金錢是否會還我,陳海源回答我皮夾裡面沒有錢,我說應該有9,

000 元,陳海源說要問問看,後來回電話跟我說葉柳村說那是車馬費不會還我,至6 月21日晚上10、11點,陳海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壢火車站前站的全家便利商店還我皮夾,但裡面的9,000 元不見了,證件還在,6 月22日凌晨3 點徐衍恩又打電話給我,表示那車馬費9,000 元我在雞雞歪歪,就說那9,000 元當作1 萬元,先前要給付的10萬元扣掉1 萬元,要在6 月23日凌晨0 時準備好9 萬元給他們,隨即掛掉電話,因為我也沒有錢,且很害怕就報警了。」、「最後葉柳村沒有交付張秀麗積欠我的9,800 元房租及6 月至年底的房租35,000元,共計44,800元。」、「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點至葉柳村住處被帶到房間後,當時心裡的感覺非常恐懼,非常害怕。」、「當時沒有辦法離開該房間,因為我看到刀和槍,我也不敢講我要離開,因為害怕。」、「當時葉柳村等人叫我交付皮夾時,我沒有能力拒絕,因為他們在跟我講話時,葉柳村在把玩槍,徐衍恩也在把玩開山刀。」(見

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15-18 頁);「100 年6 月20日從中壢火車站後站上車時應該算是被強迫的,因為當時車上有葉柳村、徐衍恩及陳海源3 個人,我在之前大約在5月底6 月初時,在『小靖』住處就看過葉柳村有槍械,所以他們叫我上車時,我不敢反抗。當時我到中壢火車站只是想要拿錢,並沒有要跟他們到廈門街。」、「葉柳村他們叫我上車時,沒有說任何恐嚇話語,但是口氣不好。三人在車上沒有說恐嚇話語,就只有葉柳村說叫我跟他到他的住處。陳海源在車上沒有附和叫我乖乖聽話。」、「在車上及到廈門街之後,陳海源沒有恐嚇我,但覺得陳海源跟葉柳村他們都是一夥的,我當時不敢離開,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三人人多勢眾。」、「徐衍恩在車上有展示一件防彈背心及一把長柄刀子,長度約有西瓜刀那麼長,我當時看到會感到害怕。」、「到廈門街後陳海源大約待了20分鐘才離開,他在小房間裡面和我待了20分鐘,當時我覺得陳海源就在看守我。」(見

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57-258 頁)。於本院審理中除再度確認上情均確實有發生以外,並證稱:「100 年5、6 月間與張秀麗有債權債務問題,後來跟徐衍恩約在當日中午12點在中壢火車站後站的全家便利商店要拿錢,加上要給房東的房租好像是4 萬多元。」、「因為那時候我看到他們三人,且我知道葉柳村要幫張秀麗還錢,心裡有點怕,因為我之前曾經看過葉柳村在張秀麗的租屋處出示手槍,他有拿出來把玩,當時徐衍恩叫我上車,口氣不是太好,我知道他們不是平凡的人,我對葉柳村有點害怕,且當時我看到葉柳村的表情,讓我有一點壓力,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趕快解決,且當天我也要上班,我想趕快拿完錢,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上車。…在車上沒有什麼交談,但在車上我有看到徐衍恩拿防彈背心、一把長刀類似西瓜刀,在把玩。徐衍恩有拿出刀子,接著拿出他插在背後的槍,之後又插回去。…有談到的,就是葉柳村有說要到他在廈門街的家拿錢,因為錢在他太太那邊。…因為他們說要去廈門街的住處講,加上他們有拿刀,所以我也不敢講要下車。」、「在廈門街時葉柳村、徐衍恩兩人都有把玩槍及刀,令我心生畏懼。…陳海源有看到,但陳海源也沒有說什麼,之後陳海源說他還有事情,就先走了。」、「在吃便當之前,一進小房間,徐衍恩就把插在背後腰際的槍交給葉柳村,葉柳村就有退彈匣的動作。」、「徐衍恩在小房間內就邊吃邊開口說葉柳村幫人家處理事情要10萬元代價等語,後來葉柳村有進小房間,與徐衍恩一起把玩槍枝、揮舞刀械、強烈要求我要處理徐衍恩提到要支付代價的事情。當時我坐在沙發椅,葉柳村、徐衍恩各坐在我左右手兩邊,一直都是徐衍恩揮舞刀械,一直在我面前晃動刀械,令我極度畏懼,葉柳村一直在我旁邊玩槍。…我無法分辨當場葉柳村、徐衍恩把玩之槍彈是真槍或玩具」、「葉柳村有拿出手榴彈,還要我手握著,葉柳村還問我會不會怕,我說我會怕,之後徐衍恩再拿回手榴彈。手榴彈上面沒有刻教學專用,那是綠色的,感覺有點重量,是金屬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手榴彈是真是假。」、「葉柳村把開山刀插在桌上,桌子的材質很軟,很像塑膠做的,所以開山刀一砍就可以砍入桌面,當時徐衍恩也在旁邊,葉柳村還要我把手機關機,將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把我的皮夾翻開檢查,問我提款卡裡面還有多少錢,我說不超過500 元,皮夾裡面還有現金9,000 元,還有身分證件,他就把我的皮夾拿去,還問我密碼,我本來不想講,可是當時整個情況讓我不得不配合,因為他們很兇,所以我只好將密碼告訴葉柳村,葉柳村叫徐衍恩寫起來,拿提款卡去確認裡面有多少錢」、「在我拿出包包及簽保管條時,當時已經完全不敢反抗,就依葉柳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葉柳村、徐衍恩就說他們要載我去上班,想要知道我上班的地點,他們要我在這段期間不要搞鬼搞怪,安分一點,因為連我母親安養處的位置,他們也要問清楚,要我在這段時間一定會如期幫張秀麗繳房租。」、「我無法拒絕,他們說要載我去上班,當然不是因為我上班來不及而要求他們載我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0 頁)。

六、證人江懿軒(綽號「小江」)亦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6月20日當天徐衍恩跟陳勳宇在講之前發生的事情,因為彼此說法有出入,此時徐衍恩口氣就比較兇。…原本在客廳吃東西的葉柳村,他吃完東西就進到小房間,問陳勳宇是否說謊,後來陳勳宇承認他說謊,葉柳村就隨著問陳勳宇有關幫他喬事情的代價,問陳勳宇要不要給,陳勳宇求葉柳村說這次可不可以不要跟他拿,葉柳村就生氣拿起折疊刀往陳勳宇面前的音箱插住,葉柳村還從身旁的桌子內拿出一顆手榴彈,喝令陳勳宇拿住,但是陳勳宇不拿,葉柳村就將手榴彈插銷拿掉揚言『不然就一起死』,陳勳宇見狀當場就在哭了,此時,葉柳村便將我、黃育軒、徐衍恩趕出小房間,現場只剩葉柳村跟老師。」、「期間葉柳村叫徐衍恩拿陳勳宇的身分證去影印,又叫徐衍恩拿陳勳宇提款卡去提款機確認密碼是否正確。這期間約有30分鐘,最後是葉柳村跟陳勳宇一起出那個小房間,隨後葉柳村、我、徐衍恩、黃育軒、陳勳宇等

5 人才一同下樓,我跟黃育軒就各自回家,葉柳村、徐衍恩、陳勳宇一起坐上葉柳村所駕駛的車子離開,他們3 人要前往何處我不清楚。」(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二第97-99 頁)。於偵訊中證稱:「在葉柳村家中有看見葉柳村拿出折疊刀及手榴彈恐嚇陳勳宇,但我們不知道手榴彈是真的還是假的。…陳勳宇有哭泣。」(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二第142-143 頁)。證人黃育軒(綽號「太子」)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葉柳村拿著一把折疊刀在他自己面前把玩,後來就把折疊刀插在音箱上面。」、「我沒有看到徐衍恩拿陳勳宇的身分證去影印;但是我在葉柳村家的期間,徐衍恩先叫我載他去超商,而我是在超商外面等他,又回到葉柳村住處內時,徐衍恩又叫我載他去郵局,而我也是在外面等徐衍恩,我不知道他去超商和郵局做何事。」、於偵訊中證稱:「在葉柳村家中有看見葉柳村拿出折疊刀及手榴彈恐嚇陳勳宇,但我們不知道手榴彈是真的還是假的。…陳勳宇有哭泣。」(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二第142-14

3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葉柳村有拿著一把折疊刀,就一直在把玩,並有插在音箱上。當時葉柳村有拿著手榴彈,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有看到陳勳宇在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

七、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陳勳宇、江懿軒、黃育軒與被告三人均無何仇隙怨懟,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三人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江懿軒、黃育軒均為被告徐衍恩之高中同學,亦為被告葉柳村、陳海源之朋友(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證人江懿軒於本院審理時更就案發經過多次諉以「不記得、忘記了」云云而顯見迴護被告之意,益徵渠等無意誣陷被告。況證人陳勳宇尚且證稱:「被告沒有強押我上車」、「葉柳村他們叫我上車時,沒有說任何恐嚇話語。三人在車上也沒有說恐嚇話語。」、「剛進去小房間時,被告沒有對我強暴脅迫」(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16頁、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黃育軒亦證稱:「在小房間時,沒有目擊到任何人對陳勳宇有言語上或肢體上任何暴力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證人江懿軒亦證稱:「被告沒有動手。」(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等有利被告之陳述,足見證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客觀事實均一併陳述,並未虛構、誇渲與隱瞞,堪認證人所述實在。而上開三名證人證述之現場情況,除就葉柳村為恐嚇陳勳宇之所插之刀具究係「開山刀」或「折疊刀」此一細節略有歧異之外,就被告葉柳村有向陳勳宇索取處理事情之費用、有取出刀子及手榴彈恐嚇陳勳宇,以致陳勳宇當場嚇哭等基本事實,均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查就被告葉柳村插之刀具已經證人江懿軒、黃育軒一致證稱:「葉柳村拿起折疊刀往陳勳宇面前的音箱插住。」核與被告徐衍恩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時證述:「插的那把不是開山刀,而是折疊刀,是插在陳勳宇面前音箱木頭材質的平面上」(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相符。且證人陳勳宇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及拘束人身自由,在惴慄惶恐之心緒下,其因此記錯為開山刀亦屬可能,且衡諸折疊刀與開山刀之長度與持用方式,證人徐衍恩、江懿軒、黃育軒所證被告葉柳村插用之物係折疊刀一情,較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當應以此認定。又證人陳勳宇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江懿軒、黃育軒沒有恐嚇我,他們是來跟葉柳村談其他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江懿軒、黃育軒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故尚無從認定江懿軒、黃育軒亦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八、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告葉柳村(A )於100 年6 月20日15時16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張秀麗(B ),通話內容為:「A :老師(即陳勳宇之綽號)的事我幫你處理好了!大概還欠妳20萬吧!」「

B :哈~太好了!那你要去哪?」「A :去你家啊!」「B:好,那我在一樓等。」「A :我還帶妳老師去彰科,我看他給個幾千元就意思意思一下,載他一下。」「B :那你怎讓他簽的?」「A :當然是用嘴巴阿!他哭給我看阿,哭個希哩嘩啦,我放過他!」「B :誰叫你那麼兇?」「A :賴打才兇哩!」「B :流氓。」「A :他簽完還很開心勒!我說妳的房租、水、電他都會處理到12月底。」此通話內容顯然與證人陳勳宇證稱原本是張秀麗積欠渠金錢,經被告葉柳村、徐衍恩等人當天介入「處理」後之結果,反而變成陳勳宇須支付「處理費」並允諾要再為張秀麗支付房租、水電至年底,被迫簽下20萬元之保管條,且從譯文內容中所稱之「給個幾千元」,亦與被害人陳勳宇所述皮夾內原有9,000 元之金額若合,且陳勳宇當場嚇哭並被迫簽下2 張面額10萬元的保管條之事實悉相符合,而被告葉柳村於事成之後隨即向張秀麗邀功。綜觀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通話中被告葉柳村所指之「他」顯均係指綽號「老師」之陳勳宇。被告葉柳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辯稱上開譯文中所指之「幾千元」係渠配偶曾給之幾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顯屬無稽。又被告葉柳村復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49分以電話指示:「將保管條和一些違禁品拿到8 樓去,怕老師會去找條子。」而警方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 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之1 搜索時,亦確實查扣為數不少之槍彈及槍枝零件,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一第21-22 、27-28 頁)、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19444 號卷一第46-54 、55-57 頁)附卷可稽,益徵證人陳勳宇證稱曾在廈門街住所親睹被告葉柳村、徐衍恩把玩槍彈、刀械,且所簽立之保管條確係遭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強迫不法取得等情屬實。

九、況且,被告葉柳村亦曾於警詢中自承:「我回去現場後,老師看到我就哭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6頁反面)、「(問:同案共犯綽號『賴打』徐衍恩供述:10

0 年6 月20日你將綽號『老師』之男子陳勳宇帶到廈門街38號7 樓住處後,你與「老師」在房間內商談,在商談中『賴打』到廚房拿開山刀1 把、到8 樓儲藏室拿空氣槍1 把去嚇『老師』,之後『賴打』就出去了,此部分『賴打』供述是否正確?)實在。」、「我當時有拿鋼珠槍,…而且我是請『老師』自行將手機關機並留在電腦桌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01 頁)。於偵訊中亦自承:「陳勳宇看起來很害怕。」(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頁)、「(問:100 年6 月20日你是不是有帶綽號『老師』的人到廈門街,一位叫『賴打』的人拿了刀和空氣槍去嚇『老師』?)答:是。」、「那時我通緝中…,我家有好幾把空氣槍。我叫徐衍恩上8 樓拿包包也是為了修槍。」、「我怕陳勳宇報警來抓我,所以我叫他關機…,我拿鋼珠槍出來。」、「陳勳宇很怕我…他認為我是流氓」、「我進小房間時看見陳勳宇在哭…,陳勳宇叫我放過他」(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13-215 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仍供承:「槍彈是從我車上拿下來放回我家裡。」(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後來到了38號7 樓我確實有把玩槍枝」各情(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被告徐衍恩亦曾於警詢中自承:「陳勳宇因有替張秀麗代墊房租、水電費及一些雜項費用,…100 年6 月20日當天在葉柳村中壢市○○街○○號7 樓住處房間內商談,在商談中我看陳勳宇沒誠意、無心解決,所以我才到廚房拿開山刀1 把、8 樓儲藏室拿空氣槍1 把去嚇陳勳宇。」、「(問:當時葉柳村及你、陳海源有無直接以喝令的方式要陳勳宇上你們的車輛,上車之後並載往葉柳村位於中壢市○○街○○號7 樓的住處內?)答:有。」、「因陳勳宇找葉柳村出面協調與張秀麗間的44,800元金錢問題,因而葉柳村要向陳勳宇收取I0萬的費用,除了扣除張秀麗的44,800元,最後陳勳宇還差葉柳村55,200元。…我是跟陳勳宇說『翔哥(指葉柳村)』出門處理事情一定要10萬,而且他目前已遭通緝中,所以處理事情的代價更不只10萬元,說一定出這條10萬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

3 號卷一第39-42 頁)。於偵訊中再度確認上情均實在,又稱:「陳勳宇被帶到葉柳村住處的房間後,我有從背後拿出一把空氣槍交給葉柳村,這把空氣槍是葉柳村的,因為葉柳村在前一天把這把空氣槍借給我,我當然要還他。」、「當時房間內有6 、7 把槍,都是葉柳村的,他都放在8 樓,是他叫我幫他把槍拿下來,槍是裝在袋子裡面。」、「我告訴陳勳宇的10萬元是葉柳村叫我這樣說的」、「我不知道手榴彈是誰拿出來的,但我看到時在葉柳村手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7-10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把開山刀收回葉柳村的房間」(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我是有叫陳勳宇要付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我有傳遞一把玩具槍」(見本院卷一第

231 頁)等語。被告陳海源亦曾於警詢中自承:「葉柳村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 樓後,先要求陳勳宇說為了防止其通知朋友及警察,先行將其行動電話關機並留在該屋電腦桌上,另亦將皮夾置放該處,葉柳村一開始在屋內皮夾內拿出鋼珠槍械,期間做槍枝上膛動作,又放在桌上,另叫徐衍恩去樓上(8 樓)拿另一個黑色包包下來,…帶回陳勳宇至該處,我只停留約15分鐘。」(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298-300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葉柳村的車上有放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從我認識葉柳村、徐衍恩時,槍械就一直放在徐衍恩拿下來的包包裡」(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葉柳村或徐衍恩有叫我跟陳勳宇說皮夾裡的錢當成車馬費」(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陳勳宇證述當日遭喝令上車、車上有開山刀等物,徐衍恩背後有插一把槍,抵達葉柳村位在廈門街住所後,陳海源曾與渠一同待在小房間裡,嗣後才離去。上開住所置有槍彈、刀械等物。徐衍恩在小房間內向渠表示葉柳村幫人家處理事情要10萬元代價等語。期間葉柳村曾叫徐衍恩上樓拿取裝有槍械之袋子,葉柳村、徐衍恩均有把玩、拿取刀械、槍枝之行為,並出示手榴彈,陳勳宇當場嚇哭並央求葉柳村放過渠等情俱相符合。

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就100 年6 月20日當天搭載陳勳宇前往葉柳村位在廈門街住

所之緣由,被告葉柳村前於警詢中稱:「因為他平時上班每次都要走很遠的路,走到起水泡,所以我同情他,當時約他去我住處時,我才載他去。」(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6 頁),於偵訊中稱:「那時我通緝中,他就到我家來聊天」(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13 頁),後又改稱:「我叫他到我家聊天。…我們早就約好在中壢後站,但因為那裡太多警察,他很怕我,…,我想說他既然怕我,就讓他知道我家住哪,這樣表示我不會害他。」(見100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14 頁)。被告陳海源則稱:「葉柳村說要帶陳勳宇去聊一聊,叫他不要緊張。」(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徐衍恩卻稱:「100 年6 月20日當天,我去找他拿錢,他要拿錢給葉柳村。」(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446 號卷第10頁)。然陳勳宇既對葉柳村深懷恐懼,理應在公開場合與其洽談,焉有自願前往葉柳村家中「聊天」之理?倘其人身自由未受不法拘束,又何須刻意安撫叫其「不要緊張」?本件事端緣起既係張秀麗積欠陳勳宇款項,葉柳村與陳勳宇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陳勳宇要「拿錢」給葉柳村?就葉柳村何以取得陳勳宇之皮夾,被告葉柳村前於警詢中稱:「是他自願放在我這邊。」(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7 頁)。嗣又改稱:「他的錢包掉在我『車上』」(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被告陳海源卻稱:

「葉柳村說是陳勳宇忘了放在『房間』」(見本院卷二第10

7 頁反面)。就陳勳宇之皮夾內究竟有無金錢及金額若干,被告葉柳村前於警詢中稱:「皮夾內祇有5 、6 百元…沒有9,000 元,我不確定有多少錢」(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號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頁)。於偵訊中稱:「我只有看到

600 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 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卻又改稱皮夾內沒有錢,陳勳宇還自願翻開皮夾給伊看確定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然若陳勳宇皮夾內並無金錢,何以嗣後陳海源歸還皮夾時,會受指示轉知陳勳宇皮夾裡之錢充當「車馬費」(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就被告葉柳村用以搭載陳勳宇之車上究竟有無放置開山刀乙節,被告葉柳村前於偵訊中稱:不知徐衍恩是否把開山刀放在車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14 頁)。被告陳海源於本院審理中稱:葉柳村的車上有放開山刀,伊沒有問過葉柳村為什麼要放開山刀,可能當防身的話可以用(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被告葉柳村於當次庭期聽聞被告陳海源之說法後,旋又改稱:「開山刀是為了幫陳海源,才放在車上防身的,因為對方人多勢眾。開山刀一直放在車上防身用的。」(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然倘若該開山刀係單純常備車上僅供正當防衛之用,並無用以恫嚇陳勳宇,則下車時,理應繼續將開山刀置於車上,何以被告徐衍恩會稱:「下車時,葉柳村叫我把開山刀從車上收回房間」(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倘非刻意讓陳勳宇親睹知悉被告等持有上開客觀上足對生命造成危害之金屬刀械而心生畏懼,又何需如此?就陳勳宇簽立2 張保管條之緣由及究竟何人在場,被告葉柳村於聲押庭時陳稱:「不知道是否徐衍恩叫陳勳宇簽的,因為他們在裡面吃飯、講話,我在客廳」,倘若渠不在場,又焉能確定而一再聲稱「那是他自願簽的,那是他一再要求的」(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446 號卷第13-14 頁)?況被告徐衍恩又稱:「我沒有叫他簽保管條,簽保管條時我不在場,我在客廳,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則當時究竟是葉柳村或徐衍恩在客廳?綜上,足見被告等所辯各節均前後矛盾,相互齟齬,悖於常情,顯見情虛。

㈡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雖一再辯稱當天陳勳宇是自願上車,渠

等在廈門街住所傳遞、拿取之槍枝均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玩具槍,手榴彈亦僅係模型,只是拿來修繕,陳勳宇亦知道是假的,陳勳宇是自願主動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並簽立保管條,後來因為陳勳宇上班來不及才載其去上班云云,然陳勳宇並非就槍枝有專業知識之人,焉能當場立即分辨上開槍彈之真假?此觀在場之被告葉柳村友人江懿軒、黃育軒亦俱稱不知上開手榴彈是真是假等語益徵。倘若陳勳宇明知上開槍彈均係玩具,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僅係單純取出修繕,何以會驚恐至流淚哭泣之地步?倘若本案洽談過程均屬平和,被告葉柳村何須「怕陳勳宇報警來抓我,所以我叫他關機」?倘若上開保管條係陳勳宇自願簽立交付,並非強行不法取得,被告葉柳村何須復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49分以電話指示:「將保管條和一些違禁品拿到8 樓去,怕老師(即陳勳宇之綽號)會去找條子」(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倘如被告葉柳村所言,當日渠係單純體恤陳勳宇步行之勞累而熱心接送,則被告應係證人陳勳宇之恩人,證人陳勳宇焉有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風險誣陷被告之理?㈢被告陳海源雖辯稱:當天伊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伊跟陳勳

宇也是好朋友,不可能在旁監控,當時以為只是去朋友家聊天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證人陳勳宇之證述及被告陳海源自承之內容,可知證人陳勳宇自遭被告徐衍恩喝令上車,迄抵達被告葉柳村住所為止,被告陳海源均全程在場,且被告陳海源尚且與證人陳勳宇一同待在廈門街小房間內達約15~20分鐘。被告陳海源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僅待了5 分鐘即離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然依渠自承尚且知悉葉柳村叫徐衍恩上樓拿提袋、證人陳勳宇證述被告陳海源有看到葉柳村、徐衍恩在小房間內把玩槍枝等節,顯然渠先前自承待了約15分鐘之時間與證人陳勳宇稱其待了約20分鐘之時間相近,應較為可採。且不論在車上或葉柳村住處小房間內,被告葉柳村、徐衍恩持用、把玩刀械、槍枝以恫嚇證人陳勳宇時,被告陳海源亦在場,顯亦為被告陳海源所親睹,渠何能諉為不知?而證人陳勳宇亦係因見被告等人不但持有刀槍,且人數達三人之多,人多勢眾,故在車上亦不敢表達想下車之欲,僅得順從隨往,而衡情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兩人既共同以脅迫、拘束行動自由之不法方式將證人陳勳宇帶往被告葉柳村住所,此事乃一個高風險行為,為何會帶一個不知情之人在車上一同前往?更遑論在一個不知情之人面前毫無遮掩把玩刀槍?故被告陳海源與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間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葉柳村雖辯稱:陳勳宇嗣後還打電話給被告徐衍恩索

討皮夾,又沒有於當日報警,可見渠稱遭強盜、十分害怕等情並不實在云云。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0 年6 月20日,陳勳宇係於100 年6 月25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固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

3 號卷一第22頁)。惟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後,究欲如何處理、欲尋求何人幫助、是否報警、何時報警、是否原諒囿恕、究係恐遭報復而欲息事寧人、自認倒楣,抑或欲挺身而出將歹徒繩之以法,本即係被害人衡量一切情事及相關利害關係後,所得自由抉擇者。被害人陳勳宇事後不甘受損,因已脫離被告控制,自認安全無虞,且因被告曾允諾會歸還皮夾,故致電央求被告履行承諾,亦據證人陳勳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來就是我的東西,我要回來,這是合理的。難道害怕就不能拿回來嗎,我已經簽了20萬元的保管條給他們了,我應該可以要回皮夾。」、「我透過友人詢問警方要怎麼辦,我是向平鎮分局小隊長陳述我被強盜的事情,事後我才知道葉柳村因為槍砲的案件已經被監控,所以小隊長才幫我轉介到八德分局,之前我已經有向桃園縣刑大陳述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8頁參照),經核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自不得徒憑證人陳勳宇事後要求歸還皮夾、未於案發當日即報案等節,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㈤被告葉柳村、徐衍恩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利益辯稱:被告葉

柳村、徐衍恩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下之強制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或難以抗拒。至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或難以抗拒,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以及使用方法等以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綜合予以判斷;因此,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不必實際上已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或業已喪失意思自由;行為人實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之強制手段時,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並未被抑制,或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仍應成立強盜既遂罪。參之被害人陳勳宇證稱:「我無法分辨當場葉柳村、徐衍恩把玩之槍彈是真槍或玩具」、「當時我也不知道手榴彈是真是假。」、「在我拿出包包及簽保管條時,當時已經完全不敢反抗,就依葉柳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9頁),及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分別以把玩開山刀、槍枝、手榴彈,或將折疊刀插在被害人面前之音箱上等動作,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已如前述,致被害人當場驚惶哭泣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前開時、地,在被害人身處被告葉柳村之住所,且手機遭命令關機,無法及時對外求援,亦無法立即分辨究竟是真槍彈或假槍彈之際,即在被害人面前把玩槍彈及客觀上足生危害於安全之刀械,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且無法立即分辨槍彈真假之際,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而唯歹徒之命是從,任其予取予求,不敢有何正面反抗之念,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被害人陳勳宇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證人陳勳宇所證被害經過之證詞,與證人江懿軒、黃育軒證述情節相符,亦與本案遭查獲之情況事實及扣案物、通訊監察譯文悉相符合,由被告之自承內容及其供述顯現之前開情狀,亦足證證人陳勳宇上開指證確屬真正,是陳勳宇證詞是項證據方法,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業已經層層補強,堅實如前,洵堪採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實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柳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葉柳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葉柳村自取得上開槍彈後,迄至100 年6 月28日遭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葉柳村就犯罪事實㈠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

3 顆,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同時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 批,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葉柳村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批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葉柳村就犯罪事實㈡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故屬兇器之一,自不待言,然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枝,倘依其材質、形狀或大小,足以供作施以強暴、脅迫之器具者,即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之危害,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葉柳村、徐衍恩所持用以脅迫被害人陳勳宇之槍彈刀械等物,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然該等金屬器械在客觀上顯仍足以擊打他人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被告葉柳村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葉柳村妨害自由之行為,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柳村所犯上開2 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徐衍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徐衍恩妨害自由之行為,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海源之共同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陳海源併論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並與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與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間,就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我國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葉柳村無視禁令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之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容輕忽,兼衡被告葉柳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葉柳村、徐衍恩、陳海源僅因為替友人張秀麗處理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載走證人陳勳宇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渠面前把玩防彈背心、開山刀、槍枝等物,致其心生恐懼後,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復思欲不勞而獲,起意持兇器強盜,使證人陳勳宇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渠等年輕一時思慮未周,被告徐衍恩於案發時僅19歲,尚未成年,被告陳海源亦甫成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件係被告葉柳村主導整起事件,其餘被告係均意志不堅、以致受他人影響為此犯行,及渠等參與情節輕重、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及被告陳海源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僅避重就輕坦承恐嚇犯行,所造成之訴訟延滯及耗費之司法資源,幸被告等並未造成證人陳勳宇之任何身體傷害,嗣後已歸還被害人之皮夾及證件,被告葉柳村透過案外人魏靖娟於100年7 月26日與證人陳勳宇簽立和解書1 紙,表明願將陳勳宇簽立之兩張保管條作廢,並已依和解書返還陳勳宇9,0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 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柳村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海源科處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 批,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葉柳村所犯相關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霰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定過程已

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性質,現下當不具殺傷力(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二第240-242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手榴彈1 顆(即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20頁

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空氣槍1 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即10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⒊),依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方邑晟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鑑定結果雖均無殺傷力(見100 偵19444 卷二第119-12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190號槍砲鑑定書暨照片),然係被告葉柳村所有供本案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坦承在卷(見10

0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一第5 頁、第20頁反面、第41頁及其反面),乃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共同正犯所犯相關罪刑主文宣告刑項下,均予沒收宣告。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柳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0年6 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手槍零件後,以鑽頭、電鑽、砂輪銅刷、螺絲起子及電動銼刀等工具,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認被告葉柳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柳村固坦承有持有上開仿德林吉槍枝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犯行,辯稱:上開仿德林吉槍枝並無殺傷力,且伊亦無改造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柳村涉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柳村之供述、證人陳駿彥、吳恒毅、劉明星、宋智發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93970號鑑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鑽頭、電鑽、尖嘴鉗、老虎鉗、斜口鉗、銼刀、起子、扳手、滑套、零件組、槍管、砂輪銅刷、螺絲起子及電動銼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葉柳村持有扣案仿德林吉槍枝及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另本案扣案器具是否為製造或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臆測,此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230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自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葉柳村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葉柳村取得上開槍枝之方式及管道既有多端,其所取得者,即係已由他人更換零件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屬情理之常,是尚難以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舉,即認定其亦有參與製造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柳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論斷被告葉柳村亦有製造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五、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柳村製造前開槍枝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葉柳村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製造犯行不成立,因製造當然含有持有性質,二者為高低度吸收關係,本案論罪部分小於起訴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應就製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