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華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羅美鈴律師被 告 謝明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鄭羽芳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蕭榮宏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

5 號、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99年度偵字第30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華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鄭羽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羽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鄭羽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羽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羽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蔡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榮宏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宏無罪。

事 實

一、蔡明華(綽號菜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所宣告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緣蕭榮宏(綽號少堂)前曾與林嘉倡(綽號大象)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竟與徐烟政(綽號光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蔡明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5 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徐烟政之住處內,共同商議由蕭榮宏向林嘉倡佯稱欲購買專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粉狀鹽酸麻黃素(俗稱大料,以下簡稱大料),並由徐烟政扮演購買大料之金主,由連紹辰(已死亡)扮演驗毒師傅,待林嘉倡出面後,無論該批大料係真係假,均指稱大料為假貨,藉此向林嘉倡強盜財物。謀議既定,蕭榮宏遂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撥打林嘉倡之行動電話號碼,訛稱有綽號「陳桑」之金主欲購買大料5 公斤,而與林嘉倡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自忠二街口之「海口水果平價中心」碰面,徐烟政並指示蔡明華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由其保管,另由蕭榮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商借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租屋處使用,蕭榮宏、徐烟政且預先調派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鐵鎚等物在該處附近等候,徐烟政再指示蔡明華駕車搭載蕭榮宏至「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赴約。林嘉倡與蕭榮宏通話結束後乃向劉喜發(綽號發哥)調取5 公斤大料,並搭乘劉喜發駕駛之車輛一同至上址,抵達「海口水果平價中心」後,劉喜發因不願與買家見面,乃請林嘉倡攜帶大料單獨與蕭榮宏會面,並駕車先行離去。待蔡明華駕車搭載蕭榮宏出現後,林嘉倡即依蕭榮宏指示上車,蕭榮宏則囑咐蔡明華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林嘉倡進入屋內後,上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魚貫進入屋內,嗣假扮金主之徐烟政及假扮驗毒師傅之連紹辰聯袂抵達該處,經以火烤及水沉之方式佯裝檢驗該批大料,隨即依原定計畫訛稱該批大料係假貨,蕭榮宏旋夥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分別徒手毆打林嘉倡,徐烟政等人復脅迫林嘉倡供出大料之貨源提供者,林嘉倡不得已乃聯絡貨主劉喜發前來解決糾紛,俟劉喜發偕同陳秋霞(綽號霞姐)抵達上開處所,徐烟政等人即要求劉喜發處理此事,因劉喜發將責任均推給林嘉倡,徐烟政等人乃再度毆打林嘉倡,並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林嘉倡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任令蕭榮宏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並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5 張交予蕭榮宏收執。而劉喜發雖未遭渠等攻擊,然因當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見對方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遂同意交付20萬元,並任令蕭榮宏持其汽車鑰匙,至劉喜發車上強取現金29,000元。詎蕭榮宏、蔡明華、徐烟政等人仍不滿足,竟另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以林嘉倡、陳秋霞兩人為質,命劉喜發儘速籌措20萬元,並由徐烟政、蔡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監視劉喜發至臺中市向其前妻籌款,蕭榮宏等人則留在上開處所看守林嘉倡、陳秋霞。而徐烟政、蔡明華搭載劉喜發至臺中市後,因劉喜發一時無法籌得現款,徐烟政、蔡明華惟恐事情敗露,遂先行返回桃園,然仍商議由蔡明華繼續與劉喜發連繫交付贖款事宜,劉喜發為顧及陳秋霞、林嘉倡之人身安全,乃至當鋪點當金飾,並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其點當金飾所得之款項27,000元交予蔡明華,蔡明華遂帶同劉喜發返回上址處所,經徵得徐烟政之同意後,始讓劉喜發取回車輛並釋放陳秋霞,蔡明華再將該款項交由徐烟政、蕭榮宏等人朋分花用。蕭榮宏見劉喜發交付之款項遠不如預期,復基於擄人勒贖之接續犯意,於99年6 月

6 日晚上某時,將林嘉倡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之租屋處,逼迫林嘉倡撥打電話籌措款項,因籌款未果,蕭榮宏乃再強押林嘉倡返回其住處,由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12,000元予蕭榮宏,蕭榮宏始釋放林嘉倡離去,並將前後所取得之現金31,000元、12,000元與蔡明華、徐烟政等人朋分花用。劉喜發因不知林嘉倡是否經釋放,遂又於99年6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25,000元交付予蔡明華,蔡明華取得該筆款項後則將之單獨據為己有。

二、蔡明華與鄭羽芳(綽號小芳)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羽芳與林佑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明華、鄭羽芳即於99年9 月26日某時,至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4 樓之1 林佑廷之住處,以1 萬元之代價,共同將4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佑庭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惟因林佑廷現金不夠,蔡明華與鄭羽芳乃於99年9 月28日下午 3時許,再次至上址,向林佑廷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1 萬元。

三、蔡明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蘇信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旋於99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5 之 2號「夢香汽車旅館」,以4,500 元之價格,將3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蘇信瑀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惟因蘇信瑀現金不夠,當場遂僅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4,000 元,另500 元價金,則於數日後由再蘇信瑀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返還予蔡明華。

四、嗣於99年11月2 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某汽車旅館216 號房搜索,當場查獲蔡明華、鄭羽芳,並扣得蔡明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1張)、鄭羽芳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A1 (即林嘉倡)、A2 、劉喜發、蔡明華、蕭榮宏、林佑庭、蘇信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A1 (即林嘉倡)、A2 、劉喜發、蔡明華、蕭榮宏、林佑庭、蘇信瑀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A1 (即林嘉倡)、A2 、劉喜發、蔡明華、蕭榮宏、林佑庭、蘇信瑀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1 即林嘉倡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准予對其身分保密,惟其真實姓名業經警員記載於卷內,且檢察官亦未將其真實姓名遮蓋(見99年度聲搜字第651 號卷第32至38頁,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32至37頁),被告等人復已知悉證人 A1為何人,是其身分顯已無保密之必要,而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9 條第5 款規定解除其秘密證人身分,改依真實身分出庭應訊,併此指明。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所引之下述通訊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蔡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劉喜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本院99年

9 月10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1473號、99年9 月24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1598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4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聲搜字第651 號卷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8至2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卷三第5 頁、第

6 頁背面至第7 頁),被告蔡明華、蕭榮宏、鄭羽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開開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二人,被告蕭榮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林嘉倡後,取得林嘉倡所有之現金31,000元、使林嘉倡簽署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

1 萬元本票5 張,另於99年6 月6 日晚上帶同林嘉倡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租屋處,令林嘉倡籌措款項,因籌措未果,復帶同林嘉倡返回住處,而由A2 交付 6,000元等情;被告蔡明華固坦認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與徐烟政、蕭榮宏同在上址游泳路處所,又於99年6 月6 日凌晨偕同徐烟政載送劉喜發至臺中籌措款項,並於99年6 月 6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許,各收受劉喜發所交付之現金27,000元及25,00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蕭榮宏辯稱:其與林嘉倡之間,前因林嘉倡販賣假大料而有債務糾紛,催討債務時雖有用拳頭毆打林嘉倡臉部、胸部,但並無強盜林嘉倡財物,是林嘉倡自動將31,000元交出,至於要林嘉倡簽立20萬元本票,亦僅是嚇嚇他,給他一個教訓而已,並未強押林嘉倡返家向 A2索取金錢,對於劉喜發至臺中籌錢一事均不知情,其沒有多拿林嘉倡一毛錢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當日係因林嘉倡提供假大料,因此才聯絡劉喜發至現場,本案純屬偶發事件,且雙方既有債權債務關係,林嘉倡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所有人等復均已不在案發現場,自不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罪云云;被告蔡明華則辯稱:蕭榮宏在游泳路民宅毆打林嘉倡時,其僅幫忙解圍,因劉喜發要求其與徐烟政陪同至臺中拿錢,始開車搭載徐烟政、劉喜發前往臺中借錢,並未與蕭榮宏、徐烟政事前謀議強盜林嘉倡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實為大料買賣糾紛,並非事前謀議強盜擄人勒贖,而林嘉倡被毆打係因大料為假貨之故,非因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欲遂行強盜犯行,又被告蕭榮宏取得林嘉倡之金錢係為清償債務,林嘉倡當時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且林嘉倡係自願到達上開游泳路租屋處,被告蔡明華並無擄人行為,與擄人勒贖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蔡明華取得之款項金額亦與擄人勒贖之贖金顯不相當,再者,林嘉倡簽發本票之時點已係在被告蔡明華前往臺中之後,此部分犯行即與被告蔡明華無涉,另當時是被告蕭榮宏不讓陳秋霞離開,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蔡明華無關云云,經查:

1、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⑴、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等人確於事前謀議,由被告蕭

榮宏佯以有金主欲購買大料為由,設局誘使林嘉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處所交易,再訛稱該批大料為假貨,被告蕭榮宏並與徐烟政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0餘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鐵鎚等物,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林嘉倡、劉喜發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當時徐烟政慫恿我,叫我約大象(即林嘉倡)出來,我們計畫騙大象賣我們大料,且該批大料不論真假,都要硬說是假貨,逼大象處理,要拗一筆錢,這個計畫除了徐烟政之外,蔡明華亦知情,徐烟政說這個計畫可以幫我要到錢,也可以讓他們有錢賺。因此我在99年

6 月5 日當天,就打電話給大象表示有金主要買5 、6 公斤的大料,而該名金主係由徐烟政所扮演,徐烟政並要我們都叫他「陳董」,當時蔡明華等人亦有配合徐烟政叫他「陳董」。當天製毒師傅驗完大料後,就跟徐烟政講說該批大料是假的,一群人就動手打大象,亦有人拿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大象,現場我方共有15、16人左右。當時發哥(即劉喜發)、霞姐(即陳秋霞)坐在旁邊,都不敢講話。徐烟政要大象把錢拿出來,但發現才31,000元,就提議要大象、發哥簽本票,我要大象簽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5 張,共7 張本票等請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4至60頁),復據被告蔡明華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99年6 月5 日當天到我大哥(綽號光頭、本名徐烟政)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的住處,少堂(即被告蕭榮宏)在該處有和我大哥講話,少堂叫我大哥當金主去買大料,討論完後,我大哥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槍回來,我開我的車過去拿,回到我大哥住處後,我將槍拿給我大哥,他就交代我帶少堂及另一名綽號「小可」之女子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海口平價水果中心」接大象,接到大象之後,蕭榮宏報路給我,我們開車到平鎮市○○路上「阿輝」的住處,約半小時後,我大哥才帶同一位驗毒師傅到場,應該是要與大象進行大料交易,現場有體積約15吋螢幕這麼高的圓筒罐裝物1 罐,內有粉狀物體,另有各約兩個拳頭大的袋裝物約5 、6 包,我聽到少堂跟大象說這些「大料」是假的,之後連同少堂、「阿輝」及其他在場

2 名男子就開始動手打大象,大象被打之後,少堂要大象供出大料的貨主,大象就打電話叫阿發(即劉喜發)、霞姐過來,我聽到少堂要大象拿出100 萬元,要阿發負責20萬元,阿發有要蕭榮宏去他車上拿現金26,000元,但因為阿發被控制住了,所以是少堂下樓去阿發車上取款,當天在現場約有

9 個人,其他還有些進進出出之人不認識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5 至259 頁、同卷卷二第 129至133 頁、同卷卷三第33至35頁,本院卷卷一第52至54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少堂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表示有一位叫陳桑的金主要購買大料,他要5 公斤大料,他會帶金主過來,並要我介紹發哥給他認識,經我聯絡發哥後,他從苗栗過來並帶5 公斤大料,然後發哥就載我到與蕭榮宏約定之地點即「海口水果平價中心」,我到了之後獨自在該處等少堂過來,發哥則是在附近車上等,要我自己出面就好,而後少堂過來載我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是蔡明華開車,進去該處所時,住處內約有 3人,之後假冒金主之徐烟政帶1 人及一位驗毒師傅共2 人前來,之後又陸續有其他人進來,這些人都是少堂聯絡過來的。徐烟政到場後,未經試驗該大料是否為真,少堂即以大料為「假貨」為由毆打我,我之前跟少堂買毒品都有給他錢,我根本沒有欠他錢,在等陳桑到來的期間,還沒有人毆打我。之後少堂要我把貨源發哥找過來,我聯絡發哥之後,發哥就帶同霞姐一起到上開游泳路之處所,少堂表示大料是假的,要我們賠償100 萬元,發哥因為對方人多勢眾,因此主動表示貨物確實有問題,並將責任推給我,最後談妥由我負擔30萬元、發哥負擔20萬元。少堂聽到發哥表示該大料有問題後,旋即又夥同他的人馬以徒手、鐵槌、棍棒毆打我,另外又拿刀子、扁鑽嚇唬我,還說要挖我雙眼,另有人以椅子打我,製毒師傅連紹辰並以電擊棒恐嚇我,當時現場沒有任何人勸架。接著,蕭榮宏拿走我身上現金2 、3 千元、提款卡

2 張以及農會存款簿1 本,又從發哥車上拿走現金29,000元,並逼我簽署金額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各數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92 至197 頁、同卷卷二第80至86頁、同卷卷三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

197 至203 頁)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喜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5 日當天晚上9 時許,我把大象從大園鄉載到中壢市,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和陳秋霞用完餐後在等大象,大象便跟其他一群人過來,並將我們帶回中壢市○○路附近某處,現場有許多人在,人數不會少於11、12人,他們說有事情要談,當時桌上有擺放大料,蕭榮宏責問大象說這個東西是假的,我當天有聽到對方說若大象不還錢就要打他,也有看到蕭榮宏作毆打的動作,要大象把錢拿出來,蕭榮宏並說大象如果不還這筆錢就要把大象打死,因為他們作勢要打大象,我就願意幫大象承擔債務,蕭榮宏跟我討論出由我負責10萬元之結果後,我說我車上有26,000元,但他們不讓我下樓,我就把鑰匙交給蕭榮宏,由他去我車上取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3至76頁、同卷卷三第16至21頁),互核上開被告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言間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32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綜觀證人林嘉倡、劉喜發上開證詞,及被告蕭榮宏、蔡明華

之自白,可證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誘使林嘉倡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 3樓民宅後,另有被告蕭榮宏、徐烟政安排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魚貫進入屋內,嗣假扮金主之徐烟政及假扮驗毒師傅之連紹辰聯袂抵達該處,經以火烤及水沉之方式佯裝檢驗該批大料,隨即依原定計畫訛稱該批大料係假貨,蕭榮宏旋夥同上開10餘人,分別徒手毆打林嘉倡,徐烟政等人復脅迫林嘉倡供出大料之貨源提供者,林嘉倡不得已乃聯絡貨主劉喜發前來解決糾紛,俟劉喜發偕同陳秋霞抵達上開處所,徐烟政等人即要求劉喜發處理此事,因劉喜發將責任均推給林嘉倡,徐烟政等人乃再度毆打林嘉倡,並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林嘉倡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同意交付30萬元,且任令蕭榮宏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並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

1 萬元之本票5 張交予蕭榮宏收執。而劉喜發雖未受直接攻擊,然因被告等人行為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其等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遂同意交付20萬元,且任令蕭榮宏持其汽車鑰匙,至劉喜發車上強取現金29,000元,至堪認定。是被告蕭榮宏等人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害人劉喜發雖無實際抗拒之行為,然衡諸上開客觀情境,顯係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劉喜發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⑶、另證人林嘉倡雖對究竟係於被告蔡明華、徐烟政帶同劉喜發

至臺中籌款前或渠等前往臺中後遭蕭榮宏逼迫簽立本票並強取身上現金、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等財物,前後證述有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要求證人林嘉倡依時間順序陳述案發經過後,其依序證稱:當時他們要我拿錢出來,說要搜我的包包,同時要派人跟著發哥去車上拿錢,少堂直接從我身上取走我的包包,又從內搜出金融卡及存摺,而後從包包中拿出本票,就叫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6 頁),另參諸同案被告即證人蕭榮宏證稱逼迫林嘉倡簽本票係受徐烟政指示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7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證稱其當時有拿林嘉倡之包包,復參酌證人劉喜發證稱離開大樓要去臺中湊錢時,車鑰匙係在其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背面),顯見林嘉倡係於被告蔡明華、徐烟政、劉喜發尚未離開上開游泳路處所時,遭強逼簽立本票及取走上開財物,應堪認定。另就被告蕭榮宏於上開時、地所取得之金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供述及證人林嘉倡、劉喜發等人之證述,雖有31,000元、26,000元、29,000元之別,然證人林嘉倡於偵查中證稱:發哥車上的29,000元是我之前先領好給發哥,我被打之後,發哥給我,少堂再拿過去,我的背包中還有2 、3千元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6頁),經加總計算後,核與被告蕭榮宏陳稱:在游泳路住處時,其拿了大象的31,000元之金額(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7頁、第60頁)相符,又被告蔡明華並未實際下樓取錢點算,是應以該金錢原所有人林嘉倡及親自參與取錢之被告蕭榮宏所稱共取走31,000元之事實較為可採。再證人林嘉倡、劉喜發雖就上開放置於劉喜發車內金錢之所有權證述歧異,惟證人林嘉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會帶29,000元,是因為劉喜發說他上來一定要錢,我告訴發哥說這些東西都是我要買的,不過因為是我朋友要買的,所以我代替我朋友先給他等語,我被打以後,發哥把錢拿出來還我,蕭榮宏便將錢拿過去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證人劉喜發於偵查及審理中並證稱:該筆錢是我的,因為他們不讓我下樓,所以我就把鑰匙給蕭榮宏,由他去我車上取錢等語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喜發有要少堂去他車上取現金,但因劉喜發被控制住了,所以是少堂下樓去劉喜發車上取款等語詳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130 頁),顯見該筆金錢經林嘉倡交付劉喜發後,已為劉喜發所有,劉喜發亦無再將該筆金錢移轉予林嘉倡之意,而後即逕行為蕭榮宏所取走,是該29,000元屬劉喜發所有乙節,亦堪認定。再者,就被告蕭榮宏強迫林嘉倡簽署之本票金額及張數若干乙節,迭據被告蕭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5 張,共7 張、20萬元等情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25頁、第57頁),而證人林嘉倡於99年9 月21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先稱:係5 萬元、3 萬元、1 萬元本票各數張,連我自己都不知道幾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卷一第

199 頁背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則稱:他本來叫我簽署1 張20萬元的本票,不過後來他覺得金額不對,又改叫我簽署數張本票,面額從5 萬元到10萬元不等,加起來有10幾萬元的額度等情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顯見當時證人林嘉倡因受被告蕭榮宏強逼而簽立本票,對於所簽立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較難清楚認知,是應以下達指示之被告蕭榮宏所自白之本票張數及金額,較為可採。

2、關於擄人勒贖部分:

⑴、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於上開強盜行為後,進而萌生擄人勒贖

之犯意,將林嘉倡、陳秋霞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迫令劉喜發提供財物,以換取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之人身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整個案件是我大哥(即徐烟政)和蕭榮宏所主導。因為少堂要看管大象、霞姐,因此叫我和我大哥徐烟政載阿發去臺中,蕭榮宏跟阿發說的金額應該是20萬元。到臺中後,阿發一時沒拿到錢,我和我大哥就先回桃園,我大哥要我處理這件事情,並留下阿發的電話給我,99年6 月6 日早上8 點,我打電話給阿發問他事情處理得如何,他說沒有湊到錢,我叫他湊到錢再打給我,中午阿發打給我談錢的事情,我叫他盡量湊錢,他說他要典當他女兒之金子、車子,當日晚上6 點多,阿發從臺中上來找我,我們約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阿發將2 萬多塊給我,我便把此事回報少堂及我大哥知悉,我向我大哥提議讓阿發、霞姐他們先回去,我大哥表示同意,我就載阿發到上開游泳路租屋處,並讓霞姐跟阿發一起離開,而後我將該筆款項拿到我大哥住處,少堂也在該處,我大哥叫少堂拿2,500 元給我當加油錢,我就離開了。於隔天即99年6 月 7日,我打電話叫阿發上來,晚上阿發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後,我跟他說我可以幫忙處理買賣假大料的糾紛,且保證不會有後續,阿發就拿了25,000元給我。雖然阿發給的錢不到10萬元,但因少堂與我大哥已經談好我們這邊負責阿發的部分,而且也有拿到錢,所以被告蕭榮宏也無話可說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5 至265 頁、同卷卷二第129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另據被告蕭榮宏於偵查中陳稱:大象遭拘禁的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該地點係「阿輝」的租屋處,是由我提議前往,因為徐烟政說不要去他們鐵皮屋住處,他不想暴露他的身分。當時是徐烟政、蔡明華押發哥去臺中取款,發哥的車子有留在游泳路住處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5頁、第59頁),復據證人劉喜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覺得在我車上拿到的錢不夠,說要我去湊錢,他們要打林嘉倡又押陳秋霞,我為了保護他們安全,所以配合去籌錢。當時霞姐在那邊押著。如果我籌錢沒拖到的話,霞姐就不會有事情。我請被告蔡明華陪我去,原本是要開我的車,但我下樓時有另一人說不行由我開車,要載我們去,我當天便這樣被帶到臺中去找我前妻,當我去臺中取款時,林嘉倡及陳秋霞都在我們第一次被包圍之處。我們到臺中時,已經是次日凌晨了,不過一時沒湊到錢,菜圃(即被告蔡明華)及另外一人就叫我趕快湊錢,說錢最好趕快弄出來,他們則先行返回桃園。於是,我於99年6 月6 日去賣了一個戒指,湊到27,000元後,用電話跟菜圃聯絡,我便於99年6 月6 日晚上將這筆錢送到平鎮市的一間麥當勞交給菜圃,菜圃就載我回去該處開車載霞姐回來,給27,000元是霞姐部分先放人、車也讓我開回來,但有約定隔天再給1 筆錢。我去麥當勞交錢之後,少堂打電話給我說錢不夠,因此林嘉倡並未被釋放,到了99年6 月7 日,我又再去湊25,000元,並於同日下午5 、6 點左右,在同一地點交付25,000元予菜圃,當天我有聽說大象應該會被釋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卷一第230 至235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99年6 月

5 日晚上,我和劉喜發上臺北來玩,要回家時,劉喜發說要去找他朋友大象,大象說要去中壢找朋友,劉喜發就載大象和我到一所軍校旁邊,停車後,我和大象和林嘉倡就一起被帶到3 樓民宅。到3 樓民宅後,他們就在談事情,大象欠對方錢又沒有那麼多錢還對方,劉喜發身上有錢,就從他身上拿錢出來給他們,對方說不夠,要帶劉喜發回去拿錢,我就在那邊過了一夜。對方不肯讓我走,他們有說要叫我留下來當人質,等劉喜發拿錢回來,再讓我跟劉喜發走。當時我有說我想走,但是他們會打人,很兇的樣子,所以我不敢走,如果我可以離開的話,我一定會選擇離開,但是我不敢說不好,於是他們就帶劉喜發離開了。我在該處民宅過夜時,他們來來去去,有好幾個人看守我,蕭榮宏在那邊最久,到隔天傍晚,蔡明華帶劉喜發上去我待著的民宅,然後說我可以跟劉喜發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9至71頁),兼以證人徐烟政於本案審理中同證稱:我帶劉喜發到臺中去籌錢,在路邊等了1 個多小時,但是沒有拿到錢,我就載蔡明華回中壢了,我要走的時候,我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也怕會牽涉擄人勒贖的事情,就沒有叫劉喜發再跟我們上來,我認為因為林嘉倡還在游泳路,所以被擄的人就是林嘉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背面),而證人林嘉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少堂指派人員押住發哥回臺中拿錢,並把霞姐留在現場,我當時也留在現場等語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第193 頁,本院卷卷一第200 至

202 頁),再佐以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0149號通訊監察書對劉喜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結果顯示,劉喜發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6 月 6日早上6 時54分許,與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如下通話內容:「蔡明華:剛剛跟你回去的小鬼。劉喜發:不要這樣說。蔡明華:幾時要上來。劉喜發:我一下子,現在正在辦著。蔡明華:不是我要這樣做的,你了解了吼。」,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喜發則證稱:當時係被告蔡明華載我下去籌錢,問我籌得怎樣,我當時人在臺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9頁),又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蔡明華閱覽辨識,被告蔡明華亦自白:這是在講錢的事情,「我現在正在辦著」是劉喜發說他正在籌錢,因為當天我們押他到臺中之後,將他放在他太太那邊,我便先回來,路上用手機聯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8 頁),嗣於99年6 月6 日早上9 時46分許,被告蔡明華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劉喜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蔡明華:喂,你在哪裡?劉喜發:我在台中,你是誰。蔡明華:我姓謝。劉喜發:我知道我知道。蔡明華:我跟你說我剛有跟我哥說,你盡量弄,有多少弄多少,我打給我金主,盡量中午以前來,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證人劉喜發復證稱:當時霞姐在那邊押著,如果我籌錢沒拖到的話,霞姐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

5 號卷卷三第19頁),經檢察官提示相同譯文予被告蔡明華閱覽辨識,被告蔡明華亦陳稱:這也是打電話籌錢的意思,當天我說的金主和我哥都是指徐烟政等情,「這個女的」指的是陳秋霞,當天是劉喜發被我們帶去台中,陳秋霞留下,等他籌錢籌到了,才讓陳秋霞離開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9 頁)。而後,於99年6 月6 日中午12時55分許,證人劉喜發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被告蔡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劉喜發:謝先生。蔡明華:嗯。劉喜發:嗯,你好,我剛剛哪裡籌都沒有。蔡明華:嗯。劉喜發:我有拿 2個金飾去賣。蔡明華:那現在總共多少?劉喜發:差不多 1萬多塊。蔡明華:1 萬多塊。劉喜發:我就拿2 個金飾去賣。蔡明華:這樣不行交待喔。劉喜發:現在我就,現在我就想到拿2 個金飾去賣。蔡明華:這樣講不過去啦。劉喜發:

我知道,我現在不敢講,看可以慢一些時間,我先籌一下。蔡明華:到幾點你講啊?金主講乾脆不用啦。」(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70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蔡明華閱覽辨識,被告蔡明華復自承:當時陳秋霞尚被質押,我大哥徐烟政是說若再慢一點也不用來了等情明確(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60 頁),而後被告蔡明華又多次與劉喜發以上開門號互相通話,由被告蔡明華洽詢徐烟政後,指定劉喜發分於99年6 月6 日及6 月7 日之何時、何地交付金錢等情,有渠等於99年6 月6 日及6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70至78頁),另上開監聽譯文雖多次繕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姓「謝」,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劉喜發閱覽辨識,業據證人劉喜發證稱:我是講「蔡」先生,不是「謝」,這是用客家話講的,譯文翻譯上有問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20頁),且被告蔡明華亦自承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劉喜發連繫,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蔡明華與被害人劉喜發間之對話無訛。是綜據上證觀之,足見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及徐烟政為強盜行為後,又利用上開游泳路租屋處內之人力強行質押被害人陳秋霞、林嘉昌,而後協議由徐烟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明華,一同載送、監視被害人劉喜發至臺中市籌措款項,被告蕭榮宏等人則留在上開租屋處看守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徐烟政、被告蔡明華搭載被害人劉喜發至臺中市後,因被害人劉喜發一時籌錢未妥,徐烟政及被告蔡明華惟恐事情敗露,遂先行返回桃園,然仍由蔡明華繼續與劉喜發連繫交付款項事宜,在籌款過程中,被告蔡明華仍頻頻以「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到幾點你講啊?金主講乾脆不用啦。」等言詞威嚇被害人劉喜發,被害人劉喜發為顧及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之人身安全,乃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27,000元交付予蔡明華,被告蔡明華因而帶同劉喜發返回上開租屋處取車、釋放陳秋霞,被告蔡明華並將該筆款項交由徐烟政、被告蕭榮宏等人朋分花用。而劉喜發因不知林嘉倡是否業經釋放,又於99年6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同一地點,復交付25,000元予被告蔡明華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劉喜發至臺中籌款雖係由被告蔡明華及徐烟政所主導,然

被告蕭榮宏亦參與其中,除不斷詢問籌款進度外,並決定人質林嘉倡可否釋放乙節,除據證人劉喜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人到臺中後,被告蕭榮宏有打電話問我錢湊到沒,於99年6 月6 日在麥當勞付錢後,被告蕭榮宏打電話給我表示錢不夠,所以並未釋放林嘉倡,到了99年6 月7 日,被告蕭榮宏仍說錢不夠,因此我又去湊錢交給被告蔡明華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6頁,本院卷卷一第232 頁)外,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證稱係被告蕭榮宏要徐烟政與其押劉喜發至臺中籌款,被告蕭榮宏那邊的人有打電話給劉喜發,當天劉喜發還在場時,被告蕭榮宏有抄劉喜發子女的電話,被告蕭榮宏會打電話去照會其子女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7 頁、第261 頁),核與99年6 月6 日下午2 點57分,被告蔡明華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劉喜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兩人間有以下之通話內容:「蔡明華:你看你可以多少錢?劉喜發:嗯。蔡明華:你要上來,你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我那邊的人,你知道嗎?劉喜發;嗯。蔡明華:你說你子女的啊?劉喜發:嗯。蔡明華:那就是昨天跟那個胖子啊。劉喜發:嗯。蔡明華:他們兩個有拿東西的錢,那個小鬼,你知道嗎?劉喜發:嗯。蔡明華:就是他寫起來的。劉喜發:嗯。蔡明華:他可能去照會的啦。劉喜發:這樣喔。蔡明華:嗯。」相符,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74頁),再參以99年6 月

6 日上午10時37分,處於被告蕭榮宏監控下之陳秋霞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劉喜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劉喜發:喂。陳秋霞:喂,他說10點多了。劉喜發:好啦,我會籌啦,現在我正在籌著,現在我身上沒半角錢,你知道嗎,我丈人又出去了。陳秋霞:嗯。劉喜發:弄得頭很大,在那裡,現在我哪裡都在籌。陳秋霞:嗯。劉喜發:不是說我沒有在籌你知道嗎,我會盡量快一點。」(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70頁),顯見被告蕭榮宏除於事前與徐烟政、被告蔡明華謀議分工後,復於劉喜發至臺中籌款後,仍持續監控劉喜發之籌款進度,是被告蕭榮宏與被告蔡明華間,就擄人勒贖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乙節,亦可認定。

⑶、被告蔡明華就被害人劉喜發先後於99年6 月6 日及6 月7 日

交付之金錢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不一,審酌被告蔡明華於警詢中自白有拿到錢,但詳細數目多少忘記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91頁背面),是應以親自籌款且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明華之劉喜發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金額分為27,000元及25,000元之情,較為可採。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理中陳稱:於99年6月6 日被害人劉喜發交付之27,000元,我是拿去徐烟政家交給他,徐烟政叫蕭榮宏拿2,500 元給我當加油錢,我就回家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65 頁,本院卷卷二第198 頁、第198 頁背面),被告蕭榮宏雖辯稱不知有該筆款項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參酌於99年6 月6 日持續處於被告蕭榮宏監控狀態下之被害人林嘉倡,其經被告蕭榮宏釋放後,旋於99年6 月7 日凌晨1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兩人間之通話內容如下:「林嘉倡:那邊的人跟我講說你們老闆2 萬5 跟我們處理好了,算包個紅包意思,他們兩個已經走了。」,顯見被告蕭榮宏確知悉被告蔡明華已自被害人劉喜發處取得款項,另被告蕭榮宏亦陳稱於99年6 月6 日後 5天內,有在光頭(即徐烟政)家遇到蔡明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衡諸常理,被告蕭榮宏與被告蔡明華見面時,自會要求朋分該筆金錢,是被告蕭榮宏辯稱其未分得該筆款項,尚難採信。又被告蔡明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其於99年6 月7 日取得劉喜發所交付之金錢後,係由其與徐烟政平分云云,然其於100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該筆金錢未分給徐烟政,是自己買毒品花掉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議,兼衡證人徐烟政堅詞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是應認被告蔡明華係單獨取得上開25,000元。

⑷、再查,被告蕭榮宏於99年6 月6 日晚上某時,又基於擄人勒

贖之接續犯意,將被害人林嘉倡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之租屋處,逼迫林嘉倡撥打電話籌措款項,因籌款未果,蕭榮宏復強押被害人林嘉倡返回住處,嗣由A2 交付12,000元,蕭榮宏始釋放林嘉倡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蕭榮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發哥被徐烟政帶去臺中後,因為當時如果發哥跟霞姐報警,該地點就會被警察發現,所以我不想繼續待在游泳路,就更換地點至後火車站某大樓我女性友人的住處,我有限制大象之行動自由,並要其籌款,最後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回家,他從住處拿出 6,000元等情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9頁),並據證人林嘉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發哥去臺中後,少堂有帶我到桃園市後火車站的一間大樓內承租之房間,途中我雖然想要逃跑,但是因為少堂知道我住哪裡,考慮到家人安危,所以我還是跟著他走。而後少堂要我在該處打電話籌錢,可是我籌不到錢,少堂就跟我回家拿錢,當時A2 身上有賣檳榔所得12,000元,我就全部給他。他拿到錢以後本來不走,還要我給他紅包錢,要包給他們在場之人每人12,000元,算是我賣假大料的賠償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8005號卷卷一第83頁,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背面),核與證人A

2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6 日晚上,林嘉倡與另外一名男子有回來跟我拿一些錢,我沒有看到他有明顯的外傷,不過他的語氣很著急,且表情無奈,而他的朋友在一旁,沒說話但一直看著他,林嘉倡問我身上有多少錢,當天我拿給他約12,000元之現金,這些是我當天的收入及全部的錢,我將錢交給林嘉倡後,我就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一第88至89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⑸、被告蕭榮宏雖陳稱其僅自A2 取得6,000 元云云,然證人林

嘉倡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日係交付12,000元等語明確,亦與證人A2 證述相符,是被告蕭榮宏當日自A2 取得之款項應為12,000元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蕭榮宏先於偵查中自白我將取得的31,000元、及他住處得到的6,000 元拿出來與被告蔡明華、徐烟政、「阿秋」一起分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卷第4741號卷第6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拿幾千塊給他們當油錢,但是分款的人不是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頁),顯見被告蕭榮宏確有將上開款項與他人朋分花用等情,亦可認定。

3、被告蔡明華、蕭榮宏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查證人林嘉倡並未積欠被告蕭榮宏債務一節,迭據證人林嘉

倡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3頁,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背面),而被告蕭榮宏迄未提出對被害人林嘉倡具有債權之任何憑據,是被告蕭榮宏陳稱其與證人林嘉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慮。此外,被告蕭榮宏先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陳稱:林嘉倡之前因為賣其假大料,積欠其35,000元云云(見

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害人林嘉倡欠其4 萬多元云云(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背面),後又改稱係欠3 、4 萬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見情虛。證人劉喜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日蕭榮宏有拿一筆單據給我看,上面有寫一筆大象購買安非他命的清單,金額累積為57,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8頁,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惟觀諸被告蕭榮宏上開供述前後已有歧異,經比對證人劉喜發之上開證述,就被害人林嘉倡積欠債務之原因及金額亦有不同,已難遽信。再者,被告蕭榮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將取得之金錢與他人朋分享用等語明確,顯見其所稱該等款項係被害人林嘉倡積欠之債務云云,洵屬託詞。兼以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徐烟政等人係要求證人林嘉倡、劉喜發各自給付30萬元及20萬元,該筆金額除遠超過被告蕭榮宏所稱林嘉倡之欠款外,復將不相干之劉喜發牽連入內,同時要求渠等給付高額金錢,此顯與追討欠款之情狀迥然有別。此外,證人徐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蕭榮宏要我跟蔡明華載劉喜發去臺中,係因劉喜發要幫林嘉倡還錢,但沒有說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復陳稱:我帶劉喜發到臺中去籌錢,在路邊等了一個多小時,但是沒有拿到錢,我就載蔡明華回中壢了,我要走的時候,我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也怕會牽涉擄人勒贖的事情,就沒有叫劉喜發再跟我們上來,我認為因為林嘉倡還在游泳路,所以被擄的人就是林嘉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徐烟政果若係為協助蕭榮宏追討欠款,理當知悉究須追討若干金額始能達成目的,且債權人追討債務本屬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焉有可能於路邊等候還款時尚擔憂自己會涉犯擄人勒贖罪名,益徵被害人林嘉倡實未積欠被告蕭榮宏任何債務,允無疑義。

⑵、被告蕭榮宏雖另陳稱所追討之金額係當天毒品交易失敗之賠

償金,然參酌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6 月5 日當天到徐烟政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被告蕭榮宏在該處有與徐烟政講話,蕭榮宏有叫我大哥當金主去買大料,討論完後,徐烟政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槍回來,我開我的車過去拿,回到徐烟政住處後,我將槍拿給徐烟政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129 頁),且被告蕭榮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當天現場確有10餘人在場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26頁,本院卷卷三第 197頁),兼衡被告蔡明華所稱金主即證人徐烟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蕭榮宏沒有告知要介紹其購買多少數量之大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蕭榮宏、蔡明華等人於交易之始即攜帶槍械,並邀集大批人馬至上址游泳路租屋處,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等人,欲強以武力壓制林嘉倡、劉喜發而強盜財物之事實,昭然若揭。證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民眾均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必然覓得隱密處所,且僅允許極度信賴之相關人士在場參與,又交易雙方對交易之金額、數量亦應了然於心,期能盡速完成交易,自無可能在有不詳姓名人士多達10餘人之場所中進行毒品交易,遑論購買者對於欲交易之毒品數量竟毫無概念,亦有悖於常情。再被告蔡明華與被害人林嘉倡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明華亦非當日欲進行大料交易之當事人,然其卻與被告蕭榮宏朋分上開金錢,又獨得99年6 月7 日被害人劉喜發所交付之25,000元,是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主觀上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4、被告蔡明華、蕭榮宏與徐烟政間,就強盜、擄人勒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於事前謀議假借被害人林嘉

倡所販售之大料為假貨,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被告蕭榮宏、徐烟政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嘉倡,並強取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簿1 本,又強拿被害人劉喜發車上之現金29,000元,再由徐烟政、被告蔡明華及被告蕭榮宏協議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劉喜發及林嘉倡求取贖款,復於事後將取得款項朋分花用,是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及徐烟政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徐烟政間,就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榮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嘉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積欠蕭榮宏債務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3頁,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背面),且被告蕭榮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對被害人林嘉倡具有債權之任何憑據,被告蕭榮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林嘉倡之欠款金額前後所述歧異,亦與證人劉喜發之證述不符,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蕭榮宏對林嘉倡確有債權存在。再依被告蕭榮宏所供稱林嘉倡積欠之款項約為3 萬至4 萬餘元,則被告蕭榮宏明知欠款人為林嘉倡,卻逕至非債務人之劉喜發車上取款29,000元,復又逼迫林嘉倡簽下遠高於被告蕭榮宏所稱欠款金額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7 張,顯已超越追討欠款之常情。第參以被告蕭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叫徐烟政帶劉喜發去臺中拿錢,他把劉喜發丟在臺中就自己回來,之後我又連絡不上劉喜發,我認為錢拿不到沒關係,至少要幫我把劉喜發帶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背面),是果若被告蕭榮宏僅欲追討林嘉倡之欠款,其何須在意被害人劉喜發是否可交付所謂「賠償金」,又何須堅持如劉喜發籌款無著,徐烟政仍應將劉喜發帶回,益徵被告蕭榮宏辯稱其係單純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2、被告蕭榮宏雖另辯稱當日係因林嘉倡販賣假大料且態度不佳,才會引發後續事端云云,惟彼時大料交易既未完成,買方若對大料品質有所不滿,自得表示拒絕購買之意即可,詎被告蕭榮宏等人,竟以此為託詞,群起毆打被害人林嘉倡,又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復要求貨主劉喜發到場,而後利用深夜時分、人多勢眾,林嘉倡、劉喜發已不能抗拒之情況,迫使林嘉倡、劉喜發分別擔付所謂「賠償金」,並以陳秋霞、林嘉倡為質,限制渠等行動自由長達1 日,且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向劉喜發、林嘉倡預計強索之金額復高達20萬元、30萬元,其等使用之上開手段及欲取得之款項金額,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自屬不法甚明,被告蕭榮宏猶辯稱未多拿林嘉倡1 毛錢云云,殊難採信。

3、再者,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徐烟政等人,事前謀議偽稱欲進行毒品交易,誘騙林嘉倡至渠等掌控之處所內,圖謀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9年6 月 5日當天到徐烟政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被告蕭榮宏在該處有與徐烟政講話,蕭榮宏有叫我大哥徐烟政當金主去買大料,討論完後,徐烟政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槍回來,我開我的車過去拿,回到徐烟政住處後,我將槍拿給徐烟政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129 頁),並據被告蕭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現場確有10多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7 頁),而被告蔡明華所稱之金主即證人徐烟政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被告蕭榮宏沒有告知要介紹其購買多少數量之大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蕭榮宏、蔡明華等人於交易之始即攜帶槍械,並邀集大批人馬至游泳路租屋處,且自稱買家之徐烟政對於交易數量亦無所知,此均與一般交易毒品之常情有悖,顯見其等自始即有不法圖謀,灼然明甚,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為偶發事件云云,自無足取。

4、次按刑法第348 條之1 所定之擄人勒贖罪,祇須行為人將被害人予以擄掠,並表達其勒贖之意思,罪即成立,該被害人或其家屬(甚或相關人員)是否果然依行為人之需索而付出財物,並非所問,且縱然行為人表示勒贖意思後,離開肉票所在,肉票並因此得以掙脫逃離,行為人亦無所得者,由於勒贖之際,肉票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仍不影響其擄人勒贖犯罪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蕭榮宏以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為質,向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強索金錢時,其擄人勒贖罪即已成立,辯護人辯稱於A2 交付款項時,所有人等均已不在案發現場,與本罪之成立尚屬有間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告蔡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徐烟政等人,事前謀議假借進行毒品交易,安排由徐徐烟政假扮金主、連紹辰假扮製毒師傅,而後誘騙林嘉倡至渠等掌控之處所內,並由徐烟政配帶槍械,由蕭榮宏廣邀攜帶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之人手10餘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林嘉倡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倡證述訴明確,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9年6 月5 日當天,到我大哥徐烟政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少堂在該處有與我大哥講話,少堂有叫我大哥當金主去買大料,討論完後,徐烟政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槍回來,我開我的車過去拿,回到我大哥住處後,我將槍拿給我大哥。之後依蕭榮宏指示載送林嘉倡至上開游泳路處所,進入該處所又見現場約有10餘人在場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129 頁),以及被告蔡明華所稱之金主即證人徐烟政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被告蕭榮宏沒有告知要介紹其購買多少數量之大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背面),而被告蔡明華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多次入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明華對於毒品之交易模式自無從諉為不知,果若被告蔡明華並未參與上開謀議,焉有可能對此不以為意而仍繼續處於上開處所,爾後又與徐烟政載送被害人劉喜發至臺中籌款,且負責追討劉喜發籌措之款項,並撥打電話恫嚇劉喜發「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顯見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及徐烟政等人與被害人林嘉倡交易毒品前早已預先謀議犯罪計畫,圖謀不法利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明華等人並無計畫要強盜擄人云云,顯有悖於事實。

2、另被害人林嘉倡於徐烟政、連紹辰等人以火烤、水沉方式佯裝驗毒後,被告蕭榮宏旋即訛稱該大料為假貨,而後有多人上前毆打被害人林嘉倡,待毆打林嘉倡後,被告蕭榮宏即強取其身上現金2,000 元、復至被害人劉喜發車上取款29,000元,又迫使被害人林嘉倡簽下本票共20萬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倡指證歷歷,復與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自白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蕭榮宏毆打林嘉倡之目的非為強盜財物云云,惟被告蕭榮宏等人於毆打被害人林嘉倡,至使林嘉倡、劉喜發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即強取其金錢,已如前述,則被告蕭榮宏等人係因何原因毆打被害人林嘉倡,亦與其等是否構成強盜罪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第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至於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達於何種程度,始得謂為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評價,然後綜合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犯人之服裝、人數、以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皆應一併審酌。因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所用之方法已否觸及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查被害人劉喜發於99年6 月5 日晚上抵達上開民宅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及徐烟政、連紹辰等人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在場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衡諸常情,一般人觀此情況在同一情形下均已達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是被害人劉喜發雖證稱係由其自行提議拿出金錢等語,且無實際抗拒之行為,然衡諸上開客觀情境,顯係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劉喜發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取得財物之態樣,包括「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此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於客觀上若已足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其取物之手段係直接自被害人身上取物,或係被害人將物交出,均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被害人劉喜發於當日係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任由被告蕭榮宏取得該筆款項,業如前述,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行為自已該當強盜罪,至為明確。

4、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林嘉倡簽發本票、遭搜劫提款卡2 張、農會存摺1 本等物,已係在被告蔡明華離開上開游泳路處所後所發生,惟證人林嘉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他們要我拿錢出來,說要搜我的包包,同時要派人跟著劉喜發去車上拿錢,被告蕭榮宏直接從我身上取走我的包包,又從內搜出金融卡及存摺,而後從包包中拿出本票,就叫我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06 頁),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榮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逼迫林嘉倡簽本票係受徐烟政指示等情(見99年度偵字卷第30985 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有拿林嘉倡之包包,我是保管,他在遭被告蕭榮宏揍的時候,包包就被取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罪卷二第130 頁),再參酌證人劉喜發證稱離開大樓要去臺中湊錢時,車鑰匙係在其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背面),顯見林嘉倡係於被告蔡明華、徐烟政、劉喜發尚未離開上址游泳路處所前往臺中籌款時,即遭強逼簽立本票、強取上開財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5、又共同正犯本需於犯意聯絡內,就其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蔡明華於上開游泳路處所,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嘉倡等情,雖據證人林嘉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明華是被告蕭榮宏的老大,根本不用出手打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8005號卷卷三第54頁),核與證人徐烟政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相符,復據被告蕭榮宏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共同正犯本就無須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被告蔡明華或因自恃身分或因其他原因而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林嘉倡,然因其與被告蕭榮宏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應就共同正犯蕭榮宏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要無疑義。

6、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者,係指迫令提供財物,以換取被擄人之生命與自由之謂,亦即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條件,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財物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衹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於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及由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實係為確保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之人身自由,以求贖回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等情,業據證人劉喜發證稱:因為他們要打林嘉倡又押陳秋霞,我為了要保護他們安全,所以配合去籌錢;我在麥當勞給錢以後,蕭榮宏打電話給我表示錢不夠,所以大象並未釋放,之後週一蕭榮宏又打電話給我,稱我湊的錢還不夠,並告訴我說大象他並未釋放,之後我又去湊25,000元,並與菜圃(即被告蔡明華)聯絡,將錢交給他,當天我有聽說應該會將大象釋放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6頁、同卷卷三第21頁),及證人陳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6 月5 日晚上,我和劉喜發上來臺北玩,要回家時,劉喜發說要去找他朋友林嘉倡,林嘉倡說要去中壢找朋友,劉喜發就載林嘉倡和我到一所軍校旁邊,停車後,我和劉喜發、林嘉倡就一起被帶到3 樓民宅。到3 樓民宅後,他們就在談事情,林嘉倡欠對方錢又沒有那麼多錢還對方,劉喜發身上有錢,就從他身上拿錢出來給他們,對方說不夠,要帶劉喜發回去拿錢,我就在那邊過了一夜。對方不肯讓我走,他們有說要叫我留下來當人質,等劉喜發拿錢回來,再讓我跟劉喜發走。我有說我想走,但是他們會打人,很兇的樣子,所以我不敢走,如果我可以離開的話,我一定會選擇離開,但是我不敢說不好,於是他們就帶劉喜發離開了。我在民宅過夜時,他們來來去去,有好幾個人看守我,蕭榮宏在那邊最久,到隔天傍晚,被告蔡明華帶劉喜發上去我待著的民宅,然後說我可以跟劉喜發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9至71頁),以及證人林嘉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天少堂指派人員押住發哥回臺中拿錢,並把霞姐留在現場,我當時也留在現場等語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佐以被告蔡明華於99年6 月6 日早上9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劉喜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蔡明華:喂,你在哪裡?劉喜發:我在臺中,你是誰。蔡明華:我姓謝。劉喜發:我知道我知道。蔡明華:我跟你說我剛有跟我哥說,你盡量弄,有多少弄多少,我打給我金主,盡量中午以前來,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亦據證人劉喜發證稱:當時霞姐在那邊押著,如果我籌錢沒拖到的話,霞姐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詳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9頁),另經檢察官提示相同譯文予被告蔡明華閱覽辨識,被告蔡明華則陳稱:這也是打電話籌錢的意思,當天我說的金主和我哥都是徐烟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9 頁),此外,證人林嘉倡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發哥去臺中後,少堂有帶我到桃園市後火車站的一間大樓內承租之房間,途中我雖然想要逃跑,但是因為少堂知道我住哪裡,考慮到家人安危,所以我還是跟著他走。而後少堂要我在該處打電話籌錢,可是我籌不到錢,少堂就跟我回家拿錢,當時A2 身上有賣檳榔所得12,000元,我就全部給他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3頁,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背面),顯見若非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交付贖金,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即不予釋回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是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交付之金錢,自屬「贖款」無訛。又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原定應給付以換取被擄人陳秋霞及林嘉倡己身安全自由之金錢分為20萬元、30萬元,依渠等身分、地位、資力等,亦非與社會通念顯不相當,是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擄人勒贖行為於斯時已屬既遂,至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因籌款不力,僅分別交付27,000元、25,000元及12,000元之贖款,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罪。

7、第按刑法之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則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者,係指迫令提供財物,以換取被擄人之生命與自由之謂,亦即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條件,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財物者而言。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兩者,雖同屬對被害人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自由手段為之,惟前者重在以現實之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現實或及時可取得之財物;後者則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因有所畏懼而交付財物贖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以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之人身自由威脅被害人劉喜發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喜發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6頁、同卷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林嘉倡及陳秋霞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第193 頁,本院卷卷一第

200 至202 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蔡明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劉喜發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70至78頁),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劉喜發受此脅迫,有所畏懼交付財物予被告蔡明華,即已構成擄人勒贖之罪名,縱令被害人劉喜發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無涉,辯護人辯稱劉喜發交付25,000元及27,000元時,尚非不能抗拒云云,既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足取。辯護人雖又辯稱擄人勒贖罪須以非法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其現實所在地,才屬該當云云,然參諸上開判例見解,只須將被擄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係向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需索財物即該當構成要件。蓋觀諸現實社會擄人勒贖之犯罪型態及擄人勒贖之本質,擄人行為是否離開原來處所,實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例如行為人騙使被害人開門而後進入其住宅,嗣意圖勒贖而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或行為人以糖果、玩具誘騙幼童後,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下向家長勒贖等情,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擄人勒贖情節相符,是衡諸立法本旨,自不限於以非法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現實所在地為必要,僅需意圖勒贖而將被擄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8、再被告蔡明華於99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係受被告蕭榮宏指示將被害人劉喜發載運至臺中籌款等情,業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蕭榮宏叫我跟徐烟政載劉喜發回臺中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7 頁),核與證人徐烟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當初是被告蕭榮宏麻煩我們載劉喜發去拿錢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背面),堪信屬實。證人陳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初係被告蕭榮宏不讓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背面),惟被告蔡明華係利用在上址游泳路處所監控陳秋霞之其餘共犯已限制陳秋霞之行動自由,再與徐烟政載送劉喜發至臺中籌款等情,業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為被告蕭榮宏要看管林嘉倡,因此叫我和徐烟政載劉喜發去臺中籌款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 255至265 頁、卷二第129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

197 頁背面至199 頁),是被告蔡明華與被告蕭榮宏間,就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明華與擄人勒贖罪行無涉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於證人劉喜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害人林嘉倡未受毆打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證人林嘉倡之證述均有不符,已難遽信,復參以劉喜發於99年6 月

8 日晚上6 時28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劉喜發:

他跟師傅說我們做的出,我們東西運給他,他一直說有師傅可以做,我東西才會給他阿,結果怎樣你知道嗎,對方說要

5 公斤的東西叫我載去,我又想說,他今天一直說今天押 2個小時,我在那等2 個小時之久,結果我要上高速公路他打電話來把我出賣,他說跟這個人拿就有錢,他會救我,這樣你知道嗎?…劉喜發:這樣的事情我說給你聽,還好有證人,你問阿霞就好,阿霞也留在那呢。對方:恩,他說對方說剩阿霞先回去沒關係是嗎?劉喜發:哪有呢,他自己還在那胡說八道,人家才會打他,被人家打5 、6 次阿。」,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5 號卷第90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劉喜發係與其友人談論關於99年6 月5 日晚上至翌日(即6 日)凌晨所發生之事件,於該通話內容中劉喜發已陳稱林嘉倡遭毆打5、6次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劉喜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6 月5 日當天未見到林嘉倡被毆打云云,係維護被告蕭榮宏之詞,洵無足取。證人劉喜發雖另證稱當日係其邀請被告蔡明華一同至臺中籌款云云,惟證人劉喜發與被告蔡明華素不相識,亦無信賴關係,衡情自無可能出於自願懇請被告蔡明華偕同至臺中籌款,至多僅為迫於無奈,任由被告蔡明華擔任監視其至臺中取款之角色,是證人劉喜發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蔡明華、蕭榮宏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榮宏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並無事先謀議,偵查中之證述係因痛恨徐烟政,而在警員之引導下對徐烟政作不利指述,事實上是要介紹徐烟政買大料,當初製作筆錄時覺得其被關在監獄,只有徐烟政在外面逍遙自在,所以想把他一起拖下水云云,惟被告蕭榮宏與被告蔡明華並無冤仇,且在本案中亦受羈押,無所謂在外逍遙之情事,衡情被告蕭榮宏當無可能為報復徐烟政一人,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上開將同時陷徐烟政、連紹辰、被告蔡明華等人入罪之故事以達拖徐烟政下水目的之必要。且被告蕭榮宏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述,就渠等設局安排之犯罪計畫,陳述具體詳盡,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蔡明華之自白、證人林嘉倡之證述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是其於審判中改稱上情,與前揭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採為有利其與被告蔡明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庭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明華、鄭羽芳二人,被告蔡明華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1 萬元之對價交付安非他命4 公克予林佑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交付毒品當日並未向林佑廷收錢,而林佑廷兩天後已將4 公克毒品全數返還,並未獲利,自非販毒云云;被告鄭羽芳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佑庭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毒給林佑庭,不知蔡明華在販毒,亦未參與販毒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自白:我於99年9 月26日當天有拿毒品給林佑庭,我確實有賣毒品給林佑廷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3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背面),並具結證稱:我販賣毒品給林佑庭時,被告鄭羽芳也會一同前往,林佑庭會先打鄭羽芳手機聯絡,但她手機常沒電,所以會打我的,若她手機有電,林佑庭就會跟她聯絡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

我調到毒品去林佑庭家裡交給他當天,被告鄭羽芳有一起進到林佑庭家中,她也有看到我將毒品交給林佑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28日前兩天白天在家裡時,跟被告蔡明華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被告蔡明華、鄭羽芳一起過來把毒品交給我,價格約為1 萬元,當時尚未付款,所以

99 年9月28日中午被告蔡明華打電話向我催貨款,這1 萬元的貨款,於當天(即99年9 月28日)下午2 、3 點在我家裡就繳清了。我向被告蔡明華、鄭羽芳購毒時,多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被告蔡明華及鄭羽芳均會使用,被告蔡明華會載被告鄭羽芳過來我的租屋處交易毒品,每次交易均為被告蔡明華收錢並交付毒品,被告鄭羽芳則為電話聯絡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6至19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00159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顯示,被告蔡明華於99年9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與證人林佑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如下通話內容:「蔡明華:ㄟㄚ那個81的錢呢?林佑庭:在我這裡啊。你就等一下過來拿啊。蔡明華:好啦。」(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19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予證人林佑庭閱覽辨識,證人林佑庭復證稱:我跟蔡明華講電話,「81」是指4 公克安非他命,我之前跟他購買,約9 月28日前兩天白天在家時,他們兩人(即被告蔡明華、鄭羽芳)一起過來把毒品交給我,價格約為1 萬元,當時尚未付款,所以蔡明華打這通電話催貨款,這1 萬元的貨款,於當天(即99年9 月28日)下午2 、3 點在我家裡就繳清了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中所稱該1 萬元貨款,在當天下午2 、3 點在我家裡就繳清了等語確屬實在(見本院卷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是被告蔡明華、鄭羽芳確於上揭時、地以1 萬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佑庭,嗣於兩日後向林佑廷收取價金1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2、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被告蔡明華親手交付毒品予林佑庭,惟被告鄭羽芳則負責與林佑廷連繫購毒事宜,並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明華、鄭羽芳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販賣安非他命此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羽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佑廷之事實,除據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6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36頁,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外,並據證人林佑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蔡明華幫我拿毒品時,有時會聯絡蔡明華,有時連絡鄭羽芳,當蔡明華電話打不通時,我會打給鄭羽芳,若鄭羽芳表示蔡明華不在,鄭羽芳會說拿錢給她就好,該錢即為交易毒品之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107至第108 頁)。

2、再參以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159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顯示,被告鄭羽芳於99年9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許,持其男友即被告蔡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佑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通話內容:「鄭羽芳:我電話沒電喔。林佑庭:你誰?鄭羽芳:我小芳啦。林佑庭:我先去新屋交流道,我拿錢給你,因為我怕不夠東西。鄭羽芳:好。」(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18頁),又上開2 門號間,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復有以下通訊內容:「鄭羽芳:你不是說你喜歡我…快點出來。林佑庭:你那邊有沒有1 個。鄭羽芳:有嗎。」(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1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佑庭證稱:「我怕不夠東西」,指的是我還要向被告蔡明華買毒品;「1 個」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12 至113 頁),足見被告鄭羽芳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證人林佑庭所指「我怕不夠東西」、「你那邊有沒有1 個」係代表何意,並能與之對答,被告鄭羽芳就與林佑庭間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知之甚詳等情,甚為明確。又參諸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147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顯示,被告蔡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9 月18日晚上7 時57分許,與被告鄭羽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有以下通話內容:「蔡明華:喂。鄭羽芳:那個甘蔗那邊有三千五現金,然後還有3 個。蔡明華:還有3 個,怎麼那麼多。鄭羽芳:對。蔡明華:那怎麼辦?鄭羽芳:你要跟他拿現金還是欠著?蔡明華:現金好了…不用不用…叫他拿現金。鄭羽芳:好。」(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號卷第147 頁),經警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羽芳亦供稱:這是甘蔗叫我問蔡明華說是要現金還是毒品就對了,我覺得甘蔗就是蔡明華的毒品下游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53 頁),兼以被告鄭羽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鄭羽芳於99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鄭羽芳對於安非他命之交易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自無可能對於其男友被告蔡明華從事販毒之行為全然不知,是被告鄭羽芳空言辯稱不知被告蔡明華在販毒,其未與被告蔡明華販毒予林佑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再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既已於99年9 月26日交付安非他命4 公克予林佑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況被告蔡明華於99年9 月26日某時,將4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佑庭之際,因林佑廷當時現金不夠,蔡明華與鄭羽芳乃於99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再次至上址,向林佑廷收取 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佑廷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蔡明華辯稱因林佑庭無力給付價金嗣後已將上開毒品返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蔡明華係以6,000 元之價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4 公克,業據被告蔡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背面),雖其辯稱同樣係以6,000 元之價格轉讓上開毒品予林佑庭云云,然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本件被告蔡明華、鄭羽芳與林佑庭僅係朋友關係,認識至案發時約不到1 月,此經證人林佑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6頁),顯見渠等與林佑庭並無親誼或合作之密切關係,則被告蔡明華、鄭羽芳若非能因此而取得相當之利潤,實無冒險將安非他命有價轉讓予林佑庭之可能,是其購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林佑庭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明華係以4 公克、1 萬元之對價販賣毒品予其施用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6頁,本院卷卷二第117 頁),堪信屬實。據此,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售安非他命予林佑庭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林佑庭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請被告鄭羽芳介紹被告蔡明華與其認識時,並未告知被告鄭羽芳其目的係要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鄭羽芳於該次交易並未陪同被告蔡明華上樓交付毒品云云,惟證人林佑庭係被告鄭羽芳之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係被告鄭羽芳之男朋友,衡情其等當無誣陷被告鄭羽芳之理。觀諸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具體指出被告蔡明華、鄭羽芳之販毒分工模式,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證述林佑庭會撥打被告鄭羽芳電話聯繫,及被告鄭羽芳於本案陪同其交付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之說詞應屬真實。參以一般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亦較少衡量其與親友之利害關係而虛偽陳述,且證人林佑庭既已在上開偵查筆錄簽名按印,確認該份筆錄內容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詞,卻僅以在偵查中會緊張為理由(見本院卷卷二第 109頁),實難採信。足見證人林佑庭嗣後更異之詞,無非係曲意維護被告鄭羽芳,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與林佑庭交易毒品時被告鄭羽芳亦會一同前往,但這不關她的事,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鄭羽芳不知道我販毒,連我自己吸毒,被告鄭羽芳都不知道云云,惟觀諸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被告鄭羽芳對於被告蔡明華與多人交易毒品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且亦參與其中無訛,足認證人蔡明華證稱被告鄭羽芳未參與本件販毒云云,係迴護被告鄭羽芳之詞,洵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渠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佑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三被告蔡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信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三第36頁,本院卷卷一第52頁),並據證人蘇信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明華於99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3分許,發訊息給我,告訴我他在金陵路上的夢香汽車旅館,說我可以過去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天過去向他購買大約3 公克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 元,我先給他4,000 元現金,賒帳500 元等情詳實(見99年度偵字卷第28

005 號卷卷一第186 頁),佐以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00159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顯示,其於99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3分許,確曾發送「我在金陵路上的夢香汽車旅館」等內容至證人蘇信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蘇信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26頁)及扣案被告蔡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可資佐證。又依證人蘇信瑀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菜圃(即被告蔡明華)購買毒品,有時以現金交易,有時是他讓我先拿走,等我有錢時回給他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蔡明華於上開時地販賣

3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蘇信瑀時,雖曾先讓蘇信瑀賒帳500 元,惟嗣後蘇信瑀已將該筆帳款返還被告蔡明華,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蔡明華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信瑀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案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共犯徐烟政前往現場強盜林嘉倡、劉喜發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則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者,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罪,其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即屬灼然。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查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危害之等電擊棒、鐵鎚、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等兇器,先基於強盜之犯意,施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不能抗拒,強取金錢財物,再以實力支配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身體、自由,進而升高作為,表明需索財物,以換取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生命或自由,因上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二者間具有時間之密接關係,地點復有關連性,犯意上存在延續特徵,即該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

㈡、是核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明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 條,固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既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之罪,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蔡明華、蕭榮宏與徐烟政就前揭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榮宏與徐烟政等人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林嘉倡,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林嘉倡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 張、農會存款簿1 本,並令林嘉倡簽署面額不等之本票7 張,復利用劉喜發見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至劉喜發車上強取現金29,000元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蕭榮宏先於99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擄掠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要求被害人劉喜發交付贖款,復於劉喜發前往臺中籌款後,持續將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釋放陳秋霞後,續將林嘉倡移轉處所至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友人之租屋處,強逼其打電話籌措贖款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惟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即為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擄人勒贖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蕭榮宏於99年6 月6 日持續擄掠林嘉倡要求其籌款之行為係基於強盜取財之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被告蔡明華、蕭榮宏以一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林嘉倡、劉喜發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蔡明華、蕭榮宏以一擄人勒贖之行為,同時侵害林嘉倡、陳秋霞、劉喜發三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擄人勒贖罪處斷,並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明華與鄭羽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明華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明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蕭榮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1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徒刑,是被告蕭榮宏上開所宣告之刑,既已於94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3 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蕭榮宏於本件構成累犯,亦有誤會。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蔡明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36頁,本院卷卷一第5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明華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被告蕭榮宏及徐烟政等人共謀本件強盜犯行,復以林嘉倡、陳秋霞為質,勒索贖款,惡性非輕,及其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鄭羽芳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敗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殊有不該;被告蕭榮宏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為圖非分之財,而策劃本件強盜犯行,除居於主謀主導地位外,更實際動手毆打林嘉倡,復進而擄人勒贖,負責看守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對被害人身心戕害匪淺,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明華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是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蔡明華所有供其向被害人劉喜發取贖所使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為其犯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係屬特定物,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庭之所得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蔡明華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毒聯繫使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屬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蔡明華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時、地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蘇信瑀之所得4,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被害人林嘉倡遭被告蕭榮宏脅迫而簽立交付予被告蕭榮宏收執之本票7 張(金額分為10萬元1 張、5 萬元1 張、 1萬元5 張),固屬被告蕭榮宏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蕭榮宏陳明已將該等本票撕毀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60頁),上開本票現是否尚在既已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蔡明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及鄭羽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因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販毒行為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榮宏前因與林嘉倡買賣毒品產生嫌隙,為教訓林嘉倡,乃與徐烟政、蔡明華、謝明宏、連紹辰等人共同策劃以向林嘉倡購買之大料係假貨為由,遂行強盜及擄人勒贖之實,本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5 日晚上9 時許,先由蕭榮宏撥打電話與林嘉倡聯繫,稱有綽號「陳桑」之金主(由徐烟政假扮)欲購買大料5 公斤,誘使林嘉倡攜帶大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自忠二街口之「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交易,蕭榮宏、蔡明華等人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候林嘉倡,待林嘉倡上車後,隨即由蕭榮宏指示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租屋處,等待徐烟政扮演之金主及扮演製毒師傅之連紹辰,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徐烟政、連紹辰到達後,以火烤及水沈之方式假裝檢驗該批大料,立即稱該批大料為假貨,徐烟政表示「動手毆打林嘉倡之人,就有錢可以拿」,蔡明華、謝明宏、蕭榮宏、連紹辰等人及現場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分別以徒手或手持持鐵鎚、鋁棒、椅子之方式毆打林嘉倡,復有人手持刀子及扁鑽恫嚇林嘉倡要挖取其雙眼,徐烟政及連紹辰並以電擊棒作勢恐嚇林嘉倡,使林嘉倡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徐烟政等人復脅迫林嘉倡撥打電話聯絡該批大料之貨源提供者劉喜發,誘騙其前往該處領取大料之價金,劉喜發與其友人陳秋霞前往該址後,始發現屋內多達10餘人,且林嘉倡因其所提供之大料為假貨被徐烟政等人毆打之情形,劉喜發因恐懼同遭毆打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經徐烟政等人逼問如何處理販賣大料事宜,劉喜發遂告知林嘉倡剛有交付一筆現金置放於自用小客車上,徐烟政等人復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由蕭榮宏前往劉喜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現金31,000元,復逼迫林嘉倡簽署10萬元本票1 張、5 萬元本票1 張、1 萬元本票5 張。詎徐烟政等人得手後,仍意猶未足,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6 日凌晨4 時許,由徐烟政、蔡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喜發,強押其前往臺中市籌措款項,並由蕭榮宏、謝明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租屋處,監視林嘉倡及陳秋霞。徐烟政、蔡明華搭載劉喜發至臺中市後,先行返回,徐烟政指示蔡明華負責與劉喜發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劉喜發為顧及林嘉倡及陳秋霞之人身安全,分別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6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麥當勞交付27,000元、25,000元予蔡明華,蔡明華取得款項後,先行於99年6 月6 日晚上

8 時許釋放陳秋霞,林嘉倡則尚未釋放。蕭榮宏復於99年 6月6 日某時許,承接強盜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次毆打林嘉倡,並搜刮林嘉倡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之提款卡2 張、農會存款簿1 本,於99年6 月6 日晚上某時許,蕭榮宏強押林嘉倡至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某一租屋處,逼迫其打電話籌措更多款項,惟因籌款未果,乃強押林嘉倡返回其住處,由秘密證人A2 交付12,000元予蕭榮宏後,始釋放林嘉倡離去。因認被告謝明宏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宏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無非係以證人林嘉倡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蕭榮宏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之被告謝明宏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對整件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明宏辯稱其當日不在場亦完全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 5日當天謝明宏確實不在場,他都沒有出現過。在游泳路時被告謝明宏也不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138 頁、同卷卷三第34頁,本院卷卷一第54頁);及證人徐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謝明宏當天不在游泳路之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另證人陳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謝明宏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再者,證人劉喜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謝明宏之照片,亦證稱:沒有看過謝明宏、對此人沒有印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一第72頁、同卷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謝明宏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證人林嘉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游泳路之租屋處內亦遭謝明宏毆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96 頁,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惟其於99年9 月21日偵查中卻證稱當天係被告謝明宏質押劉喜發去臺中籌款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96 頁),嗣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謝明宏之照片後,又表示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1頁),後於100 年2 月22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謝明宏係在上址游泳路租屋處看守監視其與霞姐之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4頁、第56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本院卷院一第198 頁),足認證人林嘉倡對被告謝明宏之容貌實無確切之印象,則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已難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榮宏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明宏知道整個計畫,並於上開時日夥同其與被告蔡明華、徐烟政等人誘騙林嘉倡、劉喜發及陳秋霞出面,再以該原料為假大料為由,控制林嘉倡行動自由並搜刮財物,當日謝明宏也有毆打林嘉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985 號卷第54至56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謝明宏當日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背面),其前後證述不一,差異極大,亦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依上所陳,證人林嘉倡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林嘉倡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謝明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明宏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謝明宏確有參與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明宏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明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晶片卡1 張)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