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明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張嘉雄
鄭佩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第3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與張嘉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嘉雄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六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與楊振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振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鄭佩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佩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佩如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六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張嘉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張嘉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入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6年1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楊振明前為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巡佐(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因承辦毒品案件而認識毒品人口龔瑞隆(業於100 年5 月13日死亡)、張嘉雄等人,因而知悉龔瑞隆、張嘉雄有毒品來源及銷售管道,復因楊振明與龔瑞隆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且得知龔瑞隆罹有癌症,恐不久人世,為急於確保債權,楊振明與龔瑞隆達成協議以龔瑞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償還積欠之款項,楊振明遂於99年2 月中旬前某日邀張嘉雄至新北市○○路○ 段○○號之幸運草主題餐廳(下稱幸運草餐廳)介紹與龔瑞隆認識,並向張嘉雄稱龔瑞隆有甲基安非他命,詢問其有無意購買毒品或可介紹友人購買,嗣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張嘉雄接獲楊振明通知委由尋找買家,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嘉雄詢問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待「阿平」允諾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後,再由楊振明於99年2 月15日某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瑞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毒事宜,並由龔瑞隆以「1 個」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公斤」之暗語達成合意,楊振明再以前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嘉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張嘉雄搭載鄭佩如前往幸運草餐廳,張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前往附近加油站交予「阿平」,並當場取得價金後返回幸運草餐廳交由楊振明。嗣楊振明因順利取得款項,見有利可圖亦可抵償債務,又楊振明與張嘉雄另起犯意,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楊振明以前開方式再次委由張嘉雄詢問「阿平」,待「阿平」允諾願以前開價格、數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3 之方式分批交付,由張嘉雄搭載鄭佩如前往幸運草餐廳,張嘉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張嘉雄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阿平」,於向「阿平」取得價金40萬元後再交由楊振明,嗣因「阿平」再於不詳時、地交付價金40萬元並向張嘉雄表示剩餘之半公斤即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何時取貨,張嘉雄遂請鄭佩如電詢楊振明,鄭佩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楊振明與張嘉雄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3 月2 日、3 日以張嘉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又因張嘉雄見該毒品價額顯低於市價,竟心生佔有之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楊振明後,旋即抑留七兩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不詳時、地將剩餘約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平」,並退還20萬元予「阿平」。
嗣張嘉雄與鄭佩如取得前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張嘉雄與鄭佩如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惠政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3 次、朱培雯共4 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4 次、黃政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燕仔」、「阿郎」、「阿賢」、「黑猴」之成年男子各1 次。
嗣經警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於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9 號之13之張嘉雄及鄭佩如住處逮捕張嘉雄及鄭佩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楊振明住處逮捕楊振明,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楊振明另涉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決),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事項:
㈠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 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另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並於100 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鄭佩如僅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38頁、第54頁反面),本院核以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且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等於警局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雄、鄭佩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正式偵查庭內為之,且其從無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張嘉雄、鄭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資料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乃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因其所紀錄之監聽內容本屬被告實施犯罪之實際過程,不涉及受監聽之陳述人於實施犯罪當時之陳述有無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問題,故監聽譯文為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證據,無須藉由對陳述人之對質與詰問程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對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已承認屬實或未提出紀錄錯誤之爭執,而法院復就監聽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監聽譯文即與依同法第165 條之1 規定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監聽譯文,係依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並轉譯所得,該監聽譯文為被告三人與他人之實際對話,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是認,除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對於99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正確性為爭執外,其餘並無爭執,而上開99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38頁以下),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所稱該譯文內容應譯為「準備一下」而非「準備一個」,則屬於本院憑斷證明力之問題,其與證據能力之取捨判斷,屬於不同層次之範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99年2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檢察官於100 年11月7 日所補充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73 頁至291 頁),係對另案被告黃密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 月12日99年聲監字第000061號暨99年1 月12日99年聲監字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案件歷次監察紀錄表及99年度偵字第10
421 號至第10424 號、第10898 號、第11074 號、第11080 號、第11578 號、第13696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就該等譯文於本院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第165 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雖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
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被告鄭佩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
楊振明固坦認:伊與龔瑞隆確實相識,龔瑞隆知悉其警務人員之身分,伊亦曾介紹龔瑞隆認識本案選任辯護人即林玉芬律師替龔瑞隆友人林志彥辯護,其因積欠律師費,林玉芬律師透過伊向龔瑞隆催討,因而先行代墊付30萬元予林玉芬律師後,再向龔瑞隆催討,嗣龔瑞隆於99年2 月間出院後在幸運草餐廳償還款項。伊與龔瑞隆間已無債務。此外,伊曾於98年11月間引薦龔瑞隆與被告張嘉雄在幸運草餐廳碰面,亦曾於99年2 、3月間與被告張嘉雄在幸運草餐廳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解略以:伊並無與張嘉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平」,本案亦無查獲「阿平」之人,而卷附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交談內容係指「準備一下」而非「準備一個」,而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一名綽號「阿姐」之友人欲頂讓位於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之洗車場,伊詢問被告鄭佩如是否有承買之意願或由伊出資承買,另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與龔瑞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本案選任辯護人即林玉芬律師委請索討律師費一事,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與被告鄭佩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已遺忘,但與附表六編號1 、2 之通話無關,該等通話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涉,實無從僅以卷附之監察譯文證明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且證人即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之證述前後不一、屢異前詞,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之毒品來源顯另有其人即綽號「志為」,而王書宏之譯文部分,亦可看出張嘉雄當時並無大量毒品,又被告張嘉雄遭查獲時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已有半年,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證明即為伊所交付,而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及其親人,均曾遭伊逮捕,恐心生怨恨或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誣指伊販賣毒品,況被告張嘉雄更曾於羈押庭訊問中自承是誣陷一節,是綜觀卷內證據均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存有合理懷疑。退步言,縱認伊曾交付毒品予張嘉雄,因該等交易遠低於市價,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亦僅構成幫助持有或幫助轉讓之罪云云。經查:
⑴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黃密君等人
涉犯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指揮員警聲請本院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楊振明與該販毒集團成員龔瑞隆間曾談論毒品之交易事宜,遂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楊振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其間發現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鄭佩如三人間之對話涉及販賣毒品之情事,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9 號之13之被告張嘉雄住處拘獲張嘉雄及鄭佩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11包白色結晶體(經檢視內有大小包裝袋實際計6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3 公克,因鑑定用罄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5 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68739號鑑定書及該局100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31258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203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一第331 頁)。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被告楊振明住處拘獲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此有卷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⑵又被告楊振明與龔瑞隆間確有債務存在,查被告楊振明曾引薦
林玉芬律師替龔瑞隆之友人林志彥辯護,並先行代墊約25萬元而於98年12月4 日以現金交予林玉芬律師,事後亦曾向龔瑞隆催討債務,而龔瑞隆因罹患癌症直至99年2 月間開刀出院後始償還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楊振明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卷二第41頁、68頁),並有林玉芬律師當庭提出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109 頁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和楊振明相識已久,於99年初楊振明曾在幸運草餐廳介紹一位友人予伊認識,當時伊並不知道該友人即為龔瑞隆,係後來於警詢中由警方提示照片時才知,而楊振明僅告知伊,因楊振明之友人欠楊振明錢,且該友人罹有癌症活不久,要伊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
887 號卷一第124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51頁以下)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佩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張嘉雄曾告訴伊,楊振明之友人欠楊振明錢,有癌症快死了,楊振明害怕無法受償才委請張嘉雄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135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58 頁)相符,足徵被告楊振明與龔瑞隆確有債務存在,且被告楊振明亦因擔心債權無法收回而向龔瑞隆催債乙節,及證人張嘉雄證稱被告楊振明與其夫婦相識,更曾於幸運草餐廳介紹伊予龔瑞隆認識,伊亦知悉有關楊振明與龔瑞隆間曾存有債務等事實,均非被告張嘉雄誣指或憑空捏造,況被告楊振明指稱被告張嘉雄為提供情報之人,二人交情非淺,是證人即被告張嘉雄證稱被告楊振明引薦龔瑞隆與伊及被告鄭佩如相識,並談及毒品乙節,應為屬實,堪予採信。再參以卷附99年3 月1日之被告楊振明與龔瑞隆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仍提及利息一事(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26 頁),及本案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亦稱其受林志彥委任,案件費用約50至60萬元,被告楊振明僅代墊25萬元等情,是被告楊振明所辯與龔瑞隆已無債務一節,即屬有疑。
⑶關於被告張嘉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以及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楊振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於「阿平」之交易情形,證人張嘉雄於逮捕當日即99年
11 月17 日警詢時證稱:因楊振明說有個朋友快死了,要伊幫忙,伊後來在網咖碰到友人,並幫楊振明將毒品銷售與該名友人,而毒品係在幸運草餐廳向楊振明購買,以1 公斤80萬元單價共購買2 公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75 頁以下);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名友人綽號「阿平」,伊前後替楊振明與「阿平」接洽了2 公斤之毒品,時間大約係99年2 月中,地點都在幸運草餐廳停車場向楊振明購買,第一次係楊振明先拿1 兩給伊至幸運草餐廳附近之加油站交由「阿平」試貨,「阿平」再將80萬元給伊,再交由楊振明,楊振明再將9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予「阿平」,第二次則係楊振明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購買,因「阿平」錢不夠,「阿平」先拿40萬元給伊交給楊振明購買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
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先保管,後來「阿平」再給伊40萬元欲購買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已先私留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他人,僅能先交給「阿平」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連同伊所籌湊之20萬元及「阿平」之20萬元交由楊振明,惟伊所私留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阿平」要購買,「阿平」一直向伊催討,故伊才要求鄭佩如打電話給楊振明詢問還有沒有毒品可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23 頁至130 頁);另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振明告訴伊,他有位罹癌的友人欠他錢,怕錢要不回來,該名友人有安非他命,楊振明向該友人拿安非他命來抵債,請伊幫忙銷售,伊在網咖遇見友人「阿平」,便詢問其意願,事後伊幫楊振明賣毒給「阿平」,第一次時間係在99年2 月,伊先在幸運草餐廳向楊振明拿9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先前試貨共1 公斤,再至附近之加油站交給「阿平」,「阿平」再給伊80萬元交由楊振明,第二次則係隔幾天後,楊振明打電話問伊「阿平」還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平」說要購買1 公斤,但在幸運草餐廳楊振明只拿500 公克之毒品給伊,並說剩下之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晚點才能交付,伊便將這
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平」,隔天楊振明在幸運草餐廳又將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並將「阿平」所交付之80萬元交由楊振明,但伊想要私留部分毒品,於是伊籌湊了20萬元留下7 兩約250 公克之毒品,再將剩餘之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阿平」,並退還2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114 頁至116 頁);復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振明係在幸運草餐廳停車場及附近之棒球場分
3 次交給伊2 公斤之毒品,第一次楊振明把毒品給伊,伊至附近加油站交給「阿平」,再向「阿平」收取80萬元後回到幸運草餐廳交給楊振明,第二次楊振明先給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將毒品交由「阿平」後再回頭交錢給楊振明,第三次則係「阿平」已先給伊40萬元,在伊向楊振明拿毒品時即將40萬元交由楊振明,後伊再留下7 兩約250 公克之毒品,並將剩餘之
250 公克毒品交由「阿平」,並退還2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151 頁);再於100 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係99年2 月中旬過完農曆年,在幸運草餐廳內向楊振明拿毒品,第二次約隔一星期,在幸運草餐廳後一家打擊練習場拿毒品,再至加油站拿給「阿平」及收取40萬元,再回幸運草餐廳交由楊振明,第三次則係第二次交易後約一、兩星期內,在幸運草餐廳內拿毒品,再交「阿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四第3 頁);又於100 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應係99年2 月15日晚上,第二次交易時間係99年2 月下旬,第三次交易時間係99年3 月6 日左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四第12頁);復於100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總共向楊振明買了3 次,2 次在幸運草餐廳,1 次在幸運草餐廳後打擊練習場,大約係99年2月,詳細時間已不記得,購買的數量及價格分別係1 公斤80萬元、500 公克40萬元、500 公克4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38頁反面);嗣於100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3 月間楊振明在幸運草介紹一名友人給伊認識,說有毒品可以賺錢,伊當時不知該名友人係龔瑞隆,後來楊振明說有人欠他錢而對方有毒品,所以委請伊幫忙銷售毒品以抵債,伊共向楊振明拿3 次毒品,第一次係伊在幸運草餐廳停車場向楊振明拿1 公斤毒品給「阿平」,再跟「阿平」拿80萬元給楊振明;第二次跟第三次都係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係在幸運草餐廳,第二次係「阿平」先拿40萬元給伊交由楊振明,再和楊振明拿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平」,第三次是楊振明先拿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出20萬元私留7 兩約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夠給足「阿平」,才叫鄭佩如打電話問楊振明還有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52 頁至255 頁反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79頁)。雖被告張嘉雄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次數、確切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等細節之前後供述有所差異,然就其毒品來源及去向(被告楊振明及綽號「阿平」之友人)、交易之模式(伊係擔任聯繫者)、總數量及金額(共2 公斤160 萬元)、約略時間(99年2 月)、地點(幸運草餐廳)等基本事實皆為一致之陳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佩如於99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述:毒品係張嘉雄向楊振明購買的,買2 次共2 公斤,1 公斤單價80萬元,時間約係在99年過年後,詳細時間已記不得,第一次在幸運草餐廳前,第二次則係在幸運草餐廳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
192 頁至193 頁);於當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嘉雄向楊振明拿的,買2 次共2 公斤,第一次係99年4 月在幸運草餐廳前,第二次係99年5 月在幸運草餐廳後方,兩次伊都在車上,都係由張嘉雄下車與楊振明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42 頁);於9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毒品交易均係由張嘉雄和楊振明洽談,但伊曾幫張嘉雄打電話給楊振明詢問毒品一事,第一次交易係99年3 月在幸運草餐廳,購買1 公斤之毒品,第二次交易也係購買1 公斤,但分幾次交付伊不知情,印象中伊陪張嘉雄去過一次,另一次則係伊有幫忙打電話詢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133 頁至134 頁);另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於99年2 、3 月間伊曾陪同張嘉雄至幸運草餐廳,伊在車上,張嘉雄則下車去見楊振明,後張嘉雄拿了一袋用塑膠袋裝的毒品回家分裝,一部分自己施用,一部分賣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147 頁至148 頁);再於100 年3 月9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總共向楊振明買了2 公斤毒品,至於購買的時間已忘記了,只記得係在99年4 月搬家前,印象中有和張嘉雄去找楊振明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四第12頁至13頁);復於100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確係向楊振明所購買,伊曾陪同張嘉雄至幸運草餐廳,由張嘉雄下車獨自向楊振明交易,前後2 至3 次,詳細次數已忘了,但總共以160 萬元購買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係99年3 月,地點則係在幸運草餐廳門口跟後方棒球練習場,嗣又改稱總共
3 次,第一次在幸運草餐廳交易,再拿去加油站給「阿平」,第二次在幸運草餐廳後方交易後拿回家,但重量多寡伊並不知悉,只知張嘉雄拿來時已用一包一包分裝好,第三次在幸運草餐廳旁的鐵皮屋交易,後來伊就先離開,不知後來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57 頁至259 頁反面)。雖被告鄭佩如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次數、確切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等細節之供述有所差異,然毒品交易均為被告張嘉雄獨自與楊振明接洽,被告鄭佩如僅能由張嘉雄處得知訊息,且鄭佩如就其毒品來源(被告楊振明)、交易之模式(伊陪同張嘉雄前往幸運草餐廳,由張嘉雄與楊振明接洽)、總數量及金額(共2 公斤160 萬元)、地點(幸運草餐廳)等基本事實亦與被告張嘉雄為相符之陳述,是本院衡以其等之主要陳述大致相符,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證始終如一,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從建構與被告楊振明洽談販賣毒品之情節,進而委由被告張嘉雄尋找買家「阿平」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堪予採信。又被告張嘉雄、鄭佩如於99年11月17日遭警拘獲後,旋即在同日分別為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諒無勾串以誣陷被告楊振明之虞,雖被告張嘉雄曾於99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中稱:因為檢察官要聲請羈押,伊只好編號毒品來源係楊振明,伊係為了保護鄭佩如始編出此等謊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張嘉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於羈押庭說出上開話語,係因伊認為已供出全情,檢察官仍聲請法院禁止接見通信,伊擔心無法會見家人,一時情緒激動胡亂說出口,事後伊也立即向檢察官道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47 頁),衡以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99年11月17日即一同遭逮捕,檢察官並就被告張嘉雄部分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諒以被告張嘉雄曾遭羈押及入獄服刑之經驗,對於禁止接見通信一事理當知悉,其因恐於此而以情緒性用語回應法官之訊問,亦不無可能,且觀以案發之時距被告張嘉雄、鄭佩如遭逮捕之日已將近10月,在此期間其等亦多次販賣毒品於他人,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僅以其等之證述有模糊未盡之處,遽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楊振明猶辯以:張嘉雄與鄭佩如前後供述有異,且其等係為報復曾遭伊逮捕,且係為求減刑而虛偽供出毒品來源為伊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張嘉雄、鄭佩如早已知其有毒品供出上手得以減刑之情,其二人已有數次賣毒,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楊振明等語,然此為被告張家嘉雄與鄭佩如堅詞否認,本院觀以被告楊振明與鄭佩如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佩如係以「哥」之用語稱呼被告楊振明,且其等之對話內容、語氣亦係被告鄭佩如委求被告楊振明詢問某事,佐以被告楊振明自承曾與張嘉雄、鄭佩如在幸運草餐廳聊天,有時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亦會提供情報予伊等情,顯見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鄭佩如三人之交情尚佳,應無怨恨嫌隙可言,堪認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又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均以99年2 月15日之監聽譯文非談論
毒品,而係談論借錢一事,應譯為「準備一下」而非「準備一個」等語置辯,而本院細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五及附表六),其中附表五編號1 之譯文,被告楊振明曾於99年2月15日晚上11時23分2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龔瑞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譯文內容為:「楊振明:喂! 龔瑞隆:楊老闆,你在那?楊振明:我在迴龍耶。龔瑞隆:你在迴龍! 甚麼時後回來?楊振明:比較晚耶! 早上了。
龔瑞隆:你在喝酒?楊振明:沒有啦,你七嫂那阿。龔瑞隆:
哦,要怎樣... 楊振明:你先不用打算了。龔瑞隆:怎麼說。
楊振明:少年的就這樣說,叫我怎麼說。龔瑞隆:阿就一樣,像你說的那樣。楊振明:這樣喔。龔瑞隆:對阿。楊振明:明天再說阿。龔瑞隆:好阿,你要準備一個哦。楊振明:先說好再說啦。龔瑞隆:好啦,要記得幫我準備就對了。」從對話之內容無從判斷提及借款乙節,且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黃密君所涉製毒集團而循線查獲本案,已如前述,而本案原係檢警偵辦黃密君等人所組之販毒集團,該集團乃以「一個」代表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半公斤即500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40萬元,雖被告楊振明與龔瑞隆於其等電話中並未直接言明係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但衡諸毒品之買賣交易乃不法交易,為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蒐證,時以代稱或隱諱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安排,檢警因認龔瑞隆為該集團之製毒師傅而聲請擴線監聽,始知本案被告楊振明與龔瑞隆之上開對話中提及該暗語,再參以被告張嘉雄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楊振明在幸運草餐廳介紹伊認識其友人時,曾告知伊該友人有毒品,如果有需要可以和他拿,後來楊振明又和伊說,有人欠楊振明錢,只有毒品可以轉手抵債,希望伊幫忙銷售,楊振明還告訴伊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8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82頁反面),足徵上揭譯文確係被告楊振明與龔瑞隆洽談毒品一事,並要求龔瑞隆準備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一節,應屬無誤。雖被告楊振明及其辯護人辯稱上揭譯文內容中「準備一個」並非正確,應譯為「準備一下」,且此通譯文係龔瑞隆希求被告楊振明幫忙借5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為:該則監聽錄音全程以台語發音,於錄音之末,龔瑞隆稱:好阿,你要準備一個哦,其中「準備」音同「傳」,一「個」音同「ㄟ」,而依「傳」之用語,係以準備物品或東西之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38頁反面),是前揭譯文中「一『ㄟ』」既接於「傳」之後,理應係數量即「一個」,而非「一下」,且倘真如被告楊振明所述,此則通話係在龔瑞隆向其借錢或引介他人借錢一事,何以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金錢、利息等金錢借貸之詞,況被告楊振明稱:該次通話中要龔瑞隆「先不用打算了」係因借貸條件談不隴,卻又稱該次通話中龔瑞隆所說「啊就一樣,像你說的那樣」係指龔瑞隆詢問能否再借多一點錢,又稱應該係要借錢給龔瑞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二第41頁反面),其前後就譯文之解讀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楊振明所辯,實難採信。
⑸至於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2 顯示:被告鄭佩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9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39秒撥打楊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楊振明:喂! 鄭佩如:喂! 哥! 幫我問跟上次一樣。楊振明:阿。鄭佩如:幫我問跟上次一樣。楊振明:甚麼跟上次一樣。鄭佩如:那個我朋友那個阿。楊振明:你朋友要哦! 鄭佩如:對阿。楊振明:我不知道要問耶! 鄭佩如:你幫我問看看。楊振明:你說價錢跟上次一樣哦! 鄭佩如:對阿... 。楊振明:我不知道要問哦! 鄭佩如:好。」;被告鄭佩如繼於同日晚上9 時34分2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楊振明:喂!鄭佩如:喂! 哥! 有幫我問嗎?楊振明:還沒有耶,要明天。
鄭佩如:明天才可以問哦。楊振明:嗯! 鄭佩如:那我先跟他取消哦。楊振明:好。」;被告楊振明乃於隔日即99年3 月3日下午2 時13分2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龔瑞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龔瑞隆:楊老闆! 楊振明:你在忙哦?龔瑞隆:在作化療。楊振明:還沒作好。龔瑞隆:還沒啦。楊振明:做到幾點。龔瑞隆:差不多
5 、6 點吧。楊振明:你那個、、、朋友在問了,你要嗎?龔瑞隆:怎樣! 楊振明:朋友在問啦! 龔瑞隆:朋友在問,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聊天一下。楊振明:朋友在問了,你要嗎?龔瑞隆:朋友在問,不過現在沒有阿。楊振明:沒有就沒有啦!我在跟他講。龔瑞隆:你在那! 楊振明:中和阿! 龔瑞隆:哦,你在公司哦。好啦! 我晚一點再過去看你在不在跟你聊天。
楊振明:好啦! 」嗣被告楊振明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2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佩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鄭佩如:喂! 楊振明:喂!目前沒有啦! 鄭佩如:目前沒有哦。楊振明:嗯。鄭佩如:差不多何時。楊振明:再過2 、3 天吧! 鄭佩如:哦好! 楊振明:好。鄭佩如:拜拜! 」是以,由前揭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鄭佩如於接通後立即向被告楊振明表示跟上一次一樣,被告楊振明先表示疑問,經被告鄭佩如以暗語提醒後,即表示要詢問,而於翌日被告楊振明於致電龔瑞隆後,於1 分鐘內即再回撥被告鄭佩如,顯就其與龔瑞隆之對話內容已可獲得受被告鄭佩如委託詢問情事之訊息,否則,被告楊振明何需致電龔瑞隆後,即立刻被告鄭佩如聯絡,並告知被告鄭佩如所欲詢問之訊息,況其等間所進行之交易者,除依被告張嘉雄前所述因「阿平」半公斤尚未完成買賣(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外,即無任何交易情事,於相關監聽譯文中亦無從顯示被告楊振明在此期間有與他人為交易之情事,更足徵被告張嘉雄係透過被告楊振明向龔瑞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張嘉雄交付與「阿平」等情,應堪認定。雖被告張嘉雄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與被告楊振明聯絡毒品交易一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關99年3 月2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及編號
2 )係在談論第二次毒品交易,而99年3 月3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3 )則係在因其私留7 兩毒品,不夠給足「阿平」,才要鄭佩如打電話詢問楊振明還有沒有毒品,嗣又改稱有關99年3 月2 日至3 月8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係已交易3 次後,因其私留7 兩毒品,才會詢問楊振明還有無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26 頁至
129 頁),另被告鄭佩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有關99年3月2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及編號2 )係因第一次交易1 公斤後,還要購買1 公斤之談論內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三第134 頁),而本院為確認該等譯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係時,被告張嘉雄則證稱:99年3 月2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及編號2 )係在談論第三次毒品交易即最後500 克之毒品,至於3 月8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4),係已交易3 次共2 公斤後,因其私留7 兩毒品,不夠給足「阿平」,才會詢問楊振明還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54 頁),復佐以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之譯文內容,其等稱數量與金錢與上一次相同,且附表六編號
4 之譯文內容,則係詢問個人需求,對照被告張嘉雄前稱毒品交易共3 次,分為1 公斤、500 公克、500 公克,最後半公斤中其私留7 兩約250 公克等供述,本院認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
3 之監聽譯文係被告張嘉雄與被告楊振明談論第三次毒品交易,即500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六編號4 之監聽譯文則係因被告張嘉雄私留7 兩約250 公克,欲補足「阿平」而致電詢問被告楊振明一事,始與該等譯文所示交易安排情形相符。至被告鄭佩如雖亦稱:有關99年3 月2 日至3 月8 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應係談論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60 頁),然被告鄭佩如並非實際與被告張嘉雄、楊振明共同參與販毒一事,其所從事亦僅為替被告張嘉雄電詢楊振明一節,是就譯文之解釋自有記憶不清或誤會之虞,惟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生影響。且本件係警方依通訊監察資料,於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9 號之13拘獲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4包(驗餘淨重合計104.5 公克)及插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被告楊振明住處拘獲被告楊振明,並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如前述,故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信而有憑,堪以採信而作為認定被告楊振明犯罪事實之依據。
⑹又被告楊振明於100 年11月22日審理時始辯以:有關99年3 月
2 日與被告鄭佩如間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1 及編號2 )係因先前曾和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談論有關其友人綽號「大姐」之洗車場頂讓一事,而鄭佩如稱「幫我問跟上次一樣」係因被告張嘉雄夫婦曾說有另外一位友人想頂讓洗車場,伊才詢問鄭佩如「價錢是否跟上次說的一樣」,且因伊沒有「大姐」之聯絡電話,需直接去洗車場才能詢問,是鄭佩如於當晚再度來電時,才會說「要明天才可以問」,又99年3 月3 日與被告鄭佩如間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六編號3 )與前一天通話並無關係,但時間久遠已忘了,至於99年3 月8 日與被告鄭佩如間之監聽譯文,也係在談論洗車場一事,而99年3 月3 日與龔瑞隆間之監聽譯文則係在向龔瑞隆索討代墊之律師費云云(見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然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監聽譯文業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當庭提示,而被告楊振明於當時皆表明對此譯文之內容為何均已遺忘(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56 頁至158 頁),何以至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審理中始完整供出有關頂讓洗車場一事,再者,對照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之譯文內容及通話時間,實無從否認其間之關聯性,況且,倘真如被告楊振明所述,被告既需另行前往位於中和市洗車場始能當面詢問「大姐」有關頂讓一事,何以被告楊振明係在撥打龔瑞隆電話後即可告知被告鄭佩如所詢問之事?是被告楊振明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準此,更足徵被告楊振明向龔瑞隆所稱「朋友在問了,你要嗎?」該朋友係指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而於龔瑞隆回覆「現在沒有了」後,被告楊振明即在1 分鐘內致電被告鄭佩如,告知「目前沒有啦! 」之訊息,即係在談論有關毒品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⑺至被告楊振明猶辯以: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張嘉雄曾
於99年6 月2 日向王書宏表示:其身上毒品沒那麼多,不夠出售1 兩毒品予王書宏,足徵被告張嘉雄稱其毒品來源係自伊處取得7 兩約250 克一事,不可採信;且就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間於99年4 月28日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嘉雄之毒品來源應係一名綽號「志為」之男子云云,然被告張嘉雄堅詞否認此事,陳稱:伊係向「志為」購買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49 頁反面),然查,被告張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王書宏曾詢問過毒品一事,但因王書宏所稱之價錢太低,伊想留著自己用,所以沒有賣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楊振明所提供之毒品品質較好,伊主要打算係供已與鄭佩如自行施用,另一部分才用以轉售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81頁反面),佐以被告鄭佩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從未賣過毒品予王書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43 頁),另觀諸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大抵為0.2 至
1 公克間,而依卷附之被告張嘉雄與王書宏於99年6 月2 日間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199 頁),王書宏詢問之數量為1 兩約35公克,其數量非微,又毒品買賣係不法之交易,除利潤之考量外,尚可能因交情深淺而影響交易之成立,更不排除被告張嘉雄係因該毒品品質良好,打算自行施用為主,而未販賣予王書宏,亦不無可能,其原因諸多,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嘉雄拒絕販賣大量毒品予王書宏之對話,據為有利於被告楊振明之認定。至卷附之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99年
4 月28日21時33分許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252 頁)雖載有:「鄭佩如:喂! 張嘉雄:我跟你講,我等一下順便打電話給志為阿,如果沒有別的也要拿對嗎?鄭佩如:不用啊! 先不用啊! 因為後面這幾批都... 感覺不太想... 張嘉雄:不要拿嗎?鄭佩如:先不用啊。張嘉雄:你第一批先留著,也是要拿一個。鄭佩如:這幾天生意不好! 還有,還可以撐! 張嘉雄:沒有啊! 我打電話去問,看那批貨有沒有啊。鄭佩如:你手機呢! 要用你手機打。張嘉雄:如果有就跟他拿,沒有再等。鄭佩如:好。張嘉雄:我打電話問他! 」被告張嘉雄雖稱此係向「志為」購買愷他命,惟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並無施用愷他命,亦無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實不排除係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然依卷附之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同日21時44分許之監聽譯文之內容:「張嘉雄:我剛剛問他,他說有啊,我說那派托(按:應為「拜託」)你你拿那個... 我這邊湊一湊,夠了我就去他拿。鄭佩如:好」(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號卷一第252 頁),此等對話僅可說明被告張嘉雄欲籌足金錢後始欲購買,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張嘉雄確實與「志為」已完成毒品之交易,且佐以前述被告張嘉雄自承本件扣案之毒品品質良好,主要係供己施用之情,則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因為求保存扣案之毒品,欲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供販賣亦不無可能,況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縱認被告張嘉雄曾向「志為」購買毒品,亦僅係「志為」另案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一事,實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楊振明之證據。
⑻此外,本案雖因被告楊振明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述價格販出,期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參照)。而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觀諸被告楊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龔瑞隆間僅有30萬元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39頁反面),則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總價金已達160 萬元,顯已超過30萬元,甚至係被告楊振明委任之辯護人林玉芬律師所供稱龔瑞隆所積欠之律師費用約60萬元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83頁反面),堪認被告楊振明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楊振明辯稱遠低於市價,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鄭佩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向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購買毒品之朱培雯、王惠政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887 卷一第232 至263 頁、99年度偵字第30887 卷二第71頁)。又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所扣得11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另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得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得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買賣行為,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賺多少因交情而異,至少可以賺一半,如果1 公克的本錢1,000 元,就賣2,000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80頁),核與常情無違。準此,足認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佩如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振明係透過被告張嘉雄與「阿平」達成合意即以80萬元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平」,僅係以500 公克、500 公克分次交付予「阿平」,然因被告張嘉雄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時,實際僅交付予「阿平」之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餘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張嘉雄私留欲供意圖營利與被告鄭佩如共同販賣之部分,而未交付予「阿平」,此部分或屬民事糾葛,惟於刑事責任評價上無庸再論以既、未遂。另被告張嘉雄私留部分因與被告楊振明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至被告鄭佩如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被告張嘉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毒事宜,僅係便於被告楊振明、張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平」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佩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振明、張嘉雄於附表一及被告張嘉雄、鄭佩如於附表二所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之合意,以分次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付,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鄭佩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然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就被訴犯罪事實即時答辯及自白,倘逕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將使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從於偵查階段就被訴犯罪事實即時答辯及自白之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亦難獲前揭減刑之寬典,自顯非上開條文立法之本旨,亦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認為符前開修法之寬厚刑事政策意旨,就上開情形亦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至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及100 年11月21日所為追加起訴及更正之部分,因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致其等於偵查時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時答辯及自白,惟其等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之事實經過詳加說明,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5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得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㈢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因係受被告楊振明所託,非立於毒品交易之主要地位,且坦承供出上情,而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至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警詢中供認本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係自被告楊振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檢警另案偵辦黃密君等人涉犯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於監聽過程中循線查獲本案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楊振明之所以遭查獲,乃係於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拘提到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前,由檢察官自行獲得情資,並取得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獲得適當犯罪證據後,再實施強制處分之偵查作為而得。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楊振明,然與被告楊振明遭查獲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聯,依上揭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及公訴人認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振明係假藉其任職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機會
而故意本件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楊振明前為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巡佐,僅能認其於案發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其結識龔瑞隆及被告張嘉雄所得知購毒、銷售管道,亦為其萌生本件犯罪決意及著手實行前之事由,惟與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難認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且依卷附事證,亦難認被告楊振明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就被告楊振明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典,自有誤會。
㈥被告張嘉雄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鄭佩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楊振明及張嘉雄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嘉雄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被告鄭佩如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及第30條之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同時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振明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奉公守法、
為民表率,竟思販毒營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另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64只,乃係被告張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後所留之毒品,自應於被告楊振明及張嘉雄所犯如附表一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楊振明所有,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3 支(不含SIM 卡)則係被告張嘉雄所有,且該3 支行動電話均曾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業據被告張嘉雄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57頁反面),而此等物品均係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供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在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不含SIM 卡)、粉紅盒子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2包、分裝勺5 支,均係被告張嘉雄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嘉雄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57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在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⑵再就被告楊振明與張嘉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
得共1400,000元(計算式:800,000 +400,000 +200,000 =1400,000),雖均未經扣案,然均係被告楊振明及張嘉雄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振明或張嘉雄之財產抵償之。
⑶至被告張嘉雄與鄭佩如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
共25,000元(計算式:2,500 +2,500 +2,500 +1,000 +50
0 +500 +500 +2,500 +2,000 +2,000 +1,000 +2,000+1,000 +2,500 +1,000 +1,000 =25,000),雖均未經扣案,然均係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嘉雄或鄭佩如之財產抵償之。
⒊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楊振明及張嘉雄就附表一編號3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以及該次犯罪之所得200,000 元,均無庸於被告鄭佩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雖係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用以供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亦供被告張嘉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該等門號之申辦人均非被告張嘉雄或鄭佩如本人,業據被告張嘉雄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57頁反面),既非被告張嘉雄及鄭佩如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及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10之物,均與被告三人所為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楊振明及張嘉雄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又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楊振明及張嘉雄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象│取得毒品時間、│毒品數量及│宣告刑 ││ │ │ │地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①(原│楊振明│真實姓名│99年2 月15日至│1 公斤;80│楊振明共同販賣││起訴書│張嘉雄│年籍不詳│2 月下旬間某日│萬元 │第二級毒品,處││附表編│ │綽號「阿│晚上某時 │ │有期徒刑拾貳年││號01)│ │平」之成├───────┤ │,扣案之如附表││ │ │年男子 │新北市○○路1 │ │三編號二之物、││ │ │ │段29號之幸運草│ │附表四編號一之││ │ │ │主題餐廳附近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捌拾萬││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張嘉雄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叁月,扣案││ │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二之物、附表四││ │ │ │ │ │編號一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捌拾萬元與楊││ │ │ │ │ │振明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楊振明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②(原│楊振明│真實姓名│99年2 月下旬某│500 公克;│楊振明共同販賣││起訴書│張嘉雄│年籍不詳│日晚上某時 │40 萬 元 │第二級毒品,處││附表編│ │綽號「阿├───────┤ │有期徒刑拾貳年││號01)│ │平」之成│新北市○○路1 │ │,扣案之如附表││ │ │年男子 │段29號之幸運草│ │三編號一之物均││ │ │ │主題餐廳附近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③(原│楊振明│真實姓名│99年3 月2 日至│250 公克;│號二之物、附表││起訴書│張嘉雄│年籍不詳│3 月8 日間某日│20 萬 元 │四編號一之物均││附表編│鄭佩如│綽號「阿│晚上某時 │ │沒收;未扣案之││號01)│ │平」之成├───────┤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年男子 │新北市○○路1 │ │臺幣陸拾萬元與││ │ │ │段29號之幸運草│ │張嘉雄連帶沒收││ │ │ │主題餐廳附近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張嘉雄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張嘉雄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貳月,扣案││ │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之││ │ │ │ │ │物、附表四編號││ │ │ │ │ │一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拾萬元與楊振明││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楊││ │ │ │ │ │振明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幫助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張嘉雄及鄭佩如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①(原│張嘉雄│王惠政及│99年4 月28日晚│1 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其真實姓│上9時許 │2,5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名年籍不├───────┤ │犯,處有期徒刑││號02)│ │詳之友人│新北市新莊區化│ │貳年陸月,扣案││ │ │ │成路王惠政住處│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附近之巷口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與││ │ │ │ │ │鄭佩如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鄭佩如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與張嘉雄││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張││ │ │ │ │ │嘉雄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②(原│張嘉雄│王惠政及│99年4 月30日下│1 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其真實姓│午2時許 │2,5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名年籍不├───────┤ │犯,處有期徒刑││號02)│ │詳之友人│新北市新莊區化│ │貳年陸月,扣案││ │ │ │成路王惠政住處│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附近之巷口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與││ │ │ │ │ │鄭佩如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鄭佩如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與張嘉雄││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張││ │ │ │ │ │嘉雄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③(原│張嘉雄│王惠政及│99年10月16日早│1 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其真實姓│上9時許 │2,5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名年籍不├───────┤ │犯,處有期徒刑││號02)│ │詳之友人│新北市五股區成│ │貳年陸月,扣案││ │ │ │泰路之德音國小│ │之之如附表三編││ │ │ │附近 │ │號一之物均沒收││ │ │ │ │ │銷燬之;扣案之││ │ │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至編號六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與鄭佩如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鄭佩如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與張嘉雄││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張││ │ │ │ │ │嘉雄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④(原│張嘉雄│朱培雯 │99年4 月7 日下│0.2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 │午1時許 │1,0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犯,處有期徒刑││號03)│ │ │新北市新莊區豐│ │貳年陸月,扣案││ │ │ │年街53巷22號1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樓之2 朱培雯住│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處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⑤(原│張嘉雄│朱培雯 │99年5 月2 日晚│0.2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 │上7時許 │5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犯,處有期徒刑││號03)│ │ │新北市新莊區豐│ │貳年陸月,扣案││ │ │ │年街53巷22號1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樓之2 朱培雯住│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處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⑥(原│張嘉雄│朱培雯 │99年6 月9 日晚│0.2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 │上9時許 │5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犯,處有期徒刑││號03)│ │ │新北市新莊區豐│ │貳年陸月,扣案││ │ │ │年街53巷22號1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樓之2 朱培雯住│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處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⑦(原│張嘉雄│朱培雯 │99年10月17日晚│0.2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 │上9時許 │500 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犯,處有期徒刑││號03)│ │ │新北市新莊區豐│ │貳年陸月,扣案││ │ │ │年街53巷22號1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樓之2 朱培雯住│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處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⑧(原│張嘉雄│黃政泰 │99年4 月24日下│1 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 │午2時許 │2,5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犯,處有期徒刑││號04)│ │ │桃園縣大園鄉高│ │貳年陸月,扣案││ │ │ │鐵青埔站附近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與││ │ │ │ │ │鄭佩如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鄭佩如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與張嘉雄││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張││ │ │ │ │ │嘉雄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⑨(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8 日下│1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5時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阿├───────┤ │犯,處有期徒刑││號05)│ │豐」之成│新北市五股區成│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泰路之德音國小│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附近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⑩(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10日下│1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4時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阿├───────┤ │犯,處有期徒刑││號05)│ │豐」之成│新北市五股區成│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泰路之德音國小│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附近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⑪(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30日下│0.4 公克;│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6時許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阿├───────┤ │犯,處有期徒刑││號05)│ │豐」之成│新北市蘆洲區集│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賢路附近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⑫(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5 月2 日下│1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6時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阿├───────┤ │犯,處有期徒刑││號05)│ │豐」之成│新北市五股區成│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泰路之德音國小│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附近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⑬(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30日下│0.4 公克;│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6時許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阿├───────┤ │犯,處有期徒刑││號06)│ │郎」之成│新北市泰山區泰│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林路上之某麥當│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勞內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⑭(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11日晚│1公克; │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上10時許 │2,5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燕├───────┤ │犯,處有期徒刑││號07)│ │仔」之成│新北市五股區成│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泰路1段附近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與││ │ │ │ │ │鄭佩如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鄭佩如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與張嘉雄││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張││ │ │ │ │ │嘉雄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⑮(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9 日中│0.4 公克;│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12時許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阿├───────┤ │犯,處有期徒刑││號08)│ │賢」之成│新北市新莊區中│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華路與自立街口│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附近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⑯(原│張嘉雄│真實姓名│99年4 月11日下│0.4 公克;│張嘉雄共同販賣││起訴書│鄭佩如│年籍不詳│午5時許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綽號「黑├───────┤ │犯,處有期徒刑││號09)│ │猴」之成│新北市新莊區新│ │貳年陸月,扣案││ │ │年男子 │泰醫院附近 │ │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之物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如││ │ │ │ │ │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編號六之物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鄭佩││ │ │ │ │ │如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鄭佩如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鄭佩如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一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二至編號六││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張嘉雄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張嘉雄││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64包(含袋),驗前│ ││ │淨重合計105.3 公克,│ ││ │因鑑定用罄0.56公克,│ ││ │驗餘淨重合計104.5 公│ ││ │克 │ │├──┼──────────┼──────┤│ 2 │粉紅色盒子1個 │ │├──┼──────────┼──────┤│ 3 │行動電話3 支 │其中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 │ │號、00000000││ │ │92號、091188││ │ │4104號SIM 卡││ │ │各1 枚,皆非││ │ │本案被告所有│├──┼──────────┼──────┤│ 4 │電子磅秤2台 │ │├──┼──────────┼──────┤│ 5 │分裝袋12包 │ │├──┼──────────┼──────┤│ 6 │分裝杓5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關 ││ │玻璃球及玻璃管各1 個│ │├──┼──────────┼──────┤│ 8 │分裝袋2包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amsung Anycall 牌行│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2 │電腦主機1 台(型號:│與本案無關 ││ │LEMEL R31495) │ │├──┼──────────┼──────┤│ 3 │筆記本1 本 │與本案無關 ││ │ │ │├──┼──────────┼──────┤│ 4 │SONY ERICSSON 牌行動│與本案無關 ││ │電話1 支(含門號0935│ ││ │882755號SIM 卡1 枚)│ ││ │及BenQ牌行動電話1 支│ │├──┼──────────┼──────┤│ 5 │禁煙草1盒 │與本案無關 │├──┼──────────┼──────┤│ 6 │白色結晶物(食鹽)1包 │與本案無關 │├──┼──────────┼──────┤│ 7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張 │與本案無關 ││ │(發票日:97年11月5 │ ││ │日,支票號碼:UC0482│ ││ │587 號,金額:91萬元│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 張│與本案無關 ││ │(發票日:97年11月5 │ ││ │日,支票號碼:UC0482│ ││ │588 號,金額:10萬元│ ││ │) │ │├──┼──────────┼──────┤│ 9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 張│與本案無關 ││ │(發票日:97年11月5 │ ││ │日,支票號碼:UC0482│ ││ │588 號,金額:20萬元│ ││ │) │ │├──┼──────────┼──────┤│10 │商業本票25張(本票號│與本案無關 ││ │碼:NO.364326 號至NO│ ││ │.364350號) │ │└──┴──────────┴──────┘【附表五:楊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龔瑞隆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電話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 │卷頁 │├──┼────┼──────┼──────────────────────┼────┤│ 1 │99.02.15│A←B │A:喂 │99年度他││ │23:23:24│ │B:楊老闆,你在那? │字第1556││ │ │ │A:我在迴龍耶。 │號卷第1 ││ │ │ │B:你在迴龍!甚麼時後回來? │頁 ││ │ │ │A:比較晚耶!早上了。 │ ││ │ │ │B:你在喝酒? │ ││ │ │ │A:沒有啦,你七嫂那阿。 │ ││ │ │ │B:哦,要怎樣... │ ││ │ │ │A:你先不用打算了。 │ ││ │ │ │B:怎麼說。 │ ││ │ │ │A:少年的就這樣說,叫我怎麼說。 │ ││ │ │ │B:阿就一樣,像你說的那樣。 │ ││ │ │ │A:這樣喔。 │ ││ │ │ │B:對阿。 │ ││ │ │ │A:明天再說阿。 │ ││ │ │ │B:好阿,你要準備一個哦。 │ ││ │ │ │A:先說好再說啦。 │ ││ │ │ │B:好啦,要記得幫我準備就對了。 │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號13樓 │ │├──┼────┼──────┼──────────────────────┼────┤│2 │99.03.03│A→B │B:楊老闆! │99年度偵││ │14:13:24│ │A:你在忙哦? │字第3088││ │ │ │B:在作化療。 │7 號卷二││ │ │ │A:還沒作好。 │第119 頁││ │ │ │B:還沒啦。 │ ││ │ │ │A:做到幾點。 │ ││ │ │ │B:差不多5、6點吧。 │ ││ │ │ │A:你那個、、、朋友在問了,你要嗎? │ ││ │ │ │B:怎樣! │ ││ │ │ │A:朋友在問啦! │ ││ │ │ │B:朋友在問,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聊天一下。 │ ││ │ │ │A:朋友在問了,你要嗎? │ ││ │ │ │B:朋友在問,不過現在沒有阿。 │ ││ │ │ │A:沒有就沒有啦!我在跟他講。 │ ││ │ │ │B:你在那! │ ││ │ │ │A:中和阿! │ ││ │ │ │B:哦,你在公司哦。好啦! 我晚一點再過去看你 │ ││ │ │ │ 在不在跟你聊天。 │ ││ │ │ │A:好啦! │ ││ │ │ ├──────────────────────┤ ││ │ │ │基地台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頂│ │└──┴────┴──────┴──────────────────────┴────┘
【附表六:楊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鄭佩如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電話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基地台位址 │卷頁 │├──┼────┼──────┼──────────────────────┼────┤│ 1 │99.03.02│A←B │A:喂! │99年度偵││ │17:35:39│ │B:喂!哥!幫我問跟上次一樣。 │字第3088││ │ │ │A:阿。 │7 號卷二││ │ │ │B:幫我問跟上次一樣。 │第58頁 ││ │ │ │A:甚麼跟上次一樣。 │ ││ │ │ │B:那個我朋友那個阿。 │ ││ │ │ │A:你朋友要哦! │ ││ │ │ │B:對阿。 │ ││ │ │ │A:我不知道要問耶! │ ││ │ │ │B:你幫我問看看。 │ ││ │ │ │A:你說價錢跟上次一樣哦! │ ││ │ │ │B:對阿...。 │ ││ │ │ │A:我不知道要問哦! │ ││ │ │ │B:好 │ ││ │ │ ├──────────────────────┤ ││ │ │ │基地台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頂│ │├──┼────┼──────┼──────────────────────┼────┤│ 2 │99.03.02│A→B │A:喂! │99年度偵││ │21:34:31│ │B:喂!哥!有幫我問嗎? │字第3088││ │ │ │A:還沒有耶,要明天。 │7 號卷二││ │ │ │B:明天才可以問哦。 │第59 頁 ││ │ │ │A:嗯! │ ││ │ │ │B:那我先跟他取消哦。 │ ││ │ │ │A:好。 │ ││ │ │ ├──────────────────────┤ ││ │ │ │基地台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頂│ │├──┼────┼──────┼──────────────────────┼────┤│ 3 │99.03.03│A→B │B:喂! │99年度偵││ │14:14:28│ │A:喂!目前沒有啦! │字第3088││ │ │ │B:目前沒有哦。 │7 號卷二││ │ │ │A:嗯。 │第59 頁 ││ │ │ │B:差不多何時。 │ ││ │ │ │A:再過2、3天吧! │ ││ │ │ │B:哦好! │ ││ │ │ │A:好。 │ ││ │ │ │B:拜拜! │ ││ │ │ ├──────────────────────┤ ││ │ │ │基地台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頂│ │├──┼────┼──────┼──────────────────────┼────┤│ 4 │99.03.08│A←B │A:喂! │99年度偵││ │15:39:28│ │B:喂!哥、、、 │字第3088││ │ │ │A:嗯! │7 號卷二││ │ │ │B:你有問嗎? │第59頁至││ │ │ │A:還沒有啦。 │60頁 ││ │ │ │B:阿、、、我們也沒有。 │ ││ │ │ │A:沒。沒關係啦。 │ ││ │ │ │B:我們個人啦。 │ ││ │ │ │A:阿。 │ ││ │ │ │B:個人啦。 │ ││ │ │ │A :個人也沒有阿! 個人那也可能,我怎麼會有。│ ││ │ │ │B:我們啦! │ ││ │ │ │A:你們怎樣! │ ││ │ │ │B:我們夫妻啦,個人啦。 │ ││ │ │ │A:個人怎樣? │ ││ │ │ │B:也沒有啦! │ ││ │ │ │A:哦你們兩個個人哦! 阿那個初一就沒有了,怎 │ ││ │ │ │ 麼會還有個人,這樣聽懂嗎? │ ││ │ │ │B:一、一次都沒有哦! │ ││ │ │ │A:你聽不懂我意思。 │ ││ │ │ │B:哦好啦、、、 │ ││ │ │ │A:對阿!你朋友就沒有了,你個人怎麼還會有。 │ ││ │ │ │B:沒有啦!我們私人,私底下要、、要的部分。 │ ││ │ │ │A:我就沒有阿! │ ││ │ │ │B:好啦! │ ││ │ │ ├──────────────────────┤ ││ │ │ │基地台位置:台北縣○○鄉○○路○○號樓頂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