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珍
吳燕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張秀琴
蒲明德蒲詩薏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玉璇律師被 告 劉蕙薰
張永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應與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吳燕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應與張秀珍、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秀珍、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秀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應與張秀珍、吳燕花、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秀珍、吳燕花、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蒲明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應與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劉蕙薰、張永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劉蕙薰、張永村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蒲詩薏犯幫助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蕙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應與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張永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張永村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永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應與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張永村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連裁」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蒲詩薏則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1月某日起至遭本件查獲止即98年12月24日,以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5 號7 樓之4 「福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為經營據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國內與日本、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業務。其分工方式係先由張秀珍負責招攬及聯繫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商議兌換幣別、金額、匯率及收、取款方式等內容;吳燕花則負責記帳業務,記錄每日之交易內容,並安排客戶會面時間,完成收、取匯兌款項;張秀琴負責帳戶管理及存提款;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則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及交付資金予「李連裁」;蒲詩薏則受張秀珍等人之委託,協助攜帶資金至香港地區交付與「李連裁」。渠等與客戶間之交易模式為:㈠若國內客戶需匯兌或買賣外幣,則由客戶自行將新臺幣現金送至上開福記公司,或由張永村、吳燕花或張秀琴等人至約定地點收款,收款後,或直接兌換美金、日幣、港幣或人民幣等外幣予客戶,或由張秀珍聯繫香港當地聯絡人「李連裁」,告知匯款內容並確認客戶帳號資料,「李連裁」即由張秀珍設於香港永隆銀行總行之LUMEN 公司帳戶,或蒲明德私人帳戶,以匯款方式將所需外幣種類、數額,匯入客戶指定之國內或國外帳戶內。㈡若客戶欲以外幣現金兌換為新臺幣,在議定匯率後,張秀珍或以現有新臺幣金直接與客戶兌換,或指定客戶以匯款方式,將外幣款項先匯入前開LUMEN 公司或蒲明德香港帳戶內,再由張永村至雙方約定地點,依議定匯率交付新臺幣現金。客戶若位在國外,需辦理匯兌,張秀珍則請客戶將資金匯入上開香港帳戶內,待「李連裁」與張秀珍確認完成收款,再指派張永村等人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客戶指定在臺收款人,或以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匯兌事宜。另張秀珍等人在收取一定數量外幣後,即不定期交由劉蕙薰、蒲明德及蒲詩薏等人,輪流以隨身行李攜出或攜入外幣方式,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交付予「李連裁」辦理帳戶存款事宜,以達兩地資金平衡之目的。張秀珍等人即以上開方法替王德潛、李娥、賴採雲、林慶文、蔡盧瑞珍及宋瑞珍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並從上述匯兌交易中,賺取每匯兌1萬元美金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手續費(自97年10月至98年12月24日因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共計1,188,392 元) ,及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每2 萬元美金收取200 元之利潤,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於98年12月24日持搜索票分別在福記公司、張秀珍住所及蒲明德住所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蒲詩薏、劉蕙薰及張永村之自白供述、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二第3 頁及反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蒲詩薏、劉蕙薰及張永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二第3 頁及第62頁),核與證人即客戶王德潛、李娥、賴採雲、林慶文、蔡盧瑞珍及宋瑞珍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702號卷第91頁至第105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
182 頁;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235 頁至第242 頁) ,復有被告七人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23日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估算表及犯罪所得說明(見99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275 頁至第279 頁)、被告劉蕙薰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被告張秀珍、吳燕花與證人賴彩雲、王德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470
2 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龍祥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
160 頁)、被告張秀珍、蒲明德、蒲詩薏、劉蕙薰及張永村之入出境攜帶外幣申報文件資料(99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16
2 頁至第163 頁) 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查被告張秀珍等人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日本,或自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日本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第66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告張秀珍等人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張秀珍等人購買人民幣、港幣、日幣及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是核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及均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公訴人業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補充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另涉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此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使被告等人就此事實予以辯論之機會,以保障被告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依公訴人補充後之罪名予以審究。至被告蒲詩薏係基於親屬情誼,協助攜帶外幣入出境,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所從事者又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蒲詩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幫助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蒲詩薏與其餘被告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之幫助犯(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270 頁反面),且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當以公訴人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間就
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所犯上開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㈣又本件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
村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復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蒲詩薏、劉蕙
薰及張永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蒲詩薏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張秀珍、吳燕花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惟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秀琴、蒲明德、蒲詩薏、劉蕙薰及張永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七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部分併予均宣告緩刑伍年,就被告蒲詩薏部分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且為使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能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渠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命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㈦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及張永村共同犯罪所得1,188,392 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固勿庸於被告蒲詩薏併為沒收之宣告) 。
至扣案如附表一分別為被告張秀珍、吳燕花、張秀琴及劉蕙薰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二第56頁及反面)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秀珍、張秀琴、蒲明德、劉蕙薰所有,惟該等物品,或係個人之物,或係供買賣黃金之用,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49 頁、卷二第56頁及反面)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扣押物編號 │├──┼─────────┼───┼──────┤│ 1 │記事本6本 │張秀珍│A1-1-01~05、││ │ │ │A4 │├──┼─────────┼───┼──────┤│ 2 │筆記資料1本 │張秀珍│A1-2 │├──┼─────────┼───┼──────┤│ 3 │行動電話4 支(含門│張秀珍│A1-4 ││ │號0000000000號、09│ │ ││ │00000000號、093931│ │ ││ │8966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各1 枚) │ │ │├──┼─────────┼───┼──────┤│ 4 │銀行資料1本 │張秀珍│A7-1 │├──┼─────────┼───┼──────┤│ 5 │協議書1本 │張秀珍│A7-2 │├──┼─────────┼───┼──────┤│ 6 │回收金機器資料2本 │張秀珍│A7-3-1~2 │├──┼─────────┼───┼──────┤│ 7 │帳戶傳真資料1本 │張秀珍│A8-02 │├──┼─────────┼───┼──────┤│ 8 │匯款水單5本 │張秀珍│A8-03-1~5 │├──┼─────────┼───┼──────┤│ 9 │關稅資料4本 │張秀珍│A8-04-1~4 │├──┼─────────┼───┼──────┤│ 10 │文件資料1本 │張秀珍│A8-05 │├──┼─────────┼───┼──────┤│ 11 │筆記本1本 │吳燕花│A2-01 │├──┼─────────┼───┼──────┤│ 12 │存款單1本 │吳燕花│A2-02 │├──┼─────────┼───┼──────┤│ 13 │銀行帳號資料3本 │吳燕花│A2-03 │├──┼─────────┼───┼──────┤│ 14 │匯款放行申請書1張 │吳燕花│A2-04 │├──┼─────────┼───┼──────┤│ 15 │銀行往來明細4張 │吳燕花│A2-05-01~02 │├──┼─────────┼───┼──────┤│ 16 │文件資料11本 │吳燕花│A2-06-01~11 │├──┼─────────┼───┼──────┤│ 17 │筆記型電腦2台 │吳燕花│A2-07-1~2 │├──┼─────────┼───┼──────┤│ 18 │筆記本5本 │張秀琴│A3-01-1~5 │├──┼─────────┼───┼──────┤│ 19 │銀行名稱表1張 │張秀琴│A3-04 │├──┼─────────┼───┼──────┤│ 20 │報單樣本2張 │張秀琴│A3-05 │├──┼─────────┼───┼──────┤│ 21 │文件資料3本 │張秀琴│A3-06-1~3 │├──┼─────────┼───┼──────┤│ 22 │銀行收據6張 │劉蕙薰│A5-2-1~2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扣押物編號│├──┼─────────┼───┼─────┤│ 1 │筆記型電腦1 台( 廠│張秀珍│A1-3 ││ │牌:Acer) │ │ │├──┼─────────┼───┼─────┤│ 2 │各國紙幣(日幣現鈔│張秀珍│A5-1-1~3 ││ │3,700 萬元) │ │ │├──┼─────────┼───┼─────┤│ 3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張秀珍│A8-1 │├──┼─────────┼───┼─────┤│ 4 │華南銀行存摺1本 │張秀珍│A8-1 │├──┼─────────┼───┼─────┤│ 5 │臺北商業銀行存摺1 │張秀珍│A8-1 ││ │本 │ │ │├──┼─────────┼───┼─────┤│ 6 │永豐銀行存摺1本 │張秀琴│A3-02 │├──┼─────────┼───┼─────┤│ 7 │存摺明細1本 │張秀琴│A3-03 │├──┼─────────┼───┼─────┤│ 8 │筆記型電腦1 台( 廠│蒲明德│A6-01-1 ││ │牌:蘋果) │ │ │├──┼─────────┼───┼─────┤│ 9 │電腦設備(含主機1 │蒲明德│A6-01-2 ││ │台、光碟1 片、隨身│ │ ││ │碟1個) │ │ │├──┼─────────┼───┼─────┤│ 10 │帳戶明細1本 │蒲明德│C-01 │├──┼─────────┼───┼─────┤│ 11 │記事本2本 │蒲明德│D01~02 │├──┼─────────┼───┼─────┤│ 12 │第一銀行存摺2本 │劉蕙薰│A5-3-1~2 │├──┼─────────┼───┼─────┤│ 13 │登機證3張 │劉蕙薰│A5-4 │├──┼─────────┼───┼─────┤│ 14 │電話本1本 │劉蕙薰│A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