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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孝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旻孝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旻孝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又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之3 開設浩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鈞公司),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6年8 月間起,以其所擬定「一年期保本保息富貴專案」之投資名義,投資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或80,000元之方式,交由浩鈞公司之員工錢香君及張茄真等人,向不特定之人推銷上開投資專案並收受款項(上開投資專案之推銷並未以浩鈞公司名義進行),約定內容為以所收受之款項做為投資金額,交由陳旻孝代為操作股票等投資商品,並保證於投資1 年後返還全部之投資金額,於參與投資之1 年期間內,每月固定給予投資金額百分之2 之紅利,錢香君之兄錢政治、錢勇安因受錢香君之推銷,遂於96年8 月間,分別交予錢香君80,000元及50,000元,由錢香君代為轉交陳旻孝而參與上開投資專案,張茄真則於96年9 月間自行交付陳旻孝300,000 元而參與上開投資專案,另有黎月琳、潘金墿、賈忠睿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交付200,000 元、100,000 元、50,000元及不詳金額而參與上開投資專案。後陳旻孝將所收受之總計約900,000 元款項用於操作股票等投資商品,嗣因投資虧損,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投資金額,經錢香君及張茄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香君及張茄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錢香君及張茄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表示不爭執(參審金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旻孝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香君、張茄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參97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第3 、4 、11至13頁、97年度他字第1970號卷第3 、4 、8 、9 頁、偵卷第20至22、52至55頁及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有一年期保本保息富貴專案廣告單、浩鈞公司全權授權委託書、資訊服務會員申請書、聘任契約書、會員專案一覽表、股票交易資料、96年8 月份獲利統計表、簡訊內容、欠款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及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第14至23頁、97年度他字第1970號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7 至16頁),堪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業者,復無其他規定之授權,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依前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本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而應係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實質上一罪,是被告雖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然皆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依前述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另本件被告所吸收之資金數額總計約為900,000 元,尚非屬鉅額,所涉及之投資人數亦僅約為7 人,所涉人數非眾,對金融秩序影響並非重大,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情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度之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管制與安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業已與錢香君、張茄真就其等所投資金額成立調解,目前仍分期償還款項予錢香君及張茄真,並據證人錢香君到庭證稱屬實(參97年度他字第1970號卷第22至24頁、審金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45、53、54頁),其餘之投資人除賈忠睿外,皆已口頭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背面),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以投資為名義,向錢香君收受130,

000 元之款項,而約定給付紅利,然錢香君所交付予陳旻孝之130,000 元,分別為錢政治及錢勇安所投資之80,000元及50,000元,至於陳旻孝所積欠錢香君個人之款項,則為浩鈞公司應付予錢香君之薪資,錢香君並未參與前開專案之投資,業據證人錢香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屬實(參97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錢勇安所簽立之浩鈞公司全權授權委託書、錢政治所簽立之浩鈞公司資訊服務會員申請書及聘任契約書在卷可參(參97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第15至2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