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思傑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思傑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思傑為香港籍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5B3 報到櫃臺前辦理CHECK IN,欲搭乘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116號往日本北海道班次班機,於辦理CHECKIN期間,長榮航空地勤人員張方琦詢問曾思傑行李箱內是否有放打火機,曾思傑明知炸彈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故意,向張方琦主動回應:「打火機沒有,但有炸彈1 個」,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張方琦及同為在場之長榮航空地勤人員黃妍華聽聞後,立即依飛安標準程序通報上級主管,並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思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方琦、黃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116班機訂劃位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報到櫃台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辦理CHECK IN報到手續之地勤人員提及「打火機沒有,但有炸彈1 個」,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因而受有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飛航作業程序,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