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謀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文 聞律師紀亙彥律師被 告 楊永昌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李茂程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黃勝為(原名黃國書、已於105年11月29日歿)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鄭少熙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蔡文祺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謀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文祺犯共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許志強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少熙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志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強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楊永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少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勝為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陳志謀係桃園縣龜山鄉(下稱龜山鄉)第16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因案羈押而停職),依法負責綜理鄉政,指導、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楊永昌受僱於龜山鄉公所,為約僱人員,並自81年9 月1 日起,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負責監工業務;許志強亦受僱於龜山鄉公所,為約僱人員,並自79年5 月1 日起,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負責監工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蔡文祺曾受僱龜山鄉公所,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期間,擔任鄉長陳志謀之秘書,依陳志謀之指示辦事;張忠發曾受僱龜山鄉公所,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年2 月1 日期間,擔任龜山鄉公所秘書;李茂程係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陳志謀熟識;鄭少熙與陳志謀同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而認識,黃勝為(原名黃國書)則因多次參與陳志謀之競選活動,而與陳志謀、鄭少熙均熟識。
(三)趙振銘(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負責人,魏麗娟(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趙振銘之配偶,負責安提阿公司之財務。林慶緯(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灃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献春(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慶緯之父親,與陳志謀係舊識。蔡雪珍(所涉100 年7 月1 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100 年7 月
1 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女兒王思涵),吳峯明(所涉100 年7 月1 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100 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受僱欽友公司之工地主任,王維綸(所涉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蔡雪珍之子,協助蔡雪珍處理欽友公司事務,劉建宏(所涉100 年7 月1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100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投資欽友公司工程案之股東。陳經文(所涉100 年7 月1 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100 年7 月
1 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受僱於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路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路宜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負責龜山、八德及蘆竹地區之工程案。高美令(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黑石公司之財務,黑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其配偶林祈明(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游修信(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係合作關係,王祥旭(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受僱游修信之工務部經理,負責現場監造業務。
二、陳志謀於擔任龜山鄉鄉長期間,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撥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或單獨,或與蔡文祺共同,或與黃勝為共同,或與黃勝為、鄭少熙共同,而為下列行為:
(一)安提阿公司部分:
1、龜山鄉公所於99年1 月12日辦理「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招標,由安提阿公司得標,該工程於100 年3 月23日完成驗收,工程結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6萬550 元,第一次部分驗收款為442 萬4787元,第二次部分驗收款為406 萬8396元,最後工程餘款金額為276 萬7367元。
2、詎該工程於1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後,公所拖至100年5月23日才將本案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並交予安提阿公司,安提阿公司於100 年5 月23日開立276 萬7367元之發票(含保固金11萬2606元),向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許志強請款,許志強於100 年5 月25日繕打「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支出憑證黏存單」,經公文流程於100 年6 月2 日主計室林秀娥審定後,即送鄉長室請鄉長陳志謀核定,詎鄉長陳志謀遲不核章,安提阿公司因遲未收到工程款,遂向公所承辦人員許志強、林兆祥瞭解探詢,方知請款公文壓在鄉長陳志謀尚未核章,魏麗娟遂於100 年6 月上旬之某日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向鄉長陳志謀陳情,希望公所能儘速撥付工程款,詎陳志謀竟回稱:「你們賺很多,沒差這些錢,沒請也沒關係」等語,並稱會再找人跟安提阿公司聯絡,魏麗娟只好留下名片後離去,惟2 、3 天後,安提阿公司仍未收到工程款,魏麗娟又再度北上至龜山鄉公所,欲再次拜託陳志謀,然因陳志謀不在公所而未遇。
3、陳志謀知悉安提阿公司需錢孔急,而龜山國小少棒隊為前往韓國參加世界盃少棒亞洲區代表爭奪賽亦需要經費,竟憑藉其核定工程款之權勢,與蔡文祺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蔡文祺聯繫安提阿公司魏麗娟,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30萬元予龜山國小,蔡文祺明知向廠商收取該工程合約應繳款項以外之金錢係屬違法之事,且明知陳志謀係以核撥工程款之權勢,強令廠商為不樂之捐,竟因鄉長陳志謀為其長官,而與陳志謀共同基於藉勢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0日(星期五)打電話予魏麗娟,相約100 年6 月13日(星期一)上午10時在龜山鄉公所見面,當日上午10時許,趙振銘、魏麗娟等人前往龜山鄉公所與蔡文祺碰面,蔡文祺即示意趙振銘、魏麗娟等人到公所外面談,由蔡文祺引領趙振銘等人至公所停車場後,蔡文祺請趙振銘上車密談,在車上,蔡文祺即轉達鄉長陳志謀希望廠商捐款30萬元予龜山國小少棒隊,趙振銘聞之,知道鄉長陳志謀欲挾核定工程款之權勢,迫令廠商為不樂之捐,惟懼於鄉長之權勢,又慮及該工程利潤不高,遂向蔡文祺討價降為20萬元,並表示如果一定要捐款,希望工程款可以順利請領下來,蔡文祺表示可否降為20萬元他無法決定,要回去請示鄉長陳志謀,蔡文祺返回公所向鄉長陳志謀報告後,鄉長陳志謀同意捐款降為20萬元,魏麗娟復向蔡文祺表示沒有現金,需要工程款撥付入帳後才有辦法捐款,蔡文祺再向鄉長陳志謀請示後,陳志謀始核定撥付工程尾款,陳志謀並指示蔡文祺聯繫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轉達鄉長之友人將前往龜山國小捐贈20萬元,其中10萬元鄉長要取回運用。當日下午,安提阿公司之工程款276 萬7367元撥付入帳後,蔡文祺即在鄉長陳志謀之指示下,陪同魏麗娟至龜山鄉農會提領20萬元現金後,帶魏麗娟至龜山國小,將該20萬元交予校長傅璧玉收受(該筆20萬元並未入龜山國小棒球捐助款項帳目),蔡文祺陪同魏麗娟離開龜山國小後,復折返回龜山國小,向校長傅璧玉取回其中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交予陳志謀收受,以此方式向安提阿公司強募財物。
(二)灃碩公司部分:龜山鄉公所於99年11月2 日辦理「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由灃碩公司得標,工程總價為462 萬6870元,該工程於100 年2 月17日完成第1 次驗收,驗收款為268 萬1127元,惟驗收完成後,公所遲遲未核撥第1 次工程款,林慶緯承受資金周轉之壓力,遂請曾與陳志謀熟識之父親林献春至龜山鄉公所拜託鄉長陳志謀,林献春於100 年3 月中旬之某日,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拜託鄉長陳志謀能幫忙盡快核撥工程款,鄉長陳志謀回應「好啦,好啦」等語,嗣於100 年3 月16日灃碩公司接到公所通知,旋開立268 萬1127元之發票向公所請款,以鄉長職權核撥後給付,為答謝陳志謀,林慶緯於
100 年3 月間之某日交付該工程款之5 %即13萬4000元予林献春,由林献春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陳志謀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賄款收受。嗣該工程於100 年4 月13日完成竣工驗收,最後工程餘款為194 萬5743元,灃碩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開立194 萬5743元之發票(含保固金4 萬6269元),向公所請款,該工程款亦經鄉長核定後順利撥付,林慶緯即循前例,依工程款5 %計算即9 萬7287元,湊足整數為10萬元,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日,交由林献春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陳志謀接續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賄款收受,陳志謀自灃碩公司收到該項工程賄賂共計為23萬4000元。
(三)欽友公司部分: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工程預算
500 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李茂程、楊永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宏、王維綸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外,將裝有15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予楊永昌,楊永昌收受後,進入鐵皮屋內,將賄款交予正在鐵皮屋內打牌之李茂程,李茂程隔日上午再將該15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5萬元。101 年2 月中旬之某日,劉建宏在龜山鄉公所遇到鄉長陳志謀,陳志謀接續向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劉建宏表示以後賄款不要再透過李茂程、楊永昌,直接交予伊即可。欽友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到龜山鄉公所撥付之工程款499 萬7240元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由劉建宏打電話聯繫陳志謀表示要至鄉長室找鄉長,然吳峯明、劉建宏並無交付15萬元賄賂之真意,於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劉建宏、吳峯明至鄉長室後,鄉長陳志謀即引領劉建宏、吳峯明至後面的小房間內,吳峯明即拿出內裝有現金15萬元的賄款,交予陳志謀,並向陳志謀表示這是工程的尾款,陳志謀收下裝有現金之紙袋,即將紙袋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內襯口袋內,並向劉建宏、吳峯明表示下次要避免以打電話方式聯繫,會另外約時間等語,即示意劉建宏、吳峯明離開,惟劉建宏、吳峯明步出鄉長室時,旋為配合埋伏蒐證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志謀、劉建宏、吳峯明等3人,陳志謀為湮滅證據,將吳峯明所交付內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從2 樓辦公室洗手間窗戶往下丟棄,旋為調查人員發現,並當場查扣該15萬元賄款。
(四)昱盛公司:龜山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預算金額950 萬元,由昱盛公司得標,該工程於100 年3 月10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案總價為885 萬780 元,第一次工程款為703 萬6260元,工程餘款金額為181 萬4520元,惟驗收完成後,公所遲遲未核撥工程餘款,陳經文承受資金周轉之壓力,遂至龜山鄉公所向鄉長陳志謀陳情,希望鄉長能幫忙盡快核撥工程款,惟陳志謀見陳經文僅係昱盛公司的員工,不願與陳經文多談,便打發陳經文離開;陳經文從業界得知黃勝為與鄉長陳志謀熟識,透過劉建宏認識黃勝為,希望黃勝為代向鄉長陳志謀拜託盡快撥付工程款,並表示廠商願意支付15萬元以為感謝,經黃勝為向鄉長陳志謀轉知陳經文之意思,惟陳志謀未予回應,工程款亦遲未撥付,陳經文復請黃勝為再向鄉長陳志謀轉達廠商願意支付30萬元之意,然陳志謀仍無任何表示,幾天後,鄉長陳志謀才藉詞愛鄉協會(該協會理事長係陳志謀之配偶陳蔡明鳳)即將成立需要經費,陳志謀、黃勝為於100 年
3 月9 日後之3 月間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勝為向昱盛公司轉達收取50萬元賄款之意,黃勝為自認自己應獲取10萬元報酬,遂向陳經文浮報鄉長之意要求60萬元,陳經文應允後遂提領30萬元、30萬元2 次現金共計60萬元交予黃勝為,黃勝為在收到陳經文交付之賄款後,即請示鄉長陳志謀要如何處理,陳志謀指示黃勝為將賄款交予張忠發,黃勝為即依鄉長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張忠發,並依約至張忠發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住處,將前開50萬元賄款交予張忠發,並告知係柏油廠商交付的50萬元,請張忠發轉交給鄉長陳志謀,張忠發雖感到奇怪,但因陳志謀已事前告知黃勝為會來找他,所以沒有多問,便收下該50萬元賄款,當日晚上,張忠發即打電話聯繫陳志謀後,至桃園縣○○鄉○○路○○○ 巷○○○○號(陳志謀擔任議員時之服務處),將該50萬元賄款交予陳志謀親自收受(該50萬元並未入愛鄉協會龜山鄉農會帳戶),公所始於100 年5月24日撥付工程款予昱盛公司。
(五)黑石公司部分:⒈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
工程」,將該採購案分為「規劃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二階段發包,於99年6 月7 日進行「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招標,由高而潘建築事務所以28萬元得標。
⒉黃勝為因與鄉長陳志謀熟識,於「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
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招標前,即向鄉長陳志謀表示對「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有興趣,想要找營造廠商來參與。在得知游修信以高而潘建築事務所名義標下該規劃監造服務案,為能從中獲取利益,黃勝為、鄭少熙竟基於為鄉長陳志謀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少熙聯繫游修信,鄭少熙透過朋友得知游修信之聯絡方式後,打電話聯繫游修信,並向游修信表示係上面(指鄉長)派來的,希望與游修信合作,並邀游修信北上洽談,游修信半信半疑,但因為對方自稱係「上面」派來的,也不敢拒絕,遂於99年6 月得標後之某日,依約至臺北市之某事務所與鄭少熙、黃勝為碰面,其間,黃勝為、鄭少熙即轉達鄉公所(即指鄉長陳志謀)要求收取500 萬元賄賂之行求意思,並稱如果工程上有任何問題,可以找渠解決,還詢問游修信是否已找到配合的營造廠商,游修信為使配合之廠商可以順利取得工程,且慮及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不被公所刁難,遂答應黃勝為、鄭少熙之要求,並希望黃勝為、鄭少熙可以幫忙確定底價不要壓的太低,賄賂金額則經討價後降為
350 萬元,並期約分階段給付。嗣黃勝為將與廠商接觸洽談之事,告知陳志謀,並轉達廠商希望底價不要訂太低。
另一方面,游修信透過黑石公司工地主任廖敏旭之介紹,向黑石公司負責人林祈明邀標,游修信向林祈明表示黑石公司得標後,可以介紹阻尼器相關之下包廠商,並期前備料,節省黑石公司成本支出,並讓黑石公司順利於40日曆天之工期內完工,其對價係黑石公司需支付350 萬元予游修信,另公所部分也要求350 萬元賄賂,共計700 萬元,林祈明經核算工程成本及利潤後,認仍為可行,遂應允游修信之要求。嗣龜山鄉公所於99年12月21日辦理「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招標,由黑石公司以3480萬元得標,黑石公司並依約陸續支付游修信前述共70
0 萬元之款項。⒊黑石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標得前開工程案後之某日,鄭少
熙即與游修信聯繫,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向游修信收取
175 萬元之賄款,再坐高鐵北上至桃園青埔站,由黃勝為開車至青埔站接鄭少熙,在車上,鄭少熙向黃勝為短報10萬元,稱從游修信處收取165 萬元賄賂,兩人並自行商議各取3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才交給鄉長陳志謀,於是鄭少熙又拿走30萬元,僅交付135 萬元予黃勝為,黃勝為開車先載鄭少熙返家後,即趨車前往龜山鄉公所鄉長室找鄉長陳志謀,黃勝為向鄉長陳志謀報告廠商已給100 萬元(扣除黃勝為分得報酬30萬元,黃勝為又再短報5 萬元),詢問鄉長陳志謀該如何處理該筆款項,陳志謀表示該筆款項先由黃勝為暫時保管,但幾天後,黃勝為覺得保管這麼大筆款項不妥,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其中70萬元賄款交予陳志謀,並表示係黑石公司的賄款,陳志謀未為拒絕之意,即收下該筆70萬元賄款。
⒋龜山鄉公所於100年2月1日撥付黑石公司第1期估驗款1076
萬4494元後,鄭少熙再與游修信聯繫,並相約在桃園縣青埔高鐵站碰面,游修信即交付150 萬元賄款予鄭少熙,然鄭少熙收取150 萬元賄款後,並未告知黃勝為。嗣陳志謀懷疑黃勝為短報收取廠商賄款之金額,於100 年3 月間之某日,王祥旭代表高而潘事務所至龜山鄉公所簡報說明阻尼器的功效,會後,鄉長陳志謀即私下詢問王祥旭廠商到底給了多少?王祥旭雖嚇了一跳,然仍據實答稱:「已給鄭少熙350 萬元」,陳志謀聞之,即稱:「我只有收到70萬元,那有這麼多」,旋打電話叫黃勝為立刻到鄉長室,黃勝為到鄉長室後,鄉長陳志謀即質問黃勝為稱:「廠商已經給350 萬元,為何差那麼大」,黃勝為表示伊也不知道,陳志謀即要求黃勝為、王祥旭負責向鄭少熙把賄款追回來,並要黃勝為將款項交予王祥旭,由王祥旭負責處理。數日後,陳志謀因擔心東窗事發,復找王祥旭、黃勝為至其住處,陳志謀向先到場之王祥旭稱:爾後如果有人問起,便說秘書已將該筆70萬元款項退還給廠商,廠商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黃勝為到場後,陳志謀復再向黃勝為表示稱:如果有人問起,這筆70萬元已經退還給廠商等語,惟事實上,陳志謀收取的70萬元賄款,並未退還給王祥旭。
⒌黃勝為依陳志謀之指示,向鄭少熙追討廠商已給付之賄款
,惟鄭少熙一再推託,僅陸續交付50萬元、20萬元、30萬元現金及20萬元匯款,共計120 萬元,黃勝為又保留了其中15萬元,於100 年4 月19日,與王祥旭約在龜山鄉公所後面碰面,王祥旭在友人劉福賀之陪同下,與黃勝為碰面,黃勝為示意王祥旭、劉福賀上車,在車上,黃勝為將裝有105 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王祥旭,王祥旭再交予劉福賀清點,在與黃勝為確認金額為105 萬元後,王祥旭、劉福賀即下車,因游修信先前扣留黑石公司25萬元賄款未給,為免再生事端,王祥旭復提領25萬元現金,連同前述105萬元,共計130 萬元,於當日晚上,王祥旭與鄉長陳志謀聯繫後,在友人劉福賀之陪同下,前往龜山鄉公所鄉長室,鄉長陳志謀即引領王祥旭、劉福賀至後面的小房間,劉福賀即將裝有現金130 萬元之紙袋放在腳邊的地上,寒暄幾句後,王祥旭、劉福賀即離去,陳志謀向黑石公司實收得該工程之賄款共計為200 萬元。
三、許志強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工程款2 %的賄款,並以「插乾股」的方式,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詳述如下:
(一)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3 月16日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招標,預算金額
944 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擔任該工程監工,欽友公司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第1 次工程款撥付後之100 年9 月間某日,由吳峯明開車至灃碩公司附近載許志強,許志強上車後,吳峯明即開車在附近繞行,在車上,吳峯明即交付43萬元賄款予許志強;另於工程餘款撥付後之100 年12月10日,許志強開車至欽友公司找吳峯明,吳峯明上車後,許志強開車在欽友公司附近繞行,在車上,吳峯明即交32萬元賄款交予許志強。許志強向欽友公司收取該工程之賄賂共75萬元。
(二)龜山鄉公所於100年6月間辦理「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由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擔任該工程監工,工程款為188 萬元,欽友公司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6日,吳峯明電話聯繫許志強後,相約在桃園縣○○鄉○○○路旁之現代保齡球館前廣場碰面,吳峯明將34萬元賄款交予許志強收受。
(三)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工程預算
500 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擔任該工程監工,欽友公司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0日,由吳峯明與許志強約好2 月21日交付賄款35萬1200元,惟尚未交付,即為檢調人員於101 年2 月21日搜索欽友公司時,查扣該筆賄款。
四、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昌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 年12月16日,由吳峯明開車至龜山鄉公所載楊永昌,楊永昌上車後,吳峯明開車在附近繞行,在車上,吳峯明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永昌收受。
五、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陳志謀收受欽友公司吳峯明、劉建宏交付之賄款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千元紙鈔150 張計15萬元之賄款,復陸續搜索陳志謀住處、許志強住處、楊永昌住處、欽友公司、灃碩公司、昱盛公司、路宜公司、黑石公司及安提阿公司等處所,查扣陳志謀住處保險箱內現金30萬600 元、欽友公司尚未交付許志強之賄款35萬1200元及相關投開標資料、帳冊及存摺等物,許志強並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9 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等6 人及其辯護人分別全部或部分爭執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劉建宏、林慶緯、邱宜靜、林慶吉、林献春、蔡雪珍、陳俞遠、王維綸、陳經文、張忠發、林祈明、王祥旭、游修信、劉福賀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劉建宏、林慶緯、邱宜靜、林慶吉、林献春、蔡雪珍、陳俞遠、王維綸、陳經文、張忠發、林祈明、王祥旭、游修信、劉福賀於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等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強、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鄭少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雖以欠缺對質詰問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矚訴卷一第
186 頁至第188 頁),惟並未具體指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強、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鄭少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秘密證人陳小柔,惟檢察官起訴時未以陳小柔證述為證據,且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5號判例之意旨:「『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是可知「陷害教唆」係以司法警察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此依後述說明:被告陳志謀100 年10月25日已先收受該工程第1 筆賄款15萬元,調查局以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向法院提出搜索票聲請書,而劉建宏、吳峯明於101 年2 月21日交付被告陳志謀15萬元,雖係配合調查人員蒐證,並無交付該15萬元之真意,惟被告陳志謀原即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已就該工程收受第1 筆賄款15萬元,則劉建宏、吳峯明逾101 年2 月21日配合調查取證而交付15萬元,即無陷害教唆之問題。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陳小柔」以調查是否陷害教唆,依上開說明,即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安提阿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謀固坦承指示被告蔡文祺聯絡安提阿公司,請安提阿公司捐款給龜山國小少棒隊,事後蔡文祺回報對方願意捐款20萬元,並請蔡文祺回去找校長拿10萬元發給家長,後把餘款2 萬退還給校長,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辯稱:安提阿公司所辦理之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在10
0 年6 月13日12時8 分完成匯款,故早在該日之前即已完成動支程序之核章,並無何拖延或刁難;被告陳志謀並未以強迫、恫嚇方法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20萬元,不構成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陳志謀並未收取任何捐款款項,10萬由龜山國小少棒隊使用,8 萬發給少棒隊加油團家長,2 萬退回給龜山國小校長云云;被告蔡文祺固坦承受陳志謀指示前往聯絡魏麗娟,請其捐款龜山國小少棒隊捐款30萬元,後趙振銘僅同意捐款20萬元,經回報請示鄉長陳志謀同意後,魏麗娟表示要核撥款項才有錢捐款,同日即100 年6 月13日下午魏麗娟到出納確認款項,我陪同魏麗娟領錢,同日下午帶魏麗娟前往龜山國小捐款20萬交付給校長傅璧玉,並依指示取回其中10萬元交給陳志謀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被告蔡文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捐款跟工程款有何關連?其只是傳令兵角色,奉命行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趙振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提阿公司所辦理之南崁溪
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於請款確實有遭到刁難,該工程分三次計價,前兩次請領時,因為工程會有來督導查核,請款還算順利,第3 次的部分,我們是99年12月竣工,在100 年3 月完成驗收,一直到5 月公所才請我們檢具發票辦理請款,本來正常程序應該1-2 天內公所就可以撥款給我們,但是公所遲遲沒有撥款給我們,我太太魏麗娟就去鄉公所詢問,我自己也有問承辦人員許志強,許志強說公文壓在鄉長陳志謀那裡,說如果我們有辦法就去找鄉長,我自己是沒○○○鄉○○○○○段時間我太太跟公司的人有到龜山鄉公所找鄉長兩次,一次有遇到、一次沒遇到,我太太回來跟我說,鄉長跟她說:「你們這個工程很好賺,沒有領也沒有關係」,陳志謀還叫我太太留下名片,說會再跟她聯絡,100 年6 月13日我們領得工程款的前兩天,有一個鄉長秘書蔡文祺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太太,蔡文祺約我太太在100 年6 月13日10時在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見面,後來我和我太太、我姐姐趙盈晴,及我姊夫一起去龜山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我們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蔡文祺,蔡文祺先出來跟我們打聲招呼,之後說他要進公所先處理一些事情,等一下再跟我們講,後來他又從公所出來,招呼我們過去,後來蔡文祺就帶我們到鄉公所後面的停車場,蔡文祺就叫我上車跟他談,蔡文祺說你們要請款,鄉長不好意思說,叫我來說,最近龜山國小棒球隊缺經費,看我們是不是贊助一下,我說贊助可以,我就問他要贊助多少,蔡文祺就說可不可以3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好賺,如果贊助的話,我們就出20萬元,蔡文祺就說不是他可以作主的,要我等一下,我就說我也沒有帶錢,如果真的要這筆錢,是否可以讓我們的工程款順利下來,這樣我們去贊助才有意義,蔡文祺就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就在公園等,蔡文祺又進去鄉公所,後來蔡文祺又從公所出來,跟我們說大致上就這樣,應該是可以,叫我們先去吃飯,下午1 點以後再來看工程款下來沒,之後我們就先去吃飯,1 點多我們就去公所的支付課看有沒有我們的單,我們詢問支付課之後,蔡文祺也有下來瞭解工程款撥付的狀況,我們知道工程款已經下來之後,蔡文祺就跟我們去對面的農會提領20萬元,之後我們要把錢交給蔡文祺時,蔡文祺要我們帶著錢,他要帶我們去龜山國小,到龜山國小之後,我就在門口等,是我太太跟蔡文祺一起進去學校找校長,就把這20萬元交給校長傅璧玉,我是為了要讓工程款順利下來,同意蔡文祺的要求捐贈20萬元給龜山國小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矚訴卷三第264 頁至第267 頁),核與證人魏麗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工程分三次請款,前兩次請款還算順利,第3 次部分,我們在100年3 月就驗收完成,我們就將竣工資料送到公所,但公所一直叫我們改來改去,一直到100 年5 月確定沒有問題,公所也通知我們開發票請款正常7-10天工程款就會下來,但是一直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先生趙振銘就有問承辦人許志強,許志強說他已經把公文送出去了,他說應該在上面,要我們自己去問看看,因為我不認識鄉長,所以我就去找協辦林兆祥,問他請款的公文現在在哪裡,他也說他已經送出去,現在在上面(指鄉長),他要我自己上去問看看,我就先回去了,幾天後我約我妹夫一起去拜訪鄉長,當天鄉長有在,鄉長請我們進去,我就跟鄉長說明我是安提阿公司及承作「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我跟鄉長說這個案子已經驗收很久了,但工程款一直沒有下來,是不是可以請鄉長幫忙,鄉長就半開玩笑說,你們賺那麼多,沒有請也沒有關係,我就說我們是賺辛苦錢,怎麼工程款會不領,鄉長就迴避我們的問題,就543 講其他事情,就說他會再跟我們聯絡,當時我有留下名片給他,後來我就離開了,隔兩天後,我就找我桃園的同學陪我去找鄉長,可是當天我們等很久鄉長都不在,所以我們就回去,後來有隔2-3 天,有一通沒有來電顯示的保密電話打到我手機,是一個男子打給我,該男子說他是公所秘書蔡文祺他可以幫我處理工程款的事情,跟我約100 年6 月13日在鄉公所碰面,當天我就跟我先生、姊姊、姊夫一起去,我們走進公所,沒有多久,就有一個男子蔡文祺跑過來問我,是不是魏小姐,我就說是,他要我找一個可以處理的人來跟他談,我說我有請趙先生過來,之後他就叫我們到外面談,後來他就叫趙先生上一部車子,在車子裡面談,車子是停在鄉公所停車場,大概談了10來分,我先生跟蔡文祺就一起出來,我先生就跟我說需要20萬元,蔡文祺就走回公所,我就跑去跟蔡文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你必須先把工程款撥給我,我才有辦法領現金給你,蔡文祺就點頭,之後就回公所,他要我們先去吃飯,我們就一直等到公所下午1 點多上班,我就去問出納,我們的工程款辦得怎麼樣,他說已經在處理,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就在公所等,大概下午1 點半到兩點,蔡文祺又過來跟我們說已經處理好了,我就說要打電話回公司確認工程款是不是下來了,而且還要等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才能提領,蔡文祺就說好,我還問他到哪裡領錢,他就帶我到龜山鄉農會領錢,我領了20萬元之後,要把錢交給蔡文祺,但蔡文祺不收,他說這個不用直接給我,我帶你們去龜山國小,說這筆錢是要捐給龜山國小打棒球用的,我跟蔡文祺就走路到對面的龜山國小,蔡文祺帶我進去找校長,校長當時跟老師開會,校長看到蔡文祺就走出來,蔡文祺就介紹我,說我是要來捐款,但蔡文祺並沒有介紹我是哪家公司,也沒有介紹我的名字,也沒有要我遞名片,之後校長就請我們到隔壁,就跟我敘述前一年棒球隊經費短缺的事情,我就聽校長講,之後我就把20萬元現金交給校長,校長沒有問我是誰,我記得校長問我要不要收據還是感謝狀,我都還來不及回答,蔡文祺就說不需要,之後我就跟蔡文祺一起離開等語完全相符(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矚訴卷三第252 頁至第255 頁)、且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鄉長陳志謀叫我聯繫魏麗娟,大概是我聯繫魏小姐當天或前一天的晚上,當時大概是下班時間,鄉長找我進鄉長室,鄉長拿了一張上面載有魏麗娟電話的便條紙,叫我跟魏麗娟聯絡,要魏麗娟贊助龜山少棒30萬元,我就拿了便條紙就離開鄉長室,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魏小姐,我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我跟魏麗娟講說,鄉長交代我跟你聯絡,問你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鄉長是叫我把魏麗娟約來龜山鄉公所後,再請他贊助龜山少棒30萬元,我印象中是禮拜五打電話,魏小姐是禮拜一上來龜山,我們約10時在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小姐有跟他先生一起來,我看到他,確認他是魏小姐之後,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我就請他先生跟我到車上談,我跟他先生說,我們龜山少棒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如果方便就給我們贊助30萬元,他先生就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20萬元,他先生有抱怨說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 次,如果要我們贊助,之前就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我並不知道他們工程款有被拖延的事情,魏小姐的先生僅願意贊助20萬元,但這件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又回去鄉公所鄉長室跟鄉長報告,我跟鄉長說魏小姐他們只能贊助20萬元,鄉長說可以,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小姐,跟他們說鄉長同意,魏小姐說他們身上沒有現金,要等工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鄉長,鄉長就說OK,後來魏小姐他們就先去吃飯,大概下午1 點多,他們回公所查,確認工程款下來之後,我就陪魏小姐他們到龜山農會領20萬元,我再帶魏小姐他們到龜山國小,將20萬元交給傅校長,我陪為小姐離開龜山國小後,我先回鄉公所跟鄉長報告我已經陪魏小姐到龜山國小捐了20萬元,跟鄉長報告完不久後,我又回到龜山國小,跟副校長取回10萬元交給陳志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案發時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100 年6 月13日當天中午蔡文祺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學校,他知道我在學校後,就到龜山國小來找我,我問他什麼事情,蔡文祺跟我說,鄉長的朋友要捐贈20萬元給龜山少棒,蔡文祺還說,因為鄉長在籌錢,所以鄉長還要拿回10萬元,意思是說除了給我們學校之外,鄉長還要給加油團錢,我就跟蔡文祺說,我感覺很像白手套,因為既然捐給學校,為何還要拿回去,但蔡文祺有點生氣,就說這筆錢都會用在加油團上,後來蔡文祺就回去。後來蔡文祺就帶了鄉長的朋友來,蔡文祺就介紹他是鄉長的朋友,我有要問他的姓名並要名片,但是蔡文祺都說不用,當天我向對方表示感謝之意,對方交給我裝有2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我當時有表示要給他們收據及感謝狀,因為捐贈這麼多錢可以得到鄉長的感謝狀,但是蔡文祺說不用,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當天稍晚後,蔡文祺就到龜山國小校長室,我就把其中10萬元交給蔡文祺,我還是跟蔡文祺說很奇怪,蔡文祺跟我說不會有事等語相符(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此外復有決標公告(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美化工程)、原住民安提阿公司申登資料、稅籍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 年2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安提阿公司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2月10日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安提阿公司2 本、戶名魏麗娟1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 年2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安提阿公司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34頁至第66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99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陳志謀、蔡文祺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其核定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權勢,指示蔡文祺聯繫安提阿公司魏麗娟,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20萬元予龜山國小無訛。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關於安提阿公司所辦理之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
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在100 年6 月13日12時8 分完成匯款,故早在該日之前即已完成動支程序之核章,並無何拖延或刁難之辯解,證人魏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先生趙振銘就有問承辦人許志強,許志強說他已經把公文送出去了,他說應該在上面,要我們自己去問看看,因為我不認識鄉長,所以我就去找協辦林兆祥,問他請款的公文現在在哪裡,他也說他已經送出去,現在在上面(指鄉長陳志謀),他要我自己上去問看看,我就先回去了,幾天後我約我妹夫一起去拜訪鄉長,當天鄉長有在,鄉長請我們進去,我就跟鄉長說明我是安提阿公司及承作「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我跟鄉長陳志謀說這個案子已經驗收很久了,但工程款一直沒有下來,是不是可以請鄉長幫忙,鄉長就半開玩笑說,你們賺那麼多,沒有請也沒有關係. . 後來有隔2-3 天,公所秘書蔡文祺打電話給我,他可以幫我處理工程款的事情,跟我約100 年6 月13日在鄉公所碰面,後來他就叫趙振銘上一部車子,我先生跟蔡文祺就一起出來,我先生就跟我說需要20萬元,蔡文祺就走回公所,我就跑去跟蔡文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你必須先把工程款撥給我,我才有辦法領現金給你,蔡文祺就點頭,之後就回公所,他要我們先去吃飯,我們就一直等到公所下午1 點多上班,我就去問出納,我們的工程款辦得怎麼樣,他說已經在處理,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就在公所等,大概下午1 點半到兩點,蔡文祺又過來跟我們說已經處理好了,我就說要打電話回公司確認工程款是不是下來了,而且還要等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才能提領,蔡文祺就說好,我還問他到哪裡領錢,他就帶我到龜山鄉農會領錢,我領了20萬元之後,蔡文祺就帶我們去龜山國小等節(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陳志謀確實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其核定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權勢,推由被告蔡文祺接洽強令證人趙振銘、魏麗娟捐款20萬元,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證人趙振銘同意該不樂之捐20萬元後,被告陳志謀於當日中午立即核准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動支撥款無訛,被告陳志謀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陳志謀並未以強迫、恫嚇方法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
20萬元,不構成藉勢勒索物罪之辯解,經查,證人趙振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為了要讓工程款順利下來,同意蔡文祺的要求捐贈20萬元給龜山國小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第53頁、證人魏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文祺就叫我先生趙振銘上一部車子,在車子裡面談,車子是停在鄉公所停車場,大概談了10來分,我先生跟蔡文祺就一起出來,我先生就跟我說需要20萬元,蔡文祺就走回公所,我就跑去跟蔡文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你必須先把工程款撥給我,我才有辦法領現金給你,蔡文祺就點頭,之後就回公所,他要我們先去吃飯,我們就一直等到公所下午1 點多上班,大概當日即
100 年6 月13日下午1 點半到兩點,蔡文祺又過來跟我們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足證被告陳志謀、蔡文祺雖然使用平和手段要求捐款,然此等手段係挾憑藉可立即核准撥款之公權力,強令對方不得不答應否則無法收到本案工程尾款之強烈心理恫嚇程度,藉龜山國小少棒隊友有資金需求之與本案工程毫無關聯事端,致使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心生畏懼而為不樂之捐,是被告陳志謀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曲解事實,不足採信。
⒊關於陳志謀並未收取任何捐款款項,10萬由龜山國小少棒隊
使用,8 萬發給少棒隊加油團家長,2 萬退回給龜山國小校長之辯解,經查,證人傅璧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0 年
7 月在南韓棒球場上,被告陳志謀有交給我8 萬元,我轉發給每位家長1 人1 萬元作為出國補助,我並且跟家長說是鄉長陳志謀贈送的,要他們感謝鄉長,至於這8 萬元怎麼來的,我就不知道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16 頁),本院審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係在強募交付財物後即已既遂,即本案20萬元交付證人傅璧玉時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志謀取走10萬元之作何用途,則屬犯罪既遂後犯罪所得歸屬之沒收問題,與是否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無關,況被告陳志謀取走10萬元係100 年6 月13日,是否與100 年7 月在韓國交付給少棒隊家長之金錢,在主體上已發生質變,即捐給少棒隊發給家長係以龜山國小作為贈送主體,被告陳志謀於韓國交付少棒隊家長每人1 萬元係以陳志謀為贈送主體,兩者贈送主體迥異,此可由上開證人傅璧玉證稱:被告陳志謀要我跟少棒隊家長說是:「鄉長陳志謀贈送的」等語甚明,是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為卸責脫罪之虛詞,顯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蔡文祺不知要求捐款跟本案工程款有何關連?其只
是傳令兵角色,奉命行事之辯解,經查,證人趙振銘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13日我們領得工程款的前兩天,有一個鄉長秘書蔡文祺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太太,蔡文祺約我太太在100 年6 月13日10時在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見面,後來我和我太太、我姐姐趙盈晴,及我姊夫一起去龜山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我們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蔡文祺,蔡文祺先出來跟我們打聲招呼,之後說他要進公所先處理一些事情,等一下再跟我們講,後來他又從公所出來,招呼我們過去,後來蔡文祺就帶我們到鄉公所後面的停車場,蔡文祺就叫我上車跟他談,『蔡文祺說你們要請款,鄉長不好意思說,叫我來說,最近龜山國小棒球隊缺經費』,看我們是不是贊助一下,我說贊助可以,我就問他要贊助多少,蔡文祺就說可不可以3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好賺,如果贊助的話,我們就出20萬元,蔡文祺就說不是他可以作主的,要我等一下,我就說我也沒有帶錢,如果真的要這筆錢,是否可以讓我們的工程款順利下來,這樣我們去贊助才有意義,蔡文祺就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就在公園等,蔡文祺又進去鄉公所,後來蔡文祺又從公所出來,跟我們說大致上就這樣,應該是可以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蔡文祺主觀上明確知悉證人趙振銘是來請領工程款,並表明鄉長不方便說而由其表示,且對於強令不樂之捐後,仍由被告蔡文祺帶往龜山國小捐款,並由蔡文祺領回10萬元交付被告陳志謀等節,均顯示被告蔡文祺係基於共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傳達被告陳志謀欲強募財物之事端,強令公司設於南投而與桃園龜山毫無淵源之安提阿公司,並完成被迫證人趙振銘、魏麗娟為不樂之捐以換取本案工程尾款之客觀犯行,被告蔡文祺顯然並非毫不知情之局外人角色,被告蔡文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志謀、蔡文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灃碩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灃碩公司賄賂犯行,辯稱:其沒有收5%工程回扣款,也不認識林慶緯,對林献春的名字跟人均沒印象;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數額及次數供述不一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灃碩公司2-3 個標
案,包含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工程1 期、2 期,灃碩公司給股東的資料說支付5%回扣給鄉長陳志謀,我投資灃碩公司2-3 個標案股東資料都有寫5%回扣給鄉長陳志謀,股東營利分配表上所載的「其他支出」,就是給鄉長的回扣及監工費用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灃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物編號B06 股東分配表就是指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 期的第1 次請款,請款金額是268 萬1127元,其中表列的老闆(工程款5 %)13萬多元,就我父親交給陳志謀的回扣,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 期工程回扣款是分兩次給,因為當時就有聽到風聲,鄉長會壓案子,所以我們能等就等,等不下去就送錢進去,我們跟股東拆帳是只要公所有撥款,就要算給股東,所以只要領到第1 期工程款後就會製作股東分配表,依照扣案股東分配表,當時有把1 期結算金額5%支付給陳志謀,公所撥尾款時,我們有再給陳志謀5%,所以總共就是23萬多元,分兩次送回扣款給陳志謀,這兩次都是我父親林献春親自送給鄉長陳志謀(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矚訴卷四第145 頁至第154 頁)、證人林献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 期因為林慶緯稱工程款一直請不下來,故請我去跟鄉長陳志謀請託,陳志謀稱「不好意思,我不知道是你兒子」,隔幾天工程款下來,林慶緯請我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給陳志謀,隨後我到鄉長辦公室親手交付之,並說明「這是我兒子要交給你的」,陳志謀便收下之,我是親自交回扣款給陳志謀鄉長的,但分1 次或2 次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79頁、矚訴卷四第158 頁至第159 頁)相符,此外附有(灃碩公司)第一期結算至2/ 18 股東利潤分配表、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案節本內含①決標紀錄②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3 月16日部分驗收款③驗收紀錄④動支經費請示單- 100 年4 月28日尾款⑤支出憑證黏存單- 100 年4 月27日尾款⑥分批(期)付款表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84 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23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志謀確實收受林献春所交付林慶緯於100 年3 月間之某日交付該工程款之5 %即13萬4000元之匯款,嗣該工程於100 年4 月13日完成竣工驗收,最後工程餘款為194 萬5743元,灃碩公司於
100 年4 月27日開立194 萬5743元之發票(含保固金4 萬6269元),向公所請款,該工程款亦經鄉長核定後順利撥付,林慶緯即循前例,依工程款5 %計算即9 萬7287元,湊足整數為10萬元,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日,交由林献春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被告陳志謀亦確實收受將該筆10萬元賄款,而上開2 筆匯款均以核撥該期工程款為對價關係,陳志謀自灃碩公司收到該項工程賄賂共計為23萬4000元無訛。
㈡對被告陳志謀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關於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數額供述不一
之辯解,經查證人林慶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之行賄數額粗估5%約25萬等節(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6 頁),證人林慶緯於該次調查站詢問筆錄時亦證稱:「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是不得據此記憶不清之數額瑕疵,即率斷證人林慶緯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慶緯於偵查中證稱之委託林献春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數額尚有「約20幾萬」、「大概是20萬初頭」、「23萬餘元」、「不是給23萬就是給25萬」等節,除上開25萬元之數字記憶不清外,其餘之證述金額均在23萬4000元之範圍內,尚難僅憑該數額用語不精確即率斷證人林慶緯證述不足採信,是關於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數額供述不一之辯解,顯不可採。
⒉關於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次數供述不一
之辯解,經查,林献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付鄉長工程回扣款,好像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矚訴卷三159 頁反面第),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林慶緯偵訊筆錄再度確認後,證人林献春旋即改稱「我不記得」等語,顯見證人林献春對於林慶緯委託其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次數,於證述當時存有記憶上之模糊,此乃人之記憶常情,而證人林慶緯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所以只要領到第1 期工程款後就會製作股東分配表,依照扣案股東分配表,當時有把1 期結算金額5%支付給陳志謀,公所撥尾款時,我們有再給陳志謀5%,所以總共就是23萬多元,分兩次送回扣款給陳志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矚訴卷四第145 頁至第154 頁),是本案工程既分2 次撥款,理當於次撥款後計算行賄被告陳志謀之5%回扣款,是不得以證人林献春記憶模糊之齟齬,即率斷證人林献春之證述不足採信,是關於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被告陳志謀賄賂之次數供述不一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欽友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檢調人員惡意栽贓、陷害教唆,實則為楊永昌向廠商收賄,事發為減免刑責,配合檢調預設偵辦方向,誣陷被告;被告楊永昌固坦承100 年10月25日王維綸有拿15萬元給我,我進入屋內交給李茂程,並有說明標案名稱,這錢是要給陳志謀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是幫欽友公司交付賄款給陳志謀;被告李茂程固坦承將楊永昌交付15萬元,隔天早上就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是幫欽友公司交付賄款給陳志謀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峯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欽友公司辦理「100 年度龜
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照慣例交付6 %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分2 次給付,其中於100 年
9 月底得標後,100 年10月25日,由劉建宏、王維綸拿到市場外給楊永昌15萬元,先給陳志謀一半回扣款15萬元,101年2 月21日前幾天會勘工程時陳志謀向劉建宏稱以後不要透過楊永昌、李茂程,所以才直接去鄉長辦公室,100 年2 月21日是來交付餘款15萬元,我與劉建宏抵達鄉長室後,陳志謀隨即帶領進入後面的小房間,我們便交付裝有15萬元之紙袋,稱「工程2 期的尾款」,陳志謀點頭後,將紙袋塞進外套內裡口袋。陳志謀表示「下次不要打電話,以後都另外約時間,陳志謀收到錢立即塞入外套口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欽友公司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照慣例交付6 %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101 年2 月21日遭查獲是要交付15萬元回扣款給鄉長陳志謀,我先打電話給陳志謀,詢問鄉長是否在辦公室,告知我有事要找他,我與吳峯明進去辦公室,吳峯明有向陳志謀說明是要交付工程尾款,陳志謀就收起來,放在外套內側口袋。陳志謀並交代以後不要用電話聯絡,他會跟我們約時間地點,後來陳志謀說以後直接對他,不要再透過楊永昌、李茂程,陳志謀稱想和該2 人切割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
6 頁至第120 頁)、證人蔡雪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標案欽友公司有交付6 %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100 年10月得標已先交付15萬元,101 年2 月21日遭查扣之15萬元即本件工程剩餘之回扣,這也是吳峯明第1 次直接交給陳志謀,吳峯明稱之前都是經由楊永昌將回扣交給陳志謀,101 年2 月21日是第1 次直接交給陳志謀,15萬元是我交給吳峯明,讓他交給陳志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陳俞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2 月21日當天,欽友公司應該是繳付尾款15萬元給陳志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45 頁至第147 頁)、共同被告楊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0月25日與吳峯明約在萬壽路市場鐵皮屋外,王維綸交給我15萬元,我進入鐵皮屋將錢交給李茂程,並說明標案名稱,要給陳志謀的錢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6頁至第81頁)、共同被告楊永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欽友公司請我轉交15萬元賄款給李茂程等語(101 年度偵聲字第168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共同被告李茂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鄉公所調解會外見到陳志謀,當時陳志謀問我有關劉建宏的回扣款,我便詢問楊永昌什麼時候可以拿,本次劉建宏在市場鐵皮屋外交給楊永昌,楊永昌再交給我,隔天早上於鄉長室後小房間親手拿給陳志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相符,此外復有(A-0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100 年10月25日蒐證照片、101 年2 月21日查扣之現金15萬元及紙袋1 紙照片、(A-02)欽友公司筆記本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李茂程撥打給楊永昌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李:摳摳勒?楊:我都跟他講好了、李茂程撥打給楊永昌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9分李:他『指陳志謀』在問建宏那個。楊:明天啦、劉建宏撥打給楊永昌
100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44分約下午4 點到市場找楊永昌)、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101 年2 月20日支出傳票、101 年2 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01 年2 月16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驗收紀錄、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李茂程、楊永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建宏、王維綸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外,將裝有15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予楊永昌,楊永昌收受後,進入鐵皮屋內,將賄款交予正在鐵皮屋內打牌之李茂程,李茂程隔日上午再將該15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予陳志謀。101 年2 月中旬之某日,劉建宏在龜山鄉公所遇到鄉長陳志謀,陳志謀向劉建宏表示以後賄款不要再透過李茂程、楊永昌,直接交予伊即可。欽友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到龜山鄉公所撥付之工程款499 萬7240元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由劉建宏打電話聯繫陳志謀表示要至鄉長室找鄉長,然吳峯明、劉建宏並無交付15萬元賄賂之真意,於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劉建宏、吳峯明至鄉長室後,鄉長陳志謀即引領劉建宏、吳峯明至後面的小房間內,吳峯明即拿出內裝有現金15萬元的賄款,交予陳志謀,並向陳志謀表示這是工程的尾款,陳志謀收下裝有現金之紙袋,即將紙袋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內襯口袋內,並向劉建宏、吳峯明表示下次要避免以打電話方式聯繫,會另外約時間等語,即示意劉建宏、吳峯明離開,惟劉建宏、吳峯明步出鄉長室時,旋為配合埋伏蒐證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志謀、劉建宏、吳峯明等3 人,陳志謀為湮滅證據,將吳峯明所交付內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從2 樓辦公室洗手間窗戶往下丟棄,旋為調查人員發現,並當場查扣該15萬元賄款。陳志謀自欽友公司收取該工程款之賄賂1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被告陳志謀有利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關於檢調人員惡意栽贓、陷害教唆,實則為李茂程、楊永昌向廠商收賄,事發後畏罪為減免刑責,配合檢調預設偵辦方向,誣陷被告之辯解,經查,證人吳峯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欽友公司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照慣例交付6 %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分2 次給付,其中於100 年9 月底得標後,100 年10月25日,由劉建宏、王維綸拿到市場外給楊永昌15萬元,先給陳志謀一半回扣款15萬元,101 年2 月21日前幾天會勘工程時陳志謀向劉建宏稱以後不要透過楊永昌、李茂程,所以才直接去鄉長辦公室,100 年2 月21日是來交付餘款15萬元,我與劉建宏抵達鄉長室後,陳志謀隨即帶領進入後面的小房間,我們便交付裝有15萬元之紙袋,稱「工程2 期的尾款」,陳志謀點頭後,將紙袋塞進外套內裡口袋。陳志謀表示「下次不要打電話,以後都另外約時間,陳志謀收到錢立即塞入外套口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欽友公司本案照慣例交付6 %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101 年2 月21日遭查獲是要交付15萬元回扣款給鄉長陳志謀,我先打電話給陳志謀,詢問鄉長是否在辦公室,告知我有事要找他,我與吳峯明進去辦公室,吳峯明有向陳志謀說明是要交付工程尾款,陳志謀就收起來,放在外套內側口袋。陳志謀並交代以後不要用電話聯絡,他會跟我們約時間地點,後來陳志謀說以後直接對他,不要再透過楊永昌、李茂程,陳志謀稱想和該2 人切割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20 頁)、證人蔡雪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標案欽友公司有交付6 %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100 年10月得標已先交付15萬元,101 年2 月21日遭查扣之15萬元即本件工程剩餘之回扣,這也是吳峯明第1 次直接交給陳志謀,吳峯明稱之前都是經由楊永昌將回扣交給陳志謀,101 年2 月21日是第1 次直接交給陳志謀,15萬元是我交給吳峯明,讓他交給陳志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
138 頁至第140 頁),上開證人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均證稱6%賄賂是陳志謀要的,並分2 次交付陳志謀無訛,本院細酌李茂程、楊永昌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並無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有被告李茂程、楊永昌配合檢調訊問而栽贓被告陳志謀之情況,且僅為監工,若非欽友公司果真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陳志謀,則上開證人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豈非配合檢調惡意栽贓被告陳志謀?被告陳志謀既有收受本案第一期匯款15萬元,又告知劉建宏以後賄款直接交給被告陳志謀,不要再透過楊永昌、李茂程等節,如果無訛,則此益徵「100 年10月25日由劉建宏、王維綸拿到市場外給楊永昌15萬元,楊永昌再轉給被告陳志謀,先交付陳志謀一半回扣款15萬元」、「100 年2 月21日劉建宏、吳峯明來交付餘款15萬元,兩人抵達鄉長室後,陳志謀隨即帶領進入後面的小房間,吳峯明即拿出內裝有現金15萬元的賄款,交予陳志謀,並向陳志謀表示這是工程的尾款,陳志謀收下裝有現金之紙袋,即將紙袋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內襯口袋內」兩者與事實相符,且調查人員於製作調詢筆錄,會因為受調查人記憶不清、表達能力不佳,而會給予確認思考的空間及時間,甚至受調查人於受詢問時尚有所顧忌而不願全盤托出案情時,詢問人員會以不同角度詢問以作反向確認,此為檢調偵辦訊問之常態,若非檢調人員刻意虛構、無中生有誤導受訊問人證述,實不得僅憑片面調查員詢問語氣、用語即斷章取義而率斷檢調惡意栽贓,況被告陳志謀既有收受第一期15萬元賄款在先,本即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而100 年2 月21日劉建宏、吳峯明來交付餘款15萬元之犯行,即在本案陳志謀收受賄賂犯意之內。否則被告陳志謀豈會將15萬元賄款收下?被告陳志謀於遭逮後,豈何需將當日所收15萬元自2 樓洗手間窗戶往下丟棄?凡此均為被告陳志謀收受本案賄賂犯意之具體事證,則本案絕無陷害教唆被告陳志謀之情形無訛,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上開抗辯,僅為過度解讀調詢筆錄之主觀臆測之詞,意在脫罪至為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建宏
是10多年老友,他相信我不會不會亂來,是劉建宏約於100年中,請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是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茂程於偵查中證稱:陳志謀沒有指示我向欽友公司收受賄款,劉建宏於100 年3 月拜託我把錢送給陳志謀(我與劉建宏之父親是好友),我先問陳志謀「劉建宏請我幫忙轉工程的錢給鄉長」,陳志謀說「你不要害我」,我稱「不會,是劉建宏拜託我拿給你的」等語相符(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3頁),足認被告楊永昌、李茂程本案均為受陳志謀指示收取賄款,被告楊永昌、李茂程均係立於受欽友公司劉建宏委託行賄之地位,交付賄賂給陳志謀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昱盛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昱盛公司賄賂犯行,辯稱:陳經文以交付回扣款為名目,上下其手,中飽私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所進出認識的
,因為廠商會請工務課的許志強、楊永昌吃飯,他們會找我去,所以就認識陳經文。「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標案,昱盛公司陳經文有支付回扣給鄉長陳志謀,陳志謀剛上任不久後,劉建宏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中國城叫我過去,我本來不想去,但劉建宏說有事跟我說,叫我一定要過去,我就過去,當時陳經文也在場,才知道前鄉長發包的一個工程,到現在還請不到工程款,陳經文認為我跟鄉長蠻熟的,希望我可以幫他去瞭解一下,陳經文說他願意給鄉長陳志謀15萬元拜個碼頭,我就去跟鄉長陳志謀講陳經文的工程款是不是可以讓他們領,我還跟鄉長說廠商願意給15萬元,鄉長沒有回應,我就離開了,隔了一陣子因為工程款還是沒下來,陳經文又再找我,說他願意給鄉長30萬元,希望工程款可以趕快下來,我又去跟鄉長說,並且跟他說廠商願意給30萬元,但鄉長還是沒有回應,我就離開了,後來有機會我就會跟鄉長提,問他要怎麼處理,鄉長陳志謀就說愛鄉協會最近才成立,不然你跟廠商說50萬元給愛鄉協會,我就跟陳經文說鄉長要60萬元,我把金額提高10萬元是因為我認為我幫他跑腿應有的報酬,當時我並沒有跟陳經文提到捐給愛鄉協會的事,陳經文也同意,陳經文並不知道我多報了10萬元,過沒多久陳經文就約我到中壢,把6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就去找鄉長陳志謀,並跟鄉長說廠商已經把錢給我,要怎麼處理,鄉長就叫我把錢交給張忠發,當時張忠發是陳志謀的機要秘書,我就跟張忠發約時間,把50萬元送到張忠發住處,交給張忠發,我跟張忠發說這是鄉長叫我拿給你的,我沒有跟張忠發說錢是做什麼的,張忠發沒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閒聊後我就離開了,後來張忠發怎麼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32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張忠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間黃勝為確實交付給我50萬元,我再轉交給鄉長陳志謀,當時我才剛擔任陳志謀的機要秘書,鄉長陳志謀就跟我說黃勝為會來找我,我問鄉長說什麼事,鄉長說你跟黃勝為見面就知道了,後來黃勝為就聯絡我,要到我家找我,黃勝為到我家後,就先跟我聊天,我問他找我有什麼事,他就說沒什麼事,就跟我閒聊,但他要離開時,就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就問他裡面是甚麼東西,黃勝為就說裡面是50萬元的現金,我問他為什麼要給我這個,他說這個是柏油的,他要我把錢交給鄉長陳志謀,我說我不清楚你們的來龍去脈,你要我轉交,我很為難,但因為之前鄉長陳志謀就有告訴我黃勝為會來找我,所以我想鄉長跟黃勝為講好了,黃勝為就拜託我,把錢轉交給『長仔』就好,我就在當天晚上打電話給鄉長,跟他約在他以前的議員服務處,我就親手把裝有5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陳志謀本人,我跟陳志謀說,這是黃勝為叫我拿給你的,陳志謀就說他知道了,陳志謀把錢收下後,我就離開了,這筆錢是廠商要給陳志謀的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陳經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昱盛公司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坪頂地區第1 期工程有被鄉長陳志謀索賄款,因為照正常程序,驗收完畢後15天到1 個月內,結算驗收證明書就應該下來,之後就可以請款,但是這一件我一直沒有領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也要鄉長核章,我去問工務課,工務課的人說資料都在鄉長室,所以我就去找鄉長,鄉長就嫌我不會講台語,之後又嫌我不是老闆的小孩,就不願意跟我談,後來我請黃勝為協助我找陳志謀談,因為聽說黃勝為跟想長陳志謀很熟,時間我記不得,但是大概是100 年4 月以後的事情,大概是100 年5 -6月間,我給了黃勝為60萬元之後,該筆金額是我去第一銀行領的,大概又拖了一、二個月才拿到工程款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25 頁至第128 頁、矚訴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頁)均相互一致,此外附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1 年4月30日一西壢字第00018 號函檢附:昱盛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記載100 年3 月7 日提領30萬元及100 年3 月9 日提領30萬元、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99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99年11月1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 第1 次估驗款、分批(期)付款表、99年11月16日動支經費請示單- 第1 期工程款、100 年4 月2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 年5 月10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第2 次估驗款、100 年5 月20日支出傳票- 第2 次估驗款、
100 年5 月1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78頁至第83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24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陳志謀確實收受昱盛公司50萬元賄賂犯行無訛。
㈡對被告陳志謀有利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證人張忠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間黃勝為確實交付給我50萬元,我再轉交給鄉長陳志謀,當時我才剛擔任陳志謀的機要秘書,鄉長陳志謀就跟我說黃勝為會來找我,我問鄉長說什麼事,鄉長說你跟黃勝為見面就知道了,後來黃勝為就聯絡我,要到我家找我,黃勝為到我家後,就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就問他裡面是甚麼東西,黃勝為就說裡面是50萬元的現金,我問他為什麼要給我這個,他說這個是柏油的,他要我把錢交給鄉長陳志謀,這筆錢是廠商要給陳志謀的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證被告陳志謀確實有收受張忠發轉交之50萬元,被告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所辯陳經文以交付回扣款為名目,上下其手,中飽私囊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黑石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證人林祈明、游修信、共同被告黃勝為、鄭少熙就回扣款交款時間、數額共識相互矛盾云云;被告鄭少熙故坦承有事實欄二、
(五)所示犯行,然辯稱:其僅收到40萬元賄款,其他都拿給黃勝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謀剛上任時
,我知道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準備整修,所以我就去找陳志謀跟他說我想標下這個工程,陳志謀說你有辦法就去標,我想說去找設計標得標廠商合作,我請鄭少熙找人聯絡設計標得標廠商游修信,後來就有約游修信到台北莒光路附近鄭少熙朋友的事務所見面,當時有我、鄭少熙還有游修信,我就跟游修信將說我跟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很熟,如果有得標或工程需要溝通,我可以作為管道,這個工程是有你設計的,看是要你們找配合營造廠商,還是由我們這邊來找,當時講說如果營造廠商由游修信那邊找,如果事成之後,可以給1 成回扣,由我幫忙牽線,游修信說他會回去研究看看,後來就由鄭少熙跟游修信談,後來鄭少熙說跟我說他們同意,如果他們有得標,他們願意拿出工程款1 成約350 萬元左右,游修信還要我跟鄉長說,希望底價不要殺得太低,後來我在開標前一天,有將廠商不希望底價殺得太低的需求,稻香公所告訴陳志謀,當時時陳志謀沒有給我回應,決標後,鄭少熙跟我說他要下高雄跟對方拿錢,鄭少熙回來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高鐵青埔站接他,我就到青埔站接鄭少熙,在車上鄭少熙跟我說他跟對方拿了165 萬,鄭少熙說他要拿30萬,我拿35萬,其餘的100 萬要分給鄉長,我就送鄭少熙回去,當天我就直接去找鄉長,我先把錢放在車上,到鄉長室找鄉長,我跟鄉長說這個工程有拿下來,對方有給100 萬,我問鄉長這筆錢該怎麼辦,鄉長說錢你先拿著,我就離開,工程繼續做,有一次鄭少熙請我轉達廠商希望追加工程款,我就去跟鄉長轉達廠商的意思,鄉長沒有表示. . 後過完農曆年,我在公所後門抽煙,鄉長找我去問,鄉長問我說一般行情是不是6%,我說我不知道要問誰,隔幾天鄉長又找我過去鄉長室,我就看到游修信在鄉長辦公室,鄉長就當著游修信的面說,我跟他講的金額與游修信跟他講的金額不一樣,我就問游修信說是多少錢,印象中游修信告訴我是320 幾萬,我很吃驚,因為我只知道一開始拿165 萬元,鄉長要我跟游修信喬好,要我把錢交給游修信,我於是找鄭少熙,並催他把錢交出來,後來鄭少熙陸續交給我50萬、30萬、20萬,因為我也有花掉部分的錢,所以追一追、湊一湊,只湊到175 萬,我就跟游修信約在龜山萬壽路舊公所停車場,將175 萬現金交給游○○○鄉○○道我在幫他收這筆錢,但鄉長又覺得我在A 他的錢,所以鄉長就直接找游修信,我就沒有利用價值了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7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少熙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間,游修信跟我約在桃園青埔站,交給我150 萬,我就把錢放在家裡,我並沒有把這這件事情告訴黃勝為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
184 頁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王祥旭於偵查中證述:游修信確實曾說過向黑石公司所收取的700 萬中,有350 萬元是給業主龜山鄉公所的,並交由鄭少熙轉送,本件工程完工後,工程款遲不驗收,我與廖敏旭等人前往鄉長室小房間向陳志謀說明本工程案,洽談中,陳志謀把我拉到鄉長室問我「到底是給多少」,我認為他是問「本件工程給了多少回扣」,我跟他說是「350 萬」,他回答我「恩,哪有這麼多」「根本沒拿到那麼多」「錢到底給誰?」我回答是給鄭少熙,陳志謀馬上打電話叫黃勝為來對質,並指示我與黃勝為負責把差額的工程款追回來給他,我請黃勝為向鄭少熙追討工程回扣,陳志謀稱只有收到70萬元在陳志謀住處,陳志謀「表示如果有人問起時,他是不拿錢的,這個錢已經叫秘書轉交給我(祥)」換言之,陳志謀要我稱已經收到這筆錢,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拿到這70萬元,黃勝為只在100 年4 月19日將105 萬元交給劉福賀,加上我墊的25萬元,當天交給陳志謀共130 萬元(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游修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向黑石公司索取700 萬元,其中325 萬元交給鄭少熙。我直覺是要給陳志謀的錢最初鄭少熙在索取回扣時,提議可以將本工程原本混凝泥土牆變更設計為外加阻尼器,可以把餅做大。事後鄉公所亦同意變更工法,故認為鄭少熙很夠力,所以同意其索賄鄭少熙原要求500 萬元回扣,經減價後變成350 萬元。後我向黑石公司林祈明說明中間人(鄭少熙)那邊要350 萬元,林祈明亦同意支付,但條件是我要幫他把材料及工程處理好我共支付與鄭少熙325 萬元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劉福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某日,王祥旭來電請我陪他去討一筆款項,未說明款項情形王祥旭開車載我到龜山鄉某市場停車場,僅王祥旭下車與鄭少熙見面隔幾天後,我與王祥旭在鄉公所後門會合,並一同走路到對面深色休旅車上。王祥旭稱等一下要跟「黃先生」(黃勝為)拿一筆錢,要我扮演黑石公司的人。在(黃勝為)車上,黃勝為當著我們的面點清了1 袋現金(105 萬元),經我清點無誤後,王祥旭要我先行保管,另放了一疊現金進去(事後王祥旭告知為25萬元),要我先行離去當天晚上6 、7 時,王祥旭來電約我到鄉公所後門見面,我拿那袋錢與王祥旭一起進入鄉長室後方的小房間,我把130 萬放在桌子下方地上,陳志謀沒有多問即收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40 頁至第
142 頁)相符,此外附有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決標公告、(A-01)內帳資料(記載「業主0000000 」是要給龜山鄉公所的錢、「設計0000000 」是要給游修信的錢、「保證金」欄下,11/16 、12/27 註明「游」之1,750,
000 為黑石公司交給游修信的款項)、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整修工程開標紀錄、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2 月1 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 次估驗)、支出傳票(100 年2 月1 日)、支出傳票(100 年5 月31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結算款)、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5 月26日)、分批(期)付款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106 頁至第112 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14 頁至第122 頁),足認被告陳志謀、鄭少熙共同基於向黑石公司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謀收取200 萬元賄賂,被告鄭少熙收取40萬元賄賂無訛。
㈡對被告陳志謀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關於證人林祈明、游修信、共同被告黃勝為、鄭少熙就回扣款交付地點、數額共識相互矛盾之辯解,經查,證人林祈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敏旭介紹本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游修信給我認識,並稱可以合作。我請游修信幫我介紹小包,但我們要支付他350 萬元,另外之350 萬元由他運作,未過問怎麼運作黑石公司公司得標後,就給游修信17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顯見證人林祈明對於350 萬元之運作及實際運用本未過問,而本院審酌證人游修信、共同被告黃勝為、鄭少熙對於本案交付被告陳志謀70萬、130 萬2 次金額之數額均相互一致,僅對於共同被告黃勝為、鄭少熙於內部自行A 走款項之細部數額稍有齟齬,然本院認被告陳志謀於發現金額遭黃勝為、鄭少熙擅自短報領走後,雖有盡力追回,然被告陳志謀本案推由被告黃勝為出面索賄時,並未設定、要求具體賄賂金額,是遭黃勝為、鄭少熙擅自短報而無法追回之款項,本即不在被告陳志謀本案收受賄賂範圍內,是本案回扣數額當應以被告陳志謀實際收受賄賂金額為其收受賄賂之金額即200 萬為據,而對於交款地點自當以實際出面接洽領款之被告鄭少熙所供述之收受賄賂地點為準,是對於游修信、共同被告黃勝為、鄭少熙就回扣款交付地點、數額雖稍有齟齬,然對於被告陳志謀經本院認定實際收受賄賂200 萬元範圍內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被告陳志謀、鄭少熙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六、許志強監工部分訊據被告許志強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三所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核與證人吳峯明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均證稱:100 年9月第一次請款後,我開車載許志強到灃碩公司附近繞,在車上交給他43萬元(監工費10萬、回扣30萬、紅利3 萬)100年12月7 日第2 次請款後,在壽山高中後面圍牆邊(中和路上)我在車上交付32萬元(監工費10萬、紅利2 萬、回扣20萬):100 年12月16日以電話與許志強聯繫,以「看工地」為暗號,○○○鄉○○○路旁現代保齡球館前廣場,許志強之車上交付34萬元給許志強(4 萬元監工費、30萬元回扣):101 年2 月20日與許志強約好以「拿資料」為暗號,準備於101 年2 月21日交付35萬1200元,該款項送款前遭查扣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蔡雪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只要欽友公司標得標案,許志強就會要求插乾股,另要求2 %之監工費,將監工費當入股金,再額外要求回扣因給許志強之工程回扣都是在工程結束後給,許志強要得很急、不准拖欠,所以沒有記載在筆記本上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志強擔任欽友公司承作「100 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等工程之監工,以監工費、插乾股等名義,向欽友公司分別收取34萬、75萬元賄賂,「
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賄款35萬1200元,預計101 年2 月21日交付許志強,尚未交付,即為檢調人員查扣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120 頁)相符,此外附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資料、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扣押物編號A-01)、行賄款項35萬1200元(扣押物編號A-08 )、被告許志強繳回犯罪所得109 萬元、「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100 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案卷節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許志強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七、楊永昌監工部分訊據被告楊永昌固坦承於欽友公司得標之「100 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擔任監工,有收受欽友公司於11萬8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以為是要給陳志謀的,所以將該款項轉交給李茂程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峯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被告楊永昌
11萬8000元賄款,被告楊永昌告知該工程款較少,鄉長不收,但楊永昌要收等事實(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6頁),核予證人蔡雪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100 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楊永昌收過11萬多之監工費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40 頁)相符,此外附有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扣押物編號A-01)、欽友公司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02)、「100 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運(單價發包)工程」案卷節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57頁、第134 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46 頁至第
150 頁),足認被告楊永昌確實於該工程收受欽友公司監工費11萬8000元無訛。
㈡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證人李茂程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將楊永昌交付11萬
80 00 元送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云云,然被告李茂程若非無此證述,然就被告陳志謀有收受該11萬8000元乙節,僅係被告李茂程一人之單一供述,尚難憑此率為有利於被告楊永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許志強如事實欄四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謀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借端強募財物之罪;就犯罪事實二
(二)至(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被告蔡文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借端強募財物之罪;被告楊永昌就犯罪事實四、鄭少熙就犯罪事實二(五)、許志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被告楊永昌、李茂程就犯罪是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李茂程、楊永昌對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四)(五)犯罪事實三、四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謀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與被告蔡文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與黃勝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五)之犯行,與黃勝為、鄭少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茂程、楊永昌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行賄部分,與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謀為前後多次就不同公用工程收取賄賂,各罪間與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永昌對於事實二(三)、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文祺對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於偵查中自白,其
個人未有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許志強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為,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109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李茂程、楊永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㈢又被告鄭少熙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鄭少熙)1 份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其前次犯罪之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犯罪之罪名雖不同,惟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且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是在違法而牟取個人之私利,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謀案發時身為龜山鄉鄉長,辜負鄉民期待,
利用龜山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以鄉長核撥各期款項之公權力,強募財物、收取賄款,已使龜山鄉公所淪為其個人收受回扣中心,不思依法行政,謀桑梓福利,於本案犯行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空言辯解,飾詞狡卸,不思悔改,甚而污指檢調栽贓,誤導大眾視聽,不知廉恥,所為至不足取;被告蔡文祺身為鄉長秘書,明知違法仍與鄉長共同遂行強募財物之不樂之捐;被告楊永昌、李茂程身為工程監工人員,卻與廠商一同行賄鄉長,違法亂紀;被告鄭少熙利用龜山鄉公所維修整建標案招標之際,向營造公司索賄,至不足取,兼衡被告等6 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志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及就被告陳志謀、楊永昌各數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⒊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基上,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陳志謀犯罪事實二(一)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犯罪事實二(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3萬4000元;犯罪事實二(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5萬元(101 年2 月21日被告陳志謀遭現行犯逮捕所收取之15萬元,證人劉建宏並未有交付賄賂之意思,此部分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四)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0萬元;犯罪事實二(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合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8 萬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志強犯罪事實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09 萬元,已繳納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被告鄭少熙犯罪事實二(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永昌犯罪事實四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欽友公司部分㈠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3 月16日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
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招標,預算金額944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並於100 年3 月30日開工。被告陳志謀即推由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李茂程、被告楊永昌與欽友公司股東劉建宏聯繫,轉達鄉長陳志謀要收取工程款6 %賄賂之意,劉建宏聞之,因業界早已盛傳承包龜山鄉公所公用工程,須支付工程款5 %至8 %不等之賄款予陳志謀,否則請領工程款會被刁難,遂將此事轉知吳峯明,吳峯明再轉知蔡雪珍知悉後,為避免欽友公司請領工程領遭刁難,蔡雪珍亦同意支付賄款予鄉長陳志謀。於
100 年3 月下旬之某日,欽友公司即推由劉建宏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將頭期賄款計28萬元交予李茂程,李茂程再將該28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予陳志謀親自收受。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44分許,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復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峯明打電話聯繫楊永昌,藉詞看工地為由,開車至龜山鄉公所載楊永昌出來,並駛至坪頂地區大崗國小附近工地之路邊,在車上將其餘賄款計26萬7000元交予楊永昌,楊永昌並於翌日上午7 時44分許打電話聯繫李茂程後,於當日上午在李茂程住處,將前開賄款26萬7000元交予李茂程,李茂程並於同日下午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前開賄款26萬7000元,交予陳志謀親自收受,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賄賂共計為54萬7000元,因認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㈡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11月24日辦理「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
」招標,預算金額450 萬8969元,由欽友公司以298 萬元得標,欽友公司為免請領工程款遭刁難,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依循前例,於101年1 月16日,由吳峯明在龜山鄉公所後門之車上,將前期賄款計9 萬元交予與被告陳志謀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永昌,被告楊永昌再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內,將該賄款9 萬元交予與被告陳志謀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李茂程,由李茂程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該9 萬元賄款交予被告陳志謀親自收受,因認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㈢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12月30日辦理「100 年度坪頂地區公共
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預算金額504 萬4000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欽友公司為免請領工程款遭刁難,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依循前例,於101 年2 月9 日,由吳峯明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外,將前期賄款計7 萬2000元交予與被告陳志謀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被告楊永昌,被告楊永昌收受後,進入鐵皮屋內,將賄款交予正在鐵皮屋內打牌並與被告陳志謀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被告李茂程,被告李茂程再將該7 萬2000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予被告陳志謀親自收受,因認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二、昱盛公司、路宜公司部分㈠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9 月7 日辦理「100 年度道路挖掘修復
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預算金額940 萬5414元,由路宜公司得標;同日龜山鄉公所並辦理「100 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940萬5414元,亦由路宜公司得標。陳經文為免工程款再次遭刁難,經與鄉長陳志謀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被告楊永昌轉達鄉長陳志謀收取工程款5 %賄款之意後,陳經文即於100 年9 月決標後之某日,至龜山鄉公所前門廣場接楊永昌上車,並開車在龜山鄉公所附近繞,在車上,陳經文將前期賄款計42萬元交予被告楊永昌,請被告楊永昌轉交予鄉長陳志謀,楊永昌因不方便親交予陳志謀,遂將前開賄款交予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茂程,由被告李茂程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該42萬元賄款交予陳志謀親自收受,因認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㈡被告陳志謀不滿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發包多
件路面柏油工程,卻僅「100 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100 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支付賄款,且懷疑黃勝為也侵吞昱盛公司支付「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部分賄款,遂指示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永昌向陳經文轉達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的其他工程案件也要收取賄賂之意,陳經文因有工程款遭刁難之經驗,為免之後請領工程款不順,遂將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年10月28日決標,由昱盛公司得標,於100 年3 月4 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355 萬6300元,於100 年5 月11日撥付工程款)、「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該工程於99年12月2 日決標,由昱盛公司得標,於100年5 月2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475 萬2000元,於100 年9 月13日撥付工程款)、「龍華村萬壽路1 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5 月3 日決標,由路宜公司得標,於100 年7 月1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251 萬5453元,於100 年9 月2 日撥付工程款)及「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8月30日決標,由路宜公司以257 萬3000元得標),合計共60萬元之賄款,於100 年9 、10月間之某日,由陳經文開車載被告楊永昌前往東方高爾夫球場之車上,交付60萬元賄款予楊永昌,請楊永昌轉交予鄉長陳志謀,楊永昌再將前開賄款交予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茂程,由李茂程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該60萬元賄款交予被告陳志謀親自收受,因認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謀、楊永昌、李茂程就前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茂程、楊永昌之供述、證人劉建宏、蔡雪珍、吳峯明之證述及各該工程之招標合約公告文件為據,然經查::
一、欽友公司部分㈠就欽友公司所得標施作之龜山鄉公所於100 年3 月16日辦理
「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就被告李茂程供稱交付欽友公司劉建宏所交付之28萬元及26萬元7000元之賄賂乙節,被告李茂程先於調詢時供稱:與劉建宏約在調解委員會,劉建宏交給我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我當天就全數交給陳志謀,未交代何人託轉給的錢(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李茂程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直接拿給陳志謀,並表示是劉建宏給的,陳志謀便收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08 頁),對於交付賄款是否有交代何人託給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此屬於共犯自白,缺乏任何補強證據,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率斷被告陳志謀確實有收到賄賂。
㈡就欽友公司所得標施作之「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就被
告李茂程供稱交付欽友公司劉建宏所交付之9 萬元之賄賂乙節,被告李茂程先於調詢時供稱:楊永昌確實將於市場內鐵皮屋休息室交付9 萬元給我,我步行到鄉長室,直接將錢交給陳志謀,表示是「劉建宏透過楊永昌要給鄉長的(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惟與共同被告楊永昌於調詢時供稱:101 年1 月16日吳峯明開車到鄉公所後門載我,在車上交付我9 萬元,並告知我標案名稱之頭期款,我隨後返回鄉公所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1頁至第75頁),則該九萬元究係何人交給楊永昌?被告李茂程、楊永昌之證述不一致,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李茂程之供稱屬於共犯自白,缺乏任何補強證據,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率斷被告陳志謀確實有收到賄賂。
㈢就欽友公司所得標施作之「100 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
(單價發包)工程二期」,就共同被告楊永昌如何收受證人吳峯明交付7 萬2000元乙節,共同被告楊永昌先是供稱:
101 年2 月9 日中午,收到吳峯明交付賄款7 萬2000元,後來在市場鐵皮屋將款項交給李茂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1頁至第75頁),後共同被告楊永昌改證稱:101 年2 月
9 日在市場停車場辦公室收到吳峯明交付賄款7 萬2000元,李茂程當時也在辦公室內,他也知道吳峯明拿錢給我,我變當場把錢交給李茂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6頁至第81頁),是關於吳峯明交付賄款7 萬2000元予楊永昌時,被告李茂程是否同在現場親聞整個過程?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且就被告李茂程供稱交付欽友公司劉建宏所交付之9 萬元之賄賂乙節,被告李茂程供稱101 年2 月農曆年後,楊永昌確實有將吳峯明交付7 萬2000元交給我,我也將款項於鄉長室交給陳志謀(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屬於共犯自白,缺乏任何補強證據,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率斷被告陳志謀確實有收到賄賂。
二、昱盛公司、路宜公司部分㈠關於路宜公司得標施作之「100 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
(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得標施作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 段422 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證人陳經文於偵查中證稱:兩次透過楊永昌交付金錢與被告陳志謀之金額為42萬元、60萬元,二次均在車上將金錢交予楊永昌,未提及交付金錢與李茂程轉交(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50 頁),然證人陳經文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二次交付42萬元及60萬元之賄款均係交付楊永昌,再由楊永昌交給李茂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2 頁),後證人陳經文於本院審理時在改證稱:二次交付42萬元及60萬元之賄款均係由其本人親自交給李茂程等語(矚訴卷四第113 頁反面),此等重大矛盾之瑕疵,難認證人陳經文之證述可採。
㈡關於路宜公司得標施作之「100 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
(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得標施作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 段422 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共同被告楊永昌對於二次交給李茂程賄款金額、地點,先於偵查中供稱:分別為在李茂程家裡交付42萬、在李茂程車上交付58萬(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1頁至第75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二次交給李茂程賄款金額分別為42萬元、60萬元,且李茂程當場同意(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44 頁至第148 頁),前後證述金額不符,此等重大矛盾之瑕疵,難認共同被告楊永昌供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顯不足採。
㈢又關於路宜公司得標施作之「100 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
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得標施作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 段422 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共同被告李茂程交付該二次賄款交付陳志謀的事實,僅有共同告李茂程單一供述,屬於共犯自白,缺乏任何補強證據,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率斷被告陳志謀確實有收到賄賂。
三、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該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之認定,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對於欽友公司得標施作之「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工程,被告陳志謀因遲未收到欽友公司的賄款,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遂催促李茂程瞭解一下,李茂程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9分打電話向楊永昌表示鄉長已經在催了,楊永昌回稱:「明天啦」等語,要求、期約欽友公司15萬元賄賂等節,因認被告陳志謀犯罪事實二(三)另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等語。
貳、經查:被告李茂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遇到陳志謀,他就問我劉建宏的賄款,我就打電話給楊永昌,告訴他陳志謀在問劉建宏的錢,楊永昌再跟對方聯絡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關於陳志謀因遲未收到欽友公司的賄款,基於要求、期約賄賂犯意,遂請與欽友公司有認識之李茂程瞭解一下,李茂程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9分打電話向楊永昌表示鄉長已經在問了,楊永昌回稱:「明天啦」等語乙節,遍觀全卷,僅有上開被告李茂程單一證述,是關於被告陳志謀本案就欽友公司得標施作之「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工程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陳志謀就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犯行。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志謀前揭收受賄賂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原名黃國書)則因多次參與陳志謀之競選活動,而與陳志謀、鄭少熙均熟識。被告黃勝為關於事實欄二、(四)即龜山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由昱盛公司得標部分、(五)即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中「工程標」由黑石公司得標部分,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黃勝為業於105 年11月29日死亡,有105 年11月29日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矚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