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興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受其友人曾良惠之託,代為照顧曾良惠年僅3 歲餘之幼子余○○(00年
0 月00日生)。嗣陳建興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3 鄰深圳16號住處,因不滿余○○在房間隨地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可預見余○○為年僅3 歲之幼童,胸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若毆擊胸部,極易造成余○○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且對於3歲餘之幼童而言,其步伐不甚穩定,如用力毆擊3 歲幼童之胸部,將會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足以引起該幼童因受巨創致死之結果,其能避免發生此結果,竟疏於注意,以右拳重毆余○○胸口,余○○因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陳建興仍不罷手,再將余○○自地板上抓起,接續以相同方式毆打余○○約3 、4 次。嗣於翌(8 )日上午余○○發生抽搐及呼吸急促現象,陳建興始發覺情況嚴重試圖急救,惟余○○仍失去呼吸心跳死亡。陳建興見余○○已死亡,為免東窗事發並企圖湮滅罪證,遂告知友人翟孝勇(涉犯加重竊盜、遺棄屍體部分,另行審結)上情並央求協助。二人謀議後決定棄屍,遂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鄉○○路○○○ 巷○○號前,由陳建興把風,翟孝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葉茂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開回陳建興上址住處。陳建興、翟孝勇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興以鐵絲、黑色大型塑膠袋綑綁包裝余○○之屍體後,搬運至前開竊得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翟孝勇隨即開車搭載陳建興沿途尋找棄屍地點,嗣行至新竹縣○○鎮○○○縣道3 公里左側產業道路1 公里茶園水塔旁,陳建興及翟孝勇見四下無人,便下車合力將余○○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路旁坡崁下。嗣2人因良心不安,協議向警局自首,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由翟孝勇於101 年2 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再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將陳建興帶回警局,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陳建興與翟孝勇帶同警員至上開棄屍處尋獲余○○之屍體,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翟孝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葉茂榮於警詢時證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等情綦詳,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拳毆擊胸部,並因而倒地致頭部撞及地面後,受有左枕部近耳緣長6 公分寬4 公分之瘀傷、右枕部近耳緣長5 公分寬3 公分之瘀傷、左上臂部外側緣長2 公分寬1.5 公分之瘀痕等傷害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身上有多發性毆打外傷,分佈於顏面、顱頂、後枕、耳後及四肢。四肢外傷呈線條狀模式,頭部外傷為多發性分布,非單一次撞擊結果,造成左後枕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廣泛水腫。另於腹腔內發現肝圓韌帶附著處肝實質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死者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及肝臟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死者遭毆打後,造成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因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等情,有該所(101 )醫鑑字第1011100638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二、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
4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建興以右拳重毆被害人胸口,被害人因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被告再將被害人自地板上抓起,接續以相同方式毆打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為年僅3 歲之幼童,胸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成年人倘用力毆擊幼童之胸部,極易造成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且對於3 歲之幼童而言,其步伐不甚穩定,如用力毆擊3 歲幼童之胸部,將會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導致健康及生命之危害,甚有致死之可能,被告陳建興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顯應知其以右拳重毆
3 歲幼童之被害人,極可能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重要部位,當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陳建興對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陳建興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建興應就傷害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興之傷害致人於死、攜帶兇器竊盜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陳建興與共同被告翟孝勇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遺棄屍體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興所犯上揭傷害致人於死、攜帶兇器竊盜及遺棄屍體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興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告陳建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余○○為年僅3 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建興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陳建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被告陳建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陳建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與共同被告翟孝勇協議自首,並推由共同被告翟孝勇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陳建興受友人之託代為照顧被害幼童,被害幼童年僅3 歲餘尚無自主能力,被告陳建興僅因被害幼童隨地便溺,即以右拳重毆被害幼童胸口,於被害幼童不支倒地致頭部撞及地面後,甚且抓起繼續毆打數下,終導致被害幼童因此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而在發現被害幼童業已死亡後,被告陳建興竟夥同共同被告翟孝勇遺棄屍體,並竊取車輛載運屍體以圖掩飾,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共同被告翟孝勇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共同被告翟孝勇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