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孝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翟孝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翟孝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②案經聲請減刑,經本院與上開①③④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緣翟孝勇之友人陳建興(涉犯傷害致人於死、攜帶兇器竊盜
、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3 鄰深圳16號住處,因不滿代友人照顧之年僅3 歲幼童余○○(00年0 月00日生)在房間隨地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重毆余○○胸口,余○○因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陳建興仍不罷手,再將余○○自地板上抓起,接續以相同方式毆打余○○約3 、4 次。嗣於翌(8 )日上午余○○發生抽搐及呼吸急促現象,陳建興始發覺情況嚴重試圖急救,惟余○○仍失去呼吸心跳死亡。陳建興見余○○已死亡,為免東窗事發並企圖湮滅罪證,遂告知翟孝勇上情並央求協助。二人謀議後決定棄屍,遂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鄉○○路○○○ 巷○○號前,由陳建興把風,翟孝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未據扣案),下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葉茂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開回陳建興上址住處。陳建興、翟孝勇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興以鐵絲、黑色大型塑膠袋綑綁包裝余○○之屍體後,搬運至前開竊得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翟孝勇隨即開車搭載陳建興沿途尋找棄屍地點,嗣行至新竹縣○○鎮○○○縣道3公里左側產業道路1 公里茶園水塔旁,陳建興及翟孝勇見四下無人,便下車合力將余○○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路旁坡崁下。嗣2 人因良心不安,協議向警局自首,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由翟孝勇於10 1年2 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時許,陳建興與翟孝勇帶同警員至上開棄屍處尋獲余○○之屍體,始知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葉茂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2張。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翟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翟孝勇與共同被告陳建興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遺棄屍體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翟孝勇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翟孝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告翟孝勇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余○○為年僅3 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翟孝勇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翟孝勇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再查,被告翟孝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翟孝勇素行非佳,其誤會友情真意,得知共同被告陳建興因故傷害幼童致死後,第一時間未規勸共同被告陳建興接受司法裁判,反夥同共同被告陳建興遺棄屍體,並竊取車輛載運屍體以圖掩飾,所生危害甚鉅,惟終能知所悔悟,主動供出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翟孝勇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