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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李奐瑩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被 告 莊正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陳昀琪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

341 、16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沒收。

莊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李奐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陳昀琪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同)宗教課課長,綜理包括神明會登記及管理之宗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廟口小段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120 及132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其後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 ○○○○ ○○○○ ○○○○ ○號及桃園縣○○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0 、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又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申請書所載,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27分之17持分登記回「萬善祠」名下。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2 人辦理萬善祠所有之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先後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處,下同)申請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分別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分別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提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並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即轉讓後之系統表,及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屢遭退件。

三、黃育晟甫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於97年3 月1日參加由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為萬善祠地籍清理公告案召開之協調會,當天莊正義、李奐瑩及游振東均出席該協調會。

嗣於同年3 月14日,黃育晟即要求游振東先將萬善祠土地清理公告文件先送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嗣指示由課員陳佩玉先行預審。莊正義及李奐瑩明知無法提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且於前述申報土地清理時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均遭先前之承辦人認定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會員林鶴壽行方不明,尚未取得其戶籍謄本等情,然為順利申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件,以完成土地清理程序,獲取鉅額之報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育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 號

7 樓家中,假借祝黃育晟旅途愉快,而交付黃育晟內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黃育晟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黃育晟得知陳佩玉預審萬善祠土地清理案進行各項書面文件後,向黃育晟表示,因萬善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且申請公告會員名冊所提出之文件仍不足以佐證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而欲退回萬善祠申請案,嗣陳佩玉將申請文件退還游振東後,黃育晟即指示莊正義、李奐瑩及游振東可正式掛號送件。游振東於96年8月27日即將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全部申請文件,送大溪鎮公所收文,同年8 月30日大溪鎮公所函桃園縣政府轉陳申請人游振東申請辦理萬善祠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書,經正式掛號收文後,該案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然徐美玲亦向黃育晟表示欲駁回萬善祠之申請案,復因當時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除黃育晟外,僅餘陳佩玉及徐美玲二名課員,黃育晟即假借減輕課員負擔,經請示當時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由渠自行兼辦該萬善祠申請案。

四、黃育晟主管神明會登記及管理之業務,對於申請文件之真偽雖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限,然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時,仍應本其專業知識及申請個案情形,審酌申請者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如有疑問,應命其說明或補正。黃育晟明知萬善祠申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土地清理案件,未具備原始規約,且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文件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欠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迭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駁回在案。另該萬善祠尚有最大會份之會員林鶴壽因行方不明,依據內政部68年5 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39 號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8年5 月25日民依字第12220 號函解釋:「失蹤人未經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法院宣告死亡前,其權利能力仍然存在,自應一並公告」,在未經法院死亡宣告判決前,仍應公告林鶴壽為該萬善祠之會員,且依桃園縣政府所印製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令與實務,其中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已明定「申請人應檢附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不得省略(如有死亡而未註死亡記事者,應先補辦或提出死亡宣告文件為憑)」,即申請人應檢附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等文件為憑。然依申請人游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已明白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臺灣光復後會份全接收為國有),則其所提出之會員名冊漏未登載林鶴壽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欠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則萬善祠申請公告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一案,從形式審查,已有不合。詎黃育晟因收受莊正義、李奐瑩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後,在萬善祠申報書欠缺前開函釋所列之萬善祠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及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裁定,竟違背職務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前開文件,反係指示申請人游振東將會員林鶴壽自會員名冊上刪除,並於97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擬妥函稿簽呈「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文書函稿,簽請公告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而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會員名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1 月11日之簽呈之附件。迨於97年1 月16日黃育晟轉至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任職,然黃育晟所提簽呈嗣經當時之民政處處長李貞儀代為決行後,於同年1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蘆竹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月2 日止,公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日即完成萬善祠公告程序,同年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及蘆竹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下同)公告之正確性及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

五、莊正義、李奐瑩2 人於97年1 月13日於全牛莊與黃育晟聚餐後,見黃育晟業已提出簽呈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復接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該李奐瑩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推由莊正義於97年

1 月15日前往桃園市○○○街○ 號7 樓黃育晟住處,假借協助當時由黃育晟配偶陳昀琪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將100 萬元之後謝交付黃育晟,黃育晟則接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100 萬元。嗣萬善祠因完成申請公告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之土地清理程序後,經處分財產後,李奐瑩即獲取1 億188 萬5086元之報酬,莊正義則分得其中3 千萬元之報酬。

六、黃育晟於100 年3 月間起擔任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9 月17日,黃育晟在聖愛教養院內代表收受時任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代表萬善祠捐贈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 ,發票日:100 年9 月8 日,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黃育晟明知該100 萬元之款項係捐贈予聖愛教養院,卻因聖愛教養院前董事長退出聖愛教養院經營一事需款甚急,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趁其職務之便,未將其職務上代表聖愛教養院收取之捐助款項,列入聖愛教養院之捐贈款項,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羅婉瑜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存入聖愛教養院帳戶兌現後,並轉入黃育晟個人帳戶,挪為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已。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育晟、陳昀琪、莊正義、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李奐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育晟、陳昀琪、莊正義、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陳嘉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李奐瑩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況被告李奐瑩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游振東所提出之於97年9 月9 日、99年8 月17日與黃育晟、游振東妻子之對話錄音,均係證人游振東為保全證據而取得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且上開錄音業經法官先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後,於本案審理時經當庭提示勘驗筆錄與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奐瑩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均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6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0頁),是上開錄音光碟片及勘驗筆錄,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奐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8 頁反面至 99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育晟固坦承於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期間,有於96年6 月30日及97年1 月15日收受莊正義、李奐瑩交付之20萬元,及100 萬元之賄款;且於97年1 月11日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文書函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兼辦萬善祠申請案後,經調查瞭解後研判這個案件是可辦的,萬善祠雖然沒有提出原始規約,然如因年代久遠,有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主管機關得逕為認定;另就刪除會員林鶴壽,此為申報人游振東故意隱藏林鶴壽之戶籍資料,提供的是行方不明的資料,還騙我這是林鶴壽讓渡給游振東祖先,所以我才善意建議將林鶴壽除名,避免有一天要處分財產時有一個繼承人不明時,會造成麻煩,然我有將這個事實寫在簽呈上,並會法制室,且此為行政裁量,沒有法源依據,我雖有收受賄賂,然並沒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育晟辯稱略以:萬善祠清理一案,申請人雖因年代久遠等因素未能檢附原始規約,然被告黃育晟基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中已蓋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收件章,並載有證書字號,被告因認當時應已依相關規定交送必要文件予大溪鎮公所,是原始規約乃因時空變遷、大溪鎮公所保管不善而遺失尚堪認定,且被告黃育晟認定上開事實係被告承辦此案行使職權所為之裁量,難認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且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名冊之公告僅係代為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雖一時未經詳查,誤以為將林鶴壽會份刪除尚不違背法令固有失當,然此非莊正義交付120 萬元所冀求之事項,此等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與賄款之交付無所關連,自難以被告失當之行政作為處以貪污罪責。另訊據被告莊正義固坦承為接近被告黃育晟,及萬善祠案件不要受刁難,而於96年6月30日以為黃育晟夫婦送風為由,交付內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水果禮盒與黃育晟收受;嗣於97年1 月初,因知悉黃育晟因承辦萬善祠案件而遭調職,而交付100 萬元賄款與黃育晟收受等情,然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萬善祠之申請案本來就可以通過,是游振東得罪人,多年來才會遭刁難無法通過,黃育晟沒有違背職務,而且雖然林鶴壽行方不明,還是可以公告云云。訊據被告李奐瑩雖坦承因游振東不斷施加壓力,才交付100 萬元賄款給莊正義,由莊正義交付給黃育晟,惟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原本就是合法的,歷次萬善祠被駁回申請會員名冊公告,該補的我們都有補,原始會員如何轉讓到現在會員是沒有辦法補正,但可以證明的話是可以代替;林鶴壽存不存在對於萬善祠土地清理案是沒有關係,從頭到尾沒有這個問題,莊正義說把林鶴壽列為失蹤人口也可以公告,我們送件一直把林鶴壽列為失蹤人口;莊正義給黃育晟20萬的那次,伊人在國外並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奐瑩辯稱略以:被告李奐瑩固坦承曾提款交由莊正義交付被告黃育晟,然其交付款項原因係萬善祠土地清理案雖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仍屢次未獲主管機關同意進入公告程序,被告李奐瑩雖認自忖本案並無不合法令之處,故事後知悉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趁其出國期間,逕自以20萬元行賄被告黃育晟後,即深表不滿,惟被告李奐瑩嗣後多次遭當時萬善祠管理人游振東之責難,並應游振東強烈要求下,被告李奐瑩始同意於96年12月25日另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由莊正義打點被告黃育晟,為求被告黃育晟能給予方便,並無使被告黃育晟違背職務之意圖。況被告李奐瑩自莊正義處知悉,縱有會員林鶴壽之會份。於本件公告案之申請亦無影響,僅需以行方不明方式公告即可,故林鶴壽會份刪除與否,對於被告李奐瑩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並無影響,被告黃育晟就此部分縱有違背職務,亦與被告李奐瑩行賄行為無涉。

二、經查,被告黃育晟於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綜理包括神明會登記及管理之宗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坐落桃園縣○○鄉○○○○○段

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其後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 ○○○○ ○○○○ ○○○○ ○號及桃園縣○○鄉○○段733、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0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又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申請書所載,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27分之17持分登記回「萬善祠」名下。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2 人辦理萬善祠所有之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先後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分別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分別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提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並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即轉讓後之系統表,及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屢遭退件。黃育晟於97年3 月1 日即參加由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為萬善祠地籍清理公告案召開之協調會,當天莊正義、李奐瑩及游振東均出席該協調會,嗣於同年3 月14日,黃育晟即要求游振東先將萬善祠土地清理公告文件先送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嗣指示由課員陳佩玉先行預審。莊正義於96年

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育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家中,假借祝被告黃育晟旅途愉快,而交付黃育晟內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由黃育晟收受。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即將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全部申請文件,送大溪鎮公所收文,同年8 月30日大溪鎮公所函桃園縣政府轉陳申請人游振東申請辦理萬善祠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書,經正式掛號收文後,該案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其後黃育晟以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請示當時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由渠自行兼辦該萬善祠申請案。被告黃育晟經指示申請人游振東將會員林鶴壽自會員名冊上刪除後,並於97年1 月11日提出「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文書函稿,簽請公告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於97年1 月16日黃育晟轉至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任職,黃育晟所提簽呈嗣經當時之民政處處長李貞儀代為決行後,於同年1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蘆竹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公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 日即完成萬善祠公告程序,同年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莊正義、李奐瑩2 人於97年1 月13日於全牛莊與黃育晟聚餐後,推由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桃園市○○○街○ 號7 樓黃育晟住處,假借協助當時由黃育晟配偶陳昀琪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將該李奐瑩於96年12月25日自其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黃育晟,黃育晟並收受之。嗣萬善祠因完成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之土地清理申報事項後,處分財產後,李奐瑩即獲取1億188 萬5086元之報酬,莊正義則分得其中3 千萬元之報酬等情,均為據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於偵訊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12 至117 頁;他卷二第114 至11

6 、145 至151 、157 至15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2至96、105至109 、123 至125 、131 至133 、159 至161 頁;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反面、97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66至78、90至

10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至99頁反面、21 8頁反面至235 頁)。且與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嘉聰、陳佩玉於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徐美玲於審理中之供詞及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卷二第10至12、99至101 ;偵卷一第65至68、92至96、127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95至105 頁反面、170 至181頁反面、182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199 至206 頁;本院卷四第50至55頁;本院卷五第37至47、84至89頁反面)。並有被告李奐瑩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開戶至101 年5 月8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函稿、神明會萬善祠沿革、萬善祠會員繼承慣例、證明書、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覽表、收據、萬善祠土地清冊資料、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結論、86年3 月25日委受任契約書、黃育晟、陳昀琪、李奐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9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說明書、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68年

5 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39 號函、68年5 月25日民一字第12

220 號函影本、桃園縣蘆竹鄉97年3 月5 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總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函(稿)、公告(稿)、97年1 月11日黃育晟簽呈、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桃園縣政府89年9 月4 日89府民禮字第143205號函、89年12月29日89府民禮字第263565號函、92年1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 月1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

0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57至68、89至94頁;他卷二第20、28、78、79頁;偵卷一第5 至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51 、152 、183 至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56至66、73至81、102 、107 頁;本院卷三第127 至

130 、140 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77 號、102 年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黃育晟就本件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於97年1 月11日簽辦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查申請人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提交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之附件為:1.申請書、2.推舉書、3.沿革、4.昭和16年原始憑證影本、5.會員繼承系統表、6.會員代表名冊、7.會員全體戶籍謄本、8.不動產清冊、9.土地登記謄本、10.省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11.39 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12. 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13. 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14. 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15. 切結書、16. 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17. 萬善祠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18. 大溪鎮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19. 日產27分之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20. 萬善祠資料照片(見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4 頁)。次查,申請人游振東於96年

8 月27日提交申請萬善祠土地清理一案所檢附之資料,除歷次曾檢附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欲作為替代原始規約之佐證資料外,並無補具其他文件,亦未提出會員林鶴壽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據證人游振東、李奐瑩及莊正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反面至98頁、

101 頁反面、177 頁反面至179 頁;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應堪憑認。

(二)又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名冊,應檢具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等表件(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雖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業已說明「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然萬善祠自89年起即多次申請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之公告,迭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

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駁回在案,且觀諸歷次駁回原因,係欠缺原始規約,依申請人所提出沿革記載萬善祠設立於清咸豐9 年(民國前53年),然所提出之文件係以昭和16年(民國30年)定期總會出席者為設立人,顯與事實不符,而仍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並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之系統表再行辦理,未便以該神明會刊登報紙之公告及查無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予以公告等理由而遭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 頁)。且證人游振東亦於審理時證稱:歷次送件被退件的原因,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是主要原因,林鶴壽在萬善祠會份27分之6 是縣政府承辦人都知道,而且是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他只要求所有的會員都要能夠提出轉讓前跟轉讓後的過程;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

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是要神明會會員名冊申報必須檢附原始出資人暨現存繼承人之全部資料,而我沒辦法取得林鶴壽在台設籍繼承人林亮、林勳之資料,所以依規定將林鶴壽列入萬善祠會員名冊,在下面記載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178 頁反面、

180 頁)。另被告黃育晟於羈押庭亦自承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之所以延宕十多年之原因第一個是拿不出原始規約,第二個是林鶴壽的繼承人找不到(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綜上,神明會萬善祠多年來均未能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以完成土地清理程序係因欠缺原始規約及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洵堪憑認。

(三)次查,神明會申請土地清理案件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須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且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又參諸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副主任范國廣於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蒐集法令後曾編有祭祀公業法令及實務、神明會法令與實務之著作;原始規約憑證係神明會原始出資人及創設當時由發起人、出資人所定之公同共有人間契約的文件,或者能夠看得出該神明會組織成員之證明文件,以查證其出資人或設立人;無原始規約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及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可以由該神明會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代替,需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才能證明原始的出資人跟數額;神明會的會員名冊公告時,由申請人依照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之人作為設立人,設立人死亡後,依照其戶籍列入其後代子孫作為會員名冊,確立神明會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25頁反面)。準此,為審核及確定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所製作之會員系統表之正確性,自須檢附足資認定該神明會原始之設立人或出資人之原始規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體神明會會員之戶籍謄本,否則無從核實其所製作之會員繼承前後及轉讓前後之系統表之正確性,以及會員名冊所載會員有無錯誤。惟查,申請人游振東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所提出之等文件中,雖檢具「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欲作為替代原始規約之佐證資料,然觀諸萬善祠之沿革,萬善祠係創設於清咸豐9 年(民國前53年)間,由游氏家族發起集資,於日據時代因日本殖民政策對於民間祭祀之限制及課稅,眾會員乃贈會份權27分之10予日人加藤仁作家族,另有27分之17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九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上開申請資料僅能證明神明會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及出資狀況,尚無從證明萬善祠最原始之設立人與出資狀況,而無從核實神明會會員繼承前後及轉讓前後之正確性,與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顯不相符。再查,觀諸申請人游振東所提出沿革、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昭和19年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中,均可見列有會員林鶴壽於其中,然96年8 月27日游振東申請公告之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中均漏列會員林鶴壽,亦未提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綜上,依申請人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已明白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則在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成為神明會會員前之會員及原始出資狀況顯然無從自上開文件中推知,況申請人游振東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均漏未登載林鶴壽,亦欠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則萬善祠申請公告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一案,從形式審查,與前開函釋要求應備表件已有不合,且尚有待補正文件,則被告黃育晟自應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文件、補正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補提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未能補正,即應駁回申請,始為適法,然被告黃育晟竟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前開缺漏,逕於97年1 月11日提出簽呈擬簽辦公告之,被告黃育晟所為,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因人力、物力之侷限,何種行政事務應於何時、如何或優先執行,有時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而須授權由公務員自由判斷。公務員於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故意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牴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黃育晟辯稱略以:年代久遠,欠缺原始規約,審核佐證資料是否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係屬行政裁量云云。惟參以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意旨,欠缺原始規約,提出其他文件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以替代原始規約之審查,固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再觀諸萬善祠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桃園縣政府分別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以萬善祠會員系統表以昭和16年(民國30年)定期總會出席者為其設立人,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從認定會員及會份之正確性為由,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 頁)。被告黃育晟於審理時亦稱:伊接辦時,有調前面幾次退件的原因,怎麼看就是要提出原始規約才准他們辦,現在記不得有其他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反面),惟被告黃育晟既然有看過上開幾次退件之函文,自不得就內文所附理由諉為不知。況先前預審之承辦人陳佩玉,分別於96年6 月22日、96年10月30日邀請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副主任范國廣於龜山鄉壽山巖觀音寺及桃園縣政府擔任桃園縣96年度宗教業務講習會之講座(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14 頁),陳佩玉及96年8 月27日萬善祠正式送件申請後之承辦人徐美玲,經審核游振東所提出之文件及詢問范國廣之意見後,均認萬善祠一案欠缺原始規約,且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代替原始規約,二人均曾告以被告黃育晟上開結論等情,業經證人陳佩玉、徐美玲、游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203 至20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54頁及反面),是被告黃育晟於接辦前後,均知悉證人范國廣、陳佩玉及徐美玲對本案之意見,堪予認定。又查,被告黃育晟仍於97年1 月11日欲簽辦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及系統表等件,簽呈中說明四、「本案係原登記有案之神明會,因年代久遠資料保存不良,致查無證件可續辦,但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核發之證明記載其會員及持分在案,且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冬字第31期公告中』及早年日產土地收歸國有土地等資料」,因原申報時已將原始規約繳交大溪鎮公所存檔,致使現在提不出原始規約可憑辦,以上資料似可作為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黃育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確信游振東有到大溪鎮公所提出原始規約被收走,我沒有看到最原始規約,但相信省公報登的不是假的,省公報可以證明日據時代的會員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

2 頁)。然查,申請人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之申請文件,除提出「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早於昭和16年之資料,與歷次因無法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而遭駁回之情形並無不同,況游振東雖提出省公報資料,然證人游振東亦證稱略以:參加96年3月1 日前立法委員朱鳳芝協調會結束後,黃育晟要求先送件讓他研究,伊有說被退件的被退件的原因是萬善祠原始憑證,伊向黃育晟表示93年本人向國有財產局申領的萬善祠昭和19年總會名簿以及大溪鎮公所39年核准之萬善祠會員持份證明書,已清楚載明萬善祠會員持分證明,符合內政部規定之提出該神明會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主管機關得逕依職權認定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及反面),則依證人游振東之證述,原始規約並非向大溪鎮公所提出被收走而無法提出,而係主張上開資料得以佐證萬善祠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則被告黃育晟簽呈中說明四之理由,顯係其所憑空虛捏。況國有財產局接收日人土地之程序與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之程序及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而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95年4 月4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桃園縣政府(見本院卷三第13 2至133 頁),則被告黃育晟仍以前開理由認上開文件可作為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而上簽公告,顯非有據。故被告黃育晟之簽辦意見,已明顯違背裁量法則,自非僅行政裁量不當,則屬裁量之濫用,而係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黃育晟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黃育晟雖將該簽呈另會辦法制處人員,而經科員胡得聖及科長林靜茹蓋章,然證人胡得聖到庭證述略以:法制單位不會做實質的審查,當時沒有詳細審查附件,因公告沒有確定私權的效力,還有異議的程序,如果簽呈沒有記載公告程序或簽的方式是錯的,我們就會把意見簽上去,請承辦人依相關程序辦理或請他釋明;我們針對法律部分提供法律意見,實質認定應該要由業務單位來做;除制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有規定一定要會法制處外,在97年間,宗教科辦理神明會之清理業務不用會法制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證人林靜茹亦到庭證述略以:本案是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神明會並沒有一個具體的法制,都是經過內政部個案的解釋累積而成的,是不是可以由切結或不予公告為會員,法制單位不可能比業務單位更清楚;業務單位主辦事項基於業務專業分工,應由業務單位主動提供,法制單位會盡量查詢,並尊重業務單位權責,法制不備部分,尊重業務單位辦理事務慣例,法制處僅為諮詢輔助單位,無法就各個業務面向全盤瞭解;法制處指示幫忙看可不可以公告,我們尊重業務單位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至49頁)。是以,本件為民政局宗教課之業務,並非必須會法制處之情形,再者依前開證人所述,法制處僅審查業務單位擬公告所依循之法令及公告方式有無違誤給予意見,就准予公告與否,仍依權責分工,尊重業務單位之認定,故被告黃育晟自不得以該簽呈係由其主動會法制處抗辯並未違背法令,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復觀諸被告黃育晟97年1 月11日簽呈中說明五、雖記載「原登記會員之一『林鶴壽』經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所以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得不予公告為現會員代表」(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查,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11日北市大戶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係記載「經查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請補強利害關係佐證資料,俾便陳轉本府民政局查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臺北市民政局89年4 月13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記載「請檢具被申請人林鶴壽與申請人桃園縣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向被申請者原及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俾轉本局辦理。」(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桃園縣政府89年4 月25日89府民戶字第076612號函亦記載「有關函請查詢已故林鶴壽先生日據時期地址及其子孫遷徙記錄一事;依臺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3 點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戶籍謄本者,需提憑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且證人游振東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再檢附昭和十六年萬善祠總會名簿證明本人與林鶴壽利害關係,大同戶政事務所就有讓伊領林鶴壽個人戶籍資料,並記載林鶴壽昭和12年死亡日期,伊於89年就知道林鶴壽已經死亡,有六個男性繼承人;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神明會會員名冊申報必須檢附原始出資人暨現存繼承人之全部資料,而我沒辦法取得林鶴壽在台設籍繼承人林亮、林勳之資料,所以依規定將林鶴壽列入萬善祠會員名冊,在會員名冊下面記載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及反面、第178 頁反面、180 頁)。是以,自前開函覆文件及證人游振東之證詞可知,會員林鶴壽並非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而係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次申請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且證人游振東嗣後經補正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亦已領得林鶴壽之戶籍謄本,足見此係屬可補正之缺失。是以,被告黃育晟簽呈中之說明顯與其所附之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矛盾,且被告黃育晟自申請文件中即可知悉萬善祠申請案漏未檢具其戶籍謄本,會員系統表亦未製作會員林鶴壽之繼承系統表,申請表件及內容顯有欠缺。況被告黃育晟自形式上審查萬善祠申請文件即可察知萬善祠之沿革、「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中,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均列有林鶴壽,然該會員名冊漏列會員林鶴壽,而屬內容不實,惟被告黃育晟仍於簽呈上登載之上開漏列會員林鶴壽之會員名冊,構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顯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洵堪憑認。

(七)至被告黃育晟雖辯稱會員林鶴壽係因游振東提供給伊行方不明之資料,還騙伊這是林鶴壽讓渡給游振東祖先,所以伊才善意建議游振東將林鶴壽除名云云。惟證人游振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莊正義、李奐瑩主動行賄黃育晟課長,我當時是申報代表人,從89年5 月17日每次送件,退件有六次,每次送件都含林鶴壽共九人。最後一次是96年8 月27日送件,一樣包含林鶴壽九人,後來黃育晟約我到桃園縣政府宗教課辦公室,他一再強調林鶴壽行蹤不明,人既然找不到,放在會員名冊公告,將來土地無法處分為由,要求我刪除,我畏於他是主管機關,答應他把林鶴壽刪除;是黃育晟主動跟我要求刪除林鶴壽會員名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及反面、第

176 頁及反面)。且依99年8 月17日錄音勘驗筆錄,被告黃育晟亦曾對被告游振東陳稱略以:當初證明找不到這個人,那你們這個人還要留著幹麻?我是說他的持分又滿大部分,既然找不到,我不是跟你說土地公錢,這句話不知道說過幾次,既然人家沒有子孫,那個名字如果把你留著,我今天如果留住林鶴壽,是多製造這個問題,有幫忙等於沒幫忙,你這樣還是不能處分,因為所有的持分夾一個不能解決的你就不能處分,當初我的看法是說,依照我的認為是說這個是一個神明會,不是說像人家講的持分共有,那是說出資比例而己,神明會那我們可以公告既然沒有的話,這個錢我有說過大家撿到,大家分享。」(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又被告黃育晟於偵訊時曾自承:我有看到林鶴壽是萬善祠的出資會員,出資27分之6 ,因為游振東提出一再顯示林鶴壽行方不明,無法查下去,類似失蹤人口,無法找人繼承,我考慮到這樣無法清理乾淨,所以把他剔除掉等語(見他卷二第147 頁)。準此,足見被告黃育晟係主動向證人游振東表示林鶴壽行方不明,避免將來萬善祠土地處分上遇到困難為由,而要求證人游振東將林鶴壽刪除甚明,被告黃育晟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八)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雖均辯稱萬善祠土地清理一案本即可通過,是遭縣政府刁難,故被告黃育晟簽准公告並非違背職務云云。然查,被告莊正義於偵訊時供稱:萬善祠這個案子自85、86年間去縣政府辦理,長達10餘年均無法辦理成功,是因為沒有原始文件,但內政部有規定,可以依相關文件去法院辦公證或認證來代替;因為林鶴壽在民國26年就死掉了,31年兩次開會他都沒有列席,等於行方不明,清理要符合房份,因為林鶴壽在大陸或臺灣因為找不到人及謄本,縣政府這邊沒有列入,因為證件不齊,所以也不能列入等語(見他卷一第115 至116 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找不到林鶴壽本人或其子孫,也是萬善祠拖這麼久沒有辦法登記清理之原因之一;萬善祠在97年3 月2 日登記完成前,沒有找到林鶴壽本人或其子孫;游振東有隱瞞一部份資料,好像89年4 月間有領到林鶴壽的戶籍謄本;神明會的土地權利的認定非常複雜,非常難,遇到法令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而言清理要點都是很便民的,只要提供民國65年清理要點的規定具備有戶籍謄本上能夠看出繼承人的身分就可以去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91頁反面至92頁頁反面)。被告李奐瑩於審理時亦稱:萬善祠歷年送件遭駁回的資料大致都看過,被駁回的原因是欠缺原始規約及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缺了林鶴壽,萬善祠最初的會員名冊是以昭和16年的會議紀錄替代,當時會員有加藤仁作家族,但是最初的會員應該是沒有加藤仁作家族;林鶴壽的戶籍謄本直到96年都找不到,沒有辦法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莊正義及李奐瑩均知悉萬善祠申請土地清理公告會員名冊等文件一案,歷年來無法經過縣政府核准公告係因欠缺原始規約及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雖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一再辯稱萬善祠之申請案為合法,然萬善祠於96年8 月27日申請送件之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萬善祠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早於89年間即經證人游振東補正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領得,足見此係可補正之缺失,並非刁難。故萬善祠於96年8 月27日之申請案仍與首揭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之要求有所不符,故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上開所辯,顯非有據,自非可採。

五、被告黃育晟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交付120 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

(一)被告黃育晟於羈押庭坦承收受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交付之賄款與協助處理神明會萬善祠有對價關係(見聲羈卷第51

4 號卷第7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莊正義、李奐瑩給伊

120 萬元,這件事情伊很幫忙,因為他們這件事情在宗教課進進出出十幾年,伊認為該案件是可辦的,所以他們給我該兩筆錢,伊辦他們的案件有稍微協助等語(見他卷二第146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調職前一天,莊正義用一個塑膠袋來,他說不好意思讓我調職,我當時想我要被調職,也結案了,蓋聖愛教養院也需要錢,他沒有明說這是賄款,但我想這應該是賄款,是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的謝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且於審理時亦證稱:96年6 月30日上午六時,莊正義有到我保定二街家中丟下禮盒,裡面有20萬元及莊正義本人的聯絡電話,我知道莊正義是想說看能不能拉近關係,因為我是宗教課課長;97年1 月間,莊正義有到伊保定二街家中交付100 萬元,莊正義有跟我說,課長聽說你要調職了,不好意思讓你委屈;我有跟莊正義說,如果這個案件將來沒有通過,我絕對不會收一毛錢,會原封不動退還,無功不受祿;這種東西有的時候不必明講,莊正義送錢給我,一個是感謝,二來是辦了那麼久,沒有人願意幫他承辦,而我願意幫他承辦,要感謝我,在最緊要關頭,我又被調職,所以可能是認為因為我辦了這個案件,長官在這個時候把我調職;我明知莊正義、李奐瑩交付120 萬元賄款是為了請伊在萬善祠聲請案件給予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反面至222 、226 至231頁)。

(二)被告李奐瑩與莊正義於準備程序時均稱:游振東等為處理萬善祠會員會份之確認、繼承及土地地目、地籍清理等事項,並於86年3 月25日與李奐瑩簽訂以實物或價值約4 成酬勞之委任契約,李奐瑩請莊正義幫忙辦理辦土地總登記、土地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被告莊正義於審理時證稱:黃育晟夫妻要出國的時候,我把放有20萬元的水果禮盒放在沙發上,裡面有一張紅紙,寫祝你旅途愉快,有留我的姓名、電話;送20萬元給黃育晟的目的,最主要我個人有機會接近這個人物,因為內政部有頒佈新的地籍條例,地籍條例之前是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清理期限到期,三年之內案件會很多;目的就是希望在送萬善祠案件的時候可以順利,不要受到刁難,可以一舉兩得,展現我的誠意;我把100 萬元留在黃育晟家,不用說要做什麼,他是做官的人,自己是聰明人,我也不是游振東的管理人,大家心裡明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71頁);於偵訊時亦稱:100 萬元是萬善祠因為十幾年來縣政府承辦人員刁難的很厲害,這次因為立法委員民代協調處理的關係,又是黃課長代表縣政府宗教課,希望他不要刁難;給120 萬元主要訴求是不要讓縣政府刁難,是游振東說要打通關節,打通就是給錢,他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101 他2436卷一第114 至115 頁)。且被告李奐瑩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萬善祠這個案子經過好幾個課長沒有處理完成,我們就去找桃園縣立委朱鳳芝陳請,那時候在朱立委的辦事處有開一個協調會,當時黃育晟有到場,黃育晟就說他會盡量便民,只要在不違法的原則下,他會盡力;游振東一直抱怨是我出資人不願意去打點,一直指過去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被刁難,若我們繼續送,又會被其他理由駁回,後來我就不堅持了,應該是96年底的時候,我就去領了100 萬元出來,我說你們認為一定要向承辦人表示的話,我就把錢交給莊正義,叫莊正義看著辦;希望不要刁難,比如說像以前的課長就說會員的繼承,承接會份,繼承次序,要求會份權的轉讓前後通通都要列出來,轉讓後當然有辦法,轉讓前我就認為這是無理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至91、92頁反面至93頁)。

(三)據此,被告黃育晟以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身分參與前立法委員朱鳳芝召開之協調會,當時被告黃育晟已知悉莊正義與李奐瑩為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之相關人員,此有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會議結論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78、79頁)。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奐瑩對於萬善祠歷年來遭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之理由均知之甚詳,且被告三人亦坦承於96年8月27日該次申請仍未提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不同於歷次申請之足資證明原始規約憑證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假借為黃育晟前往法國旅遊送風為由交付20萬元賄款,雙方對於該款項係作為將來萬善祠為完成土地清理正式送件申請時,不再因欠缺原始規約及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而駁回萬善祠申請一事,主觀上已有認知,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嗣被告李奐瑩交付被告莊正義100 萬元,由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與被告黃育晟,感謝其提出簽呈擬准予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一事所給予,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六、被告李奐瑩應就被告莊正義先前交付被告黃育晟之20萬元賄款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莊正義雖稱交付被告黃育晟之20萬元係由其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李奐瑩則稱:這筆20萬元與協助神明會萬善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頁),惟查:

(一)被告李奐瑩於86年3 月25日為與游振東、李清蒼及游振益簽約之受委任人,此有86年3 月25日之委受任契約書、90年約定書,及證人游阿龍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見偵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另被告李奐瑩於審理時曾稱:游振東等人在86年委託我處理神明會萬善祠會員會份確認及土地地目地籍清理之申請事務,萬善祠他們本身沒有資金,必須有一個投資人來出資聘請專業人員、律師、代書或有經驗的人,我出資請莊正義來處理;事實上我是投資人,處理業務都是莊正義跟游振東他們去接觸比較多;我知道莊正義先後交付給被告黃育晟120 萬元,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黃育晟20萬元是我事後才知道的,那段時間我人不在國內,是莊正義告訴我的;游振東一直抱怨是我出資人不願意去打點,一直指過去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被刁難,若我們繼續送,又會被其他理由駁回,後來我就不堅持了,應該是96年底的時候,我就去領了100 萬元出來,我說你們認為一定要向承辦人表示的話,我就把錢交給莊正義,叫莊正義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至91頁反面)。且被告莊正義於偵訊時供承:是李奐瑩投資萬善祠,李奐瑩再找我,我是出人工,土地行政、內政部、縣政府宗教課及地政司都是我去接洽,律師、代書及裁判費、車馬費等相關費用是由李奐瑩負擔;辦理成功的話,萬善祠給李奐瑩一半的錢,如果沒有成功就不能拿錢,事成之後,李奐瑩說扣掉回扣及費用後要分給我一半,後來我分到3 千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13 頁)。復觀諸被告莊正義於審理時所陳:

因為游振東逼太緊,說我們沒有禮貌,所以會被刁難,當時送20萬時,李奐瑩臉臭臭的;目的是希望在送萬善祠案件的時候可以順利,不要受到刁難,可以一舉兩得,展現我的誠意;拿這100 萬元給黃育晟,李奐瑩很不高興,一直念我,李奐瑩沒有要求我要補這100 萬元,李奐瑩是投資人應該要出這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反面)。

(二)次查,被告莊正義係透過被告李奐瑩始參加處理神明會萬善祠土地清理一案,且被告莊正義係受被告李奐瑩之委託協助辦理,且其報酬係以被告李奐瑩所得之報酬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一半計算。再者,被告莊正義及李奐瑩均稱,之所以決意交付被告黃育晟金錢,係因游振東一再指責其等其二人不願打點縣政府承辦人而遭刁難。雖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與被告黃育晟之款項係由被告莊正義自己所支出,而未向李奐瑩請款,又因當時被告李奐瑩並不在國內,被告莊正義係交付20萬元後始告知被告李奐瑩,然被告李奐瑩知悉被告莊正義96年6 月30日交付被告黃育晟20萬元一事,仍於96年底領了100 萬元交給莊正義,由莊正義交付與被告黃育晟,顯見被告李奐瑩於受任辦理萬善祠申請土地清理一案期間,知悉被告莊正義對於被告黃育晟行賄20萬元後,為求順利完成並答謝被告黃育晟,而與被告莊正義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李奐瑩提款100 萬元,推由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接續交付被告黃育晟賄款100 萬元之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然被告莊正義先前交付之20萬元事前並未取得被告李奐瑩同意,惟被告李奐瑩事後知悉,並決意參與與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100 萬元賄款之犯行,雖被告李奐瑩並未參與被告莊正義先前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應堪憑認。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育晟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並兼辦萬善祠土地清理申請公告一案,違背職務而未命萬善祠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佐證神明會萬善祠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以及會員林鶴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上簽擬准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而將不實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莊正義、李奐瑩為求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黃育晟不再要求補正文件,並准許萬善祠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以完成萬善祠土地清理事宜,而共同先後交付被告黃育晟20萬元、100萬元之賄款,顯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黃育晟涉犯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黃育晟對於事實欄六、係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4 頁及反面、第228頁反面至229 至230 頁;本院卷六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昀琪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反面至

176 頁反面),及證人游阿龍、羅婉瑜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2、133 至141 頁反面),並有萬善祠

100 年9 月9 日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捐助聖愛教養院100 萬元之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覽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97至100 年捐款名冊、聖愛教養院97年至99年愛心捐款資料明細、捐助款100 萬元100 年9 月17日收據、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資料、聖愛教養院渣打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銀支票/本行支票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3至94、122 至125 反面;他卷二第19頁;偵卷二第100 至112 頁反面、115 頁;本院卷一第92、93頁;本院卷五第153 、199 頁及反面)。故本件被告黃育晟業務侵占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均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黃育晟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故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育晟係於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期間,在96年6 月30日收受20萬元賄款,並於兼辦審核承辦萬善祠申請地籍清理一案後,在97年1 月15日收受100 萬元賄款,均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接續收受賄賂,係為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以完成土地清理程序之單一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黃育晟收受20萬元及100 萬元之賄款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黃育晟於先後收受20萬元及100 萬元賄款,並於97年1 月11日違背職務簽請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將內容不實之會員名冊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呈上,係一行為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被告黃育晟所犯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育晟利用不知情之羅婉瑜代為提示兌現系爭100 萬元支票,並指示不知情之羅婉瑜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黃育晟個人帳戶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育晟關於明知申請人游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會員名冊漏列會員林鶴壽,仍將該會員名冊登載於97年1 月11日簽呈擬准公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黃育晟固不否認因萬善祠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一案,先後收受被告莊正義及李奐瑩所交付之20萬元及100 萬元,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所得財物120 萬元(見偵卷一第115 至117 頁),然被告黃育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坦承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然並未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坦承犯行,自不能認被告黃育晟就所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有自白之情形,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晟當時身為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本應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先後收受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交付之賄賂共計120 萬元,而違背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顯然損害政府官員之清廉形象,收受賄賂之價值亦非小額,並危害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及蘆竹鄉公所公告之正確性及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深切反省其所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黃育晟擔任聖愛教養院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因個人之財務問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聖愛教養院之捐款100 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將侵占入己之款項全數返還聖愛教養院(見本院卷一第79、82至83頁)。復參以被告黃育晟業已將所得之不法財物120 萬元全數繳回(見偵卷一第

110 、111 、115 頁反面、116 頁),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育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100 年

6 月29日增訂同條第2 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 項,下改稱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3 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故檢察官就渠等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變更之旨,惟此部分既經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進行實質辯論,況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本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非本件之爭點,尚不妨礙於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莊正義、李奐瑩為使神明會萬善祠通過公告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以完成萬善祠土地清理程序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2 次向被告黃育晟交付20萬元及100 萬元之賄款,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奐瑩關於被告萬善祠於96年6 月30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0萬元之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奐瑩已起訴之與被告莊正義共同交付100 萬元賄款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莊正義與李奐瑩二人所犯對於黃育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義、李奐瑩,為謀求完成萬善祠土地清理程序後可獲得鉅額之報酬,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二人間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以及先後交付被告黃育晟20萬元及100 萬元賄款之手段,被告李奐瑩嗣後取得1 億188萬5086元之報酬,莊正義則分得其中3 千萬元之報酬之獲利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從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育晟所得財物120 萬元為被告莊正義、李奐瑩行賄所交付,均難認交付者所有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育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育晟所得財物120 萬元業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育晟於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綜理包括神明會登記及管理之宗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等為處理萬善祠會員會份之確認、繼承及土地地目、地籍清理等事項,乃委託以辦理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地目、地籍清理為業之莊正義、李奐瑩2 人處理,雙方並於86年3 月25日簽訂以實物或價值約4 成酬勞之委任契約,全權辦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土地臺灣光復後在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承辦機關漏列萬善祠土地所有權人、原始出資證明及原始規約,致延宕多年無法進行神明會土地地目、地籍清理公告。莊正義、李奐瑩2 人為順利處理萬善祠土地資產,完成相關公告程序,以獲取上億元酬勞,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假借祝被告黃育晟及陳昀琪旅途愉快及協助被告陳昀琪所經營之「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於96年6 月30日及97年1 月初間,分別以現金20萬元、100 萬元行賄被告黃育晟、陳昀琪夫妻,被告黃育晟在接受前開賄款後,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7年1 月11日上簽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莊正義、李奐瑩

2 人於97年1 月13日於全牛莊與黃育晟聚餐後,見黃育晟業已提出簽呈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復接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奐瑩於96年12月25日自其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推由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桃園市○○○街○ 號7 樓被告黃育晟住處,假借協助當時由被告陳昀琪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將100 萬元之後謝交付被告黃育晟、陳昀琪夫婦,被告黃育晟、陳昀琪夫婦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萬善祠因完成申請公告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之土地清理程序後,經處分財產後,李奐瑩即獲取1 億188 萬5086元之報酬,莊正義則分得其中3 千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陳昀琪就有罪部分事實欄一至五,係與被告黃育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陳昀琪擔任聖愛教養院之院長,被告黃育晟於100 年3月間起擔任聖愛教養院之董事長,被告陳昀琪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9 月17日,被告黃育晟、陳昀琪在聖愛教養院內代表收受時任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代表萬善祠捐贈之系爭

100 萬元支票。被告黃育晟、陳昀琪明知該100 萬元之款項係捐贈予聖愛教養院,卻因聖愛教養院前董事長退出聖愛教養院經營一事需款甚急,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趁其職務之便,未將其職務上代表聖愛教養院收取之捐助款項,列入聖愛教養院之捐贈款項,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羅婉瑜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存入聖愛教養院帳戶兌現後,挪為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已。就此部分因認被告陳昀琪所為,係與被告黃育晟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昀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被告陳昀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以及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昀琪固坦認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前來其與黃育晟位於保定二街之住處,係由其開門,莊正義有送一個水果禮盒;且於100 年9 月17日萬善祠捐款100 萬給聖愛教養院時,其有簽一張領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與被告黃育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於96年6 月30日當天莊正義放了禮盒,人就走了,黃育晟當天沒有說有人送20萬元,事後黃育晟才跟我講這件事情;莊正義交付100 萬元當天我去上班,沒有在場,黃育晟也沒有跟我說過此事;100 年9 月17日萬善祠捐款100 萬支票給聖愛教養院,我簽收之後就拿給黃育晟,從100 年3 月開始,黃育晟擔任聖愛教養院董事長後,都是由黃育晟打理財務,因為抬頭寫聖愛教養院,所以我想說會直接入聖愛教養院的帳戶,到調查局當天,我才知道聖愛教養院沒有這筆捐款,而是放到黃育晟的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20萬元部分:被告陳昀琪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坦承略以:我跟黃育晟出國前一天,莊正義來我們保定二街的家中,莊正義告訴我們知道我們要出國,需要零錢花用,就把裝有20萬元現金的紙袋放在客廳,丟了就走;我知道我跟黃育晟收下這20萬元沒有退回去是錯的;20萬元部分我有在場,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0至90頁反面、93至95頁;偵卷一第105 至108頁)。惟查,被告黃育晟於偵訊時證稱:96年6 月我去法國之前,莊正義有來,拿20萬元來,說你們要出國,祝一路順風,當時我妻子也在場等語;嗣於準備程序時稱:莊正義確實有拿一個水果禮盒,走的時候說祝我旅途愉快,打開之後才知道裡面有裝現金20萬元,收禮盒是我收的,我打開後才跟我太太說有人送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46 頁)。又被告莊正義於審理時證稱:黃育晟出國前一天,我按電鈴是黃育晟的太太來開門,他太太叫我坐在沙發上,他太太問我有什麼事,我說來送風,祝旅行愉快;我把20萬元放在水果禮盒裡,裡面有紅紙,寫祝你旅途愉快,有留我的電話、姓名,我把水果禮盒放在沙發上,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而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內有放置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與被告黃育晟收受,被告黃育晟於發現20萬元賄款後並未退回被告莊正義,進而為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

然被告陳昀琪為被告黃育晟之妻子,被告莊正義前來被告黃育晟住處,而由被告陳昀琪招呼自屬事理之常。再者,被告莊正義係將20萬元賄款放置於水果禮盒中,自外觀上無從一望即知其中放置現金20萬元。況被告莊正義前往被告黃育晟保定二街住處時,僅祝被告黃育晟及陳昀琪旅行愉快,並未明確說明其交付20萬元現金,以及實際上之來意,而被告黃育晟係基於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而在前立法委員朱鳳芝協調會上認識被告莊正義,且萬善祠一案歷年多次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一案,均遭桃園縣政府駁回,被告黃育晟必然意會被告莊正義之來意及所交付之20萬元,與審核神明會萬善祠申請土地清理一案有關,惟被告陳昀琪並未參與宗教課業務,自無可能於被告莊正義前來拜訪時即察知其與萬善祠之關係及此與被告黃育晟所承辦之宗教課業務有關。準此,縱然被告陳昀琪於96年6 月30日確有在場見聞被告莊正義交付水果禮盒與被告黃育晟,然從外觀上亦無從推知水果禮盒內有20萬元現金,況被告陳昀琪並未代被告黃育晟收受該水果禮盒,即使被告陳昀琪事後知悉該水果禮盒內有20萬元之現金,被告黃育晟事後並未退回被告莊正義所交付之20萬元,然被告陳昀琪並無任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昀琪有任何共同與被告黃育晟所犯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陳昀琪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100萬元部分:

(一)被告陳昀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97年1 月15日被告莊正義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黃育晟一事(見他卷二第90、94頁;偵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五第14

6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育晟及莊正義於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莊正義前往被告黃育晟保定二街之住處交付被告黃育晟

100 萬元,當時是黃育晟在家,陳昀琪不在家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被告陳昀琪是否有參與被告黃育晟收受被告莊正義所交付之100 萬元犯行,已非無疑。

(二)至於被告黃育晟雖於101 年8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曾稱:我職務調動接大園戶政事務所主任,我跟莊正義、李奐瑩說可能是因為長官懷疑,他們在我職務調動前幾天,拿了一個裝有現金的購物袋給陳昀琪,表示要贊助聖愛教養院,陳昀琪事後點收才知道總數為100 萬元,當時莊正義跟李奐瑩兩個人都有一起來,說害我職務被調動,當時我妻子在場,我妻子事後才知道是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19 至127 、146 頁)。然此業據被告黃育晟於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間莊正義有到我保定二街的住處交付100萬元,當時只有我自己在場,在調查局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是公務員身分,8 月28日調查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當時我就有預感應該是有關宗教課業務的事情,所以那時候我就說賄款其實我都是放在工程款裡面,所以才想請陳昀琪擔賄款的責任,我在8 月28日調查局所陳述為不實在,我沒有告訴陳昀琪100 萬的事情,陳昀琪不知道我收受10

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2 、225 頁反面至226 、228 頁反面)。且自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8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全文,其原係辯稱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交付之20萬元及100 萬元均係要捐贈給聖愛教養院,不需要捐款收據,事後均拿來支付聖愛教養院的工程款上等語,而經調查局人員提示97年9 月9 日被告黃育晟與證人游振東之對話錄音譯文後,始改口更正筆錄,供稱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交付的20萬元及100 萬元是莊正義支付的賄款,並不是要捐贈給聖愛教養院,其係因個人資金缺口而收下這2筆賄款等情(見他卷二第124 至126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育晟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8 月28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之初,確有意將收受賄款一事謊稱為捐贈聖愛教養院之捐款,而推由被告陳昀琪承擔收受款項之責任,然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該款項並非捐款等節,應堪認定,則被告黃育晟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三)另被告莊正義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曾稱:我將100 萬元裝在塑膠袋裡,拿到黃育晟住家,當時只有陳昀琪一人在家,我將該100 萬元的塑膠袋放在沙發上,並無多做交談就隨即離去(見他卷一第104 、114 至115 頁)。惟此經被告莊正義於審理時證稱:我良心不安,現在良心發現,我自己心甘情願送紅包給人,黃育晟是公務人員,陳昀琪在聖愛教養院做公益事業,我之前說我拿錢給陳昀琪,是因為要保護黃育晟,因為黃育晟是公務員;送100 萬元這次黃育晟在家,他太太不在家(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是以,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審理中之供述已有矛盾,其等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陳昀琪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此100 萬元賄款一事,再參以被告黃育晟及莊正義於審理時均證稱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賄款時,被告陳昀琪並不在家一節,亦與被告陳昀琪歷來之陳述相符,故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賄款時,被告陳昀琪並未見聞,應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被告黃育晟保定二街住處交付現金100 萬元賄款,並無足夠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昀琪有與被告黃育晟共同收受被告莊正義所交付之100 萬元,是被告陳昀琪所辯,應堪採信。

三、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經查,於100 年9 月17日由萬善祠當時之管理人游阿龍代表萬善祠捐款100 萬元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黃育晟收受,並由證人陳昀琪簽收萬善祠所製作之領據等情,業據被告陳昀琪所坦認,核與被告黃育晟及證人游阿龍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覽表及領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見他卷一第70至71頁;他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五第42頁及反面、173 頁反面至174、228 頁反面至229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昀琪雖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供稱略以:系爭100萬元支票沒有登入聖愛教養院之公帳係因100 年1 月與黃張錫妹夫婦拆夥,被領走200 萬元之營運基金,當時存在

200 萬元之營運基金的資金缺口尚待填補,所以收下系爭

100 萬元支票時,就直接轉入定存作為營運資金,填補這個缺口等語(見他卷二第89頁及反面、第94頁)。然查,被告黃育晟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17日萬善祠捐款10

0 萬元給聖愛教養院,這100 萬元支票我請陳昀琪簽收,簽收完畢後,支票就由我保管;陳昀琪知道是要捐給教養院,當天游阿龍他們已經立了一張領據,就沒有再補開正式收據,如果有補開正式收據,就要列到年度的捐款裡面要做帳;我隔天把支票交給會計小姐羅婉瑜,請她幫我轉帳到我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因為教養院不是公司行號,不能用股東退股的方式處理,只能私下給錢,給黃張錫妹這筆錢不能在教養院裡面做帳,我花了4,200 萬元讓他們全部退資,我把這100 萬元轉到我渣打銀行帳戶,連我帳戶的錢一起匯成整筆給黃張錫妹;我與陳昀琪有達成默契,錢的部分全部由我來處理,業務部分全部由她處理,陳昀琪支票交給我之後,她就不管了,因為錢是我在處理,剩下我自己找會計處理,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她很信任我,不會再過問我錢;陳昀琪不知道我把聖愛教養院收到的

100 萬元轉到自己帳戶(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及反面、22

8 頁反面至230 、234 頁反面)。另證人羅婉瑜於審理時證稱:萬善祠捐贈的系爭100 萬元支票是董事長黃育晟請我存入聖愛教養院之一般帳戶兌現,幫他匯到他的帳戶裡;聖愛教養院經費不足的話,董事長會代墊,之後聖愛教養院要還錢的話,就直接匯到黃育晟的帳戶還錢,當時黃育晟說這100 萬是要還他代墊的錢;院內會計的支出及收入不需要向陳昀琪報告,陳昀琪也從來未曾詢問過我;財務的事情都是董事長在做,院長不過問財務;本件沒有捐款進來的收據,也沒有轉到黃育晟帳戶的登帳,這筆錢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聖愛教養院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 至142 頁),並有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33 至141 頁反面、198 至199 頁)。再者,被告黃育晟係指示會計羅婉瑜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存入聖愛教養院之一般帳戶,而非定存帳戶,且兌現後旋依照被告黃育晟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黃育晟之個人帳戶內等情,顯與被告陳昀琪前開自白有所矛盾,難認被告陳昀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證人游阿龍代表萬善祠捐款系爭100 萬元支票給聖愛教養院時,雖係由被告陳昀琪簽收領據,然觀諸被告黃育晟及證人羅婉瑜之證述可知,聖愛教養院之財務係全權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黃育晟負責,則被告陳昀琪雖知悉聖愛教養院於100 年9 月17日獲有萬善祠100 萬元之捐款,以及當時被告黃育晟確有資金之需求,然對於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後續處理,既業已交由負責聖愛教養院財務之被告黃育晟處理,究竟被告黃育晟係用於聖愛教養院之營運或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實非被告陳昀琪業務上所執掌範圍,自不得僅以被告黃育晟與陳昀琪為夫妻關係,遽斷被告陳昀琪有與被告黃育晟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準此,此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昀琪對於被告黃育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羅婉瑜提示兌現系爭100 萬元支票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黃育晟個人之帳戶,而將此業務上持有之100 萬元捐款侵占入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論被告陳昀琪有與被告黃育晟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昀琪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昀琪有與被告黃育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全卷事證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昀琪有上開犯行,是被告陳昀琪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陳昀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項、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13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