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自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自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自強因遺棄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參照卷附之診斷證明、相驗及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證人張小梅、徐佩琪等證述,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小梅、共同被告徐佩琪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被告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張自強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小梅、共同被告徐佩琪之證述有所出入,有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
102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