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自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庭暘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自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自強因遺棄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參照卷附之診斷證明、相驗及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證人張小梅、徐佩琪等證述,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小梅、共同被告徐佩琪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被告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自強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