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自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徐佩琪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自強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徐佩琪無罪。
事 實
一、張自強為葉鳳珠之子,與葉鳳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2 樓,張自強為葉鳳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葉鳳珠負有扶養之義務,且為第1 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葉鳳珠因罹有糖尿病及亨丁頓舞蹈症,四肢無力,下肢無法行走,無法自理大小便,已無自主生活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張自強在客觀上雖能預見長期罹病臥床而無自主生活能力之人,如未能補充足夠之營養並及時就醫,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葉鳳珠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自民國
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8日止期間,對同居而無自救力之葉鳳珠,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任令葉鳳珠身罹疾病,未帶往醫院就醫治療,將葉鳳珠棄置於房間內,僅將便當及飲用水置於葉鳳珠房間門口而未進入房間內查看葉鳳珠生存狀況及需求,不為葉鳳珠洗澡、更衣、處理大小便、換尿布,提供床舖、寢具,並整理打掃房間,維持居住環境清潔,造成房間內堆滿吃完棄置之便當盒、寶特瓶,使葉鳳珠全身及所處之環境髒亂不堪,且任由葉鳳珠屈身於房間內獨自生活,令其自生自滅,致葉鳳珠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並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回溯至少
5 日前即未提供飲食及飲水,致葉鳳珠因飢餓而導致代謝休克死亡,張自強卻未發覺,直至101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其妻徐佩琪敲擊葉鳳珠房門,而無人回應,查覺有異,始開門觸摸葉鳳珠手部,發現葉鳳珠手部冰冷而報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後發現葉鳳珠係因嚴重營養不良及飢餓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張自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張自強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被告張自強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矚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背面、98頁】,核與共同被告徐佩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 至6 頁、91至9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8頁】;證人即葉鳳珠之女張小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9頁及背面、第88至9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0至85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3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葉鳳珠死亡案查訪報告表(見相驗卷第112 至115-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見相驗卷第12至36頁、130 至15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1、4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66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43至48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160 至169 頁、171 至188 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死者葉鳳珠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至
11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自強確有對於因病而無自救力之母親葉鳳珠,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
二、又葉鳳珠之屍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後,其解剖發現:(一)經外觀檢查,被害人為老年女性,體長約161 公分,營養極度不良,瘦骨嶙峋,左肩、左肘、左臀、左膝左踝外側受壓側形成褥瘡。頭髮因毛囊腐敗易脫落,體表大型腐敗水泡已破裂,手腳皮膚剝落,遺體各處並有蛆蟲生長,最長蛆蟲約1 公分,推估死亡時間最少5 日以上。(二)經解剖發現,有:1.頭部:頭臉部長髮凌亂黏著髒汙成團,腐敗稍徵施力即自頭皮剝落,頭皮無開放性外傷,臉孔腐敗巨人樣。2.胸部:①胸壁皮膚:皮下脂肪消失,肋骨明顯骨瘦如柴。②左右胸肋膜腔:無外傷,胸腔內腐敗液。③左肺:重370 公克,右肺:重430 公克,肺葉腐敗及水腫。④胸腺:萎縮。3.腹部:①胃:胃內完全無食物,黏膜無漬瘍及腫瘤。4.四肢瘦弱肌肉消失,無骨折外傷,女性外生殖器腐敗。(三)解剖結果:被害人為:1.嚴重腐敗老年女性。2.嚴重營養不良瘦弱。(四)死因看法:經解剖知被害人體腔器官未發現致死外傷,或肉眼下病變,因腐敗無法確認是否存在顯微病變。由被害人衛生條件、營養狀態極度不良,瘦骨嶙峋且胃內完全無食物,被害人極有可能因饑餓造成代謝性休克死亡,並依據遺體上蛆蟲大小,保守推測距發現時間5 天以上。(五)鑑定結果:被害人葉鳳珠,53歲女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48年
9 月26日有舞蹈症、糖尿病史,無法自由行動。民國101 年
8 月23日被發現因饑餓、代謝性休克死亡,發現時已有嚴重死後變化,並依據推估死亡5 日以上,死亡方式等情,有解剖照片3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321號函暨(101 )醫剖字第1011102853號解剖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2973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7 至188 頁;偵卷第39頁至49頁),足徵葉鳳珠之死亡係被告張自強之遺棄行為致葉鳳珠營養不良,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即被告張自強之女張芷涵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昨天(即101 年8 月22日)晚上9 時許,自己一個人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葉鳳珠突然笑很大聲,但伊沒有去看,不知道她為什麼笑。且伊昨天早上有去看阿嬤,但門被擋住了,她躺在地上,伊叫她起來吃便當,她躺著伸手拿走便當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共同被告徐佩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
101 年8 月23日前一天還有看到葉鳳珠。當時伊把門開一半,所以看到葉鳳珠在動,伊要拿水給葉鳳珠喝,把水放在葉鳳珠旁邊的地上,葉鳳珠沒有跟伊說話,但是伊有看到葉鳳珠的腳還有在動,伊把水放著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惟查:
(一)徐佩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送便當給葉鳳珠是報警那一天的中午。最後一次看到葉鳳珠是在報警的前一天晚上。伊在23日凌晨1 、2 點下班回來,就拿便當給婆婆,伊有聽到塑膠袋的聲音,伊有敲門,也有把門開一點點縫,伊當時看到她是坐著,當時她伸手抓便當盒。
伊凌晨拿便當給她後就去睡覺,睡到白天6 點多起來,中午要拿便當給她,才發現她死掉。…(是否有見過她用筷子吃東西?)死掉前沒有,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她用筷子吃東西了。(到底多久沒有親眼見到死者用筷子吃東西?)忘記了。(是否有超過1 個月?)好像有,我忘記了。
(她到底還有能力用筷子吃東西嗎?)我只知道他有吃,但是她怎麼吃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吃,因為我看不到。」等語(見相驗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妳送餐給葉鳳珠,要如何知道葉鳳珠有吃?)葉鳳珠吃完東西之後就會把餐盒丟在她房間電視後面,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收。(妳最後一次走進到葉鳳珠房間裡面是何時的事情?)今年7 月份我要幫葉鳳珠洗澡及換尿布的時候。(妳最後一次看到葉鳳珠的臉,是何時的事情?)我看不到,但是今年7 月份的時候有。(今年7 月份該次換完尿布及洗完澡之後,妳在送便當的時候,有無與葉鳳珠相視的情況?)都沒有,只有看到葉鳳珠的背後,當時葉鳳珠是坐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張自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你所述,所以在101 年8月23日發現葉鳳珠死亡前,你是否確定葉鳳珠還活著,並有吃掉徐佩琪所準備的餐飲?)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早餐徐佩琪都有拿進去。(但是依照解剖報告記載,依據葉鳳珠遺體上的蛆蟲大小推算,在101 年8 月23日發現葉鳳珠遺體的五天前,其實葉鳳珠已經死亡,對此有何意見?)(沈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背面)。
(二)由上開供述可知,雖證人張芷涵供稱前一天有聽到死者葉鳳珠之笑聲、被告徐佩琪供稱有送便當給死者,且有看到死者當時有抓便當云云,惟渠等與被告張自強亦均供稱並未親自確認當時見到葉鳳珠時,葉鳳珠仍存活,是渠等上開關於葉鳳珠於101 年8 月22日仍有生存跡象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與前開相驗及鑑定報告關於發現葉鳳珠遺體已出現嚴重死後變化,依據死亡程度推估之死亡時間不符,此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足參(見相驗卷37頁、80至85頁、103 、
160 至169 頁)。是上開證人張芷涵、被告徐佩琪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或將房內其他聲音誤為葉鳳珠所發出,自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自強對於葉鳳珠因糖尿病及舞蹈症臥病在床,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基於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而不對葉鳳珠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再依被告張自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害人於101 年6 月之後,即不能自己行動,需要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張自強明知葉鳳珠為無自救力之人無疑。而對於長期臥病在床之無行動能力之病人,極易因營養不良或抵抗力變弱而導致死亡之情形,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然觀以被告張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剛說你與徐佩琪都在外工作,便當如何送到你家?)我們有給便當店的人房間的鑰匙,我們叫便當時,會跟便當店的人說我們不在,請他們把便當送進去葉鳳珠的房間給葉鳳珠。」、「(你
101 年8 月份最後一次送飯給葉鳳珠吃是何時?)好像是暑假之前。暑假之後我女兒會回我家,我女兒在家的時候,我會請我女兒把晚餐送進去給葉鳳珠吃。」、「(是否是在葉鳳珠腳不能動時由徐佩琪買早餐及請便當店送便當給葉鳳珠吃?)葉鳳珠腳不能動的時候,才有這種情形。(依照你所述,也是在葉鳳珠在101 年腳不能動必須用爬的時候,你才開始叫徐佩琪照顧葉鳳珠的三餐,並且做洗澡、更衣及換尿布等等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佩琪與本院審理中供稱:「(妳們家中吃東西都是自己煮還是去外面買?)都是去外面買,因為家中沒有瓦斯。(平常都是何人負責葉鳳珠的飲食?)下午2 點之後就是張自強負責。下午2 點以前是我。…(平常便當是如何處理?)都叫外送,或是去全家便利商店買便當。(叫外送的便當送來時,妳是否在家?)我叫便當時,我都會自己拿到便當,再送進去給葉鳳珠吃。下午就是張自強處理。…之前都是我帶葉鳳珠去看醫生,張自強都沒有,張自強都叫我坐計程車帶葉鳳珠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證人張芷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看過送便當的人送便當給阿婆?)那個時候我出去,媽媽跟我說會有送便當的人過來送便當給阿婆,送便當的人有我們家的鑰匙,是媽媽給他的。(你白天或晚上是否都有在家?)白天會跟媽媽去店裡,到晚上跟媽媽一起回家。(是否也是凌晨跟媽媽一起回來?)不是。是等8 點跟爸爸一起回家,爸爸會買麵給阿婆。(在你媽媽報警前兩個星期,是你媽媽送便當比較多還是你送便當給阿婆比較多?)我,我都是送晚餐跟早餐。」等語(見相驗卷第
97、98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張自強於葉鳳珠生前仍有叫便當店、其妻徐佩琪、女兒張芷涵送便當給葉鳳珠,或自己買麵給葉鳳珠,並有叫徐佩琪帶葉鳳珠就醫之事實,顯見被告張自強平日對葉鳳珠雖有未善盡照顧及送醫救治之嚴重疏忽,然因葉鳳珠乃係被告張自強之母,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且無怨隙,應無致葉鳳珠於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張自強主觀上應未預見葉鳳珠死亡之結果,是葉鳳珠發生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張自強期待其發生,惟被告張自強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既發生葉鳳珠死亡之結果,被告張自強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自強上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295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依第29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基準刑,頂多加重至二分之一為止之謂。但於第2 項致人於死之場合,對於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之消極遺棄致人於死罪名,而應依同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自強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95 條,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無庸再變更法條。再被告張自強對於無自救力之葉鳳珠,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分別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張自強明知葉鳳珠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葉鳳珠與被告張自強同居,葉鳳珠僅能依賴其照顧,竟未對葉鳳珠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明知葉鳳珠患有舞蹈症、糖尿病,須定時服藥,並因此無法自己洗澡及換尿布,竟無動於衷,將葉鳳珠獨自置於房間內不顧並將照護葉鳳珠之責任推予其妻徐佩琪,非但未將葉鳳珠送醫治療,復未幫葉鳳珠擦洗身體,更換衣物,僅將便當及水放在葉鳳珠房間門口而未確認其是否能自己食用,以致葉鳳珠終因營養不良、饑餓造成代謝性休克,被告張自強忝為人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道德倫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自強之家庭經濟狀況、須長期照護慢性病患所承受之身心壓力,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被告徐佩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張自強與徐佩琪為夫妻,分別為葉鳳珠之兒子及媳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2 樓,張自強與徐佩琪明知葉鳳珠罹有糖尿病及(亨丁頓)舞蹈症,四肢無力,下肢無法行走,無法自理大小便,已無自主生活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張自強、徐佩琪
2 人依法律規定對於無自救能力之直系尊親屬,有提供必要生活照料及養護之義務,詎張自強、徐佩琪竟基於遺棄直系尊親屬之共同犯意聯絡,對葉鳳珠並未盡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之責,任令葉鳳珠身罹疾病,亦未帶往醫院就醫治療,將其棄置於房間內,僅供應3 餐便當及飲用水,從未進入房間內查看葉鳳珠生存狀況及需求,而提供葉鳳珠維持生命及生存所必要之照顧及扶持,不為葉鳳珠洗澡、更衣、處理大小便、換尿布,提供床舖、寢具,並整理打掃房間,維持居住環境清潔,而任由葉鳳珠屈身於房間門口僅可容身之小塊地面生活,令其自生自滅,身體全身骯髒不堪、房間內堆滿吃完棄置之便當盒、寶特瓶,環境髒亂不堪,爬滿蟑螂,致葉鳳珠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並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回溯至少5 日前即未提供飲食及飲水,致葉鳳珠因飢餓而導致代謝休克死亡,張自強及徐佩琪皆未發覺,直至10
1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徐佩琪敲擊葉鳳珠房門,而無人回應,查覺有異,始開門觸摸葉鳳珠手部,發現葉鳳珠手部冰冷而報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後發現葉鳳珠係因嚴重營養不良及飢餓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因認張自強與徐佩琪共犯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佩琪涉有刑法第295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自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徐佩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死者女兒張小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死者葉鳳珠之病歷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佩琪固不否認與張自強、葉鳳珠同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每天下午賣雞排做的要死要活,張自強在家裡閒著沒有事情,都在看電視。下午伊如果沒有拿500 元給張自強,張自強就會生氣。伊每天早上及中午都有送飯給葉鳳珠吃,下午2 點開始因伊要工作,所以都是張自強在照顧葉鳳珠等語。被告徐佩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刑法第295 條係針對特定身分之人犯刑法第294 條之加重構成要件,若沒有特定身分之人應適用刑法第294 條,在適用法律上應屬刑法第31條第2 項而非第31條第1 項。又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消極遺棄致死罪屬於純正身分犯,是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養、養育或保護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撫養義務人對於撫養權利人所負的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應以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定之順序為準。徐佩琪對於葉鳳珠之扶養義務,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6 順位。雖徐佩琪與葉鳳珠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其扶養順序亦僅在第5 順位。反觀張自強、張小梅、張小萍三人為葉鳳珠之成年子女,對葉鳳珠的扶養義務,依該條第
1 項的規定為第1 順位。故徐佩琪對葉鳳珠的扶養義務尚未呈現,不該當刑法第295 條之犯罪行為。又張自強長期待業,沒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其本身就有充裕的時間可以照顧葉鳳珠的生活起居及提供照顧。而徐佩琪卻因屬於家裡的經濟支柱,每日工作時間是下午2 點至凌晨2 點,工時甚長,且作息與一般朝九晚五的上班時間不同,實難以將照顧患有(亨丁頓)舞蹈症的葉鳳珠責任全攬在徐佩琪身上。再張自強對徐佩琪有家暴之紀錄,徐佩琪在家中的角色與張自強相較,係處於長期弱勢的狀態。而張自強於偵審中均稱是叫徐佩琪去照顧葉鳳珠,從這部分的陳述來看,也可發現張自強與徐佩琪之間,並未就不提供葉鳳珠生存所必要的扶助、照顧一事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
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雖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1115條第1 項規定,既在第6 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5 順序,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張自強、徐佩琪為夫妻,均與張自強之母葉鳳珠同住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2 樓,則負履行扶養葉鳳珠義務之張自強、徐佩琪二人,其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屬第1 、第6 順序。被告張自強既具有扶養能力,其扶養順序在之先,雖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徐佩琪因與葉鳳珠同住一家,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其扶養義務既未屆至,自不應令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
(三)又張自強、徐佩琪、葉鳳珠三人雖同住一家,惟徐佩琪為負擔家計,在住處附近賣雞排,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2 點至隔日凌晨1 、2 點,且被告張自強之工作並不固定等情,亦據被告徐佩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工作?)有,幫忙賣難排,工作時間是下午2 點到隔天凌晨1點多。(張自強101 年5 月以後是否有工作?)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他好吃懶做。(張自強在8 月份是否有在工作?)我報警前一個星期他都沒有工作。再前一個星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工作,但是我知道他那個星期每天晚上都有回家,在8 月份每天都有回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 年8 月份時,妳的工作為何?)賣雞排,時間從下午2 點到半夜1 、2 點,我賣雞排的地點距離我的家中很近,我每天都要賣雞排。」等語(見相驗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55頁),復與證人張芷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母親是否有在工作?)有。下午2點出門半夜1 點回家。(你爸爸是否有在工作?)有,在哪裡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即被告張自強之妹張小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哥哥是否有工作?)我一直覺得他工作斷斷續續。嫂嫂在雞排店幫他媽媽工作。(你在端午節看到你媽媽時他當時狀況為何?)那一次回去他是坐在床上,我有跟他說話,他瘦了很多,他說他有吃東西,但卻一直跟我說她肚子餓,叫我去買東西,嫂嫂跟我說她會吃很多,半夜還會吃宵夜,每餐吃兩個便當。(你哥哥是否有照顧你媽媽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很多事情都會叫我嫂嫂做,而且實際上這些都是透過嫂嫂講的。我問我媽媽說哥哥是否有上班,我媽媽會袒護哥哥,但實際上哥哥都是不在家。」等語(見相驗卷第89、90頁),互核相符。顯見平日張自強之工作斷斷續續並不固定,徐佩琪亦需負擔家計,又徐佩琪因上班時間甚長,實難以將照顧葉鳳珠之責任攬於徐佩琪一身,衡情亦可理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自強與徐佩琪共同實施上開消極遺棄行為,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令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張自強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徐佩琪對於葉鳳珠在法令上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非屬刑法294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自核與刑法第29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未予葉鳳珠生存必要之照護,容應受道德非難,亦不得令其擔負遺棄罪之刑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