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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升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 ○○ 號5 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5 年12月16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上訴人即被告居住於基隆市,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所訂補提理由書期限亦已於106 年1 月3 日屆滿(另加計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之時間),然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升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