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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添發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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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16 號、第24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癸○○、宇○○、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天○○自民國98年年底起,陸續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稱)○○路23號、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 號

0 樓及桃園縣○○市○○路○○○ 號0 樓之0 等處所,欲經營按摩護膚店,並先後於98年年底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開立「美O休閒會館」,後於100 年6 月間將「美O休閒會館」更名為「新O時尚生活館」,又於101 年1 月間再將「新O時尚生活館」更名為「和O時尚生活館(下稱南平店)」;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 號

2 樓成立「亞O美容養生館」(原名為「元媛美容工坊」,下稱內壢店);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 號0 樓之0 成立「皇O美容工作坊(下稱大有店)」,而天○○為上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募集卯○○、辰○○、酉○○、A○○、丁○○、巳○○、子○○、壬○○等人投資其所經營上開按摩護膚店,午○○則為天○○之同居女友,申○○則擔任南平店之櫃台帳務人員。而天○○在98年年底成立南平店之初,係以委請店內服務小姐替客人進行正常按摩之模式經營南平店,然因南平店生意不佳,始於99年初動念改以店內小姐提供撫摸客人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經營模式以提昇南平店之整體業績,並且就隨後成立之內壢店及大有店均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模式為經營。故天○○各與午○○、卯○○、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上開午○○、卯○○、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等人之入股或任職時間、入股範圍或工作職務,詳見附表一;且午○○、卯○○、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等人各係經天○○邀約分別加入或入股天○○旗下3 家按摩店之一、或僅入股部分店家,甚至是3 家均有入股,故無證據顯示上開等人就其未入股或參與營運之其他按摩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由卯○○、辰○○、酉○○、A○○、丁○○、巳○○、子○○、壬○○等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入股天○○所經營之上開按摩護膚店,午○○則因在南平店內服務而以乾股計算,並負責南平店帳務,辛○○則因在內壢店內服務而以乾股計算,並負責與卯○○對帳,卯○○則負責內壢店帳務,而天○○並會指派南平店內之不特定按摩小姐至大有店支援人手,並由南平店櫃台人員申○○、午○○等人,分別以每節2 小時1,200 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而媒介並容留上開三家店內之按摩小姐唐○、潘○吟、袁○琴、午○○、廖○麗(起訴書誤載為「廖O莉」,應予更正)、阮○鶯、許○萍、王○英、湯O含、辛○○、陳O婷、陳O冬、吳O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女子,為張O村、胡○嘉(起訴書誤載為「胡O嘉」,應予更正)、張O良、陸O中、羅O芳、巳○○、戴O定以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分別在上開3 家店內從事按摩及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俟事成之後,再由上述護膚店按交易金額之六成或五成抽成,以此方式營利。

二、B○○則自99年1 月間起,迄101 年8 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所)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色情行業,負有取締、查緝之責。B○○明知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在其同安所之轄區內,且其於99年4 月26日已明確知悉南平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為違法色情行業,竟因與天○○私下交好,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若將該等秘密洩漏,則應受查緝之色情業者,極易事先準備,避免為警查獲而可順利營運,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意,由B○○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天○○表示:「我跟你講喔,現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的小姐不要亂講話,說什麼我們2 個很好,都有處理,這會死人的,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這樣講聽得懂吧?」、「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等語後,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予南平店實際負責人天○○,俾利天○○事先準備,避免其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包庇天○○所經營之南平店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未為警查獲,而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

三、B○○於100 年3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所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B○○之友人戊○○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內飲酒,迄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市○○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1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安派出所值勤之警員未○○等人接獲通知,旋即趕往現場依相關車禍、酒後駕車案件之程序處理,然因戊○○當時受傷無法吹氣,即由救護車載送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敏盛醫院救治,且員警未○○亦自行駕駛警車一同前往敏盛醫院,而戊○○經救護車載抵敏盛醫院後,有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101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 分」,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於電話中向B○○表示:「……撞到人家車啊。」等語,B○○於電話中聽聞上開內容隨即表示:「啊誰在處理?我們公司嗎?」等語,戊○○於電話中聽聞上開內容隨即表示:「誰?你等一下,我電話給他,你講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你過來還是怎麼樣?」,之後該通電話即由當時人在敏盛醫院之員警未○○為接聽,員警未○○於電話中向B○○表示:「他這個有喝酒,而且撞了不少車耶。」等語,B○○於該次電話中已知悉戊○○係酒駕肇事,明知酒後駕車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刑事責任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責任,凡此均為執法員警所主管而應主動舉發或移送之事項,竟仍罔顧自己身為警務人員之司法與行政之職責,為袒護戊○○不受裁罰及追訴,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於接獲上開電話後趕赴敏盛醫院,並向在場之警員未○○默示戊○○該酒駕、車禍案件由其處理,俟未○○信以為真離開後,B○○僅短暫停留即離開敏盛醫院,嗣戊○○之血液檢驗報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完成,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1.8 毫克(約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舉發之程度,惟B○○卻遲不至醫院拿取上述血液檢驗報告,亦未再就戊○○所涉刑事、交通違規事件再為任何後續處理,以此不法方式使戊○○免遭因交通違規裁罰4 萬9,500 元之罰鍰,亦免於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使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 萬9,5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被告B○○之部分

1.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B○○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午○○、辰○○、證人戊○○、未○○之警詢、偵訊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2.證人天○○、戊○○、未○○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B○○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天○○、戊○○、未○○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等於警詢中均未爭執其等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天○○就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打電話給他之目的,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戊○○就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敏盛醫院打電話給被告B○○之目的有不合常理之處;證人未○○就與被告B○○通話後,其主觀上是否認為證人戊○○有酒駕情事,以及被告B○○是否已知悉證人戊○○有酒駕情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以證人天○○、戊○○、未○○於本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相較,顯見證人天○○、戊○○、未○○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B○○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天○○、戊○○、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天○○、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B○○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天○○、戊○○、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天○○、戊○○、未○○到庭使被告B○○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B○○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天○○、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⒋至被告B○○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午○○、辰○○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B○○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人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有關被告卯○○之部分

1.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卯○○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午○○、辰○○、辛○○之警詢、偵訊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2.證人天○○、午○○、辛○○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天○○、午○○、辛○○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等於警詢中均未爭執其等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天○○就被告卯○○是否知悉其所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待證事實所證述之內容,或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午○○就被告卯○○入股南平店後是否有分得紅利,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辛○○就被告卯○○是否知悉其所入股投資之內壢店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為半套行為所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以證人天○○、午○○、辛○○於本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相較,顯見證人天○○、午○○、辛○○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卯○○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天○○、午○○、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天○○、午○○、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天○○、午○○、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天○○、午○○、辛○○到庭使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卯○○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天○○、午○○、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⒋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人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有關被告天○○、午○○、辰○○、酉○○、A○○、丁○

○、巳○○、子○○、壬○○、申○○、辛○○之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天○○、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天○○、B○○、卯○○、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天○○、B○○、卯○○、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有關被告天○○、午○○、辰○○、酉○○、A○○、丁○

○、巳○○、子○○、壬○○、申○○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33頁、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45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O定、羅O芳、許○萍、胡○嘉、潘○吟、張O良、張O村、陸O中、袁○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英、廖○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7 頁、第11至12頁、第13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86至88頁、第98至100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8 頁;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5 至146 頁;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25至27頁),並有100 年6 月10日被告天○○與證人羅O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2 月27日被告午○○與證人胡晋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南平店名片、被告天○○承租南平店現址房屋之租賃契約、100 年3 月11日證人張O良與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2 月21日證人張O村與被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4 月20日證人陸O中與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南平店之記帳資料、99年11月30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3 日、101 年4 月3 日被告丁○○與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天○○之記帳資料、被告午○○針對南平店之記帳資料、被告辛○○所持有之內壢店服務小姐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卯○○所持有之內壢店支出表、內壢店營業明細表、內壢店帳務資料在卷可稽(詳見丑○101 他

25 21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73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6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43至44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丑○

101 他2521號卷三第73至76頁;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28至31頁、第35至38頁、第58至59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9至140 頁;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49至52頁、第59至62頁、第196 至19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天○○、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卯○○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入股同案被告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並有每日到內壢店跟辛○○對帳,並將內壢店每日營收收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並辯稱:伊雖投資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但資金都是伊所出資與B○○無關,而伊投資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時,不知道上開3 家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卯○○不知情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且證人辛○○亦證稱內壢店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入股時間,入股證人天○○

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並有每日到內壢店跟辛○○對帳,並將內壢店每日營收收走等情,為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

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辛○○之證述(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40至41頁;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4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關於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分別

以每節2 小時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而媒介並容留上開三家店內之按摩小姐唐○、潘○吟、袁○琴、午○○、廖○麗、阮○鶯、許○萍、王○英、湯O含、辛○○、陳O婷、陳O冬、吳O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女子,為張O村、胡晋嘉、張O良、陸O中、羅O芳、巳○○、戴O定以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分別在上開3 家店內從事按摩及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俟事成之後,再由上述護膚店按交易金額之六成或五成抽成等情有媒介,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0 年7 月到新

O時尚館(按即南平店)擔任櫃檯工作,101 年1 月新O時尚館再更名為和O時尚館,伊還是擔任櫃檯一直到現在,而伊在和O時尚館櫃臺工作時,天○○有跟伊提到伊的工作就是把客人帶上去包廂給小姐,而和O時尚館只讓客人做半套,如果客人是打電話來店裡詢問,伊一概都說伊們店沒有做半套服務,如果是熟客知道伊們有做這種半套,他們會直接進店裡後,直接告訴伊他要找幾號小姐,伊就知道他之前有來光顧過,伊就帶客人上去二樓包廂,然後叫他所指定的小姐去包廂,收費方式都是比照按摩的行情,進來就先收1,20

0 元,如果客人在包廂待超過2 小時,走的時候伊就會跟他收超過時間的費用,如果客人進包廂後,很快就說要離開,那伊就知道這個客人在裡面做完半套就離開,故無論客人係純按摩或從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皆為每2 小時1,200 元,而店內小姐都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從100年7 月開始受僱於天○○,並在南平店擔任櫃台,而天○○有跟伊說,他這邊也有純按摩也有做半套,而純按摩及半套都是收1,200 元的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57至5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有投資天

○○所經營之大有店,而天○○有告知大有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4至105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南平店擔任按摩

小姐,如果客人有需要的話,伊會做半套,而南平店有做半套性服務,如果男客人要求小姐做半套的服務,小姐如果願意的話,也可以做,不管純按摩或做半套服務,收費都是2個小時1,200 元,按摩小姐每月薪資多寡要視接客的數量而定,除了伊是實拿每個客戶1,200 元外,其他按摩小姐都要把每個客戶的款項讓公司抽4 成,也就是480 元,小姐實際上可拿6 成,也就是720 元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南平店擔任小姐,並且有從事半套,而南平店內純按摩跟半套服務都是1 個人1,200 元,而小姐拿720 元,店裡拿48

0 元,但伊從事半套實1,200 元,店內不抽拿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84至86頁);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市○○路○○號之「美O休閒會館」剛開業時的前一、二個月沒有,之後就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而南平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天○○,伊在南平店是負責管理店內大小事情,如店裡小姐大小事務,如果天○○不在,申○○每天會把帳算好給伊,叫伊轉交給天○○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105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南平店擔任按摩小姐,且南平店內小姐都有提供按摩或半套性服務,而收費均1,200 元,並由小姐及店內以六四為分帳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14頁、第16頁反面)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時均證稱:伊所經營之南平店

、內壢店及大有店,均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詳見丑○10

1 他2521號卷三第93頁、第94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1 年8 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

兩年前和天○○合作設立「亞O美容養生館(按即內壢店)」,天○○告訴伊說他有在桃園市○○路上開了一家「越南店」,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合作開一家店,剛好我認識了另外4 個美容師,伊記得其中3 個小姐的姓名分別是陳O婷、陳O冬及吳O均,至於另外1 人伊只知道她的英文名字是LISA,中文姓名我不清楚,伊們5 人本來就打算自己開一家美容工作坊,天○○就要伊們讓他入股,他說他可以出資,因為剛好LISA說她手上沒有錢可以出資,所以伊們5 人討論過後,就決定全部由天○○出資,伊們給天○○請當小姐,每個月領他發的薪水,當時店裡的生財器具,包含沙發、電腦、櫃檯桌、印表機、電視、音響等等,就是由天○○陪著伊去購買,由天○○付錢的,至於店面是由LISA去找的,再找伊去看過後,再由天○○陪著伊們去和房東談,最後由天○○簽立租約,每個月租金大概是3 萬元,由綽號「小高」男子(按即被告卯○○)匯款給房東,「小高」在「亞O美容養生館」是負責收錢,他會每隔一、兩天或一個星期在伊們要下班時,會到店裡來把伊們今天的營業收入現金全部收走,也負責在每個月的5 日及20日,到店裡把伊們的薪水給伊們,另外5 日那天也會把店裡這個月經營的「紅利」加在薪水裡給伊們,當時伊們5 位小姐和天○○說好,每位客人收費是1,800 元,小姐收1,000 元,800 元歸店裡,另外紅利是扣除店裡的開銷、耗材、水電、電話費、網路費及小姐薪水之後之部分,伊知道內壢店的亞O美容養生館有天○○及「小高」,之後聽天○○講還有其他人,而伊和陳O婷、陳O冬、吳O均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收費是1,800 元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亞O美容養生館於99年7、8 月間開設至100 年4 、5 月之前結束,伊跟店內小姐是算乾股,而亞O美容養生館的消費方式是替客人從事半套,收費1,800 元,但是也有客人純按摩,收費也是1,800 元,店內小姐的薪水都是「小高」發放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40至41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入股天○○所經

營之大有店,伊知道該店有做半套,而伊亦有到南平店做半套消費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三第176 頁、第17

7 頁、第178頁)。⑦證人戴O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有去南平店消費,店

內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但遭伊拒絕等語(詳見丑○101他2521號卷一第7 頁、第11至12頁)⑧證人羅O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天○○所經營之南平店

之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收費1,200 元,但純按摩也是收費1,200 元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13頁反面、第17頁)。

⑨證人許○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證稱:伊於100 年2 月有在南

平店擔任按摩小姐,該店實際負責人是天○○,營業內容是替客人按摩及提供半套服務,收費是1,200 元,並以六四拆帳,伊有提替胡○嘉打過手槍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

⑩證人胡○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有去南平店進行半套

性服務,費用1,200 元,南平店的實際負責人就是鄒董(按即證人天○○)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5至46頁)。

⑪證人王○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南平店擔任按摩小姐,伊

會提供半套服務,僅會收費1,200 元(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49至50頁)。

⑫證人潘○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伊有在南平店擔任按摩

小姐,伊會提供半套服務,收費1,200 元(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6頁)。

⑬證人張O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伊有出租房子給天○○

經營南平店,而伊知道南平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86至88頁、第98至100 頁)。

⑭證人張O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伊有去南平店進行半套

性服務,費用1,200 元,是午○○替伊服務等語(詳見丑○

101 他2521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3 至114頁)。

⑮證人陸O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天○○所經營之南

平店之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收費1,200 元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8頁)⑯證人袁○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在南平店擔任按摩小

姐,伊會提供半套服務,收費1,200 元等語(詳見丑○101他2521號卷二第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5 至146 頁)。

⑰證人廖○麗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南平店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25至27頁)。

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節,分別互核一致,且亦證述歷歷。此外,審酌證人午○○、許○萍、辛○○、王○英、潘○吟、袁○琴、廖○麗先後證述在證人天○○所經營之上開按摩店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並且與按摩店依比例為分帳,對其等自身而言並無好處,亦自損名節,倘非上開證人確實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應不致主動向檢警人員坦承上情,實難以想像係憑空杜撰之詞,自堪可採。準此,足徵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係以接續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無訛。

⑶又查,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卯○○知道其插股的南平

店有在做半套,因為伊和卯○○要開的內壢店也是計畫做半套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43 頁);於警詢時證稱:卯○○有入股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卯○○知道他投資的店是要做半套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內壢店是伊跟卯○○合夥,大有店是伊約卯○○入股,南平店卯○○也有入股,伊知道伊們要做半套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

5 頁至第5 頁反面),經核證人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卯○○知悉其所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所證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另審酌證人天○○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此外,證人天○○上開所證有關被告卯○○知悉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核與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天○○跟卯○○都知道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因為天○○為內壢店實際負責人,而內壢店開店時,天○○就有跟伊說內壢店是半套店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可見證人天○○上開證述,已非子虛。況且,北機站在被告卯○○所經營之天下當鋪內有扣得與「內壢店」有關之相關帳務資料(詳見丑○101 偵24519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茍被告卯○○僅係單純投資內壢店,而非實際經營該店或介入該店內部事務甚深而參與該店之人,何以在其工作場所會扣得上開與該店營業密切相關之帳冊等資料?顯見被告卯○○並非僅有單純投資內壢店,已有實際參與內壢店之經營運作無疑,更足徵證人天○○上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綜觀上情,堪認被告被卯○○對於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接續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之事實,知之甚詳。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卯○○不知情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至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壢店沒有從事半套性

服務云云(詳見本院卷六第52頁)。然查,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說法,已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之證人天○○跟被告卯○○都知道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可見證人辛○○上開否認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此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該次準備程序訊問法官並未對伊有何不正訊問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可見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內壢店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以及被告卯○○是否知情此事所陳述之內容係經思考始回答無疑,更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前詞之證述屬實。況且,證人辛○○亦因參與內壢店之經營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與被告卯○○之利害相同,休戚與共,是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卯○○之證詞,本即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證人辛○○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壢店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恐為卸免己責而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有沒有跟卯○○

講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有從事半套,因為這種事伊不會刻意講云云(詳見本院卷六第7 頁)。惟查,證人天○○上開所證內容,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則證人天○○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卯○○認定之依憑。

⑹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卯○○既有投資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且對於該3 家店有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亦為知情,自應就本案全部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

⒊有關被告辛○○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在證人天○○所經營之內壢店擔任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並辯稱:內壢店並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且伊亦未負責內壢店之經營管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在證人天○○所經營

之內壢店擔任按摩小姐等情,為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不諱(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40至41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天○○所經營之內壢店有提供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43 頁;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內壢店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1,800 元之情節相吻(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堪認上情為真。是被告辛○○辯稱內壢店並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有關被告辛○○有以乾股之方式入股證人天○○所經營之內

壢店,並有負責店內業務與證人卯○○進行對帳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101 年8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兩年前和天○○合作設立「亞O美容養生館(按即內壢店)」,天○○告訴伊說他有在桃園市○○路上開了一家「越南店」,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合作開一家店,剛好伊認識了另外4 個美容師,伊記得其中3 個小姐的姓名分別是陳O婷、陳O冬及吳O均,至於另外1 人伊只知道她的英文名字是LISA,中文姓名伊不清楚,伊們5 人本來就打算自己開一家美容工作坊,天○○就要伊們讓他入股,他說他可以出資,因為剛好LISA說她手上沒有錢可以出資,所以伊們5 人討論過後,就決定全部由天○○出資,伊們給天○○請當小姐,每個月領他發的薪水,當時店裡的生財器具,包含沙發、電腦、櫃檯桌、印表機、電視、音響等等,就是由天○○陪著伊去購買,由天○○付錢的,至於店面是由LISA去找的,再找伊去看過後,再由天○○陪著伊們去和房東談,最後由天○○簽立租約,每個月租金大概是3 萬元,由綽號「小高」男子(按即被告卯○○)匯款給房東,「小高」在「亞O美容養生館」是負責收錢,他會每隔一、兩天或一個星期在伊們要下班時,會到店裡來把伊們今天的營業收入現金全部收走,也負責在每個月的5 日及20日,到店裡把伊們的薪水給伊們,另外5 日那天也會把店裡這個月經營的「紅利」加在薪水裡給伊們,當時伊們5 位小姐和天○○說好,每位客人收費是1,

800 元,小姐收1,000 元,800 元歸店裡,另外紅利是扣除店裡的開銷、耗材、水電、電話費、網路費及小姐薪水之後之部分,伊知道內壢店的股東有天○○及「小高」,之後聽天○○講還有其他人,而伊和陳O婷、陳O冬、吳O均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收費是1,800 元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

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亞O美容養生館於99年7 、8 月間開設至100年4 、5 月之前結束,伊跟店內小姐是算乾股,而亞O美容養生館的消費方式是替客人從事半套,收費1,800 元,但是也有客人純按摩,收費也是1,800 元,店內小姐的薪水都是「小高」發放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99年夏季時在內壢店工作,應徵伊的是天○○,天○○有跟伊說工作內容為從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1800元,小姐跟店裡是五五拆帳,但如果是小姐自己的客人來店消費的話,便改由小姐拿1000元,店裡抽800 元,伊和內壢店店裡的小姐都有入股內壢店,是以店內小姐的身分入股內壢店,並沒有實際支付入股金,故除了實際執行業務所分得的五成以外,就內壢店營收所得的五成扣除實際經營成本後,也可以分紅,就伊所知內壢店股東除了店裡小姐外,還有天○○、卯○○兩位也是股東,天○○是實際負責人,卯○○是負責到店裡收每日的營收,也是由卯○○代表內壢店與小姐針對每日的工作營收進行對帳,最後也是由卯○○發薪水給店裡的小姐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經核被告辛○○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辛○○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此外,被告辛○○上開所供內壢店有讓店內小姐插乾股,且被告辛○○負責與證人卯○○進行對帳之內容,核與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已足補強被告辛○○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之可信性。況且,細繹被告辛○○與證人天○○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辛○○曾與證人天○○就內壢店之開店營運及客源模式之相關細節有密切之意見交換,此外被告辛○○曾對證人天○○重申內壢店的股權模式包含內壢店小姐有入股乙情,並且被告辛○○亦談及內壢店平日係由其與證人天○○、卯○○就內壢店之營運情形為對口等節,若謂被告辛○○並未參與內壢店之經營,孰人置信?且參以,北機站在被告辛○○處扣得與其先前所稱有在「內壢店」服務之小姐身分證影本資料(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茍被告辛○○在內壢店僅係單純擔任按摩小姐,而非實際參與該店經營事務之人,何以扣得上開與該店營業密切相關之按摩小姐個人身分資料?顯見被告辛○○並非僅有單純在內壢店擔任按摩小姐,已有實際參與內壢店之經營運作無疑,更足徵被告辛○○上開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綜上等情,堪認被告辛○○有以乾股之方式入股證人天○○所經營之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內壢店,並有負責店內業務與證人卯○○進行對帳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辛○○空言辯稱:其並未負責內壢店之經營管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辛○○既有入股內壢店,且知悉內壢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且平日負責內壢店店務與同為內壢店股東證人卯○○進行對帳,而證人卯○○則負責發放內壢店小姐之薪資,而證人天○○則擔任內壢店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此方式經營該店,被告辛○○與證人天○○、卯○○及內壢店其餘股東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則被告辛○○對於本案有關內壢店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應一同負責。

㈡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B○○固坦承其於99年3 月間即認識天○○,並知道天○○有經營南平店,而其於99年4 月間即知悉天○○所經營之南平店有媒介色情,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曾持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分將臨檢資訊透露給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包庇色情業者天○○,而伊會於99年5 月3 日打電話給天○○,是因為伊在外面聽到天○○吹噓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是因為氣憤打電話去警告天○○,並非洩密云云。被告B○○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在擔任同安所所長任內,自己依職權所規劃的臨檢勤務,或者是配合同安所所做的臨檢或釣魚紀錄,就有上百次,其中有7 次查獲南平店涉有不法,這樣的行為還能被稱為包庇?況且,被告B○○任職期間有發生一件事情,就是同安所有去查獲天○○的兒子有媒介色情之情事,從監聽錄譯文可知,天○○去找縣議員廖輝星、縣議員詹江村、桃園分局長楊哲昌來跟B○○關切,但是最後天○○的兒子還是一樣被移送了。另外,當時任職桃園分局一組巡官的玄○○也證稱轄區派出所員警在臨檢時會被列管場所認出來的機率比較大,B○○還曾經拜託請求桃園分局來要求支援,且同安所警員宙○○亦證述其任職期間去查獲南平店次數至少3 、4 次以上,而且B○○從來沒有指示他不要去查緝南平店,另外桃園分局一組的警員羅O芳也證述說他也有去成功查獲過南平店1 次,B○○也從來沒有拜託他不要去取締南平店,從這邊我們可以看得出來,B○○部分不僅是沒有積極包庇,甚至是非常積極的做查緝動作。至於,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告知天○○要去臨檢一事,因為該次臨檢不是同安所報請分局長核准的一個正式臨檢任務,這是B○○盡所長的職責,他自己臨時安排的任務,所以本身性質上是一個行政干預手段,並非秘密,只是要有嚇阻的效果而已,等同警政署宣示要查緝酒駕或掃黑之臨檢云云。經查:

⒈被告B○○於77年開始擔任警察人員,於93年至警察大學進

修,結業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服務,並自99年1 月起至10

1 年8 月上旬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所長一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28頁反面),並有101 年桃園分局照片名冊在卷可稽(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7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B○○於擔任同安所所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有在址設桃園縣○○市○○路○○號經

營南平店,並為南平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店有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再從中抽頭牟利而經營色情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將同安派出所將於99年5 月3 日進行臨檢查緝勤務之消息分別通知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相吻(詳見丑○101 他2521卷三第96頁反面;本院101 聲羈502 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08 頁),並有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07 頁) 。再者,同安所於99年5 月3 日晚間,確有對於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執行臨檢勤務等情,業據被告B○○自承在卷(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2 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詳見本院卷五第50頁),亦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77頁反面),且參諸被告B○○亦於警詢時供稱:99年5 月3 日該次臨檢沒有查到不法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2 頁),核與上開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所記載警方於99年5 月3 日晚間8 至晚間8 時53分止,對美O休閒養生館(按即南平店)進行一般行政臨檢而現場無查獲刑案之內容相吻(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77頁反面)。綜觀上情,足見被告B○○有於99年5 月3 日洩漏同安所將要對南平店進行臨檢之消息予證人天○○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而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前,已知悉證人天○○有在南

平店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亦據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99年3 月間認識天○○,當初認識時,天○○說他是在台北經營飯店,現在搬來桃園住,幫一個朋友在管理一家養生館,即○○路的美O養生館,在99年4 、5 月時,因為天○○經營的美O養生館有被桃園分局的一組取締,發現該店有從事媒介色情的事宜,他也為了被分局取締一事打電話來找伊,所以伊於99年4 、5 月的時候知道天○○所經營的按摩店有從事色情交易的行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此外,觀諸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6 頁):

證人天○○:喂。

被告B○○:哥哥。

證人天○○:我知道,幹你娘,說來這裡,一組的啦。

被告B○○:一組的來弄喔?證人天○○:嘿啊。

被告B○○:有中嗎?證人天○○:...被告B○○:老闆不知道嗎?證人天○○:我還沒跟他講咧。

被告B○○:這樣喔,哭夭,我不知道耶。

證人天○○:現在來說小姐,小姐說沒怎麼樣,他硬要他寫。

被告B○○:不要寫就好了。

證人天○○:小姐不簽耶。

被告B○○:不要簽就好了。

證人天○○:小姐說又沒怎麼樣,他硬要ㄠ他。

被告B○○:現在怎麼弄?一組的耶。一組老闆有認識嗎?證人天○○:有啦。我沒跟老闆講,我怕這種事情電話中跟

他講不好意思被告B○○:現在怎麼辦?我想想。

證人天○○:因為這個2 線1 的,我跟他不熟,我現在跟老

闆講他不知道要不要聽?被告B○○:我叫小弟過去。

證人天○○:好。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B○○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該通電話是伊與天○○的對話,應該美O被取締到色情,而伊在該通99年4 月26日之電話之前,伊就知道天○○是美O休閒養生館的老闆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綜參上情,可見被告B○○至少於99年3 月就與證人天○○相識,且已知道證人天○○有經營南平店,並於99年4 月26日時已知悉南平店有時提供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

⒌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專案勤務、臨檢等任務,或是勤區巡邏、盤查等勤務,均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勤務內容事先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B○○於案發當時身為同安派出所所長,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勤務內容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且被告B○○於本院訊問亦自承:伊擔任派出所所長之業務為綜理派出所職務及業務,刑事偵查部分,就是偵查犯罪包括毒品、槍械、色情、電玩、通緝、流氓、重利、汽機車竊盜等刑事工作,就色情部分是由伊規劃派同事喬裝嫖客進入指定店內,查察是否有從事賣淫的情事,另外部分是配合分局一組或行政組規劃的聯合取締色情的勤務,也是由伊帶隊,或是伊請巡佐帶隊。另外行政干預臨檢的部分,也是由伊親自規劃,由伊個人或副所長或資深巡佐帶隊實施臨檢,由伊負責規劃就色情業者為臨檢之勤務,派出所除了伊之外,沒有人會知道這件事情,連副所長及資深巡佐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顯見警察機關或派出所所長規劃臨檢行動之時間、地點、方式、警力配製等,均屬應秘密之事項,不因規劃臨檢勤務之發動者為何人而有異,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此外,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伊擔任警察之經驗,以制服員警去臨檢查到妨害風化犯行之機率雖不高,但是仍有因為臨檢而查獲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可見指派員警進行臨檢勤務仍屬有效查緝色情業者之手段之一。準此,被告B○○竟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

1 分許將同安派出所將對南平店進行臨檢勤務之行動內容透露予證人天○○,證人天○○即得有所防備,而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實屬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誤,並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是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證人天○○當時,顯然已知悉證人天○○有涉有圖利容留猥褻圖之犯行。

⒍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查被告B○○身為警察人員,竟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 分許將其所規劃同安派出所將於同日臨檢南平店之訊息告知證人天○○,且被告B○○明知就臨檢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被告B○○竟在已知悉證人天○○有經營色情行業之情況下,將同安所即將於同日臨檢之訊息告知證人天○○,使之得以預先防範,被告B○○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即證人天○○)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縱然被告B○○係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惟同安派出所員警何時外出執行勤務,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係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且證人天○○亦係事前得知此事,使之得以有所防備、規避查緝,故同安所於99年5 月3 日晚間針對南平店之臨檢查緝,最終徒勞無功而返,此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可證(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B○○之上開洩密作為,顯係以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證人天○○就其犯行防免事跡敗露,自當屬積極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是故,被告B○○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B○○並未包庇證人天○○,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B○○另辯稱:伊沒有包庇色情業者天○○,而伊會

於99年5 月3 日打電話給天○○,是因為伊在外面聽到天○○吹噓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是因為氣憤打電話去警告天○○,並非洩密云云。而證人天○○亦附和被告B○○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打話給伊是要警告伊,很氣憤,說要常去伊店裡臨檢,開始給你站崗云云(詳見本院卷四第98頁、第106 頁)。惟查,倘被告B○○上開所辯為真,顯見被告B○○已知悉證人天○○在外有以其名號招搖撞騙,被告B○○理應於99年5 月3 日打電話警告證人天○○不要在外繼續宣稱與其有瓜葛,且於99年5 月3 日當晚亦帶隊臨檢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後,停止或避免繼續與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證人天○○有何牽扯,方為合理。惟觀諸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⑴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48分41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07 頁反面)證人天○○:董仔,你在公司嗎?被告B○○:有啊。

證人天○○:有客人嗎?被告B○○:你這段時間先且慢。

證人天○○:喔。

被告B○○:了解嗎?證人天○○:好。

⑵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42分17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37 頁)證人天○○:我那個謝卡再讓副座拿回去。

被告B○○:副座喔?他有去喔?證人天○○:嘿阿,剛才在我這,現在走了。

被告B○○:我不知道,不然就叫他幫我包就好了。

證人天○○:沒關係,我叫他拿回去給你。他要去台北。

被告B○○:錢先欠著。

證人天○○:不用啦,三八兄弟喔。

被告B○○:包紅包還不用。

證人天○○:我也常讓你請喝咖啡。

被告B○○:見面再說。你現在在幹麻?證人天○○:在泡茶阿。

被告B○○:好啦,我要去補個眠。

⑶99年6 月18日晚間10時52分2 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68頁)證人天○○:你剛有打給我喔?被告B○○:沒有阿,你現在在哪裡?證人天○○:在公司。

⑷99年6 月18日晚間11時7 分39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證人天○○:你過去了沒?被告B○○:沒有,我們自己過去喔?證人天○○:我過去載你阿。

被告B○○:不用,我們自己過去就好了,我們有開車。

證人天○○:你們幾個人?被告B○○:2個而已。

證人天○○:跟你舅子喔?被告B○○:嘿。

證人天○○:我們那個三八的(指午○○)一直要跟啦,怕我到外面歪哥啦。

被告B○○:好啦,沒關係啦,你們先去啦。

⑸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5分4 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68頁)證人天○○:你還在忙嗎?被告B○○:好了。

證人天○○:他在我這裡啦,要約去哪?被告B○○:這樣喔,好阿,我馬上過去。

證人天○○:要在我這裡還是怎樣?被告B○○:我過去在講。

⑹99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13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68頁)證人天○○:我在公司耶。

被告B○○:你在我們公司?證人天○○:我在我公司。

被告B○○:我知道阿,我告訴你喔,等我一下,你公司還

有人嗎?證人天○○:沒有啦,他跟我還有一個朋友而已,他馬上走另外那個朋友馬上走了。

被告B○○:我跟你講,再等我一下,等你朋友走的時候,

我現在有一個人要來找我,幾分鍾就好了,半以後,了解嗎?這樣比較方便啦。

證人天○○:好。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後並未斷絕與證人天○○之聯繫,仍持續與證人天○○有所接觸及相約碰面,可見雙方關係仍屬密切,且於99年5 月4 日之通話中,被告B○○還提醒證人天○○這段時間暫緩南平店之營運,而非持續警告證人天○○不要亂聲張渠等之關係,在在顯示,被告B○○之種種作為,悖離常情,是被告B○○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此外,依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該通電話被告B○○先跟證人天○○表示「我跟你講喔,現在外面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檢舉的,叫你們的小姐不要亂講話,說什麼我們2 個很好,都有處理,這會死人的,還有現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就說不認識,我這樣講聽得懂吧?」等語,證人天○○聽聞上開內容僅回應「好」等語,被告B○○隨即表示「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等語,而證人天○○聽聞被告B○○要派人臨檢後僅回應「好」等語,證人天○○隨後又稱:「我跟你講認真的,這會害死人。」等語,證人天○○才表示:「我知道,不好意思。」等語,之後被告B○○稱「見面再講。」等語而結束該通通話,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並無證人天○○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打話給伊是要警告伊,說要常去伊店裡臨檢或要派人在南平店站崗之情形,顯見證人天○○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恐係迴護被告B○○之說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B○○及證人天○○上開所稱99年5 月3 日該通電話目的是要警告證人天○○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⒏另被告B○○辯護人辯稱被告B○○在擔任同安所所長任內

,自己依職權所規劃的臨檢勤務,或者是配合同安所所做的臨檢或釣魚紀錄,就有上百次,其中有7 次查獲南平店涉有不法,這樣的行為還能被稱為包庇?況且,被告B○○任職期間有發生一件事情,就是同安所有去查獲天○○的兒子有媒介色情之情事,從監聽錄譯文可知,天○○去找縣議員廖輝星、縣議員詹江村、桃園分局長楊哲昌來跟B○○關切,但是最後天○○的兒子還是一樣被移送了。另外,當時任職桃園分局一組巡官的玄○○也證稱轄區派出所員警在臨檢時會被列管場所認出來的機率比較大,B○○還曾經拜託請求桃園分局來要求支援,且同安所警員宙○○亦證述其任職期間去查獲南平店次數至少3 、4 次以上,而且B○○從來沒有指示他不要去查緝南平店,另外桃園分局一組的警員羅O芳也證述說他也有去成功查獲過南平店1 次,B○○也從來沒有拜託他不要去取締南平店,從這邊我們可以看得出來,B○○部分不僅是沒有積極包庇,甚至是非常積極的做查緝動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而查被告B○○所涉公務員包庇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本質上並不具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僅需有一次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即可成罪,無須以被告B○○有反覆、持續或多次為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為必要。準此,縱認被告B○○有辯護人所稱有多次查緝南平店之紀錄,並且從未央求其他員警不要對南平店,或對於證人天○○之子遭警方查緝而未介入等節為真,仍與本件是否該當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等犯行間,實屬二事,亦無礙於被告B○○於本件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等罪,是被告B○○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被告B○○認定之依據。

⒐而被告B○○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告

知天○○要去臨檢一事,因為該次臨檢不是同安所報請分局長核准的一個正式臨檢任務,這是被告B○○盡所長的職責,他自己臨時安排的任務,所以本身性質上是一個行政干預手段,並非秘密,只是要有嚇阻的效果而已,等同警政署宣示要查緝酒駕或進行掃黑、掃黃之臨檢云云。惟查,一般而言,政府機關或警政署對外所宣示要查緝酒駕或進行掃黑臨檢之作為,只是對於一般民眾告知警政機關所將採取之治安手段之政策宣導或宣示,並不會直接對外公告涉及警方將如何進行查緝酒駕、掃黑、掃黃之具體性、技術性之執行事項或內容,簡言之,警政機關並不會直接對全國民眾通告或宣傳警方將於何時、何地、針對何人或何店家進行臨檢或在何路段開設攔檢點進行酒駕查緝,由此可知,對於警方將於何時、何地或針對何人或何店家進行臨檢查緝之具體性、技術性之執行事項或內容,仍屬未公開前一般人非可容易取得之資訊來源,是堪認警方臨檢資訊在未到場實際開始執行前仍屬應保密事項,具有應秘密之性質,自非被告B○○及其辯護人所稱99年5 月3 日該次臨檢僅係行政干預,而非秘密可言。準此,被告B○○上開所持主張,引諭失當,顯非適論,不足憑採。

㈢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B○○固承認其有於101 年3 月22日經由友人戊○○之來電得知戊○○有發生車禍事故,其並有前往敏盛醫院關心此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伊以朋友身分前往關心,並協助處理民事和解,誤判只是單純的A3車禍,以為可以和解即結案,並不知道戊○○有酒駕之情形,絕無圖利戊○○之動機與事實云云。被告B○○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對未○○表示「案件交由所長處理」,或者「案件不要處理」的意思,被告只是單純到場瞭解案情及協助戊○○進行車禍事故之相關賠償和解事宜,且戊○○之肇事該案未有後續之處理,係因未○○研判本件為「A3」事故,因為只有「A1」、「A2」事故才要進行酒測,此外,戊○○亦證稱當天他在醫院裡面都一直在昏睡,根本沒有跟B○○對到話,所以被告不知道戊○○有喝酒肇事,最後,被告要圖利戊○○理應阻止醫院對戊○○進行抽血之檢驗,或是表明由員警進行酒測,無須醫院進行檢測,如此才能確保不會有戊○○之酒測證據,然被告並未阻止醫院對戊○○進行抽血之酒測檢驗,可認被告並無圖利戊○○之意圖,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亦有基於相同理由針對員警被訴圖利酒駕案件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B○○之友人戊○○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內飲酒,迄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市○○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同安派出所值勤之警員未○○等人接獲通知,旋即趕往現場依相關車禍、酒後駕車案件之程序處理,然因戊○○當時受傷無法吹氣,即由救護車載送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敏盛醫院救治,且員警未○○亦自行駕駛警車一同前往敏盛醫院,而戊○○經救護車載抵敏盛醫院後,有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該通通話過程中員警未○○亦有與被告B○○進行通話,而被告B○○於接獲前開電話後有前往敏盛醫院與員警未○○碰面,而員警未○○見被告B○○到場隨即離開敏盛醫院等情,分據證人戊○○、未○○、張立尚、陳巨昌證述在卷(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且為被告B○○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戊○○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06 頁、第107 頁、第133 至135 頁、第

154 頁、第15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又查,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伊去現場

處理,因為當晚伊輪值交通處理,伊在敏盛醫院急診室時,會在電話中跟B○○講戊○○喝了酒,是因為伊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戊○○撞了不少的其他車,依常理判斷,戊○○不是因為其他事情有分神駕駛,就是有飲酒情事,所以伊才判斷戊○○有喝酒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18 頁反面),核與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戊○○於100 年3 月21日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生車禍,在敏盛醫院,伊就到醫院急診室去看他,伊當時是下班時間,伊穿便衣用朋友身分去看他,發現他那時在急診室睡覺,經由現場處理的同事許翔諱得知戊○○酒後肇事逃逸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B○○在與到場處理有關證人戊○○肇事一事之證人未○○通話時,已經證人未○○之告知而知悉證人戊○○有酒駕肇事,堪認被告B○○於案發當時已懷疑證人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再者,觀諸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

0 時3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丑○101 偵16416號卷二第154 頁):

被告B○○:喂,哪一位?證人戊○○:我戊○○(音)啊。

被告B○○:嘿,詠平,什麼事?證人戊○○:我在敏盛。

被告B○○:你在敏盛?什麼事?證人戊○○:ㄟ.. 撞到人家車啊。

被告B○○:啊撞人家車喔?證人戊○○:對啊。

被告B○○:啊誰在處理?我們公司嗎?證人戊○○:誰?你等一下,我電話給他,你講一下,你等

一下等一下,你過來還是怎麼樣?被告B○○:好好好。

證人戊○○:你等一下,我電話給他。

證人未○○:喂所長。

被告B○○:嘿嘿。

證人未○○:所長我翔瑋。

被告B○○:ㄟ翔瑋,現在可以處理嗎?。

證人未○○:他這個有喝酒,而且撞了不少車耶。

被告B○○:幾部啊?證人未○○:現在初估應該 5、6 部喔。

被告B○○:嚴不嚴重啊?證人未○○:嚴不嚴重,你說他傷勢嗎?還是現場情況?被告B○○:其他的人啊。

證人未○○:其他他沒有撞到人,他全部A到停在路旁邊的車這樣。

被告B○○:我懂,那對方有下來嗎?證人未○○:重點是他還開車跑了很遠啊。

被告B○○:那就好了啊,你懂意思嗎?證人未○○:啊?被告B○○:我過去一下。

證人未○○:好。

被告B○○:OK。

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然於100 年3 月22日證人戊○○在被送至敏盛醫院後,有打電話給被告B○○,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B○○其有駕車肇事,而被告B○○有在電話中詢問證人戊○○本件事故是否為同安所員警處理,而證人戊○○在聽聞被告B○○上開表示後,隨即將電話轉交給當時人亦同在敏盛醫院之證人未○○為接聽,在證人未○○接聽電話後,被告B○○有詢問證人未○○本件事故可以處理嗎?而證人未○○即在電話中向被告B○○表示證人戊○○有喝酒,且撞了5 、6 部車等情,核與證人未○○前揭所證相吻,自可作為證人未○○前揭警詢證詞之補強證據。據此,益徵被告B○○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與證人未○○通話後,經證人未○○之告知而知悉證人戊○○有酒駕肇事之情事無疑。是被告B○○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B○○並不知道證人戊○○有酒駕肇事之情形,即與實情未符,顯不足採。⒊此外,證人未○○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伊輪值交通處理,

但是後來薛所長說他要到現場察看情況,所以伊就把現場交給他,後來B○○處理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因為B○○到場之後,他說他要瞭解,伊想說既然所長在那邊了,依職權他是伊的上司,他要瞭解,伊也不能說什麼,如果他還需要伊處理,應該會叫伊回去等語,但是B○○沒有叫伊回去,伊想應該和解或沒有明顯犯罪情事,所以伊就沒有去過問了等語明確(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

11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戊○○有打了一通電話並且請伊接聽,伊聽到的是前所長B○○的聲音,之後B○○很快就到醫院了,當時所長既然已經趕到敏盛醫院了,依他的經驗及權責,如果他認為需要伊們再做後續的處理,他會再通知伊,伊就向所長請示伊是否先行離開,所長同意後伊就離開了,因為一般的情況下,如果所長沒有到場,伊會留在醫院看著傷者,直到驗傷檢測報告出來,伊才能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25 頁),依證人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B○○於100 年3 月22日抵達敏盛醫院後,對於在場執行員警勤務之證人未○○而言,被告B○○並非單純僅係基於證人戊○○友人之身分到院關心案情,否則證人未○○何須請示被告B○○其可否離去敏盛醫院,獨留被告B○○及尚未知悉抽血檢驗酒測結果之證人戊○○在敏盛醫院,而未為後續之案情追蹤,在在顯示,證人未○○當時確係認為被告B○○係基於同安所所長身分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置,始放心將現場交給被告B○○,而未為後續之案情追蹤或處置,且本院考量被告B○○於案發當時係同安所所長,為證人未○○之直屬長官,對於證人未○○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本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甚明,亦對其職務有督導、考核及評擬考績之權而有影響力,則證人未○○因為具有直屬長官身分之被告B○○抵達敏盛醫院而將本件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置之判斷權限全權交由被告B○○為處理,實與常情無悖,堪認證人未○○確於被告B○○抵達敏盛醫院後,將本件證人戊○○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交由被告B○○自行為後續之處理。至於,被告B○○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B○○自始至終未曾對未○○表示「案件交由所長處理」,或者「案件不要處理」的意思,被告只是單純到場瞭解案情及協助戊○○進行車禍事故之相關賠償和解事宜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本件證人戊○○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既係交由被告B○○

自行為後續之處理,且被告B○○既知悉證人戊○○有酒駕肇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送敏盛醫院進行急診救治時,除有做血液常規檢驗外,亦有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8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 ,該檢查結果係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3時8 分許完成,此有證人戊○○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敏盛綜合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詳見丑○10

1 偵24519 號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4 頁),參以證人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離開敏盛醫院後,B○○沒有叫伊回去,所以伊就沒有過問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5頁;本院卷五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而被告B○○並未向證人未○○詢問證人戊○○之後續檢驗情況,亦未至敏盛醫院拿取血液檢驗報告,顯見被告B○○係刻意迴護證人戊○○而不至敏盛醫院拿取檢驗報告或指派證人未○○至敏盛醫院拿取檢驗報告,直至北機站因對被告B○○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證人戊○○有疑似酒駕情事,而北機站向敏盛醫院調取證人戊○○之相關病歷,並移送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處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丑○101 偵24519 號卷第1 至10頁;本院卷八第299 頁至第299 頁反面)。綜參上情,可知被告B○○明知證人戊○○有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卻遲不確認證人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顯見被告B○○主觀上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證人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甚明,而證人戊○○雖因事後經北機站移送檢察官而就其酒駕犯行為偵辦,然被告B○○之圖利行為已然完成,亦屬明確。

⒌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案發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明訂;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斯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而依當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證人戊○○上開酒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項,於期限內應繳納行政罰鍰為4 萬9,500 元,被告B○○既稱其自77年開始擔任員警工作,於93年至警大進修,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8月上旬止擔任同安所所長,此據被告B○○供承在卷(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28 頁反面),而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員警職務上常需處理之案件,則其對於上開各項規定及交通事故之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此外,案發當時證人戊○○固因頭部受傷流血,而未在肇事現場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但被告B○○既經證人未○○告知已懷疑證人戊○○有酒後駕車之情,並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有抵達證人戊○○所在之敏盛醫院,且證人未○○於被告B○○抵達敏盛醫院後,有將本件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置之判斷權限全權交由被告B○○為處理,被告B○○自應指示證人未○○儘速返回敏盛醫院拿取血液檢驗結果或自行向敏盛醫院索取證人戊○○之血液檢驗結果,以確認證人戊○○有無涉及不法,惟其捨此不為,甚於證人未○○離開敏盛醫院返所上班後,均未指示證人未○○處理此事,且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曉得同安所為何沒有以公共危險罪將伊移送桃園地檢署等語明確(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在在顯示,被告B○○確有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為掩飾證人戊○○酒後駕車犯行,而圖利證人戊○○之行為甚明。

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查證人戊○○於100 年3 月21日酒駕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自成立之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依法即不得再為舉發,意即證人戊○○於100年6 月21日即已獲得免受違規罰鍰裁處之利益,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因本件酒駕遭警方開單裁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反面),可見被告B○○圖利酒駕肇事之證人戊○○,並已造成證人戊○○免受4 萬9,

500 元違規裁罰之圖利結果已經構成。另依案發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證人戊○○上開違規行為,雖應受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其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而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講習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各該處分之目的乃為促使行為人警惕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教育,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惟此等行政處分自無法併入被告B○○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B○○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之肇事該案未有後續之

處理,係因證人未○○研判本件為「A3」事故,因為只有「A1」、「A2」事故才要進行酒測云云。惟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警政署的規定,A1、A2、A3的車禍事故案件都要進行酒測的檢驗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核與證人張立尚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獲民眾通報交通事故後,會以無線電通報巡邏網之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一到現場後,會先察看有無民眾受傷,如果有則會通報119 ,把受傷民眾先送醫,接著會詢問事故雙方,確認驚駛身分,詢問車禍經過,如果事故現場有人受傷,也會請交通分隊過來協助處理,如果沒有人受傷,則會通報同安派出所專責處理交事故的員警到現場處理,等他們到現場後,如果不需要我們的協助,巡邏員警就會離開現場,且員警一到現場後,亦會先對雙方駕駛進行酒測,確認有無超過酒測值,如果肇事者的酒測值超過0.25毫克,就會比照一般酒測值超過0.55毫克以上的處理方式,把雙方駕駛都帶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以公共危險罪將酒駕肇事者移送偵辦等語相符(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是依證人未○○、張立尚上開證詞可知,依照目前警察機關針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流程,不管是A1、A2、A3任一類型之事故,員警到場後均要對肇事現場之駕駛進行酒測,如果酒測值超過標準,即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移送檢察官就所涉公共危險犯嫌進行偵辦,且參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將戊○○送醫,就是帶戊○○去做檢查,做身體全方面的檢查,而酒測檢查會包含在一般的檢查內,是因為依據伊處理的經驗,本件事故可能是失神駕駛或是飲酒駕車,要確定是哪一個所以才請他去做檢查,順便看有沒有傷勢,並且要確認肇事者有無酒駕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

105 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時證人未○○陪同證人戊○○前往敏盛醫院急救,目的除了要確認證人戊○○之傷勢外,也是因為證人戊○○未在事發現場進行呼氣方式之酒精檢測,所以送醫由醫院抽血進行檢驗以釐清證人戊○○身體內之酒精濃度,可認本件證人戊○○肇事之交通事故,姑不論到場執勤員警判斷事故類型為A2或A3,因為證人未○○已懷疑證人戊○○酒後駕車,自應對證人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或由醫院以抽血檢驗之方式進行體內酒精濃度之檢驗,並無任何可不進行酒測或無必要進行酒測之例外可言,顯見被告B○○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現行員警執行交通事故勤務之標準有異,難認有據。

⒏被告B○○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要圖利戊○○理應阻止醫院對

戊○○進行抽血之檢驗,或是表明由員警進行酒測,無須醫院進行檢測,如此才能確保不會有戊○○之酒測證據,然被告並未阻止醫院對戊○○進行抽血之酒測檢驗,可認被告並無圖利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B○○因與證人未○○通話而知悉證人戊○○有酒駕情事時,證人戊○○早已被送往敏盛醫院進行急救診治,業如前述,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是坐救護車到敏盛醫院,而伊是自行開車去敏盛醫院,而依伊擔任警察的經驗中,醫院針對這類的車禍案件,會主動對患者進行抽血檢查,而抽血檢查項目會包含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查,而伊當時並沒特別要求醫院對戊○○進行抽血檢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第10

2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由此可知,一般醫院正常急診流程,包含敏盛醫院在內,本會對於如證人戊○○這類因車禍經由救護車送醫之患者進行抽血檢驗,而抽血檢測之項目有包括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查,不待到場員警即證人未○○之指示,敏盛醫院醫療人員本會對證人戊○○進行抽血,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查,而被告B○○在與證人未○○通話而知悉證人戊○○有酒駕情事後而趕赴敏盛醫院,然當時證人戊○○既已因救護車送至敏盛醫院為急救,被告B○○僅係同安派出所所長,事實上本無任何可能或權力阻止敏盛醫院對證人戊○○進行抽血之檢驗,或是表明證人戊○○應由員警進行酒測,無須醫院進行檢測,倘被告B○○在達敏盛醫院有如此為之,豈不引人側目,將立即遭致敏盛醫院醫療人員之懷疑而自曝其涉有不法,則被告B○○斯時惟一能避免證人戊○○酒駕將東窗事發之手段,僅剩其抵達敏盛醫院後,讓原先在場員警即證人未○○將本件證人戊○○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件,交由被告被告B○○自行為後續處理一途,已別無他法可圖利證人戊○○,況敏盛醫院縱算有檢測出證人戊○○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有超標之情事存在,並有留存相關檢驗資料於證人戊○○之個人病歷中,然因敏盛醫院僅係一般民間醫療機構,僅有配合檢警查緝犯罪之義務,並無主動查緝刑事案件之偵查權限,自難期敏盛醫院在恐有揭露患者隱私資訊之情況下,主動將證人戊○○之酒測檢驗資料提供給警察機關或地檢署為後續處理,故被告B○○僅需消極不予處理或確認證人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即可達其掩飾證人戊○○酒後駕車犯行,而圖利證人戊○○之最終目的。準此,被告B○○辯護人上揭所提出之主張,顯非適論,不足憑採。

⒐至證人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主觀上判斷這是個A3

事故,且伊主觀上無法確定戊○○有沒有喝酒云云(詳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然查,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未○○在敏盛醫院與被告B○○通話之際,雖然警方並未對證人戊○○進行酒測,然陪同證人戊○○前往敏盛醫院之證人未○○主觀上應已認為證人戊○○有喝酒之情事,否則為何要在被告B○○詢問本件事故可否處理之時,主動向被告B○○提及「他這個有喝酒,而且撞了不少車耶。」等語,在在顯示,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主觀上無法確定戊○○有沒有喝酒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通事故之類型分為A1、A2、A3,A1即有人死亡,沒有區分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死亡之情形,A2是有人受傷,也沒有區分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受傷之情形,A3是單純的車損或財物損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巨昌於警詢時證稱:一般車禍處理類型,伊們分為Al、A2及A3 ,A1是指發生車禍後,48至72小時被害人死亡,且死亡原因與車禍是有相關連的,A2是指發生車禍後,有人員受傷,被害人有可能提出刑事訴訟;A3是指發生車禍,並沒有人員受傷,伊們製作現場圖、筆事原因歸屬後,由雙方自行和解或由保險公司進行出險,伊們只處理A3類型的交通事故,Al、A2則報請交通隊處置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交通事故還有分A1、A2、A3,A1指的是有人死亡,A2是指有人受傷,A3就是只有車損,A2、A1就一定要送分局,因為涉及刑案,但A3的情形就不一定,像本案沒有人來找伊們做筆錄,就不會送分局,伊們所製做的草圖就只有收著放在櫃子裡,但伊會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伊有處理這件事情,會先收著是預防之後如果當事人有來再將資料拿出來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6 頁反面),由此可知,A1類型交通事故是指有人死亡,並未區分是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死亡之情形,A2類型交通事故是指有人受傷,也未區分肇事者或被肇事者何者受傷之情形,A3類型交通事故則指單純的車輛受損或財物損失。此外,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在桃園市○○路一家餐廳與採訪對象見面,並且有喝啤酒,大約9 點左右伊開伊的墨綠色轎車離開,在慈文路上撞到一台小貨車,但是當時伊不知道伊有肇事,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直接返家,因為伊頭部有受傷,而且眼鏡不見了,且當時伊額頭流血,所以就先叫救護車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28 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記得伊右額頭有流血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伊額頭上有流血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當事人何家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是把車停在桃園市○○路的一間咖啡店門口,被一個肇事者(按即證人戊○○)開車撞到,伊記得肇事者當時撞到2 、3 台汽車,還有摩托車,咖啡店店家的人有去把肇事者找回來,伊印象中肇事者頭部有流血,後來就送醫院等語相符(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三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戊○○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詳見丑○101 偵24519 號卷第138 頁),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戊○○頭部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明顯外傷無疑,本件交通事故應屬A2類型,而到場處理之證人未○○理應見聞或知悉證人戊○○有受傷乙事,故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為A3類型,顯與實情未合,是其證詞之可信性甚為有疑,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B○○認定之依憑。

⒑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2日伊與B

○○通電話是要請B○○幫伊處理車損賠償的事情云云。惟查,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戊○○與被告被告B○○之通話內容中,被告B○○在聽聞證人戊○○告知其人在敏盛醫院,原因為其撞到他人車輛後,被告B○○僅有向證人戊○○詢問到場處理的員警是否為同安派出所員警,證人戊○○隨後將電話交由證人未○○代為接聽電話,且在證人未○○接通電話後,被告B○○有詢問證人未○○本件事故可以處理嗎?而證人未○○即在電話中向被告B○○告知證人戊○○有喝酒,且撞了5 、6 部車,且直至該通電話結束證人戊○○均不再與被告B○○通話,故證人戊○○與被告B○○之談話中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戊○○要被告B○○到場代為處理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賠償事宜(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154 頁),可見證人戊○○上開所證100 年3 月22日其與被告B○○通電話是要請被告B○○幫其處理車損賠償事宜之說詞的事情,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更難採信被告B○○前開所辯其以朋友身分前往關心,並協助處理民事和解,誤判只是單純的A3車禍,以為可以和解即結案,並不知道證人戊○○有酒駕之情形,絕無圖利戊○○之動機與事實等節為真。

⒒被告B○○辯護人另提出其他類似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證,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B○○、卯○○、

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天○○、卯○○、午○○、辰○○、酉○○、A○○

、丁○○、巳○○、子○○、壬○○、申○○、辛○○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B○○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此部分依法需就同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天○○、卯○○、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天○○、午○○、卯○○、辰○○、酉

○○、A○○、丁○○、巳○○、子○○、壬○○、申○○、辛○○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成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然被告天○○、午○○、卯○○、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已有提供場所讓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且同時亦有媒介猥褻行為,屬兼有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依前述說明,其等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至於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媒介猥褻罪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天○○、卯○○、午○○、辰○○、酉○○、A○○、

壬○○、申○○就事實欄一有關南平店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卯○○、辰○○、辛○○就事實欄一有關內壢店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卯○○、酉○○、丁○○、巳○○、子○○就事實欄一有關大有店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B○○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

㈥而被告B○○上開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然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並且同時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B○○就事實欄三所示貪污犯行所圖酒駕肇事友人戊○○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正利益僅

4 萬9,500 元,固然在5 萬元以下;然被告B○○為資深高階警官,並擔任同安所所長之主管職務,負責督導第一線員警處理交通事件,依法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警方重點執法之勤務,就社會國民而言,亦係深惡痛絕之犯罪,被告B○○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更應秉公處理友人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以維法制,而竟囿於朋友情誼關係而使違反交通規則之酒駕肇事友人戊○○不予舉發,而圖利友人戊○○免遭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其破壞國家法治、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並非輕微,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情節輕微」構成要件,自無援以減刑餘地。

㈧量刑部分:

⒈有關被告天○○部分:

爰審酌被告天○○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營利而經營本件3 家色情按摩店,恃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維生,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天○○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個人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其目前身體狀況有中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⒉有關被告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部分:

爰審酌被告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均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營利,而與本件共犯天○○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午○○、辰○○、酉○○、A○○、丁○○、巳○○、子○○、壬○○、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渠等尚有悔意,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個人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⒊有關被告B○○部分⑴爰審酌被告B○○身為警員且兼任同安所所長,本應依法公

正執行職務,且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維護治安、查緝不法之警察,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不得有損警察聲譽及形象之行為。詎被告B○○明知同案被告天○○經營色情按摩店以牟利,非但未予舉發或通報,反而配合洩漏臨檢資訊,積極給予協助,使該色情按摩店得以規避查緝順利經營,知法犯法,以私害公,所為自有辱官箴,損及警察形象,並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所為甚為不該;此外,被告B○○依法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未秉公處理友人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以維法紀,卻囿於私人情誼而未將友人戊○○移送檢察官為偵辦,亦已嚴重損害執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B○○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⑵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B○○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如前述),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⒋有關被告卯○○部分:

爰審酌被告卯○○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營利,而入股本件3 家色情按摩店,並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卯○○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⒌有關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營利,而與本件共犯天○○、卯○○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已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午○○、辰○○、A○○、巳○○、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酉○○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間已於100 年7 月19日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丁○○於7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且前開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於本院審理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午○○、辰○○、A○○、巳○○、子○○、酉○○、丁○○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午○○、辰○○、A○○、巳○○、子○○、酉○○、丁○○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就被告午○○、辰○○、A○○、巳○○、子○○、酉○○、丁○○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午○○、辰○○、A○○、巳○○、子○○、酉○○、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午○○、辰○○、A○○、巳○○、子○○、酉○○、丁○○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午○○、辰○○、A○○、巳○○、子○○、酉○○、丁○○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㈩至被告壬○○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堪認悔意尚殷。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查,被告於107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既有前述之科刑紀錄,顯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而被告天○○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僅為

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天○○為本件3 家色情按摩店之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可見被告天○○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大有店、內壢店雖有媒介、容

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且每次服務費用為1,2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並由店家按交易金額之六成或五成為抽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天○○所經營之南平店自98年12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之全部帳務資料,亦無被告天○○所經營之內壢店自99年

3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全部帳務資料,更無被告天○○所經營之大有店之任何帳務資料,因卷內有關大有店之帳務均係被告丙○○向被告天○○頂讓大有店後自行為經營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丙○○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自被告丙○○處所扣得之相關資料自無從作為認定大有店營收狀況之依據。準此,本院無從就現存卷內資料得知被告天○○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之利益數額。此外,依照被告辛○○、證人羅O芳、許○萍之前開供述或證述內容,被告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大有店、內壢店也有提供純按摩服務,收費金額亦係1,200 元至1,800 元不等,故僅憑卷內資料不全之南平店及內壢店之帳務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天○○所經營之南平店、大有店、內壢店確實經由提供半套性服務為抽成之不法所得之數額,致本院無從估算,亦難以探知或推認本件被告天○○、午○○、卯○○、辰○○、酉○○、A○○、丁○○、巳○○、子○○、壬○○、申○○、辛○○等人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

其與被告天○○、卯○○、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天○○、卯○○、辰○○、辛○○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供

其與被告天○○、辛○○、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天○○、卯○○、辰○○、辛○○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與

被告天○○、午○○、辰○○、酉○○、A○○、壬○○、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天○○、卯○○、午○○、辰○○、酉○○、A○○、壬○○、申○○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天○○所有,供

其與被告卯○○、午○○、辰○○、酉○○、A○○、壬○○、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天○○、卯○○、午○○、辰○○、酉○○、A○○、壬○○、申○○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有,供

其與被告天○○、卯○○、辰○○、酉○○、A○○、壬○○、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天○○、卯○○、午○○、辰○○、酉○○、A○○、壬○○、申○○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⑺至扣案如附表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天○○於99年3 月間,因店內遭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組以釣魚方式取締查緝,乃透過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友人邀約南平店、大有店轄區所在之同安所所長之被告B○○及其妻舅之同案被告卯○○,赴桃園縣○○市○○路○○○ ○○ 號之「上咖啡」研議合夥事宜,決議以同案被告卯○○之名義入股經營南平店、內壢店與大有店之經營,以每股15萬元至20萬元、雙方各出資2股至3 股之股份,不足之股款再向他人募集,並以交叉持股方式在上述三家色情護膚店各自享有股權以及紅利分配,而被告B○○身為職司取締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在現場聽聞同案被告天○○與卯○○謀議經營半套色情護膚店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行為等情,事後竟仍加包庇、迴護上開色情護膚店而未加取締,而上開合作關係,至99年8 、9 月間因雙方而拆夥結束。因認被告B○○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B○○就上開部分亦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證人天○○與被告B○○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

猥褻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4 、5 月間雖然有與卯○○及天○○一同碰面過一次,但碰面地點不是上咖啡,且碰面時伊不知道卯○○有投資天○○所經營之南平店等按摩店,伊並未參與渠等對談,亦無討論投資入股乙節等語。被告B○○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為被告B○○並未自己投資或以證人卯○○名義投資證人天○○所經營之按摩店,縱算被告B○○曾在與證人天○○、卯○○一同碰面之過程中,聽聞證人卯○○要入股證人天○○所經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店,僅係消極未阻止證人卯○○加入,並無藉其勢力以積極行為為包庇,自與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㈤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認被告B○○有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罪嫌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B○○曾於99年3 月間,在上咖啡見聞證人卯○○要入股證人天○○所經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南平店、大有店及內壢店,且知悉此事後亦未加以取締而包庇,並以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均未證述被告B○○有與其及卯○○有於99年3 月間商談卯○○入股乙事,僅證稱:B○○沒有入股南平店,其知道卯○○有入股大有店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94頁、第96頁、第98頁);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仍未證述被告B○○有與其及卯○○有於99年3 月間商談卯○○入股乙事,僅證稱:

B○○沒有投資南平店,卯○○自己來找伊投資,卯○○有投資內壢店、大有店(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116 頁、第117 頁);於101 年9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是99年2月25日與楊哲昌通過電話要其介紹B○○給伊後,才透過一位叫「小林仔」之人介紹才認識B○○、卯○○,時間伊不記得了,地點是「上咖啡」,是先約在那裡跟卯○○見面聊天,聊了大約不到半小時,就請卯○○介紹他姊夫認識一下,卯○○就打電話找B○○過來店裡,伊就跟B○○自我介紹,說伊在○○路開養生館做護膚美容,剛開始伊不敢跟B○○說伊有做半套的,後來就聊一些有的沒有的,好像是第

3 次見面時,地點也是在上咖啡,那時卯○○就說他當鋪做的很累,他想轉投資,伊剛好有一個在「百富群」認識的小姐叫小真,她自己出來跟人家做,剛好小真在文藝特區那邊新做的店被抄,所以小真說她找幾個同事想自己出來做,因為她們都是女的,就想找伊合夥,然後伊就把卯○○介紹給她,該次碰面B○○也在場,所以B○○知道被卯○○要投資內壢店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2月25日曾打電話給當時的桃園分局長楊哲昌請他介紹B○○後,沒有幾天,伊是透過「小林仔」認識小高,然後小高又把B○○找來才真正碰面,而伊第3 次與B○○碰面,並跟卯○○講到要開內壢店時,B○○跟辰○○均有在場,當時B○○聽到卯○○入股,只有說不要算他一份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透過一個曾經到南平店消費綽號「小林仔」的客人去介紹認識同安所所長B○○,地點是在桃園縣○○市○○路○○○ ○○ 號之「上咖啡」,而當天是卯○○先到,之後B○○就有來到上咖啡,所以因而結識B○○,而認識B○○當時已經先認識卯○○,且卯○○當時已經入股我所經營的美O休閒會館,而當日與B○○見面時,有談到詢問B○○有無意願入股伊所經營的色情護膚,且當天B○○已知道他小舅卯○○有入股我的南平店,也知道南平店有在經營色情護膚,當天B○○有表示如果伊要做色情護膚,就找小舅卯○○去做就好,不要找他,而伊至少在上咖啡與B○○及卯○○碰面3 次,且B○○並未以卯○○的名義入股南平店、大有店或內壢店,都是卯○○自行入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由一個綽號叫小林介紹才認識卯○○,之後透過卯○○在上咖啡打電話給B○○,才認識B○○,在上咖啡認識B○○當時,卯○○還沒有投資南平店,在上咖啡與B○○、卯○○碰面當時,伊是跟卯○○討論入股,卯○○說當鋪不想做了,卯○○說想要投資,伊有說好,剛好伊也缺資金,B○○跟伊說你們兩個事情伊不參與,要伊們自己到旁邊談,B○○說在他轄區,他不方便碰這些,而伊總共跟B○○碰面3 次,一次在上咖啡,後來到麥當勞一次,在義大利餐廳一次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依證人天○○上開證述或供述內容可知,證人天○○就99年3 月間是否有在上咖啡與被告B○○、證人卯○○進行第一次碰面,且該次碰面之際,有無跟證人卯○○邀約入股南平店、大有店及內壢店,以及是否在第一次與被告B○○碰面時,卯○○已投資南平店,或有無跟被告B○○提及南平店有從事半套等節,前後所證不一,已有所齟齬,且被告B○○堅詞否認上情,而證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有別證人天○○上開所述碰面情節之證述(詳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自難遽認證人天○○上開所為不利被告B○○之證詞為真。準此,已難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事實過程為真。

㈡況且,縱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B○○曾在上咖啡見聞證

人卯○○要入股證人天○○所經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而未加以取締乙節為真。然按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經查,被告B○○除於99年5 月3 日曾因洩漏臨檢秘密給證人天○○而經本院認定有構成包庇行為外,檢察官對於被告B○○究竟如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證人天○○及卯○○所經營或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不被其他警方發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99年5 月3 日以外之其他洩漏查緝之消息予證人天○○之情事,則縱令被告B○○有消極不予取締證人天○○及卯○○所經營或投資之南平店、內壢店及大有店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B○○與證人天○○間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B○○除於99年5 月3 日外另有遇有臨檢情事先通報證人天○○促請防範之「通風報信」事證,是被告B○○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B○○成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B○○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包庇他人圖

利媒介猥褻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B○○於99年5 月3 日因洩密給證人天○○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乙○○與同案被告天○○、午○○、卯○○、辰○○、酉○○、A○○、壬○○、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乙○○及同案被告卯○○、辰○○、酉○○、A○○、壬○○等人分別以每股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入股同案被告天○○所經營之址設桃園縣○○市○○路○○號之南平店,同案被告午○○則因在南平店內服務而以乾股計算,並由同案被告申○○、午○○擔任櫃臺人員,媒介唐○、潘○吟、袁○琴、午○○、廖○麗、阮○鶯、許○萍、王○英、湯O含等女子,為張O村、胡晋嘉、張O良、陸O中、羅O芳、巳○○、戴O定以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在南平店內從事按摩、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俟事成之後,再由南平店按交易金額之6 成或5 成抽成,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癸○○、乙○○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云云。

二、被告宇○○、丙○○與同案被告天○○、卯○○、丁○○、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宇○○、丙○○及同案被告卯○○、丁○○、巳○○、子○○等人分別以每股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入股同案被告天○○所經營之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1 樓之1 之大有店,並媒介在大有店服務之不特定小姐為不特定男客,在大有店內從事按摩、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俟事成之後,再由大有店按交易金額之6 成或5 成抽成,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宇○○、丙○○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云云。

三、被告癸○○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督察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取締妨害風化、違反社會秩序及員警風紀查處等法定職權,並負有公共秩序維持及相關行業違規查處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竟與同案被告乙○○入股同案被告天○○所經營之南平店,期間並由同案被告乙○○擔任南平店之櫃臺製作帳務,而被告癸○○身為職司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明知前開由同案被告天○○開設之南平店係從事半套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牟利,非但未予取締,反加以包庇且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入股投資該色情護膚店,藉此使同案被告天○○及南平店之其餘股東取得免於遭查緝而需面臨之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之不法利益,後因乙○○與店內午○○等工作人員相處不睦,於99年初即退股,並由癸○○代乙○○出面向天○○索回15萬元之投資股款及面額600 元之南平店現金消費券20張、總值1萬2,000 元作為投資之股利。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等罪嫌云云。

四、被告B○○於擔任同安所所長期間,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規定,本應每日親自清點槍彈2 次,詎於100 年2月13日晚間,因無暇親自清點所內槍械、彈藥、裝備,竟與時任同安所警員之被告C○○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B○○於當日晚間7 時7 分許,以電話指示C○○在同安派出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當日晚間6時許之交接紀錄上,偽造B○○親自清點槍械、彈藥、裝備之紀錄,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於派出所主管清點槍械、彈藥、裝備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B○○、C○○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乙○○涉犯公訴意旨壹、一所示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被告癸○○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宇○○涉犯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被告宇○○供述及被告宇○○與同案被告天○○於100 年1 月19日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涉犯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及被告丙○○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癸○○涉犯公訴意旨壹、三所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B○○、C○○涉犯公訴意旨壹、四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B○○之供述、被告C○○之供述、被告B○○與C○○100 年2 月13日之通聯譯文、扣案100 年2 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壹、一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透過正聯汽車修車廠老闆庚○○的介紹認識天○○,而天○○有詢問伊是否要入股一起開按摩店,當時因為與癸○○已離婚3 年多,故伊有投資意願,並有詢問天○○營業內容為何,天○○向伊表示是一般正當經營的按摩店,並沒有跟伊講是要從事色情或不法按摩之情形,所以伊有自己出資15萬元給天○○要入股南平店,但入股南平店後,並沒有發現南平店有從事色情護膚之情形,之後因為與天○○當時女友午○○有口角糾紛以及南平店生意不佳,故入股不到1 個月就退股南平店,而癸○○所使用之南平店按摩券是伊入股時,由伊花錢購買的,不是天○○給伊的分紅等語;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壹、一、三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乙○○之前夫,然乙○○有入股天○○所經營之南平店,伊是乙○○自行出資入股後,乙○○才告訴伊的,伊並未以乙○○名義入股南平店,而乙○○入股不到1 個月就因為與南平店內其他員工發生口角,所要想要退股,乙○○即拜託伊向天○○周旋退股事宜,伊才有天○○聯繫退股事宜,而伊有去南平店消費2 次,都是持用乙○○所購買之按摩券去消費,且於消費過程中,並沒有發現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形,故伊不知道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被告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壹、二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友人亥○○介紹認識天○○,認識後知道天○○有在○○路上經營一家美容院,但伊只有至該處泡茶,並沒有去該店消費過,而伊與天○○之間只有借貸關係,是因為亥○○之關係才借錢給天○○,但天○○都無力償還借款,所以天○○有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他經營之按摩店,如果伊願意的話,就將欠的款項轉為投資的股份,但伊沒有接受天○○的提議,所以伊沒有投資過天○○的任何一家按摩店等語;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壹、二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透過代書己○○認識天○○,因為當時天○○的大有店要頂讓,所以伊於100 年底有去跟天○○談頂讓大有店的相關事宜,故伊沒有投資或入股天○○所經營之大有店等語;被告B○○、C○○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壹、四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B○○辯稱:依規定所長每日應清點槍彈2 次,但伊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確實沒有親自清點槍彈,因為伊怕遭受劣績行政處分,故打電話委請當時人在同安所之員警C○○代為清點槍彈,並同意C○○代簽伊名字在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且事實上同安所槍彈不無短少,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被告C○○辯稱:伊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7 分許,有接獲B○○來電,所長B○○於電話中有授權伊幫B○○清點該時段之槍械,故有依B○○的指示清點槍械,並依B○○的授權在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上簽上「B○○」的姓名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上開公訴意旨壹、一所示被告乙○○、癸○○被訴圖利媒介猥褻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有關圖利媒介猥褻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天○○自98年底起,陸續承租桃園縣○○市○○路○○號、桃園縣○○市○○路○○○ 號2 樓及桃園縣○○市○○路○○○ 號1 樓之1 等處所,欲經營護膚店,並與午○○、辰○○、酉○○、A○○、丁○○、巳○○、子○○、壬○○、宇○○、丙○○、申○○、辛○○、癸○○、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由辰○○、酉○○、A○○、丁○○、巳○○、子○○、壬○○、宇○○、丙○○、申○○、辛○○、酉○○、癸○○等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入股,午○○則因在店內服務而以乾股計算,在上述地點,分別成立前述「南平店」、「內壢店」、「大有店」等護膚按摩店,三店彼此間相互支援人手、由店內櫃臺人員申○○、辛○○、午○○等人,以每節2 小時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媒介唐○、潘○吟、袁○琴、午○○、廖○麗、阮○鶯、許○萍、王○英、湯O含等女子,為張O村、胡O嘉、張O良、陸O中、羅O芳、巳○○、戴O定以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按摩、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俟事成之後,再由上述護膚店按交易金額之6 成或5 成抽成,以此方式營利」等事實,雖起訴書核犯欄並未記載或認定被告癸○○涉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癸○○有入股投資本件色情按摩店等事實,即已包含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且嗣於本案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及被告癸○○辯護人亦就被告癸○○是否借用其妻乙○○名義投資南平店或有與其妻乙○○共同投資南平店之行為,即被告癸○○有無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針對相關證人為詰問,足見本院就被告癸○○所犯有關圖利媒介猥褻之犯罪事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9 條等規定為調查,故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癸○○涉有圖利媒介猥褻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並無訴外裁判,先予說明。

㈡本件同案被告天○○、卯○○、午○○、辰○○、酉○○、

A○○、壬○○、申○○有共同在址設桃園縣○○市○○路○○號之南平店,媒介並容留該店內之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乙○○曾於98年底自行出資入股證人天○○經營

之南平店,然僅入股約一個月隨即退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稱:美O休閒養生會館(按即南平店)股東有伊、午○○、午○○的配偶黃○○、A○○、辰○○及游登傑(阿財)共6 個人,每個人出15萬元,後來股份有增減,有「東東」出3 股,另外有一位正聯汽車修理廠的負責人庚○○曾跟伊說過要投資,但怕他老婆知道後會生氣,所以就說要以「小麗(按即被告乙○○)」的名義入股,「小麗」順便到美O休閒養生會館來做櫃台小姐,也是一股15萬元,而「小麗」曾經到美O休閒養生會館擔任櫃台一段時間,應該不到一個月,因為跟午○○不合,弄得內部不愉快,所以後來她就沒做了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於101 年9 月

3 日警詢時證稱:乙○○有入股南平店,但是一個月就退股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101年10月30日警詢時亦證稱:原本這一股是要留給庚○○的,後來庚○○的老婆表示按摩店都是女生,所以反對庚○○投資,後來小麗(按即被告乙○○)表示她也是女生投資沒有關係,才把這個股份讓給小麗,相關的股金也是由小麗交付的,但她只有投資一個月就退股了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 6號卷三第5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南平店是伊於98年11、12月左右開的,當時南平店的股東有伊、午○○、邱先生、綽號「阿賓」之男子、綽號「東東」之男

子、壬○○、乙○○,而乙○○入股一個月後就有退股,乙○○退股的原因應該是與午○○相處不睦,而有所爭執,且乙○○並表示有用錢需求,所以伊有讓乙○○退股,而乙○○是入一股15萬元,乙○○入股的錢是交給伊的,伊沒有跟癸○○接觸任何入股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0 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自己出資入股南平店,乙○○有拿15萬元給伊投資南平店,而退股的15萬元也是乙○○拿走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第103頁);於105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有入股南平店,但不到一個月就退股,而癸○○沒有入股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5 頁、第9 頁),綜觀證人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天○○就被告乙○○曾於98年底自行出資入股證人天○○於斯時始開始經營之南平店,然僅入股約一個月隨即退股,且被告癸○○並未以其妻乙○○名義入股南平店之陳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且證人天○○上開所證被告乙○○是自己出資入股南平店,僅入股1 個月就退股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證稱:乙○○入股後1、2 個月內就退股,乙○○入股的錢是她自己出的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七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6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有入股南平店,只有參股1 個月就退股等語相吻(詳見丑○

101 他2521號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86頁;本院卷五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乙○○及癸○○上開辯稱是被告乙○○自己出資入股南平店,僅入股1 個月即退股之說法,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是被告乙○○曾於98年年底自行出資入股證人天○○斯時始開始經營之南平店,且僅入股約1個月隨即退股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被告癸○○既無公訴意旨所稱有以其妻乙○○名義入股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之行為,自無有與本案其餘共犯有何共同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可言。

㈣此外,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退股之前不知

道南平店營業項目有包含半套,因為南平店剛開幕時有學鄧師傅做腳底按摩,僅是純粹的按摩養生館,但生意不佳,大約是開幕約3 個月,才開始從事色情按摩,故乙○○投資期間是做純按摩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退股南平店時間,是開幕約

1 個月左右的時間,在乙○○退股前,南平店還沒有開始經營半套服務等語,是開幕後2 、3 個月才做半套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五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於98年年底開店之初,係正當經營,後因生意不佳方於99年年初始在南平店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入股南平店期間,並不知悉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採信。準此,對照本院前揭所認被告乙○○係於98年年底於南平店開幕時即入股南平店,入股約僅1 個月隨即退股,顯見被告乙○○對於南平店於其退股後改採提供有半套性服務之經營模式為營運,並不知情,當無從遽認其知悉南平店內有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㈤而被告癸○○固坦認有因為被告乙○○要退股乙事與證人天

○○進行接觸,核與證人天○○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詳見丑○101 偵24519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然查,被告癸○○與乙○○於本件案發當時即98年年底時早已離婚,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然證人天○○於98年認識被告癸○○、乙○○二人之際,仍以為該二人為夫妻關係,係之後才知道該二人已離婚等情,亦為證人天○○證述在卷(詳見丑○101 偵16416號卷三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可見旁人從與渠等互動之過程中,實無從查知被告癸○○與乙○○之婚姻狀況有何異樣,仍以為渠等為夫妻,可見被告被告癸○○與乙○○離異後之雙方關係及互動尚屬平和、正常,而非反目成仇,故以被告癸○○當時與被告乙○○間仍屬互動平和、正常之前夫妻關係觀之,被告癸○○因考量其與被告乙○○先前之夫妻情誼,而接受被告乙○○委託而出面和證人天○○商討退股事宜,實與常情無悖。此外,細繹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癸○○與證人天○○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渠等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癸○○均未提及請求退還之股款為其出資,亦未表明其係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入股南平店等情,是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被告癸○○之事證,更不能以之認定被告癸○○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

㈥至證人天○○固於警詢時證稱:癸○○有以其妻乙○○之名

義入股南平店云云(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41頁反面),惟查,證人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乙○○係自行出資入股南平店,與被告癸○○無關等節,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證人天○○上開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癸○○之證詞為真,亦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癸○○認定之依憑。

㈦另證人天○○固於偵訊時亦證稱:乙○○加入前就打算做半

套,乙○○來南平店幾天就知道南平店有在做半套云云(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三第60頁)。然查,證人天○○亦於偵訊時證稱:乙○○投資南平店時,剛開始沒有跟乙○○說,乙○○進來1 個月後,就知道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一第143 頁),可見證人天○○就被告乙○○何時知悉南平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已難遽認屬實,且與本院前揭所認被告乙○○僅有入股南平店約1 個月之事實,有所矛盾,更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直接證據。

㈧又證人壬○○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癸○○有以乙○○名

義入股南平店1 股云云(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112頁、第113 頁反面、第125 頁)。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癸○○有以乙○○名義入股南平店1 股或癸○○與乙○○一起入股南平店,都是聽天○○講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顯見證人壬○○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癸○○有表示其要以被告乙○○名義入股南平店或其要與被告乙○○共同入股南平店,而係由證人天○○轉述得知上情,而證人壬○○認為被告乙○○及癸○○有一起入股南平店或癸○○有以乙○○名義入股南平店等情,純係證人壬○○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可佐。此外,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壬○○說癸○○有用乙○○名義入股之內容,是伊自己編的(詳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更難認證人壬○○上開所證為真。準此,證人壬○○上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二、有關上開公訴意旨壹、二所示被告宇○○被訴圖利媒介猥褻部分:

㈠本件同案被告天○○、卯○○、丁○○、巳○○、子○○有

共同在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1 樓之1 之大有店,媒介並容留該店內之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所持用,而被告宇○○曾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15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天○○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宇○○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詳見丑○10他2521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91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14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宇○○辯稱其僅有因為友人亥○○之緣故借錢給同案被

告天○○,並有婉拒同案被告天○○邀約以借款轉為入股之提議,故其未投資同案被告天○○所經營之大有店乙節,核與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宇○○,他沒有入股南平店,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亥○○的介紹認識宇○○,之後透過亥○○的關係跟宇○○借錢,借了總共40萬元,因為南平店跟大有店因為從事半套色情服務被開罰單,所以缺資金,而跟宇○○借錢後,伊有邀約宇○○入股,有跟宇○○提議將借款轉為投資南平店或大有店,但是宇○○表示不願意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足見被告宇○○僅有借款給證人天○○,雖證人天○○有向被告宇○○提議將其積欠被告宇○○之借款轉為被告宇○○投資證人天○○所經營之按摩店,然遭被告宇○○所拒絕,故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宇○○有入股證人天○○所經營之大有店,則被告宇○○上開所辯,顯非無憑,應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天○○於101 年9 月13日及101 年10月30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宇○○有入股大有店云云(詳見丑○101 偵16416號卷二第41頁反面;丑○101 偵16416 號卷三第53頁)。惟查,證人天○○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未提及被告宇○○有入股大有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反明確證稱其有向被告宇○○借錢,並曾邀約其入股大有店、南平店等按摩店,然遭被告宇○○所拒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天○○就被告宇○○是否入股其所經營之大有店乙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自難遽認證人天○○上開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宇○○之證詞為真。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天○○有關被告宇○○有入股大有店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㈤況且,觀諸被告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1 月19日晚間9 時15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一第144 頁):

被告宇○○:喂。

證人天○○:阿忠。

被告宇○○:你講中壢那一個要怎麼算,你講一股15萬,12

股對不對,長仔讓4 股出來,啊你要想,中壢那家店你已經打百八了。

證人天○○:無啦,那是有給小姐入股才會這樣啦被告宇○○:啊你那個店拿一百八十萬入股,這樣對嗎,不

是很高嗎?證人天○○:我再拿單子給你看一下,為什麼他會這樣算,

是因為他們小姐有入股才會多那麼多,啊是講我們有出錢他們沒有出錢啦。

被告宇○○:啊是差在你們 8 股有出錢,4 股沒有出錢。

證人天○○:嘿啦...被告宇○○:啊不過現在你叫股東進去估的時候,是拿百八

萬去估那個店耶,那你不是壓很高?證人天○○:無啦,你現在一股算十五就好,你這樣算就好了。

被告宇○○:一股15,12 股就百八耶。

證人天○○:啊你那個有的有出錢有個沒出錢麼,有的小姐沒出錢嘛。

被告宇○○:恩。

證人天○○:我回來再拿那個、電腦那個表給你看啦,那個

給你看啦被告宇○○:電腦的表...證人天○○:對啦,啊你現在在哪裡?被告宇○○:我跟朋友來這裡啊,覺得這...證人天○○:哦哦哦,啊你今天中午有空過來一下,我再叫表給你看,好不好。

被告宇○○:好。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可認定被告宇○○曾向證人天○○詢問其所經營之內壢店之入股金額及股東狀況為何外,惟就被告宇○○有無詢問入股大有店之相關事宜或被告宇○○有無入股或參與大有店等關乎被告宇○○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之各項實情,均付之闕如。此外,證人天○○於警詢時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稱:伊是為了向「阿忠(按即宇○○)」借錢,所以向宇○○膨風,說戴崇賢有投資4 股要讓出來,事實上戴崇賢根本不知道有中壢這家店等語(詳見丑○

101 他2521號卷三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那通電話是討論內壢店,因為宇○○有錢,伊想要他入股,但宇○○不要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綜觀證人天○○上開所證均未提及被告宇○○有入股大有店。準此,自難單憑此等對話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引為證人天○○前開於警詢不利被告宇○○證詞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宇○○堅詞否認有入股有媒介並容留該店內

之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之大有店,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天○○上開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宇○○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天○○證述即遽為被告宇○○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上開公訴意旨壹、二所示被告丙○○被訴圖利媒介猥褻部分:

㈠本件同案被告天○○、卯○○、丁○○、巳○○、子○○有

共同在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1 樓之1 之大有店,媒介並容留該店內之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公訴人所指之共犯即證人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有何參與共同經營、投資或入股大有店之情,則被告丙○○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認有參與「大有店」之經營或入股「大有店」,自有可疑之處。此外,證人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之大有店最後結束營業,於101 年年初頂讓給被告丙○○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90頁反面;丑○101 偵16416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第43頁;丑○101 偵16416 號卷三第5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1 年當時丙○○跟天○○有經由伊的介紹才認識,而丙○○來去頂讓天○○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1 之「皇O美容工作坊」,之後丙○○就向天○○頂讓大有店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99頁、第100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1 之房屋是伊先生所有,但是伊先生要工作,故房子出租的事情伊比較清楚,在出租給丙○○之前,是一位鄒先生跟伊承租,而鄒先生有找丙○○來跟伊說丙○○要承租伊的房子,而房子裡面的設備鄒先生要用讓渡的給丙○○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上開辯稱其是透過代書己○○認識證人天○○,並於100 年底有去跟證人天○○談頂讓大有店的相關事宜,故其沒有投資或入股天○○所經營之大有店等節,應屬有據,堪認被告丙○○並未入股證人天○○先前所經營有媒介並容留該店內之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之大有店,更難認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天○○、卯○○、丁○○、巳○○、子○○所涉共同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㈢至於,被告丙○○固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初一

開始伊跟天○○洽談頂讓店面事宜時,天○○曾表示會將一、兩個小姐留下來給伊,而己○○代書也表示要跟伊合夥,並會從中壢找3 個臺灣籍的小姐過來,當時伊們也是想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63頁)。

然被告丙○○於該次警詢中亦供稱:不過後來己○○反悔,沒有跟我合夥,而天○○也沒有留小姐給伊,因為當時己○○只向伊表示沒有錢,後來天○○也向伊表示,他自己小姐都不夠了,所以我認為當初天○○會向伊表示要留小姐給我,實際上只是希望伊能夠接下草本芳療舒壓SPA 館等語明確(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是綜觀被告丙○○於101 年8 月21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尚難認被告丙○○有自白圖利媒介猥褻犯行之情事。況且,被告丙○○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稱其僅有向證人天○○頂讓大有店等情,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上開公訴意旨壹、三所示被告癸○○被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猥褻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等部分:

㈠被告癸○○並未以其妻乙○○名義入股證人天○○所經營之

南平店,且其妻乙○○在南平店轉換經營模式改提供半套性服務前即已退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天○○曾證稱被告癸○○知悉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詳見丑○10

1 偵16416 號卷三第60頁),縱認證人天○○上開所證屬實,而認被告癸○○有未予取締南平店之情形存在。然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經查,檢察官對於被告癸○○究竟如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不被其他警方發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洩漏查緝之消息予證人天○○之情事,則縱令被告癸○○有消極不予取締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之事實,因被告癸○○並無積極地排除外來之阻力或阻撓他人追究或疏通其他警察人員勿予取締之作為,自與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包庇」有間。是被告癸○○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再者,證人天○○雖於偵訊時曾證稱:癸○○知道當時美O

(按即南平店)有提供半套等語(詳見丑○101 偵16416 號卷三第60頁),然證人天○○於警詢時亦曾證稱:癸○○應該不知道美O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三第98頁反面),顯見證人天○○就被告癸○○是否知悉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認被告癸○○知悉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癸○○至南平店消費時有接受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則被告癸○○辯稱其不知道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癸○○既不知悉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自難認被告癸○○有何未予取締而使證人天○○及南平店其餘股東獲得免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之不法利益可言,自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職務圖利罪相繩。

㈢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固不以積

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苟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在法律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卻為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上開法定義務,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使圖利之對象獲得利益,亦足當之。然該罪係屬結果犯,仍須以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間乃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消極違背法令之不作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伸言之,若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並非具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必然性、可預期性時,即應認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與得利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證人天○○經營之具有營利性質及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南平店,其取得不法利益之方式,在於先向到場消費之客人收取報酬,再由店內按摩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於客人接受按摩小姐服務完畢後,與按摩小姐依比例抽取利潤,換言之,證人天○○所營之南平店是否得利,實仍取決於市場行情,尋芳客人數之多寡、店內按摩小姐之素質及服務品質、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變數,且經營營利性質之色情按摩店又屬違法行為,隨時有遭查緝之風險,益徵其是否得利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縱認被告癸○○知悉證人天○○所經營之南平店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而未予查緝或告發,然因諸多變數致證人天○○及其餘南平店股東等人可能無法享有所預期之抽成財產利得,難認被告癸○○消極不予取締行為與證人天○○實際取得金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有關上開公訴意旨壹、四所示被告B○○、C○○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B○○於擔任同安所所長期間,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之規定,本應每日親自清點槍彈2 次,詎於100 年2月13日晚間,因無暇親自清點所內槍械、彈藥、裝備,竟於當日晚間7 時7 分許,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同安所之被告C○○在同安派出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當日晚間6 時許之交接紀錄上,記載親自清點槍械、彈藥、裝備之紀錄,並代替被告B○○在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之「主管查核簽章」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B○○及C○○坦認在卷,並有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丑○101 他2521號卷二第9 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查,同安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係由依勤務表排定之值

班人員,於詳細清點實際使用及未使用之所內所有槍械、子彈、無線電、電腦等裝備後,將數量填載於其上,並需由移交及接收人分別簽名,再由主管早晚各抽查1 次,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等情,業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堪認該交接登記簿設計之目的,係在正確管理警察機關內部槍彈等裝備之數量,且需派出所單位主管(諸如所長、副所長)在排定值班之員警實際清查後為填寫,由單位主管於每日2 次實際覆核清點派出所內部槍彈等裝備之數量後,單位主管並應於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之主管查核簽章欄簽名負責,則派出所所長於執行其清點派出所槍彈等裝備數量之法定勤務時,並簽名於交接登記簿上,自係基於職務上關係所為。準此,交接登記簿當屬公文書無誤。

㈢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

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均參照。經查,被告B○○雖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並未親自在同安派出所清點所內槍械、彈藥、裝備,並於當日晚間7 時7 分許,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同安所之被告C○○在同安派出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當日晚間6 時許之交接紀錄上,記載親自清點槍械、彈藥、裝備之紀錄,並代替被告B○○在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之「主管查核簽章」欄上簽名,已如前述,然被告C○○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有確實代替被告B○○清點同安所內之槍械、彈藥及裝備,亦據被告C○○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被告B○○已授權被告C○○在清點同安所槍械、彈藥、裝備後,於上開交接登記簿代其簽名,已難認被告C○○所登載之事項有何不實之處,至於被告B○○固有未實際到場清點槍彈之行政疏失,此係被告B○○是否應依警察機關之內部行政懲處規定予以究責之問題,然在檢察官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同安派出所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有何槍械、彈藥、裝備有短少之情形存在,而被告B○○及C○○明知有槍彈短少一情,仍執意由被告C○○代被告B○○在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之「主管查核簽章」欄上簽名以示同安所之槍械、彈藥、裝備無短少,自不能因被告B○○有未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確實親自清點槍彈之行政疏失,逕行推認同安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所載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之覆核清點同安派出所內部槍彈等裝備之數量必係虛偽不實,故本件無成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B○○及C○○均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癸○○、乙○○、宇○○、丙○○、B○○、C○○所涉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乙○○、宇○○、丙○○、B○○、C○○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各為被告癸○○、乙○○、宇○○、丙○○、B○○、C○○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 │入股或任職時間│入股範圍或工作職務 │├──┼───┼───────┼──────────┤│ 1 │午○○│98年年底某日 │南平店股東兼南平店按││ │ │ │摩小姐 │├──┼───┼───────┼──────────┤│ 2 │卯○○│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內壢店、大有││ │ │ │店股東 │├──┼───┼───────┼──────────┤│ 3 │辰○○│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內壢店股東 │├──┼───┼───────┼──────────┤│ 4 │酉○○│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大有店股東 │├──┼───┼───────┼──────────┤│ 5 │A○○│99年年中某日 │南平店股東 │├──┼───┼───────┼──────────┤│ 6 │丁○○│99年年中某日 │大有店股東 │├──┼───┼───────┼──────────┤│ 7 │巳○○│99年年中某日 │大有店股東 │├──┼───┼───────┼──────────┤│ 8 │子○○│99年年中某日 │大有店股東 │├──┼───┼───────┼──────────┤│ 9 │壬○○│98年年底某日 │南平店股東 │├──┼───┼───────┼──────────┤│ 10 │申○○│100年7月間某日│南平店櫃台人員 │├──┼───┼───────┼──────────┤│ 11 │辛○○│99年7月間某日 │內壢店股東兼內壢店按││ │ │ │摩小姐 │└──┴───┴───────┴──────────┘附表二:被告天○○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頁數 ││ │ │ (A) │ (B) │ │ │├───┼────┼─────┼─────┼────────────┼───────┤│ 1 │98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鄒董,你在忙喔? │丑○101 偵2451││ │8 日傍晚│ 天○○ │ 辛○○ │A:沒有,我昨天找你。 │9 號卷第85頁 ││ │5 時45分│ │ │B:我今天才看到。 │ ││ │53秒 │ │ │A: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 │ ││ │ │ │ │ 看一家店在春日路。 │ ││ │ │ │ │B:春日路的點,然後你要 │ ││ │ │ │ │ 作上次跟我講的嘛。 │ ││ │ │ │ │A:對,你可以來幫忙嗎? │ ││ │ │ │ │B:現在,我現在在朋友這 │ ││ │ │ │ │ 邊幫忙。可是你那個點 │ ││ │ │ │ │ 很大嗎? │ ││ │ │ │ │A:不會很大啦。 │ ││ │ │ │ │B:對阿,其實我說真的, │ ││ │ │ │ │ 這種你不能開那麼大。 │ ││ │ │ │ │A:不會很大啦。 │ ││ │ │ │ │B:這麼快就要開,那時候 │ ││ │ │ │ │ 才剛講,現在就要開? │ ││ │ │ │ │A:有幾個好朋友說趕快弄 │ ││ │ │ │ │ 一弄阿,我想說好,找 │ ││ │ │ │ │ 一個點把他弄一弄。 │ ││ │ │ │ │B:不過鄒董我說真的,像 │ ││ │ │ │ │ 這個只能再玩個幾年喔 │ ││ │ │ │ │ ,頂多再玩個2 、3 年 │ ││ │ │ │ │ 他就會像理容一樣走下 │ ││ │ │ │ │ 坡了。 │ ││ │ │ │ │A:那一定的阿,每個行業 │ ││ │ │ │ │ 都有疲乏的時期。 │ ││ │ │ │ │B:所以你就要變更、創新 │ ││ │ │ │ │ ,一樣作這種服務的, │ ││ │ │ │ │ 反正你都過了,就先開 │ ││ │ │ │ │ 始吧,過了一段時間後 │ ││ │ │ │ │ 你就會去想,像我一個 │ ││ │ │ │ │ 朋友種店的,就上次跟 │ ││ │ │ │ │ 你通電話那個阿,他也 │ ││ │ │ │ │ 是開這個,他以後可能 │ ││ │ │ │ │ 會開很大喔。 │ ││ │ │ │ │A:作SPA? │ ││ │ │ │ │B:不止喔,會館,就裡面 │ ││ │ │ │ │ 什麼都包含的,我有聽 │ ││ │ │ │ │ 過他的計畫,還不錯, │ ││ │ │ │ │ 如果以後有機會你可以 │ ││ │ │ │ │ 聽聽看。 │ ││ │ │ │ │A:對啦,那個要點跟地方 │ ││ │ │ │ │ 大啦,資金要比較雄厚 │ ││ │ │ │ │ 一點,我們現在是小玩 │ ││ │ │ │ │ 票性質啦。 │ ││ │ │ │ │B:我知道,這個玩一玩就 │ ││ │ │ │ │ 好了,你人有徵到了嗎 │ ││ │ │ │ │ ? │ ││ │ │ │ │A:股東裡面他有去找,找 │ ││ │ │ │ │ 大陸的。 │ ││ │ │ │ │B:大陸的可以啦,越南的 │ ││ │ │ │ │ 就比較差一點。 │ ││ │ │ │ │A:對阿,我是想說我們這 │ ││ │ │ │ │ 邊也需要一些台灣的來 │ ││ │ │ │ │ 配合一下,看你要股還 │ ││ │ │ │ │ 是什麼都可以啦,我這 │ ││ │ │ │ │ 邊放一股給你也可以, │ ││ │ │ │ │ 你這邊再來找台灣的也 │ ││ │ │ │ │ 可以。 │ ││ │ │ │ │B:你現在越玩越好玩了, │ ││ │ │ │ │ 土地不作玩酒店,玩這 │ ││ │ │ │ │ 些喔? │ ││ │ │ │ │A:沒有啦,想說閒著沒事 │ ││ │ │ │ │ 賺點小錢也好阿,加減 │ ││ │ │ │ │ 玩不然要怎麼辦。我這 │ ││ │ │ │ │ 幾天就解決解決,你如 │ ││ │ │ │ │ 果可以你就看看有沒有 │ ││ │ │ │ │ 一些女生約來那個,如 │ ││ │ │ │ │ 果你要股我就留一股給 │ ││ │ │ │ │ 你,不然就條件比較好 │ ││ │ │ │ │ 的你來處理,大家一起 │ ││ │ │ │ │ 賺錢。 │ ││ │ │ │ │B:好。 │ │├───┼────┼─────┼─────┼────────────┼───────┤│ 2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做事了沒有? │丑○101 偵2451││ │18日下午│ 天○○ │ 辛○○ │B:剛做完阿。 │9 號卷第85頁反││ │3 時11分│ │ │A:這麼快喔? │面 ││ │35秒 │ │ │B:你不知道我是神槍手喔 │ ││ │ │ │ │ (笑),我有效率的耶 │ ││ │ │ │ │ 。 │ ││ │ │ │ │A:我剛才看完房子,那個 │ ││ │ │ │ │ 房子在我們裡面而已, │ ││ │ │ │ │ 我們又去繞了一圈。 │ ││ │ │ │ │B:結果咧? │ ││ │ │ │ │A:附近再找阿,他也叫朋 │ ││ │ │ │ │ 友再找阿,這種沙龍護 │ ││ │ │ │ │ 膚的。 │ ││ │ │ │ │B:我是覺得她的裝潢還要 │ ││ │ │ │ │ 重新規劃過,因為像這 │ ││ │ │ │ │ 邊這間的話是 2 樓一上│ ││ │ │ │ │ 來原本就這樣子的。 │ ││ │ │ │ │A:他也說這樣不好啦,因 │ ││ │ │ │ │ 為一衝就進去了。 │ ││ │ │ │ │B:對,而且這個是隔間全 │ ││ │ │ │ │ 部都隔好的。 │ ││ │ │ │ │A:她那個沒有退路不好啦 │ ││ │ │ │ │ ,一開門就那個。 │ ││ │ │ │ │B:而且像這個有 1、2 樓 │ ││ │ │ │ │ 的是還好啦。 │ ││ │ │ │ │A:他說找這個一定要有一 │ ││ │ │ │ │ 個門擋住。 │ ││ │ │ │ │B:對阿,我是想說都可以 │ ││ │ │ │ │ 看啦,可是你是覺得內 │ ││ │ │ │ │ 壢那個位置是不錯是不 │ ││ │ │ │ │ 是? │ ││ │ │ │ │A:對,他說那邊不錯,工 │ ││ │ │ │ │ 業區啦、住家。 │ ││ │ │ │ │B:對,我剛剛不是左右都 │ ││ │ │ │ │ 晃,很多做女孩子的美 │ ││ │ │ │ │ 容阿,大家也會覺得是 │ ││ │ │ │ │ 做女孩子的這樣。 │ ││ │ │ │ │A:對,那邊都沒關係啦, │ ││ │ │ │ │ 那邊都可以啦,因為...│ ││ │ │ │ │ 你剛才看到的那個是老 │ ││ │ │ │ │ 闆啦。 │ ││ │ │ │ │B:對,我知道阿。 │ ││ │ │ │ │A:所以那個地區他都可以 │ ││ │ │ │ │ 啦,小地方...。 │ ││ │ │ │ │B:他是哪裡的老闆? │ ││ │ │ │ │A:那以後見面再講。 │ ││ │ │ │ │B:好,我了解。 │ │├───┼────┼─────┼─────┼────────────┼───────┤│ 3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有一個同事啦 │丑○101 偵2451││ │28日晚間│ 天○○ │ 辛○○ │ ,她在埔子,被釣到了 │9 號卷第85頁反││ │8 時29分│ │ │ 。 │面至第86頁 ││ │36秒 │ │ │A:在埔子喔? │ ││ │ │ │ │B:重點是她是我們 4 個當│ ││ │ │ │ │ 中其中一個,她店裡有 │ ││ │ │ │ │ 沒有事我不想管,但是 │ ││ │ │ │ │ 她的話你可以過去看一 │ ││ │ │ │ │ 下嗎? │ ││ │ │ │ │A:叫什麼名字? │ ││ │ │ │ │B:陳什麼婷的,她們現在 │ ││ │ │ │ │ 都在埔子。 │ ││ │ │ │ │A:你問清楚。 │ ││ │ │ │ │B:好,她們今天就是被釣 │ ││ │ │ │ │ 到,我等一下打給你。 │ │├───┼────┼─────┼─────┼────────────┼───────┤│ 4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陳O婷。說實話啦,這 │丑○101 偵2451││ │28日晚間│ 天○○ │ 辛○○ │ 也是個機會,她也是我 │9 號卷第86頁 ││ │8 時31分│ │ │ 們 4 個當中其中一個啦│ ││ │35秒 │ │ │ ,你先打個電話看怎麼 │ ││ │ │ │ │ 樣再說一聲。 │ ││ │ │ │ │A:好。 │ │├───┼────┼─────┼─────┼────────────┼───────┤│ 5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一下我去公司那個坐 │丑○101 偵2451││ │28日晚間│ 天○○ │ 辛○○ │ 一下啦。 │9 號卷第86頁 ││ │8 時49分│ │ │B:你要去埔子那邊喔?因 │ ││ │33秒 │ │ │ 為剛剛他們講今天不能 │ ││ │ │ │ │ 交保的話明天好像要去 │ ││ │ │ │ │ 地檢署那邊,如果知道 │ ││ │ │ │ │ 的話可不可以讓她們今 │ ││ │ │ │ │ 天先交保回去? │ ││ │ │ │ │A:這也不是他們的權責, │ ││ │ │ │ │ 看檢察官吧,我去了解 │ ││ │ │ │ │ 看看再跟你說。 │ │├───┼────┼─────┼─────┼────────────┼───────┤│ 7 │99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剛剛在店裡討論, │丑○101 偵2451││ │14日晚間│ 天○○ │ 辛○○ │ 其實我們根本不用申請 │9 號卷第86頁反││ │10時17分│ │ │ 牌照。 │面 ││ │2秒 │ │ │B:你說招牌都不要嗎? │ ││ │ │ │ │A:對阿,引起人家那個, │ ││ │ │ │ │ 更沒必要,我們都做會 │ ││ │ │ │ │ 員的,今天申請單來, │ ││ │ │ │ │ 我想想也沒有必要還有 │ ││ │ │ │ │ 什麼安檢消防的,沒有 │ ││ │ │ │ │ 必要阿,我們要把當地 │ ││ │ │ │ │ 的老太爺講一下,講好 │ ││ │ │ │ │ 就好了。 │ ││ │ │ │ │B:所以你要做... │ ││ │ │ │ │A:作比較像會館那種方式 │ ││ │ │ │ │ 嘛,我們私人會館,你 │ ││ │ │ │ │ 繳稅金又惹來一堆檢查 │ ││ │ │ │ │ 。 │ ││ │ │ │ │B:好阿,那至少你要貼個 │ ││ │ │ │ │ 名字讓客人知道位嘛。 │ ││ │ │ │ │A:對阿,我只把它廢掉就 │ ││ │ │ │ │ 好了。因為今天執照下 │ ││ │ │ │ │ 來,我再想想我們這個 │ ││ │ │ │ │ 根本不需要告訴外人的 │ ││ │ │ │ │ ,靠著一傳一就知道。 │ ││ │ │ │ │B:所以你要廢除,就是不 │ ││ │ │ │ │ 接外客的方式。 │ ││ │ │ │ │A:不接外客啦,自己的朋 │ ││ │ │ │ │ 友一個帶一個就夠了也 │ ││ │ │ │ │ 比較安全,你老是用外 │ ││ │ │ │ │ 面打電話那個也不是很 │ ││ │ │ │ │ 安全啦。 │ ││ │ │ │ │B:基本上,名片你覺得要 │ ││ │ │ │ │ 印嗎? │ ││ │ │ │ │A:名字沒關係,可以印, │ ││ │ │ │ │ 就說會館嘛,私人會館 │ ││ │ │ │ │ ,你來就是加入會員嘛 │ ││ │ │ │ │ ,我們何必給縣政府知 │ ││ │ │ │ │ 道。 │ ││ │ │ │ │B:也是可以啦,這樣是比 │ ││ │ │ │ │ 較低調啦。 │ ││ │ │ │ │A:低調點做就好了,因為 │ ││ │ │ │ │ 你申請牌照沒有用嘛, │ ││ │ │ │ │ 只是給縣政府知道而已 │ ││ │ │ │ │ ,來這邊臨檢有的沒的 │ ││ │ │ │ │ 。不要啦,我明天叫他 │ ││ │ │ │ │ 廢掉。 │ ││ │ │ │ │B:那名字呢? │ ││ │ │ │ │A:名字有阿,我們就有叫 │ ││ │ │ │ │ 宮排阿,我們自已取一 │ ││ │ │ │ │ 個就好了。 │ ││ │ │ │ │B:如果是這樣也可以,這 │ ││ │ │ │ │ 樣是非常妥當的。 │ ││ │ │ │ │A:我們就用會館,用聯誼 │ ││ │ │ │ │ 會的方式,又不用繳稅 │ ││ │ │ │ │ 金,又不用讓人家知道 │ ││ │ │ │ │ ,查東查西的。 │ │├───┼────┼─────┼─────┼────────────┼───────┤│ 8 │99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問會計師,會計師說 │丑○101 偵2451││ │15日早上│ 天○○ │ 辛○○ │ 不可以啦,她說如果被 │9 號卷第86頁反││ │9 時56分│ │ │ 查到馬上就把你斷水斷 │面至第87頁 ││ │26秒 │ │ │ 電了,私人會館是自己 │ ││ │ │ │ │ 的房子,不對外營業, │ ││ │ │ │ │ 如果有進進出出,人家 │ ││ │ │ │ │ 去報就... │ ││ │ │ │ │B:所以還是不行? │ ││ │ │ │ │A:我們就做個消防,不要 │ ││ │ │ │ │ 太誇張就可以過了。請 │ ││ │ │ │ │ 就請了阿。 │ ││ │ │ │ │B:不是已經下來了? │ ││ │ │ │ │A:執照下來了。 │ ││ │ │ │ │B:下來了,那我們等一下 │ ││ │ │ │ │ 去,名字給我們聽一下 │ ││ │ │ │ │ ,什麼東西印一印。 │ ││ │ │ │ │A:叫「亞O」’弄個招牌 │ ││ │ │ │ │ 。 │ ││ │ │ │ │B:對阿,明天就要開始了 │ ││ │ │ │ │ ,這些還是要用好啦。 │ │├───┼────┼─────┼─────┼────────────┼───────┤│ 9 │99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公司電話幾號? │丑○101 偵2451││ │19日下午│ 天○○ │ 辛○○ │B:00-0000000。 │9 號卷第87 頁 ││ │4 時19分│ │ │ │ ││ │11秒 │ │ │ │ │├───┼────┼─────┼─────┼────────────┼───────┤│ 10 │99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生意好嗎? │丑○101 偵2451││ │22日下午│ 天○○ │ 辛○○ │B:我們現在在研對策,討 │9 號卷第87 頁 ││ │3 時3 分│ │ │ 論 CALL 客了,之前的 │ ││ │54秒 │ │ │ 客人阿,我們CALL我們 │ ││ │ │ │ │ 認識的、了解的客人, │ ││ │ │ │ │ 可是剛才小潔有說搞一 │ ││ │ │ │ │ 支王八機來,我們把會 │ ││ │ │ │ │ 員的資料全都傳出去 │ ││ │ │ │ │ ,就說「優質辣妹」然 │ ││ │ │ │ │ 後公司電話,他們就自 │ ││ │ │ │ │ 己打電話過來問,至少 │ ││ │ │ │ │ 我們這些會員資料,是 │ ││ │ │ │ │ 要這一味的,搞一支王 │ ││ │ │ │ │ 八機。 │ ││ │ │ │ │A:好,弄一支給你。 │ ││ │ │ │ │B:就這1、2天囉,我們要 │ ││ │ │ │ │ 積極行動一點。 │ ││ │ │ │ │A:好,晚一點就給你。 │ │├───┼────┼─────┼─────┼────────────┼───────┤│ 11 │100年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董仔,你起床了喔? │丑○101 偵2451││ │15日中午│ 天○○ │ 辛○○ │A:起床了,嗯,怎樣? │9 號卷第42頁 ││ │12時48分│ │ │B:沒有啦,那天我昨天休 │ ││ │55秒 │ │ │ 假嘛,休假前一天的時 │ ││ │ │ │ │ 候,小高他有過來啦。 │ ││ │ │ │ │A:嗯。 │ ││ │ │ │ │B:他有大致上跟我們談一 │ ││ │ │ │ │ 下,這樣子。 │ ││ │ │ │ │A:嗯。 │ ││ │ │ │ │B:然後我就想一想,就是 │ ││ │ │ │ │ 說,基本上嘛,我們就 │ ││ │ │ │ │ 是,大家就是各退一步 │ ││ │ │ │ │ ,這樣子,大家就是聊 │ ││ │ │ │ │ 聊說,問他就是為什麼 │ ││ │ │ │ │ 想退股的原因,這樣子 │ ││ │ │ │ │ 啊。 │ ││ │ │ │ │A:嗯。 │ ││ │ │ │ │B:對啊,然後我們就是講 │ ││ │ │ │ │ 說,大家都是一起合作 │ ││ │ │ │ │ 的嘛,就叫他說不要退 │ ││ │ │ │ │ ,這樣子。 │ ││ │ │ │ │A:嗯嗯嗯。 │ ││ │ │ │ │B:那股份我們就再說這樣 │ ││ │ │ │ │ 子,然後我們就講一講 │ ││ │ │ │ │ ,有一個基本定案了, │ ││ │ │ │ │ 要看看你聽了你覺得O不│ ││ │ │ │ │ ok,這樣子,我就跟他 │ ││ │ │ │ │ 講,如果定案的話,就 │ ││ │ │ │ │ 不要再提那個 30萬 的 │ ││ │ │ │ │ 事啦。 │ ││ │ │ │ │A:嗯。 │ ││ │ │ │ │B:對,我就這樣跟他講, │ ││ │ │ │ │ 然後他就說,基本上, │ ││ │ │ │ │ 就是說,現在大家都是 │ ││ │ │ │ │ 平平這樣子,一人就是 │ ││ │ │ │ │ 一股這樣,所以等於說 │ ││ │ │ │ │ 是分成9股,因為他出 │ ││ │ │ │ │ 30萬,所以他是3股嘛,│ ││ │ │ │ │ 洪董他出 10 萬,他是 │ ││ │ │ │ │ 一股,我們這就是我們 │ ││ │ │ │ │ 4個加你1個就是5股,這│ ││ │ │ │ │ 樣子嘛,對,就是以9股│ ││ │ │ │ │ 去分這樣子。 │ ││ │ │ │ │A:好啦,那我明天過去, │ ││ │ │ │ │ 我們再了解好了。 │ ││ │ │ │ │B:喔,你,看你覺得怎麼 │ ││ │ │ │ │ 樣這樣子,因為那時候 │ ││ │ │ │ │ 我們是跟小高講說,大 │ ││ │ │ │ │ 家都是有緣份這樣子嘛 │ ││ │ │ │ │ 。 │ ││ │ │ │ │A:嗯嗯嗯。 │ ││ │ │ │ │B:對,大家一起這樣子加 │ ││ │ │ │ │ ,但是他還,我先跟你 │ ││ │ │ │ │ 講說他聊的過程,基本 │ ││ │ │ │ │ 上,在我們這家店是這 │ ││ │ │ │ │ 樣,但是其他兩家店, │ ││ │ │ │ │ 因為他說大有店沒有在 │ ││ │ │ │ │ 動,然後南平店的話, │ ││ │ │ │ │ 他是說,退的話,就退 │ ││ │ │ │ │ 這兩家就好。 │ ││ │ │ │ │A:嗯嗯。 │ ││ │ │ │ │B:這家他沒有要退,這樣 │ ││ │ │ │ │ 子。 │ ││ │ │ │ │A:好。 │ ││ │ │ │ │B:對對對,基本上,前提 │ ││ │ │ │ │ 上,是這樣子啦。 │ ││ │ │ │ │A:好好。 │ ││ │ │ │ │B:好,那你是覺得o不ok │ ││ │ │ │ │ ?還是你要想一想? │ ││ │ │ │ │A:我想一下好了,我明天 │ ││ │ │ │ │ 回答你,好不好? │ ││ │ │ │ │B:ok,好好。 │ ││ │ │ │ │A:就這樣講嘛。 │ ││ │ │ │ │B:好好,bye bye。 │ │├───┼────┼─────┼─────┼────────────┼───────┤│ 12 │100年1月│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丑○101 偵2451││ │19日下午│ 辛○○ │ 天○○ │A:喂。 │9 號卷第23頁反││ │16時46分│ │ │B:喂,我星期一過去在跟 │面至第24頁反面││ │10秒 │ │ │ 你聊啦。 │ ││ │ │ │ │A:你現在在忙哦。 │ ││ │ │ │ │B:我現在在開車啦。 │ ││ │ │ │ │A:哦你現在在開車哦,還 │ ││ │ │ │ │ 是你要先開完。 │ ││ │ │ │ │B:他是在說... 一些的問 │ ││ │ │ │ │ 題啦,他可能說最近比 │ ││ │ │ │ │ 忙。 │ ││ │ │ │ │A:恩哼。 │ ││ │ │ │ │B:他想說不然交給我處理 │ ││ │ │ │ │ 。 │ ││ │ │ │ │A:恩哼,所以你要自己來 │ ││ │ │ │ │ 結帳。 │ ││ │ │ │ │B:嘿呀,有可能,或者找 │ ││ │ │ │ │ 小張過去那邊結帳。 │ ││ │ │ │ │A:恩哼。 │ ││ │ │ │ │B:或是全部交給你也沒關 │ ││ │ │ │ │ 係啊,其實作什麼我們 │ ││ │ │ │ │ 有信任就好啦,沒有什 │ ││ │ │ │ │ 麼啦。 │ ││ │ │ │ │A:恩哼你下去處理也沒關 │ ││ │ │ │ │ 係啦,你自己開一個帳 │ ││ │ │ │ │ 號自己用就好啦。 │ ││ │ │ │ │B:恩哼。 │ ││ │ │ │ │A:就想我跟你剛開始一樣 │ ││ │ │ │ │ 互動信任。 │ ││ │ │ │ │B:當然是互動信任。 │ ││ │ │ │ │A:我也不會有懷疑什麼的 │ ││ │ │ │ │ 我信任你,你就好做, │ ││ │ │ │ │ 啊星期一你...婷婷(音│ ││ │ │ │ │ )好... 找朋友做夥去 │ ││ │ │ │ │ 看看。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剛剛那個婷婷啦。 │ ││ │ │ │ │B:我剛離開啦,他在我車 │ ││ │ │ │ │ 上,他有想說現在經濟 │ ││ │ │ │ │ 比較緊,有想到去那邊 │ ││ │ │ │ │ 做,你若是有機會就幫 │ ││ │ │ │ │ 他牽一下。 │ ││ │ │ │ │A:他哦。 │ ││ │ │ │ │B:嘿,還有跟他一個朋友 │ ││ │ │ │ │ 。 │ ││ │ │ │ │A:他不是沒做過。 │ ││ │ │ │ │B:他就要學,你就跟他學 │ ││ │ │ │ │ 習啊,賺錢比較重要啊 │ ││ │ │ │ │ 。 │ ││ │ │ │ │A:當然啦,他的外型就沒 │ ││ │ │ │ │ 有之前帶來的那麼差啦 │ ││ │ │ │ │ ,如果學習能力0K... │ ││ │ │ │ │B:對呀,那你就給他心理 │ ││ │ │ │ │ 建設一下就好了。 │ ││ │ │ │ │A:心理建設是還好。 │ ││ │ │ │ │B:他是沒有做過啦,你剛 │ ││ │ │ │ │ 剛那個誰說...尷尬? │ ││ │ │ │ │ 尬啦,啊那個都是小事 │ ││ │ │ │ │ 情啦。 │ ││ │ │ │ │A:我們也是這樣子做啊。 │ ││ │ │ │ │B:對呀,你也是過來人, │ ││ │ │ │ │ 克服過來就好啦。 │ ││ │ │ │ │A:我也是這麼做,啊可是 │ ││ │ │ │ │ 我星期一休息,我星期 │ ││ │ │ │ │ 一休息。 │ ││ │ │ │ │B:星期一休息... │ ││ │ │ │ │A:啊還是你什麼時候有空 │ ││ │ │ │ │ ,還是你要,就是講一 │ ││ │ │ │ │ 講,因為說真的鄒董上 │ ││ │ │ │ │ 一次,小高嘛,他不是 │ ││ │ │ │ │ 把你的股亭放在這邊 │ ││ │ │ │ │B:嘿呀。 │ ││ │ │ │ │A:啊之前你不是說一人一 │ ││ │ │ │ │ 股嗎。 │ ││ │ │ │ │B:啊對呀一人一股沒有錯 │ ││ │ │ │ │ 啊。 │ ││ │ │ │ │A:啊他們後來後來,他們 │ ││ │ │ │ │ 那些人沒有股的話...說│ ││ │ │ │ │ 在○○路啊,也是我全 │ ││ │ │ │ │ 部吃下來的啊。 │ ││ │ │ │ │B:恩。 │ ││ │ │ │ │A:他們他的股金也是我出 │ ││ │ │ │ │ 的啊,當然也是我吃下 │ ││ │ │ │ │ 來啊,該分多少都有給 │ ││ │ │ │ │ 他們啊,你沒想想該是 │ ││ │ │ │ │ 你的我從來沒有小氣, │ ││ │ │ │ │ 該說怎麼做我都有給...│ ││ │ │ │ │ 我現在我的股份比他們 │ ││ │ │ │ │ 多,是不是我拿錢出來 │ ││ │ │ │ │ 把他們吃起來,他們在 │ ││ │ │ │ │ 這邊,另外換邊的啊, │ ││ │ │ │ │ 想說他們看的到,在南 │ ││ │ │ │ │ 平路這邊看的到,我也 │ ││ │ │ │ │ 是給他們這邊的啊。 │ ││ │ │ │ │B:恩。 │ ││ │ │ │ │A:並不是說你股份給你吃 │ ││ │ │ │ │ 的,該跟他怎麼樣,我 │ ││ │ │ │ │ 是平分給高董。 │ ││ │ │ │ │B:恩,我知道啦,只是哪 │ ││ │ │ │ │ 一天我就必須跟你說真 │ ││ │ │ │ │ 的,那一天大家看,說 │ ││ │ │ │ │ 真的,當我們大家看到 │ ││ │ │ │ │ 那個股份,我們真的有 │ ││ │ │ │ │ 點驚訝,因為你當初跟 │ ││ │ │ │ │ 我們說一人一股呀。 │ ││ │ │ │ │A:對呀,我一人也一股給 │ ││ │ │ │ │ 你們呀。 │ ││ │ │ │ │B:因為我們有在做事呀。 │ ││ │ │ │ │A:對呀,我也是一人一股 │ ││ │ │ │ │ 給你們呀,你們出的也 │ ││ │ │ │ │ 一人一股給你們啊,是 │ ││ │ │ │ │ 說他們要配給我,我出 │ ││ │ │ │ │ 錢買下來的股份,並不 │ ││ │ │ │ │ 是我乾股的耶 │ ││ │ │ │ │B:恩哼。 │ ││ │ │ │ │A:不是我乾股的ㄟ。 │ ││ │ │ │ │B:恩哼。 │ ││ │ │ │ │A:那你怎麼會質疑股份的 │ ││ │ │ │ │ 問題。 │ ││ │ │ │ │B:不是說質疑,說真的, │ ││ │ │ │ │ 我們有在做嘛,說真的 │ ││ │ │ │ │ ,總店支出沒有這麼多 │ ││ │ │ │ │ 啊。 │ ││ │ │ │ │A:什麼支出那麼多? │ ││ │ │ │ │B:總店的所有支出沒有那 │ ││ │ │ │ │ 麼多股金要出啊。 │ ││ │ │ │ │A:哦,那當初說要給... │ ││ │ │ │ │B:總店所有的...硬體設 │ ││ │ │ │ │ 備的那一些,全部加起 │ ││ │ │ │ │ 來...其實說真的那時候│ ││ │ │ │ │ 看到你那個股份,大家 │ ││ │ │ │ │ 都會去查嘛,其實當時 │ ││ │ │ │ │ 店裡的硬體設備的所有 │ ││ │ │ │ │ 支出不到那麼多錢啊, │ ││ │ │ │ │ 啊大家當然就會有質疑 │ ││ │ │ │ │ 啊。 │ ││ │ │ │ │A:當初我們講幾股就幾股 │ ││ │ │ │ │ ,那個分配嘛。 │ ││ │ │ │ │B:我知道,可是意思是就 │ ││ │ │ │ │ 就算我們現在想用,想 │ ││ │ │ │ │ 用錢來買股份,可是說 │ ││ │ │ │ │ 真的店裡當時的硬體支 │ ││ │ │ │ │ 出就沒這麼高啊。 │ ││ │ │ │ │A:啊你禮拜一休息嘛。 │ ││ │ │ │ │B:我禮拜一休息。 │ ││ │ │ │ │A:那我們禮拜二再來嘛。 │ ││ │ │ │ │B:對,因為大家當時看到 │ ││ │ │ │ │ ... │ ││ │ │ │ │A:禮拜二再來談清楚嘛。 │ ││ │ │ │ │B:大家當時看到真的滿驚 │ ││ │ │ │ │ 訝這樣子,當時大家說 │ ││ │ │ │ │ 好是一人一股嘛,所以 │ ││ │ │ │ │ 大家都會算當時總店所 │ ││ │ │ │ │ 有的支出是多少錢,那 │ ││ │ │ │ │ 支出的沒這麼多錢啊。 │ ││ │ │ │ │A:恩。 │ ││ │ │ │ │B:當然知道你說他們入南 │ ││ │ │ │ │ 平,可是說真的,我必 │ ││ │ │ │ │ 須說很直接,我們就事 │ ││ │ │ │ │ 論事對不對,鄒董你先 │ ││ │ │ │ │ 聽我說。 │ ││ │ │ │ │A:恩。 │ ││ │ │ │ │B:我們就事論事,這家店 │ ││ │ │ │ │ 當時的開支並沒有這麼 │ ││ │ │ │ │ 多,我們會有質疑啊, │ ││ │ │ │ │ 這是很正常的,因為說 │ ││ │ │ │ │ 真的我們有在做事嘛, │ ││ │ │ │ │ 說真的,我們作事我們 │ ││ │ │ │ │ 顧頭顧尾,要算帳,有 │ ││ │ │ │ │ 些事情我們都有做,我 │ ││ │ │ │ │ 們說比較實際一點,如 │ ││ │ │ │ │ 果我今天是給你請的, │ ││ │ │ │ │ 不用多說那些話,賺多 │ ││ │ │ │ │ 少是你的本事,我們也 │ ││ │ │ │ │ 想多賺錢,那是我們想 │ ││ │ │ │ │ 這樣做,可是我們顧頭 │ ││ │ │ │ │ 顧尾,什麼消防我們要 │ ││ │ │ │ │ 用,什麼房舍我們要去 │ ││ │ │ │ │ 顧什麼東西,我們都在 │ ││ │ │ │ │ 做。 │ ││ │ │ │ │A:恩恩。 │ ││ │ │ │ │B:所以我們賺,我我會覺 │ ││ │ │ │ │ 得我們賺應該...因為 │ ││ │ │ │ │ 我們4個很努力你也知 │ ││ │ │ │ │ 道,在現在這個業界來 │ ││ │ │ │ │ 講,你也知道這個客數 │ ││ │ │ │ │ 算不錯的,我們一直做 │ ││ │ │ │ │ 得很穩定,那是因為我 │ ││ │ │ │ │ 們一直做的很犧牲很奉 │ ││ │ │ │ │ 獻,可是那時候,我們 │ ││ │ │ │ │ 看到你股份的時候,大 │ ││ │ │ │ │ 家這樣算起來,業務支 │ ││ │ │ │ │ 出就這麼多呀,你知道 │ ││ │ │ │ │ 業務支出出去的錢就沒 │ ││ │ │ │ │ 有有這麼多呀,後來就 │ ││ │ │ │ │ 一直都是賺的啦。 │ ││ │ │ │ │A:恩。 │ ││ │ │ │ │B:後來就一直都是賺的啊 │ ││ │ │ │ │ ,那我們會質疑那一些 │ ││ │ │ │ │ 錢,說真的,你說南平 │ ││ │ │ │ │ ,可是不是入我們店啊 │ ││ │ │ │ │ 。 │ ││ │ │ │ │A:恩。 │ ││ │ │ │ │B:畢竟不是入我們店啊, │ ││ │ │ │ │ 我們店的帳清清楚楚, │ ││ │ │ │ │ 因為大家都是輪流作帳 │ ││ │ │ │ │ 的,每一個人都是清清 │ ││ │ │ │ │ 楚的比較亂時候我會來 │ ││ │ │ │ │ 結帳,每個月,從第一 │ ││ │ │ │ │ 個月開始,我的單子都 │ ││ │ │ │ │ 有說留起來,你也有看 │ ││ │ │ │ │ 過對不對。 │ ││ │ │ │ │A:恩。 │ ││ │ │ │ │B:所以一查就知道明明不 │ ││ │ │ │ │ 是沒有那麼多錢啊。 │ ││ │ │ │ │A:恩。 │ ││ │ │ │ │B:對呀,所以大家會有聲 │ ││ │ │ │ │ 音啊。 │ ││ │ │ │ │A:對啊,所以就禮拜二講 │ ││ │ │ │ │ 啊。 │ ││ │ │ │ │B:恩,那你大概幾點來, │ ││ │ │ │ │ 我請大家把那段時間先 │ ││ │ │ │ │ 空起來,大家一起談這 │ ││ │ │ │ │ 樣子。 │ ││ │ │ │ │A:我先跟你談談,你在跟 │ ││ │ │ │ │ 他們談,不要那麼多, │ ││ │ │ │ │ 個,該怎麼樣就跟他們 │ ││ │ │ │ │ 講就好了。 │ ││ │ │ │ │B:那你要幾點過來? │ ││ │ │ │ │A:恩,我現在時間,那我 │ ││ │ │ │ │ 禮拜二在打給你嘛,好 │ ││ │ │ │ │ 不好? │ ││ │ │ │ │B:好,0K,掰掰。 │ │├───┼────┼─────┼─────┼────────────┼───────┤│ 13 │100年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丑○101 偵2451││ │20日凌晨│ 天○○ │ 辛○○ │A:你離開公司了嗎? │9 號卷第88頁 ││ │0 時26分│ │ │B:離開了,這麼晚啦。 │ ││ │48秒 │ │ │A:這麼晚了,都走了是不 │ ││ │ │ │ │ 是? │ ││ │ │ │ │B:啊? │ ││ │ │ │ │A:都走了哦? │ ││ │ │ │ │B:都走啦。 │ ││ │ │ │ │A:那小高有沒有去... │ ││ │ │ │ │B :小高怎麼樣? │ ││ │ │ │ │A:有沒有去拿帳? │ ││ │ │ │ │B:今天沒有。 │ ││ │ │ │ │A:今天沒有去哦? │ ││ │ │ │ │B:對,他今天沒有去。 │ ││ │ │ │ │A:你說你禮拜幾休息? │ ││ │ │ │ │B:禮拜一啊,禮拜一我要 │ ││ │ │ │ │ 大我媽媽回診啊。 │ ││ │ │ │ │A:那,那明天禮拜幾? │ ││ │ │ │ │B:明天禮拜四啊 │ ││ │ │ │ │A:那禮拜四晚上 │ ││ │ │ │ │B:禮拜四晚上?明天我休 │ ││ │ │ │ │ 呀。 │ ││ │ │ │ │A:明天你休哦? │ ││ │ │ │ │B:對對,明天我休啊。 │ ││ │ │ │ │A:那就禮拜五你才有空嗎 │ ││ │ │ │ │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那你禮拜五才有空就對 │ ││ │ │ │ │ 了? │ ││ │ │ │ │B:對呀,禮拜五呀,明天 │ ││ │ │ │ │ 我休息啊。 │ ││ │ │ │ │A:好好,我禮拜五在打給 │ ││ │ │ │ │ 你。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我禮拜五在打給你。 │ ││ │ │ │ │B:好好,掰。 │ ││ │ │ │ │A:掰。 │ │├───┼────┼─────┼─────┼────────────┼───────┤│ 14 │100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丑○101 偵2451││ │22日晚間│ 天○○ │ 辛○○ │A:喂,在工作嗎? │9 號卷第88頁反││ │7 時6 分│ │ │B:現在沒有啊,怎樣? │面第至第89頁反││ │57秒 │ │ │A:最近生意怎樣? │面 ││ │ │ │ │B:還好啊。 │ ││ │ │ │ │A:妳說娃娃(音譯)沒有 │ ││ │ │ │ │ 做,是怎樣? │ ││ │ │ │ │B:娃娃?娃娃就想要休息 │ ││ │ │ │ │ 啊,她想說... 應該算 │ ││ │ │ │ │ 怎樣,她男朋友... 他 │ ││ │ │ │ │ ...耶也不能包養她反正│ ││ │ │ │ │ 她就跟她男朋友一起做 │ ││ │ │ │ │ 網拍啊。 │ ││ │ │ │ │A:都去做網拍喔? │ ││ │ │ │ │B:她跟他男朋友就是一起 │ ││ │ │ │ │ 在賣那個束胸啊,她男 │ ││ │ │ │ │ 朋友的生意好像還不錯 │ ││ │ │ │ │ ,這樣子吧。 │ ││ │ │ │ │A:喔。 │ ││ │ │ │ │B:對呀。 │ ││ │ │ │ │A:這樣3個還玩的下去嗎 │ ││ │ │ │ │ ? │ ││ │ │ │ │B:啊所以啊,我有跟小高 │ ││ │ │ │ │ (音譯)講,講... 因 │ ││ │ │ │ │ 為我們應徵還有在應徵 │ ││ │ │ │ │ 嘛,啊就來應徵的都不 │ ││ │ │ │ │ 優啊,我就有跟小高講 │ ││ │ │ │ │ 啊,我說你要找人啊。 │ ││ │ │ │ │A:對,他是有在說,說什 │ ││ │ │ │ │ 麼...什麼沒有做。 │ ││ │ │ │ │B:嘿啊,啊沒有辦法,這 │ ││ │ │ │ │ 樣我們也要恭喜她啊, │ ││ │ │ │ │ 你這樣想啦。 │ ││ │ │ │ │A:對啦,人家如果要那種 │ ││ │ │ │ │ ... │ ││ │ │ │ │B:對啊,人家要走了,因 │ ││ │ │ │ │ 為人家要走了,你硬叫 │ ││ │ │ │ │ 她也沒用啊。 │ ││ │ │ │ │A:啊她怎麼不來...,來就│ ││ │ │ │ │ 恭喜她啊。 │ ││ │ │ │ │B:對啦,恭喜她... 說實 │ ││ │ │ │ │ 話,游上岸也是恭喜她 │ ││ │ │ │ │ 啊。 │ ││ │ │ │ │A:嘿啊。 │ ││ │ │ │ │B:對啊,所以她沒做…還 │ ││ │ │ │ │ 好啦,她的客人有一些 │ ││ │ │ │ │ 還是承接的起來,這樣 │ ││ │ │ │ │ 子啊,反正你... │ ││ │ │ │ │A:妳有沒有辦法幫我COPY │ ││ │ │ │ │ 一份資料?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我們那邊一些之前舊的 │ ││ │ │ │ │ 資料還有嗎? │ ││ │ │ │ │B:舊的資料?你說以前桃 │ ││ │ │ │ │ 園那些的客人的資料喔 │ ││ │ │ │ │ ? │ ││ │ │ │ │A:對呀,對呀。 │ ││ │ │ │ │B:我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備 │ ││ │ │ │ │ 份,因為我們這邊現在 │ ││ │ │ │ │ 的一些資料都是內壢這 │ ││ │ │ │ │ 邊的客人的啦,所以為 │ ││ │ │ │ │ 什麼我們跟桃園... │ ││ │ │ │ │A:有沒有桃園的?有沒有 │ ││ │ │ │ │ 桃園這邊以前舊的資 │ ││ │ │ │ │ 料? │ ││ │ │ │ │B:桃園那邊客人的資料喔 │ ││ │ │ │ │ ? │ ││ │ │ │ │A:嘿。 │ ││ │ │ │ │B:我再看看有還是沒有, │ ││ │ │ │ │ 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我們 │ ││ │ │ │ │ 申請我們自己的資料的 │ ││ │ │ │ │ 時候,我好像去把它刪 │ ││ │ │ │ │ 掉的樣子咧,因為我們 │ ││ │ │ │ │ 自己的客人的一個資料 │ ││ │ │ │ │ ,我們慢慢建立起來之 │ ││ │ │ │ │ 後,幾乎我們現在的客 │ ││ │ │ │ │ 人都是內壢的啊,所以 │ ││ │ │ │ │ 為什麼桃園...桃園那邊│ ││ │ │ │ │ 現在生意不好喔? │ ││ │ │ │ │A:嘿啊,現在就是說看有 │ ││ │ │ │ │ 沒有一些... │ ││ │ │ │ │B:什麼水深... 我聽客人 │ ││ │ │ │ │ 講,什麼水深火熱區, │ ││ │ │ │ │ 這樣子,對不對? │ ││ │ │ │ │A:什麼水深火熱區? │ ││ │ │ │ │B:聽說差很多。 │ ││ │ │ │ │A:阿! │ ││ │ │ │ │B:啊差很多了,現在這...│ ││ │ │ │ │A:現在很多,而且也很多 │ ││ │ │ │ │ 被抄啦。 │ ││ │ │ │ │B:開好多喔,大興西路就 │ ││ │ │ │ │ 開好多喔。 │ ││ │ │ │ │A:對對對,我聽客人講說 │ ││ │ │ │ │ 關西那邊開好多,也好 │ ││ │ │ │ │ 猛,而且有一些也是很 │ ││ │ │ │ │ 抄操啊,這樣子啊就是 │ ││ │ │ │ │ ... │ ││ │ │ │ │B:喔,很敢啦。 │ ││ │ │ │ │A:很敢啊,但是有一些警 │ ││ │ │ │ │ 察也很... 抄很兇耶, │ ││ │ │ │ │ 我聽客人講的。 │ ││ │ │ │ │A:客人講的嗎? │ ││ │ │ │ │B:講說警察啊,幾乎就是 │ ││ │ │ │ │ 抓到就被報出來,抓到 │ ││ │ │ │ │ 幾乎就是...新聞就報出│ ││ │ │ │ │ 來咧。 │ ││ │ │ │ │A:喔,對啊,所以說看有 │ ││ │ │ │ │ 沒有以前哪些資料一些 │ ││ │ │ │ │ 我來... 我來CALL,那 │ ││ │ │ │ │ 種的啊。 │ ││ │ │ │ │B:好啊,不然我待會兒我 │ ││ │ │ │ │ 再找找看,看電腦裡面 │ ││ │ │ │ │ 有沒有之前的。 │ ││ │ │ │ │A:嘿啊,有桃園這邊的資 │ ││ │ │ │ │ 料就可以了。 │ ││ │ │ │ │B:你說現在,現在我們的 │ ││ │ │ │ │ 資料都是內壢的了。 │ ││ │ │ │ │A:阿就桃園的,之前的嘛 │ ││ │ │ │ │ ,還有一些... │ ││ │ │ │ │B:沒有,沒有,沒有,我 │ ││ │ │ │ │ 們現在新的資料都們現 │ ││ │ │ │ │ 在...都是內壢周圍的人│ ││ │ │ │ │ 了。 │ ││ │ │ │ │A:嗯嗯。 │ ││ │ │ │ │B:內壢的啊,中壢的客人 │ ││ │ │ │ │ 了,所以為什麼我們跟 │ ││ │ │ │ │ 桃園他們比較打不上關 │ ││ │ │ │ │ 係啊,因為我們現在比 │ ││ │ │ │ │ 較...我們都是做自己的│ ││ │ │ │ │ 客人啊,也沒有在做他 │ ││ │ │ │ │ 們那邊的客人啊,所以 │ ││ │ │ │ │ 我會覺得說,耶,我們 │ ││ │ │ │ │ 跟桃園來講的話,比較 │ ││ │ │ │ │ 沒什麼差別了。 │ ││ │ │ │ │A:比較不會…比較不會 │ ││ │ │ │ │ delay(音譯)到。 │ ││ │ │ │ │B:不會啦,所以我們... │ ││ │ │ │ │ 所以我們做自己啊。 │ ││ │ │ │ │A:啊我意思說,之前妳留 │ ││ │ │ │ │ 的一些資料看有沒有。 │ ││ │ │ │ │B:好好好,我再看看有沒 │ ││ │ │ │ │ 有,啊你要傳簡訊給客 │ ││ │ │ │ │ 人喔? │ ││ │ │ │ │A:嘿啊。 │ ││ │ │ │ │B:0K,好啦,我再幫你找 │ ││ │ │ │ │ 找看,看有沒有,呴。 │ ││ │ │ │ │A:呴。 │ ││ │ │ │ │B:看以前那時候大來(音 │ ││ │ │ │ │ 譯)那邊的資料,剩沒 │ ││ │ │ │ │ 剩,呴。 │ ││ │ │ │ │A:好好。 │ ││ │ │ │ │B:好,BYEBYE。 │ ││ │ │ │ │A:好,BYEBYE。 │ │├───┼────┼─────┼─────┼────────────┼───────┤│ 15 │100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主旨:辛○○表示亞│丑○101 偵2451││ │7 日中午│ 天○○ │ 辛○○ │妮近日頻遭轄區派出所員警│9 號卷第89頁反││ │12時6 分│ │ │訪查,該店以休息一個禮拜│面 ││ │44秒 │ │ │,鄒東翰要辛○○將小姐帶│ ││ │ │ │ │至「皇O」現址繼續營業等│ ││ │ │ │ │事。) │ │├───┼────┼─────┼─────┼────────────┼───────┤│ 16 │100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丑○101 偵2451││ │8 日中午│ 天○○ │ 辛○○ │A:小禎。 │9 號卷第89頁反││ │12時31分│ │ │B:喂。 │面至第90頁反面││ │49秒 │ │ │A:小禎有聽到嗎? │。 ││ │ │ │ │B:嘿,怎樣? │ ││ │ │ │ │A:這樣有聽到嗎?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這樣有沒有聽到? │ ││ │ │ │ │B:有有有,有聽到啊你說 │ ││ │ │ │ │ 。 │ ││ │ │ │ │A:啊你昨天跟他們有沒有 │ ││ │ │ │ │ 討論? │ ││ │ │ │ │B:昨天,你說跟那個小潔 │ ││ │ │ │ │ (音)跟玟玟(音)她 │ ││ │ │ │ │ 喔? │ ││ │ │ │ │A:嘿啊。 │ ││ │ │ │ │B:我昨天打給玟玟在忙。 │ ││ │ │ │ │ 阿小潔沒有接啊。 │ ││ │ │ │ │A:喔。 │ ││ │ │ │ │B:對呀,因為現在大家可 │ ││ │ │ │ │ 能也比較休息,這樣子 │ ││ │ │ │ │ 吧,因為玟玟的話,她 │ ││ │ │ │ │ 說她在忙,晚一點再打 │ ││ │ │ │ │ 給我,結果就沒有打給 │ ││ │ │ │ │ 我啊,啊小潔的話,她 │ ││ │ │ │ │ 沒有接電話,怎麼啦? │ ││ │ │ │ │A:沒有啦,我說確定我就 │ ││ │ │ │ │ 趕快那邊怎麼交給妳啦 │ ││ │ │ │ │ 。 │ ││ │ │ │ │B:那邊交給我? │ ││ │ │ │ │A:嘿啊。 │ ││ │ │ │ │B:那邊不是有那些小朋友 │ ││ │ │ │ │ 在顧嗎? │ ││ │ │ │ │A:那一個懶得顧,我就不 │ ││ │ │ │ │ 想... │ ││ │ │ │ │B:對呀,你那邊不是有小 │ ││ │ │ │ │ 朋友在那邊嗎? │ ││ │ │ │ │A:沒有小朋友,那小朋友 │ ││ │ │ │ │ 早就沒做了啦。 │ ││ │ │ │ │B:喔,那些小... │ ││ │ │ │ │A:他已經 40 幾歲了,還 │ ││ │ │ │ │ 小朋友。 │ ││ │ │ │ │B:我想說之前你那邊不是 │ ││ │ │ │ │ 都給... │ ││ │ │ │ │A:早就走掉了。 │ ││ │ │ │ │B:喔,那些小朋友喔,不 │ ││ │ │ │ │ 然我想說,喔,所以你 │ ││ │ │ │ │ 現在那邊你自己要去顧 │ ││ │ │ │ │ 喔? │ ││ │ │ │ │A:沒有啦,就一個,一個 │ ││ │ │ │ │ 40 幾歲的在那邊顧啊 │ ││ │ │ │ │ 。 │ ││ │ │ │ │B:啊,怎麼會叫 40 幾歲 │ ││ │ │ │ │ 的去顧啊? │ ││ │ │ │ │A:他年紀太大了啦。 │ ││ │ │ │ │B:嗯嗯嗯。 │ ││ │ │ │ │A:他都是call—些像...像│ ││ │ │ │ │ 一些那種,人家想去那 │ ││ │ │ │ │ 種,以前的會員一陣子 │ ││ │ │ │ │ 而已,那不多嘛。 │ ││ │ │ │ │B:當然啦,這種多多少少 │ ││ │ │ │ │ ,一定的啊。 │ ││ │ │ │ │A:啊他說妳可以,就把妳 │ ││ │ │ │ │ 那邊的客源就自己拉過 │ ││ │ │ │ │ 來這邊做就好了。 │ ││ │ │ │ │B:嗯嗯嗯。 │ ││ │ │ │ │A:一個點自己在那邊做就 │ ││ │ │ │ │ 好了。 │ ││ │ │ │ │B:話是這麼說沒錯,做一 │ ││ │ │ │ │ 年多是有點累,你叫我 │ ││ │ │ │ │ 自己下去做,我說真的 │ ││ │ │ │ │ ,我也有點累了。 │ ││ │ │ │ │A:啊就是找她們看看,啊 │ ││ │ │ │ │ 搭配這幾個再下去做嘛 │ ││ │ │ │ │ 。 │ ││ │ │ │ │B:恩哼。 │ ││ │ │ │ │A:妳不要給這幾個說妳們 │ ││ │ │ │ │ 有股就好了。 │ ││ │ │ │ │B:嗯嗯嗯。 │ ││ │ │ │ │A:不要給這些小姐講說你 │ ││ │ │ │ │ 們有股就好了。 │ ││ │ │ │ │B:喔,再講有股就累了, │ ││ │ │ │ │ 說實話,沒力氣講說什 │ ││ │ │ │ │ 麼有股沒股,好累。 │ ││ │ │ │ │A:嘿,就不要去講這些就 │ ││ │ │ │ │ 好了啊,就做妳的就好 │ ││ │ │ │ │ 了。 │ ││ │ │ │ │B:因為說實在,搞那些什 │ ││ │ │ │ │ 麼股份的,累的要死。 │ ││ │ │ │ │A:嘿啊。 │ ││ │ │ │ │B:對呀,我再看看,因為 │ ││ │ │ │ │ 我說真的啊,說實話, │ ││ │ │ │ │ 那些股份說真的,算起 │ ││ │ │ │ │ 來其實根本沒有多多少 │ ││ │ │ │ │ 啊,啊結果把自己搞的 │ ││ │ │ │ │ 累... │ ││ │ │ │ │A:頂多差妳2萬塊錢。 │ ││ │ │ │ │B:對呀,結果我把自己搞 │ ││ │ │ │ │ 的累的要死,我不知道 │ ││ │ │ │ │ 為了是什麼啊,我必須 │ ││ │ │ │ │ 說很實話,當時,ㄟ, │ ││ │ │ │ │ 會覺得說,我可能會覺 │ ││ │ │ │ │ 得,好像,可能吧,想 │ ││ │ │ │ │ 的當時比較沒力,會覺 │ ││ │ │ │ │ 得說差比較多,但實際 │ ││ │ │ │ │ 上沒有差很多。 │ ││ │ │ │ │A:其實做生意就知道,做 │ ││ │ │ │ │ 詳細做有壓力的啊。 │ ││ │ │ │ │B:當然,因為說實話,你 │ ││ │ │ │ │ 看,那時候後來你來如 │ ││ │ │ │ │ 果你看到,我說實話那 │ ││ │ │ │ │ 1、2萬塊,我努力一點 │ ││ │ │ │ │ ,2、3天我就賺到的東 │ ││ │ │ │ │ 西了。 │ ││ │ │ │ │A:嗯嗯。 │ ││ │ │ │ │B:對啊,再差那個,結了 │ ││ │ │ │ │ 一整個月,然後要結帳 │ ││ │ │ │ │ ,在那邊算,然後那邊 │ ││ │ │ │ │ 承擔那個壓力,承擔那 │ ││ │ │ │ │ 個業積的那種感覺,累 │ ││ │ │ │ │ 的要死。 │ ││ │ │ │ │(以下內容為閒聊) │ │├───┼────┼─────┼─────┼────────────┼───────┤│ 17 │100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丑○101 偵2451││ │17日中午│ 天○○ │ 辛○○ │A:...。 │9 號卷第43頁至││ │12時46分│ │ │B:喂。 │第43頁反面 ││ │34秒 │ │ │A:嗨。 │ ││ │ │ │ │B:嗨。 │ ││ │ │ │ │A:有聽到嗎? │ ││ │ │ │ │B:有聽到了。 │ ││ │ │ │ │A:啊你們大家研究的怎麼 │ ││ │ │ │ │ 樣了? │ ││ │ │ │ │B:啊研究哦,啊他們就不 │ ││ │ │ │ │ 要做了啊。 │ ││ │ │ │ │A:都不要做了哦。 │ ││ │ │ │ │B:對呀,我想說懶惰就不 │ ││ │ │ │ │ 要做了啊。 │ ││ │ │ │ │A:那幾個都休息了哦? │ ││ │ │ │ │B:雯雯(音)她想說,我 │ ││ │ │ │ │ 有問她啦,她說她要回 │ ││ │ │ │ │ 去桃園那邊,不要這麼 │ ││ │ │ │ │ 遠了,她要回去桃園那 │ ││ │ │ │ │ 邊,可能她朋友那邊做 │ ││ │ │ │ │ 吧,啊小潔(音)她就 │ ││ │ │ │ │ 不要做了啊,她可能去 │ ││ │ │ │ │ 賣衣服還幹嘛,這樣子 │ ││ │ │ │ │ 吧。 │ ││ │ │ │ │A:哦。 │ ││ │ │ │ │B:對呀,她就說她不要做 │ ││ │ │ │ │ 了,啊就只剩這幾人人 │ ││ │ │ │ │ 而已,不要做也沒關係 │ ││ │ │ │ │ 啊,啊就自己去找自己 │ ││ │ │ │ │ 的工作這樣子啊。 │ ││ │ │ │ │A:那個房子有沒有跟他講 │ ││ │ │ │ │ ? │ ││ │ │ │ │B:誰? │ ││ │ │ │ │A:有沒有跟屋主講? │ ││ │ │ │ │B:你說什麼東西跟屋主講 │ ││ │ │ │ │ ? │ ││ │ │ │ │A:房子。 │ ││ │ │ │ │B:房子?有有有呀,這一 │ ││ │ │ │ │ 定要跟他講的啊。 │ ││ │ │ │ │A:哦。 │ ││ │ │ │ │B:一定要跟他講的東西啊 │ ││ │ │ │ │ ,反正也沒差啊,反正 │ ││ │ │ │ │ 做了,沒有心就沒辦法 │ ││ │ │ │ │ 啦。 │ ││ │ │ │ │A:哦。 │ ││ │ │ │ │B:做這要是沒有心就難做 │ ││ │ │ │ │ 了啊,對呀。 │ ││ │ │ │ │A:恩,啊你也不想做了。 │ ││ │ │ │ │B:我哦,我想回去做純的 │ ││ │ │ │ │ 耶。 │ ││ │ │ │ │A:啊? │ ││ │ │ │ │B:我想回去做純的耶。 │ ││ │ │ │ │A:你要休息哦? │ ││ │ │ │ │B:做純的。 │ ││ │ │ │ │A:休息一陣子啦。 │ ││ │ │ │ │B:做純的。 │ ││ │ │ │ │A:要結婚啦。 │ ││ │ │ │ │B:純啦,純純純。 │ ││ │ │ │ │A:想做純的啊? │ ││ │ │ │ │B:對啦。 │ ││ │ │ │ │A:要去哪?寶麗金(音) │ ││ │ │ │ │ 哦? │ ││ │ │ │ │B:寶麗金? │ ││ │ │ │ │A:純的現在比較大間的就 │ ││ │ │ │ │ 寶麗金啊,不然就晶華 │ ││ │ │ │ │ (音)。 │ ││ │ │ │ │B:哦,不一定啊,就輕鬆 │ ││ │ │ │ │ 輕鬆的啊,我本來就是 │ ││ │ │ │ │ 去學東西,不會回... │ ││ │ │ │ │ 了。 │ ││ │ │ │ │A:哦。 │ ││ │ │ │ │B:呵呵,對嘛,百富琴( │ ││ │ │ │ │ 音)就養老的地方。 │ ││ │ │ │ │A:對啦,他那邊都養老。 │ ││ │ │ │ │B:他那邊本來就養老的地 │ ││ │ │ │ │ 方啊,對呀。 │ ││ │ │ │ │A:啊那個資料...。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我說你那邊的資料你有 │ ││ │ │ │ │ 沒有copy一份起來? │ ││ │ │ │ │B:那邊的資料我說真的我 │ ││ │ │ │ │ 給小高了耶。 │ ││ │ │ │ │A:你都給他了哦。 │ ││ │ │ │ │B:嘿呀,我那時候都給他 │ ││ │ │ │ │ 了,因為那時候我就想 │ ││ │ │ │ │ 說,我就問他們說,他 │ ││ │ │ │ │ 們也都不要做之後,好 │ ││ │ │ │ │ 啦,反正所有資料我也 │ ││ │ │ │ │ 不想處理,我就交給小 │ ││ │ │ │ │ 高啦,鑰匙也交給他啦 │ ││ │ │ │ │ 。 │ ││ │ │ │ │A:哦哦哦。 │ ││ │ │ │ │B:對呀。 │ ││ │ │ │ │A:哦,那我再跟他講。 │ ││ │ │ │ │B:啊? │ ││ │ │ │ │A:那我再跟他要好了。 │ ││ │ │ │ │B:哦。 │ ││ │ │ │ │A:既然都不做了。 │ ││ │ │ │ │B:嗯嗯嗯。 │ ││ │ │ │ │A:客戶還可以用到嘛。 │ ││ │ │ │ │B:恩,OK。 │ ││ │ │ │ │A:好,謝謝。 │ ││ │ │ │ │B:掰掰。 │ │└───┴────┴─────┴─────┴────────────┴───────┘附表三:被告B○○與被告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頁數 ││ │ │ (A) │ (B) │ │ │├──┼────┼─────┼─────┼────────────┼───────┤│ 1 │99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丑○101 他2521││ │26日晚間│ B○○ │ 天○○ │A:哥哥。 │號卷三第136 頁││ │11時19分│ │ │B:我知道,幹你娘,說來 │ ││ │50秒 │ │ │ 這裡,一組的啦。 │ ││ │ │ │ │A:一組的來弄喔? │ ││ │ │ │ │B:嘿啊。 │ ││ │ │ │ │A:有中嗎? │ ││ │ │ │ │B:... │ ││ │ │ │ │A:老闆不知道嗎? │ ││ │ │ │ │B:我還沒跟他講咧。 │ ││ │ │ │ │A:這樣喔,哭夭,我不知 │ ││ │ │ │ │ 道耶。 │ ││ │ │ │ │B:現在來說小姐,小姐說 │ ││ │ │ │ │ 沒怎麼樣,他硬要他寫 │ ││ │ │ │ │ 。 │ ││ │ │ │ │A:不要寫就好了。 │ ││ │ │ │ │B:小姐不簽耶。 │ ││ │ │ │ │A:不要簽就好了。 │ ││ │ │ │ │B:小姐說又沒怎麼樣,他 │ ││ │ │ │ │ 硬要ㄠ他。 │ ││ │ │ │ │A:現在怎麼弄?一組的耶 │ ││ │ │ │ │ 。一組老闆有認識嗎? │ ││ │ │ │ │B:有啦。我沒跟老闆講, │ ││ │ │ │ │ 我怕這種事情電話中跟 │ ││ │ │ │ │ 他講不好意思 │ ││ │ │ │ │A:現在怎麼辦?我想想。 │ ││ │ │ │ │B:因為這個 2 線 1 的, │ ││ │ │ │ │ 我跟他不熟,我現在跟 │ ││ │ │ │ │ 老闆講他不知道要不要 │ ││ │ │ │ │ 聽? │ ││ │ │ │ │A:我叫小弟過去。 │ ││ │ │ │ │B:好。 │ │├──┼────┼─────┼─────┼────────────┼───────┤│ 2 │99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鄒董。 │丑○101 他2521││ │26日晚間│ B○○ │ 天○○ │B:頭仔有打電話去給他們 │號卷三第136 頁││ │11時49分│ │ │ 組長了。 │ ││ │3秒 │ │ │A:OK。 │ ││ │ │ │ │B:他說那個就不要簽就好 │ ││ │ │ │ │ 了。 │ ││ │ │ │ │A:對阿,不要理他就好了 │ ││ │ │ │ │B:他說打電話去跟組 │ ││ │ │ │ │ 長了解,是在幹什麼。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 ││ │ │ │ │A:好。 │ │├──┼────┼─────┼─────┼────────────┼───────┤│ 3 │99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董仔。 │丑○101 他2521││ │27日晚間│ 天○○ │ B○○ │A:你在公司?在忙嗎? │號卷三第136 頁││ │4 時41分│ │ │B:你那件事處理好了嗎? │ ││ │56秒 │ │ │A:沒事了。 │ ││ │ │ │ │B:好啦。 │ │├──┼────┼─────┼─────┼────────────┼───────┤│ 4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講喔,現在外面 │丑○101 他2521││ │3 日晚間│ B○○ │ 天○○ │ 傳得很難聽,不知道誰 │號卷三第107 頁││ │5 時1 分│ │ │ 檢舉的,叫你們的小姐 │至第107頁反面 ││ │39秒 │ │ │ 不要亂講話,說什麼我 │ ││ │ │ │ │ 們 2 個很好,都有處理│ ││ │ │ │ │ ,這會死人的,還有現 │ ││ │ │ │ │ 在如果外面有在問,你 │ ││ │ │ │ │ 就說不認識,我這樣講 │ ││ │ │ │ │ 聽得懂吧? │ ││ │ │ │ │B:好。 │ ││ │ │ │ │A:我今天會叫人過去臨檢 │ ││ │ │ │ │ 。 │ ││ │ │ │ │B:好。 │ ││ │ │ │ │A:我跟你講認真的,這會 │ ││ │ │ │ │ 害死人。 │ ││ │ │ │ │B:我知道,不好意思。 │ ││ │ │ │ │A:見面再講。 │ │├──┼────┼─────┼─────┼────────────┼───────┤│ 5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董仔,你在公司嗎? │丑○101 他2521││ │4 日下午│ 天○○ │ B○○ │B:有啊。 │號卷三第107 頁││ │4 時48分│ │ │A:有客人嗎? │背面 ││ │41秒 │ │ │B:你這段時間先且慢。 │ ││ │ │ │ │A:喔。 │ ││ │ │ │ │B:了解嗎? │ ││ │ │ │ │A:好。 │ │├──┼────┼─────┼─────┼────────────┼───────┤│ 6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那個謝卡再讓副座拿 │丑○101 他2521││ │23日下午│ B○○ │ 天○○ │ 回去。 │號卷三第137 頁││ │2 時42分│ │ │A:副座喔?他有去喔? │ ││ │17秒 │ │ │B:嘿阿,剛才在我這,現 │ ││ │ │ │ │ 在走了。 │ ││ │ │ │ │A:我不知道,不然就叫他 │ ││ │ │ │ │ 幫我包就好了。 │ ││ │ │ │ │B:沒關係,我叫他拿回去 │ ││ │ │ │ │ 給你。他要去台北。 │ ││ │ │ │ │A:錢先欠著。 │ ││ │ │ │ │B:不用啦,三八兄弟喔。 │ ││ │ │ │ │A:包紅包還不用。 │ ││ │ │ │ │B:我也常讓你請喝咖啡。 │ ││ │ │ │ │A:見面再說。你現在在幹 │ ││ │ │ │ │ 麻? │ ││ │ │ │ │B:在泡茶阿。 │ ││ │ │ │ │A:好啦,我要去補個眠。 │ │├──┼────┼─────┼─────┼────────────┼───────┤│ 7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剛有打給我喔? │丑○101 他2521││ │18日晚間│ 天○○ │ B○○ │B:沒有阿,你現在在哪裡 │號卷三第68頁 ││ │10時52分│ │ │ ? │ ││ │2秒 │ │ │A:在公司。 │ │├──┼────┼─────┼─────┼────────────┼───────┤│ 8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過去了沒? │丑○101 偵1641││ │18日晚間│ 天○○ │ B○○ │B:沒有,我們自己過去喔 │6 號卷一第110 ││ │11時7 分│ │ │ ? │頁反面 ││ │39秒 │ │ │A:我過去載你阿。 │ ││ │ │ │ │B:不用,我們自己過去就 │ ││ │ │ │ │ 好了,我們有開車。 │ ││ │ │ │ │A:你們幾個人? │ ││ │ │ │ │B:2個而已。 │ ││ │ │ │ │A:跟你舅子喔? │ ││ │ │ │ │B:嘿。 │ ││ │ │ │ │A:我們那個三八的(指許 │ ││ │ │ │ │ 小玲)一直要跟啦,怕 │ ││ │ │ │ │ 我到外面歪哥啦。 │ ││ │ │ │ │B:好啦,沒關係啦,你們 │ ││ │ │ │ │ 先去啦。 │ │├──┼────┼─────┼─────┼────────────┼───────┤│ 9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還在忙嗎? │丑○101 他2521││ │18日凌晨│ 天○○ │ B○○ │B:好了。 │號卷三第68頁 ││ │0 時45分│ │ │A:他在我這裡啦,要約去 │ ││ │4秒 │ │ │ 哪? │ ││ │ │ │ │B:這樣喔,好阿,我馬上 │ ││ │ │ │ │ 過去。 │ ││ │ │ │ │A:要在我這裡還是怎樣? │ ││ │ │ │ │B:我過去在講。 │ │├──┼────┼─────┼─────┼────────────┼───────┤│ 10 │99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公司耶。 │丑○101 他2521││ │18日凌晨│ 天○○ │ B○○ │B:你在我們公司? │號卷三第68頁 ││ │1 時11分│ │ │A:我在我公司。 │ ││ │13秒 │ │ │B:我知道阿,我告訴你喔 │ ││ │ │ │ │ ,等我一下,你公司還 │ ││ │ │ │ │ 有人嗎? │ ││ │ │ │ │A:沒有啦,他跟我還有一 │ ││ │ │ │ │ 個朋友而已,他馬上走 │ ││ │ │ │ │ 另外那個朋友馬上走了 │ ││ │ │ │ │ 。 │ ││ │ │ │ │B:我跟你講,再等我一下 │ ││ │ │ │ │ ,等你朋友走的時候我 │ ││ │ │ │ │ 現在有一個人要來找我 │ ││ │ │ │ │ ,幾分鍾就好了半以後 │ ││ │ │ │ │ ,了解嗎?這樣比較方 │ ││ │ │ │ │ 便啦。 │ ││ │ │ │ │A:好。 │ │├──┼────┼─────┼─────┼────────────┼───────┤│ 11 │100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好。 │丑○101 他2521││ │8 日早上│ 天○○ │ B○○ │A:父親節快樂。 │號卷三第138 頁││ │11時14分│ │ │B:嘿嘿嘿。 │至第138頁反面 ││ │31秒 │ │ │A:跟偉大的父親講一下父 │ ││ │ │ │ │ 親節快樂。 │ ││ │ │ │ │B:呵呵,你改這支電話哦 │ ││ │ │ │ │ ? │ ││ │ │ │ │A:啊? │ ││ │ │ │ │B:啊。 │ ││ │ │ │ │A:啊? │ ││ │ │ │ │B:你改這支電話哦? │ ││ │ │ │ │A:啊,對。 │ ││ │ │ │ │B:哦,我有空在找你。 │ ││ │ │ │ │A:好好,父親節快樂。 │ ││ │ │ │ │B:掰掰。 │ │└──┴────┴─────┴─────┴────────────┴───────┘附表四:被告天○○與被告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頁數 ││ │ │ (A) │ (B) │ │ │├───┼────┼─────┼─────┼────────────┼───────┤│ 1 │99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好。 │丑○101 偵2451││ │6 日下午│ 天○○ │ 癸○○ │A:科安。 │9 號卷第79頁至││ │1 時26分│ │ │B:喂,鄒董,嘿... │第80頁反面 ││ │13秒 │ │ │A:你在忙是不是? │ ││ │ │ │ │B:對... │ ││ │ │ │ │A:那你忙完再打給我。 │ ││ │ │ │ │B:不會啦...,現在不會啦│ ││ │ │ │ │A:哦,現在不會啦。 │ ││ │ │ │ │B:嘿嘿嘿。 │ ││ │ │ │ │A:那個講話方便吧? │ ││ │ │ │ │B:可以啊。 │ ││ │ │ │ │A:昨天那個小嫂有來啦, │ ││ │ │ │ │ 開會啦,那個心情不好 │ ││ │ │ │ │ 啦,情緒不好啦。 │ ││ │ │ │ │B:我是有跟他提過啦,第 │ ││ │ │ │ │ 一個是說我家南部有出 │ ││ │ │ │ │ 一點事情啦,家裡啦需 │ ││ │ │ │ │ 要用錢啦,第二個,鄒 │ ││ │ │ │ │ 董我講的是真的啦,我 │ ││ │ │ │ │ 哥哥他有發生一點事情 │ ││ │ │ │ │ ,所以極需要用錢。 │ ││ │ │ │ │A:哦,那沒關係、那沒關 │ ││ │ │ │ │ 係。 │ ││ │ │ │ │B:第二點就是說,他也很 │ ││ │ │ │ │ 用心在這個點啦,他也 │ ││ │ │ │ │ 覺得太複雜了。 │ ││ │ │ │ │A:沒關係,大家兄第一場 │ ││ │ │ │ │ 嘛。 │ ││ │ │ │ │B:對呀。 │ ││ │ │ │ │A:都可以談,這沒有什麼 │ ││ │ │ │ │ ,小事情啦。 │ ││ │ │ │ │B:啊他昨天是怎樣?有發 │ ││ │ │ │ │ 脾氣還是怎樣? │ ││ │ │ │ │A:沒有啦,有跟股東聊開 │ ││ │ │ │ │ 就好,可是我覺得他可 │ ││ │ │ │ │ 能有認為說其他股東, │ ││ │ │ │ │ 他也不想這麼,他堅決 │ ││ │ │ │ │ 要退啦,然後我要慰留 │ ││ │ │ │ │ 他,他也說要退,我還 │ ││ │ │ │ │ 是要要跟你講一下。 │ ││ │ │ │ │B:我是前幾天就跟他講了 │ ││ │ │ │ │ 啦,因為前幾天我爸爸 │ ││ │ │ │ │ 打給我,叫我弄個 80萬│ ││ │ │ │ │ 下去。 │ ││ │ │ │ │A:哦哦。 │ ││ │ │ │ │B:因為我就是,我手頭上 │ ││ │ │ │ │ 也沒有那個多,我是部 │ ││ │ │ │ │ 分先跟好同事、好兄弟 │ ││ │ │ │ │ 借一下啦,跟他講說要 │ ││ │ │ │ │ 不然如果有去的話,再 │ ││ │ │ │ │ 找個機會跟鄒大哥講一 │ ││ │ │ │ │ 下。 │ ││ │ │ │ │A: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 ││ │ │ │ │ 。 │ ││ │ │ │ │B:對對。 │ ││ │ │ │ │A:那你真的不夠,跟我講 │ ││ │ │ │ │ 一下沒關係啦,那我這 │ ││ │ │ │ │ 個我等一下打電話叫小 │ ││ │ │ │ │ 嫂過來拿。 │ ││ │ │ │ │B:好啊。 │ ││ │ │ │ │A:我到銀行去拿一下就有 │ ││ │ │ │ │ 了。 │ ││ │ │ │ │B:鄒董不好意思啦,真的 │ ││ │ │ │ │ 歹勢。 │ ││ │ │ │ │A:不會啦,兄弟,因為我 │ ││ │ │ │ │ 們是有緣啦。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朋友是感情啦,啊我也 │ ││ │ │ │ │ 不要你老婆在這裡受委 │ ││ │ │ │ │ 屈,她比較成熟的看法 │ ││ │ │ │ │ ,跟以前的人看法比較 │ ││ │ │ │ │ 不能融洽,她的山東個 │ ││ │ │ │ │ 性,也沒有辦法每天跟 │ ││ │ │ │ │ 這些小孩子溝通啦。 │ ││ │ │ │ │B:哦。 │ ││ │ │ │ │A:啊她會很看不過去啦, │ ││ │ │ │ │ 啊我也不要給他委屈, │ ││ │ │ │ │ 我一直留她也不是辦法 │ ││ │ │ │ │ 。 │ ││ │ │ │ │B:哦,主要是我南部家裡 │ ││ │ │ │ │ 要用錢。 │ ││ │ │ │ │A:哦。 │ ││ │ │ │ │B:我現在先跟我以前的好 │ ││ │ │ │ │ 兄弟周轉 40 萬,還沒 │ ││ │ │ │ │ 充足啦。 │ ││ │ │ │ │A:家裡要用錢,那難免的 │ ││ │ │ │ │ 。 │ ││ │ │ │ │B:對對,我老爸開口了, │ ││ │ │ │ │ 我大哥是沒有跟我開口 │ ││ │ │ │ │ 啦,是透過我爸爸開口 │ ││ │ │ │ │ ,啊老爸開口我們可以 │ ││ │ │ │ │ 我們可以說不理嗎? │ ││ │ │ │ │A:以後有機會啦,大家以 │ ││ │ │ │ │ 後都還有機會啦。 │ ││ │ │ │ │B:這部分鄒大哥歹勢啦。 │ ││ │ │ │ │A:不會不會。啊有空過來 │ ││ │ │ │ │ 這裡坐啦,沒什麼啦。 │ ││ │ │ │ │B:本來就要的,我是最近 │ ││ │ │ │ │ 很忙,我最近是業務上 │ ││ │ │ │ │ 比較忙。 │ ││ │ │ │ │A:我知我知。 │ ││ │ │ │ │B:不然以前是固定星期一 │ ││ │ │ │ │ 或星期五休息嘛,現在 │ ││ │ │ │ │ 沒辦法啊。 │ ││ │ │ │ │A:職務一定是這樣的啦。 │ ││ │ │ │ │B:對啦對啊。 │ ││ │ │ │ │A:過程你就稍微委屈一點 │ ││ │ │ │ │ 。 │ ││ │ │ │ │B:對啊對啊,謝謝謝謝。 │ ││ │ │ │ │A:啊吃這種飯就要這樣子 │ ││ │ │ │ │ 啊。 │ ││ │ │ │ │B:對啊,我們基本盤要做 │ ││ │ │ │ │ 好啊。 │ ││ │ │ │ │A:嘿呀。 │ ││ │ │ │ │B:對啊,啊我不就等一下 │ ││ │ │ │ │ 叫他打電話給你? │ ││ │ │ │ │A:好啊,不然你打電話過 │ ││ │ │ │ │ 來,啊我來公司叫少年 │ ││ │ │ │ │ 仔去領一下就有了。 │ ││ │ │ │ │B:好,鄒大哥歹勢,因為 │ ││ │ │ │ │ 這一部份。 │ ││ │ │ │ │A: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 │ ││ │ │ │ │ 。 │ ││ │ │ │ │B:其實我是叫他不要講家 │ ││ │ │ │ │ 裡欠錢用啦,不然到時 │ ││ │ │ │ │ 後。 │ ││ │ │ │ │A:不會啦,這個不會講, │ ││ │ │ │ │ 我們也不會講出去,我 │ ││ │ │ │ │ 們又不是三八兄弟。 │ ││ │ │ │ │B:他跟鄒大哥講的不是很 │ ││ │ │ │ │ 那個哦。 │ ││ │ │ │ │A:他是說,他也是找個樓 │ ││ │ │ │ │ 梯下啦,他是說你們大 │ ││ │ │ │ │ 家做得這麼複雜,不然 │ ││ │ │ │ │ 我退啦。 │ ││ │ │ │ │B:嗯嗯。 │ ││ │ │ │ │A:說他怎麼突然想退,我 │ ││ │ │ │ │ 就一直慰留,因為我是 │ ││ │ │ │ │ 跟你接洽的,所以我要 │ ││ │ │ │ │ 問個清楚,要跟你講一 │ ││ │ │ │ │ 下,看是什麼情形,為 │ ││ │ │ │ │ 什麼堅持要退這樣。 │ ││ │ │ │ │B:嗯嗯。 │ ││ │ │ │ │A:啊你說開我就知道了, │ ││ │ │ │ │ 這沒什麼,因為我也一 │ ││ │ │ │ │ 直慰留,我說你考慮一 │ ││ │ │ │ │ 下啦,大家股東也希望 │ ││ │ │ │ │ 說借重你的人脈跟我們 │ ││ │ │ │ │ 指導一下,他可能現在 │ ││ │ │ │ │ 有你這個問題所以。 │ ││ │ │ │ │B:他是跟我講,叫我直接 │ ││ │ │ │ │ 跟你講南部家裡需要用 │ ││ │ │ │ │ 錢,他是有跟我講說這 │ ││ │ │ │ │ 種事不要講出來,我就 │ ││ │ │ │ │ 說你就跟鄒大哥講一下 │ ││ │ │ │ │ 。 │ ││ │ │ │ │A:其實你把我當成大哥, │ ││ │ │ │ │ 就什麼事情都可以講。 │ ││ │ │ │ │B:他可能是這一部份怕不 │ ││ │ │ │ │ 好意思還是怎樣你知道 │ ││ │ │ │ │ 嗎? │ ││ │ │ │ │A:不會啦,什麼歹勢啦。 │ ││ │ │ │ │B:所以他這部分可能沒有 │ ││ │ │ │ │ 跟鄒大哥講清楚啦,所 │ ││ │ │ │ │ 以堅持說要退要退這樣 │ ││ │ │ │ │ 啦。 │ ││ │ │ │ │A:沒關係啦,你叫他等一 │ ││ │ │ │ │ 下過來拿,我叫阿祥去 │ ││ │ │ │ │ 。 │ ││ │ │ │ │B:好啊好啊,不然鄒大哥 │ ││ │ │ │ │ 歹勢啦,大家都是好兄 │ ││ │ │ │ │ 弟、好朋友,對嗎? │ ││ │ │ │ │A:嘿啊,有空就過來我們 │ ││ │ │ │ │ 這邊泡茶啊。 │ ││ │ │ │ │B:會啦,我星期五六都會 │ ││ │ │ │ │ 過去啦,因為我是這一 │ ││ │ │ │ │ 陣子工作比較忙啦。 │ ││ │ │ │ │A:我知我知,有事情。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大哥小弟有那個心的話 │ ││ │ │ │ │ 就久久長長啦,不用煩 │ ││ │ │ │ │ 惱啦。 │ ││ │ │ │ │B:根本就是啊,做一輩子 │ ││ │ │ │ │ 的啊,對不對。 │ ││ │ │ │ │A:不要把他想的那個,生 │ ││ │ │ │ │ 意不成友情在啊。 │ ││ │ │ │ │B:對啊,友情還在啊。 │ ││ │ │ │ │A:我怎麼講的,我說我這 │ ││ │ │ │ │ 邊不做沒關係,大家有 │ ││ │ │ │ │ 意見你們誰要誰拿去, │ ││ │ │ │ │ 我昨天也說你們大家意 │ ││ │ │ │ │ 見不要那麼多,這沒多 │ ││ │ │ │ │ 少生意,大家當成什麼 │ ││ │ │ │ │ 。 │ ││ │ │ │ │B:對啦,嘿呀,根本就是 │ ││ │ │ │ │ 啊。 │ ││ │ │ │ │A:啊大家意見一大堆,我 │ ││ │ │ │ │ 實在是頭痛,我現在綁 │ ││ │ │ │ │ 在這裡也是委屈,我也 │ ││ │ │ │ │ 沒管什麼,我也沒領薪 │ ││ │ │ │ │ 水。 │ ││ │ │ │ │B:我瞭解啦。 │ ││ │ │ │ │A:你們還在想什麼咧?我 │ ││ │ │ │ │ 該支出的,我沒有發票 │ ││ │ │ │ │ 問題,我都自己付出, │ ││ │ │ │ │ 包括什麼叫我去開錢, │ ││ │ │ │ │ 砲仔錢我花幾萬塊耶。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來店頭的要我包紅包, │ ││ │ │ │ │ 我也沒有跟你們請半分 │ ││ │ │ │ │ 錢。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我也是想說那沒多少, │ ││ │ │ │ │ 大家交個朋友。 │ ││ │ │ │ │B:對啊對啊,根本就是這 │ ││ │ │ │ │ 樣啊,嘿呀,鄒董歹勢 │ ││ │ │ │ │ 。 │ ││ │ │ │ │A:不會,你再叫他過來。 │ ││ │ │ │ │B:好啊,啊有空我會過 │ ││ │ │ │ │ 去。 │ ││ │ │ │ │A:好好。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L-1)筆記本 │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天○○、高國││ │1本 │霖、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2 │(L-3)身分證 │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天○○、高國││ │影本4張 │霖、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3 │(K2-2)亞O會│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館支出表1張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4 │(K2-4-1~2)基│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本開支表2本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5 │(K2-5-1~2)營│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業明細表2本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6 │(K2-6)薪資獎│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金計算表1張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7 │(K2-7)排班表│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1本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8 │(K2-10)薪資 │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袋4個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9 │(K2-12)筆記 │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本1本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0 │(K2-8)筆記資│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李晏││ │料1張 │誼、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內壢店有││ │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1 │(K2-1)美O休│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天○○、許小││ │閒養生會館營業│玲、辰○○、酉○○、A○○、壬○○、陳││ │表1張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2 │(B01)文件資 │被告天○○所有,供其與被告午○○、高國││ │料5張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3 │(B02)信封袋3│被告天○○所有,供其與被告午○○、高國││ │個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4 │(F1-1-1~2)薪│被告天○○所有,供其與被告午○○、高國││ │資袋10個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5 │(F1-5)日報表│被告天○○所有,供其與被告午○○、高國││ │1本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6 │(F1-13-1~5) │被告天○○所有,供其與被告午○○、高國││ │文件資料5本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7 │(F1-17-1~2) │被告午○○所有,供其與被告天○○、高國││ │營業表2本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8 │(F1-18)服務 │被告午○○所有,供其與被告天○○、高國││ │紀錄表1本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19 │(F1-19)薪資 │被告午○○所有,供其與被告天○○、高國││ │表1本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 20 │(F1-20)員工 │被告午○○所有,供其與被告天○○、高國││ │休假表1本 │霖、辰○○、酉○○、A○○、壬○○、陳││ │ │孝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南平店有圖利容││ │ │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六:被告天○○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F1-2-1~2)現│與本案無關 ││ │金帳本2本 │ │├──┼───────┼───────────────────┤│ 2 │(F1-3)現金簿│與本案無關 ││ │1本 │ │├──┼───────┼───────────────────┤│ 3 │(F1-4)匯款單│與本案無關 ││ │1本 │ │├──┼───────┼───────────────────┤│ 4 │(F1-6)禮簿1 │與本案無關 ││ │本 │ │├──┼───────┼───────────────────┤│ 5 │(F1-7)題名錄│與本案無關 ││ │1本 │ │├──┼───────┼───────────────────┤│ 6 │(F1-8-1~11) │與本案無關 ││ │服務單11本 │ │├──┼───────┼───────────────────┤│ 7 │(F1-9-1~4)筆│與本案無關 ││ │記本4本 │ │├──┼───────┼───────────────────┤│ 8 │(F1-10)支出 │與本案無關 ││ │簿1本 │ │├──┼───────┼───────────────────┤│ 9 │(F1-11)2012 │與本案無關 ││ │年桌曆1本 │ │├──┼───────┼───────────────────┤│ 10 │(F1-12)手札1│與本案無關 ││ │張 │ │├──┼───────┼───────────────────┤│ 11 │(F1-14-1~3) │與本案無關 ││ │名片3本 │ │├──┼───────┼───────────────────┤│ 12 │(F1-15)名片8│與本案無關 ││ │張 │ │├──┼───────┼───────────────────┤│ 13 │(F1-16)資料 │與本案無關 ││ │夾1本 │ │├──┼───────┼───────────────────┤│ 14 │(F1-31)監視 │與本案無關 ││ │系統主機1台 │ │├──┼───────┼───────────────────┤│ 15 │(F1-32)光碟1│與本案無關 ││ │片 │ │└──┴───────┴───────────────────┘附表七:被告B○○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A1-1)支票簿│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高美婷)1本 │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2 │(A1-2)支票支│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出紀錄1本 │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3 │(A1-3-1~3)帳│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務資料3本 │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4 │(A1-4)薪資袋│與本院無關 ││ │1個 │ │├──┼───────┼───────────────────┤│ 5 │(A1-5)警友站│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收支表2張 │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6 │(A1-6)I DO頂│與本院無關 ││ │級汽車旅館卡片│ ││ │9張 │ │├──┼───────┼───────────────────┤│ 7 │(A1-7)存摺5 │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本 │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8 │(壹)蘋果手機│與本院無關 ││ │1支 │ │├──┼───────┼───────────────────┤│ 9 │(貳)NOKIA 手│與本院無關 ││ │機1支 │ │├──┼───────┼───────────────────┤│ 10 │(參)記事本1 │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本 │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11 │(肆)互助會名│與本院無關,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單及便當店記帳│1274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告B○○ ││ │單1本 │ │├──┼───────┼───────────────────┤│ 12 │(伍)台新銀行│與本案無關 ││ │匯款單影本1張 │ │└──┴───────┴───────────────────┘附表八:證人張金獅所保管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A2-1-1~74 )│與本案無關 ││ │員警工作記錄簿│ ││ │74本 │ │├──┼───────┼───────────────────┤│ 2 │(A2-2)值班人│與本案無關 ││ │員交接登記簿1 │ ││ │本 │ │├──┼───────┼───────────────────┤│ 3 │(A2-13-1~57)│與本案無關 ││ │臨檢紀錄57本 │ │└──┴───────┴───────────────────┘附表九:被告C○○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A2-3)存摺2 │與本案無關 ││ │本 │ │├──┼───────┼───────────────────┤│ 2 │(A2-4-1~2)帳│與本案無關 ││ │務資料6張 │ │├──┼───────┼───────────────────┤│ 3 │(A2-5)匯款資│與本案無關 ││ │料1本 │ │├──┼───────┼───────────────────┤│ 4 │(A2-6)C○○│與本案無關 ││ │手機LINE通聯記│ ││ │錄1本 │ │├──┼───────┼───────────────────┤│ 5 │(A2-7)記事本│與本案無關 ││ │1本 │ │├──┼───────┼───────────────────┤│ 6 │(A2-8)通訊錄│與本案無關 ││ │10張 │ │├──┼───────┼───────────────────┤│ 7 │(A2-9)招待券│與本案無關 ││ │1本 │ │├──┼───────┼───────────────────┤│ 8 │(A2-10)名片6│與本案無關 ││ │張 │ │├──┼───────┼───────────────────┤│ 9 │(A2-11)貴賓 │與本案無關 ││ │卡2張 │ │├──┼───────┼───────────────────┤│ 10 │(A2-12)謝昌 │與本案無關 ││ │融隨身碟燒錄資│ ││ │料1片 │ │└──┴───────┴───────────────────┘附表十:被告午○○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F1-21)札記 │與本案無關 ││ │本1本 │ │├──┼───────┼───────────────────┤│ 2 │(F1-22)現金 │與本案無關 ││ │券1本 │ │├──┼───────┼───────────────────┤│ 3 │(F1-23)名片1│與本案無關 ││ │張 │ │└──┴───────┴───────────────────┘附表十一:被告宇○○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E-01)筆記本│與本案無關 ││ │1本 │ │└──┴───────┴───────────────────┘附表十二:證人唐○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F1-24)薪資 │與本案無關 ││ │袋14個 │ │├──┼───────┼───────────────────┤│ 2 │(F1-25)札記 │與本案無關 ││ │本1本 │ │├──┼───────┼───────────────────┤│ 3 │(F1-26-1~14)│與本案無關 ││ │記帳單14本 │ │├──┼───────┼───────────────────┤│ 4 │(F1-27)名片3│與本案無關 ││ │張 │ │└──┴───────┴───────────────────┘附表十三:證人王○英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F1-28)記帳 │與本案無關 ││ │單1本 │ │├──┼───────┼───────────────────┤│ 2 │(F1-29)電話 │與本案無關 ││ │簿1本 │ │└──┴───────┴───────────────────┘附表十四:證人潘○吟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F1-30)記帳 │與本案無關 ││ │單1本 │ │└──┴───────┴───────────────────┘附表十五:被告丙○○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F2-1)筆記本│與本案無關 ││ │1本 │ │├──┼───────┼───────────────────┤│ 2 │(F2-2)筆記本│與本案無關 ││ │1本 │ │├──┼───────┼───────────────────┤│ 3 │(F2-3)名片1 │與本案無關 ││ │張 │ │├──┼───────┼───────────────────┤│ 4 │(F2-4)價格表│與本案無關 ││ │2張 │ │├──┼───────┼───────────────────┤│ 5 │(F2-5)Chang │與本案無關 ││ │Jiang手機(含 │ ││ │充電器)1台 │ │├──┼───────┼───────────────────┤│ 6 │(G-1)讓渡契 │與本案無關 ││ │約書1張 │ │├──┼───────┼───────────────────┤│ 7 │(G-2)文件資 │與本案無關 ││ │料3張 │ │├──┼───────┼───────────────────┤│ 8 │(G-3)筆記本1│與本案無關 ││ │本 │ │├──┼───────┼───────────────────┤│ 9 │(G-4-1~4)小 │與本案無關 ││ │姐薪資單4張 │ │├──┼───────┼───────────────────┤│ 10 │(G-5)房屋租 │與本案無關 ││ │賃契約書1本 │ │├──┼───────┼───────────────────┤│ 11 │(G-6)記事本1│與本案無關 ││ │本 │ │├──┼───────┼───────────────────┤│ 12 │(G-7)文件資 │與本案無關 ││ │料1張 │ │└──┴───────┴───────────────────┘附表十六:被告丁○○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I-01)手機(│與本案無關,經檢察官核可後,已於101 年││ │0000-000000)1│10月1 日發還被告丁○○ ││ │支 │ │├──┼───────┼───────────────────┤│ 2 │(I-02)手機(│與本案無關,經檢察官核可後,已於101 年││ │0000-000000)1│10月1 日發還被告丁○○ ││ │支 │ │├──┼───────┼───────────────────┤│ 3 │(I-03)存摺5 │與本案無關 ││ │本 │ │└──┴───────┴───────────────────┘附表十七:被告卯○○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K2-3)亞O會│與本案無關 ││ │館委託頂讓合約│ ││ │書1本 │ │├──┼───────┼───────────────────┤│ 2 │(K2-9)照片1 │與本案無關 ││ │張 │ │├──┼───────┼───────────────────┤│ 3 │(K2-11)借款 │與本案無關 ││ │明細1本 │ │├──┼───────┼───────────────────┤│ 4 │(K2-13-1~3) │與本案無關 ││ │筆記本摺頁30張│ │├──┼───────┼───────────────────┤│ 5 │(K2-14)匯款 │與本案無關 ││ │憑證3張 │ │├──┼───────┼───────────────────┤│ 6 │(K2-15)高國 │與本案無關 ││ │霖土地銀行中壢│ ││ │分行存摺1本 │ │├──┼───────┼───────────────────┤│ 7 │(K2-17-1~2) │與本案無關 ││ │電腦主機2台 │ │└──┴───────┴───────────────────┘附表十八:證人邱繼威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K2-16)存摺 │與本案無關 ││ │影本4張 │ │├──┼───────┼───────────────────┤│ 2 │(K2-18-1)電 │與本案無關 ││ │腦主機1台 │ │└──┴───────┴───────────────────┘附表十九:被告辛○○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L-2)札記資 │與本案無關 ││ │料1張 │ │├──┼───────┼───────────────────┤│ 2 │(L-4)存摺2本│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十:被告酉○○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M-1-1~4)記 │與本案無關 ││ │事本4本 │ │├──┼───────┼───────────────────┤│ 2 │(M-2)桌曆1本│與本案無關 │├──┼───────┼───────────────────┤│ 3 │(M-3)雜記6張│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