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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矚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堂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黃虹霞律師被 告 李啟良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被 告 許汶蒼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邱松根律師被 告 林建發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陳君彥被 告 朱仁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畢家俊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第22955 號、第23722 號、第2467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堂、許汶倉、李啟良、陳君彥、林建發、朱仁武、畢家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堂於民國92年底至98年12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院長;被告許汶蒼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泌尿科主任,被告陳君彥係基隆醫院之放射師,被告畢家俊係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北市聯合醫院)之放射線科主任,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林建發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被告李啟良係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之負責人,朱旋武為臺灣愛格發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係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緣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之營運成效,提昇醫療服務品質,制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醫管會,負責:(一)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二)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三)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四)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五)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六)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此外,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的促參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因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辦事細則」第2 條規定,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教育部所管理之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及各級政府機關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相關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流程,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裝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除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詎被告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96年間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得知豐原醫院預備辦理「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即透過被告林建發中介前往豐原醫院院長室與被告陳進堂會面,朱旋武等人向被告陳進堂表示,將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的儀器投標該採購案,被告陳進堂則回應表示西門子的儀器不錯並當場同意協助朱旋武等人得標。豐原醫院於97年1月2日以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公告招標「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案號:961120)」,租賃期間5年,計有愛格發公司(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儀器投標)、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奇異【GE】品牌儀器投標)及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東芝【TOSHIBA】品牌儀器投標)3家廠商投標,97 年1月17日3家廠商均通過資格審查,經97年1月18日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愛格發公司以總平均分數85分(宜德公司78分、合華公司75.6分,均未達審查標準所定80分及格分數),評定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優先議價權利;97 年1月23日議價結果,愛格發公司標價為每月租賃金額79 萬8,000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後(78萬8,000元及78萬5,000元),表示願依底價承作,爰以底價每月租賃金額78萬元得標,總決標金額為4,680萬元(78萬元乘以60個月)。愛格發公司得標後,97年4月14日交貨初驗、4月30 日通過複驗,並自97年5月1日起開始履約撥款,被告朱仁武遂經朱旋武同意,於97年5月16日自良材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將該350萬元現金放在1只舊公事包內,與被告陳進堂約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將上開裝有350萬元現金賄款之公事包交付行賄被告陳進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二)98年初朱旋武與被告朱仁武得知豐原醫院將採購「數位X光機1 台」,透過被告林建發前往院長室與被告陳進堂見面,被告朱仁武當場向被告陳進堂表示,該案採購數位X光機儀器加上防護工程的成本較高,要求被告陳進堂能編列較高的預算。嗣後「全身型數位攝影X 光機」部分因使用單位急診室醫師認為沒有使用需求而未編列預算,而放射科使用之「數位X 光機」則編入豐原醫院99年度採購預算900 萬元。迨於98年8 月27日,豐原醫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該院先行辦理採購新建急重症大樓所需設備,經衛生署98年9 月14日發函同意後,98年11月13日豐原醫院公告辦理「數位X 光機1 台(案號:FYH990210 )」(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公告前,被告朱仁武向被告林建發表示,該採購案之儀器及防護工程成本共需780 萬元,故僅能給予被告陳進堂得標金額5%的賄款,98年9 月16日被告林建發前往豐原醫院院長室,以手勢「5 」向被告陳進堂表示「數位X 光機」參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金額5%的賄款,被告陳進堂竟搖搖頭並面露不滿神情,表示賄款比例過低。於98年11月24日因只有偉信公司及老達利貿易股份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投標而流標,俟於98年11月26日第2 次公告,計有愛格發公司(以島津【SIMADZU 】品牌儀器投標)、偉信公司(以日立【HITACHI 】品牌儀器投標)及老達利公司(以東芝【TOSHIBA 】品牌儀器投標)

3 家廠商投標,其中老達利公司之數位檢測器非採用「非晶硒」X 光直接轉換技術遭判定不合格,偉信公司標價

892 萬元未再減價,而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885 萬元,經優先減價(877 萬5,000 元)及2 次減價(873 萬元及

868 萬5,000 元)後,願依底價810 萬元承售而得標。被告朱仁武於得標後,報經朱旋武同意,於99年1 月7 日自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40萬元現金交給林建發,被告林建發自留10萬元後,於99年1 、2 月間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陳進堂於99年1 月1 日轉任為恭醫院院長)院長室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的信封袋交付行賄被告陳進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三)基隆醫院於98年3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案號z98002)」(勞務類)採購標案,貫華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啟良欲以「“必勝克”啟動力體外震波碎石機」(英文名稱:“PCK”Stonelith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投標該案,於97、98年間與被告林建發密商,提出以200萬元及按月交付自採購案獲取利潤的5%回扣作為對價,由被告林建發向黃焜璋(另案偵辦)讓該案順利在醫管會審核通過,並向時任基隆醫院院長李懋華催辦該案及介入選任評選委員事宜,另勾結負責提出採購需求之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許汶蒼。於98年初被告許汶蒼升任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98年1月19日即簽文陳請重新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合作案」招標作業,並建請依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經98年1月21日基隆醫院98年第一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後,李懋華於98年2月2日圈選該案評選委員名單為:「基隆醫院副院長蘇治原、總務室主任陳耀川、泌尿科主任許汶蒼、中央健保局副總經理黃三桂、臺中榮民總醫院副院長李三剛、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部主任張政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院長沈希哲」。俟98年2月20日基隆醫院召開「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第一次(會前會)採購審查委員會議,由本案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人員與會,會議結束後,被告許汶蒼旋即違背職務向被告林建發透露評選委員名單以及該次會議的決議內容,包含:「取消審查標準之第四項『投資計畫及營運計畫』第6點『其他回饋購項計畫』」及「本案約近期公告,3月底開標」等,被告林建發並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李啟良,欲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惟經2人商議後怕弄巧成拙而作罷。該案原訂於98年3月31日開標,惟衛生署承辦人晁建華於98年3月

20 日以電話告知總務室科員歐陽玉惠,該採購案係屬巨額勞務類採購(原招標文件誤植為財物類),依據工程會解釋函,應於招標時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故基隆醫院於98 年3月24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一項各款不予開標」暫停招標作業,並於98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辦理公開閱覽。98年4月6日該案第2次公告,有貫華公司、利梭貿易有限公司、廣碩股份有限公司、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智企業有限公司5家廠商投標,98年4月24日經資格及規格審查5家廠商均符合規定,98年5月1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中,蘇治原、李三剛、黃三桂及陳耀川4位評選委員(沈希哲及張政彥請假)給予各廠商的總評分均在70至86分之間,被告許汶蒼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意圖使貫華公司得標,竟給予貫華公司86分的高分,其餘4家投標廠商則只有52、53、56及60分之極低分,企圖讓其他投標廠商無法進入價格標程序(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平均分數低於80 分即屬不合格),嗣經評選委員會議審查結果,果然僅貫華公司總積分超過80分,進入價格標程序,98年5月4日決標結果,李啟良之貫華公司以1億4,859萬2,000元(廠商分配比例42%,平底價)得標承攬。被告李啟良於得標前,已經同意分別以200萬元及100萬元行賄黃焜璋及被告許汶蒼,遂於得標後陸續總計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則於某次開車接送黃焜璋返家時,在車上將100萬元交付行賄黃焜璋,表示「這是署基碎石機的錢」,另分3次1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在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辦公室交付行賄被告許汶蒼,被告林建發自留120萬元後,將20萬元退還予被告李啟良。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四)於98年10月2日基隆醫院公告辦理「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案號z98030)」(財物類)標案,係採購基隆醫院原有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升級所需之配件,於同年10月9日辦理「X光機維護保養(案號JE098011)」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負責提出該案採購需求之基隆醫院放射師被告陳君彥透露採購訊息予被告林建發,期約以4萬元回扣做為代價,協助被告林建發之偉信公司於98年10月9日開標當日,以84萬元(底價84萬2千元)得標「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偉信公司於98年12月4日辦理交貨,由被告陳君彥擔任初驗人員,於同年12月10日驗收通過後,被告林建發遂於交貨驗收後之98年12月14日交付賄款4萬元予被告陳君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五)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11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A98-02 03)」(財務類)採購標案,良材公司之被告朱仁武為了承攬該案,於標案該案公告前透過被告林建發勾結放射線科主任被告畢家俊協助護航該標案,被告畢家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與林建發期約以60萬元賄賂之代價,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 等於)0.6mm」及「六、ClinicalPerformance 第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

)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格,欲以綁標方式排除其他廠商競標。97年11月14日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的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以洽字第0000000 號函去文臺北縣立醫院,對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之規格提出疑義,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公告不予開標,被告畢家俊則因此向林建發要求提高賄款金額為120 萬元。該採購案經修改需求規格後,97年12月2 日再次公告招標(改案號為A00-0000-0),朱旋武(另案偵辦)等人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另違反政府採購法向被告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圍標,嗣於97年12月11日開標結果,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4,836 萬元高於底價,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0 萬元(平底價)得標,偉信公司則因「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被判定資格不符。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朱仁武於良材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由朱旋武將其中218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被告畢家俊,被告林建發自留38萬元後,於97年12月18日開車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被告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中的18 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被告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被告畢家俊收下後即下車離開。被告畢家俊收受該筆180 萬元後,陸續結清渠於萬泰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萬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 萬 元之方式,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六)98年2月間被告林建發向被告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的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或FCR)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被告林建發轉告被告朱仁武確認其投標意願後,即扮演白手套角色,溝通雙方的行受賄價碼以及綁標規格等事宜。於98年8月11日被告畢家俊向被告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的5%,以及「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的15萬元,作為渠協助綁標之回扣,被告林建發於同年8月12日轉告朱仁武,雙方期約後,被告林建發告訴畢家俊愛格發公司將以良材公司的名義投標,被告畢家俊於98年8月26日即以良材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的採購程序。迨於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申購規格表與良材公司提供給被告畢家俊的規格完全相同,而因為該2採購案的規格已經綁標,可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故於98月12月31日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復於99年1月11日第2次公告,99年1月15日開標結果,良材公司經2次減價後,分別以339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底價340萬元)得標。被告朱仁武遂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 萬元之現金後,將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69,750(3,395,000*5%)=$319,750」之紙條放入牛皮紙袋中,由朱旋武交給被告林建發,被告林建發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1樓的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畢家俊,被告畢家俊收下後,將32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回扣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室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七)於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辦理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未經公告招標),被告畢家俊要求被告林建發協助尋找廠商進行測試,被告林建發遂找現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被告畢家俊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24日簽文陳請辦理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光機的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6萬6,900元及5萬5,000元(總計12萬1,900元,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10月10日驗收撥款),被告林建發則於97年9月12日以信封袋包裝1萬元現金交付行賄畢家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八)緣臺北縣立醫院辦理98年度X光設備輻防安全測試(未經公告招標),再度經被告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被告畢家俊分別於97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27日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台X光機之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萬7,000元及6萬6,9 00元(總計12萬3,900元,分別於98年11月5日及12月1日驗收撥款),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被告林建發3萬6,000元作為介紹的退佣,被告林建發則將其中2萬元(以測試費用12萬3,900元的15%計算回扣)以信封袋包裝於98年12月23日交付行賄被告畢家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因認:

上開一(一)、(二)之部分,被告陳進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三)之部分,被告許汶蒼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因而獲利罪嫌,被告李啟良、林建發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上開一(四)之部分,被告陳君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五)之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朱仁武、林建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嫌。

上開一(六)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朱仁武、林建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上開一(七)部分,被告畢家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上開一(八)部分,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建發就追加起訴意旨一(四)所指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業據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林建發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對象特定為被告許汶蒼,而不及於黃焜璋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犯罪事實七卷),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等均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等與本院繫屬其他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情況,又公訴人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等情,自難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