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惠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淑惠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賴淑惠因缺錢花用,乃萌生佯與被害人相約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迨被害人不注意時,將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供被害人飲用,致使被害人昏迷不能抗拒,再取走其財物之歹念,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瑞豐公園內,見潘常雄落單一人,即本於上開計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潘常雄提出性交易之邀約,潘常雄不疑有他而應允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由賴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常雄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內休憩。詎賴淑惠在前開房間內趁潘常雄不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預先準備之安眠藥(
Zo lpidem ),以煙灰缸壓碎藥丸後,摻入潘常雄飲用之高樑酒紙杯內,並令潘常雄飲用,且其為加速藥效發作,以便取走潘常雄之財物,復主動進入浴室內替潘常雄放洗澡水,供其入浴泡澡。迨潘常雄進入浴室泡澡後,因上述安眠藥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遂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賴淑惠即趁潘常雄無法抗拒之際,搜取潘常雄所有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得手。賴淑惠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潘常雄因服用摻入上開安眠藥之高樑酒而昏睡於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賴淑惠上揭行為所引起,惟賴淑惠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逃離現場。昏迷中之潘常雄在有水之浴缸內因上開安眠藥、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致呼吸道溺沒液阻塞窒息死亡,經松雨汽車旅館職員高偉哲於當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往202 號房間察看退房狀況,發現潘常雄溺斃於浴缸中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常雄之子潘弘譽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淑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強盜財物之目的,向潘常雄邀約進行性交易,經潘常雄應允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潘常雄至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休息,進入房間後,被告趁潘常雄不注意之際,在潘常雄飲用之高樑酒紙杯內摻入其事前準備好、當場以煙灰缸壓碎之安眠藥後拿給潘常雄飲用,潘常雄並至浴室內泡澡,被告見潘常雄在浴缸內昏睡後,旋即強盜潘常雄皮包內4,000 元現金,且被告離去時亦知悉潘常雄仍在放水中之浴缸內陷入昏睡、意識不清,卻仍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伊不太清楚吃了安眠藥後會有什麼作用,藥性伊真的不懂,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潘常雄昏睡、水繼續放有可能會淹死,是潘常雄跟伊講要去洗澡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潘常雄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被告摻入安眠藥之高樑
酒後,在浴缸內陷入昏睡因而溺斃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偉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4-15 頁、9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3 月16日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10031474號、101 年4 月12日刑醫字第1010031341號、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31359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卷第97-141頁、第95頁、本院卷第40-47 頁),而潘常雄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96mg/dL (即0.096%)、Zolpidem0.106ug/mL、送驗尿液經檢驗含酒精117mg/dL、Zolpidem0.040ug/mL;死亡原因:甲、呼吸道溺沒液阻塞窒息。
乙、生前落水。丙、使用安眠藥鎮靜安眠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101 醫剖字第1011100747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816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卷第85-93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安眠藥(伏眠膜衣錠)3 顆可佐,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
主動要求洗澡,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主動要求被害人洗澡以致於讓被害人於服用安眠藥後因而溺斃之預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辦法注意,被害人死亡純屬意外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潘常雄喝完伊倒給他的半杯高樑酒後,伊便叫潘常雄去洗澡,伊看見潘常雄在浴缸內睡著後,就趁隙拿走他皮包內的財物後離去,伊離開時潘常雄仍然躺在浴缸內,維持原姿勢不動,水位約7 、
8 分滿的水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入房間後,伊去拿杯子倒了半杯高樑酒,並趁潘常雄不注意時放入一顆安眠藥給他喝,喝的過程伊有跟他聊了一下子,等他喝完之後,伊就去浴室放洗澡水,因為這樣伊比較容易偷取財物,在伊離開202 號房的時候,潘常雄是昏睡的且浴缸裡面的水還在持續流放中,安眠藥是伊在伊母親那裡拿的,伊母親晚上睡不著,所以醫生有開安眠藥,伊認為酒加安眠藥會比較好睡,這樣子伊比較好下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8頁),均明確陳述係被告主動要求被害人潘常雄於飲用摻入安眠藥之高樑酒後進入浴室泡澡,甚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知悉安眠藥之藥性、安眠藥摻入酒內「會比較好睡」等情均坦認不諱,卻於本院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安眠藥藥性、並無主動要求被害人潘常雄泡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詞不符,洵難採信。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本件被告、辯護人雖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惟查,被告於為前揭強盜財物犯行並離去時,知悉被害人潘常雄因藥效及酒精效用發作呈昏睡狀態,此為被告前揭供述明確在卷,又含安眠藥成分之藥劑,服用後會導致昏睡,如服用後泡澡,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再加以上揭旅館所設之浴缸均足容身(見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卷第124-125 頁之照片),若仰躺泡水之姿勢較低,或浴缸上方防止放水滿溢之排水孔排水量不及放水量,極可能會造成泡澡者之口鼻進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而酒精又會加強安眠藥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被告雖為國小畢業(見同前偵卷第7頁),然其智慮並無不全,亦能事前預謀以安眠藥摻入酒類讓被害人飲用以遂其強盜犯行,應認被告有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被告故意以下安眠藥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盜之基本犯罪行為,被害人潘常雄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被害人潘常雄財物時,在客觀上即能預見被害人潘常雄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上述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被害人潘常雄溺水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潘常雄此一在浴缸內昏睡之狀況,復係被告著手下藥之故意強盜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之故意強盜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以故意論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等參照)。本件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想要被害人的錢,並無謀害被害人的意思,其在酒類摻入安眠藥後給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目的亦在遂行其強盜之犯行,而本件被告確係在目睹被害人潘常雄於浴缸內昏睡後旋即強盜其財物得手而離去,應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知不知道當你走的時候,潘常雄既然是昏睡的而且浴室的水繼續流放中,他有可能會淹死?)我有想到這一點,但當時只想拿了財物之後就離開,我當時候很害怕,一時心急管不了這麼多。」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79頁),惟本件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悉被害人潘常雄於松雨汽車旅館內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同前偵卷第8 頁),而被告係為強盜被害人潘常雄之財物,始以摻入安眠藥之高樑酒給被害人潘常雄飲用,其見被害人於浴室內昏睡後亦立刻著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並迅速離開現場乙情,復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行為之目的既係出於強盜而為之,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況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但仍強調其不是故意要去傷害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9頁),亦難認被害人潘常雄死亡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潘常雄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放水之浴室浴缸內,有窒息溺斃死亡之危險,即臆斷其主觀上亦必有此預見,進而推認其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非可採,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摻入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高樑酒中之安眠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見本院卷第
40 頁 ),然被告僅知該藥物為醫生開立予其母親服用之安眠藥物,對於該藥物為第四級毒品一事,則全然無知,且被告將上開藥物摻入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高樑酒之目的為強盜被害人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將上開安眠藥物摻入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高樑酒中之行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意,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為不勞而獲即恣意以性交易之藉口接近被害人,以達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而被告財迷心竅,於強盜得手離開時,主觀上疏未預見,任由被害人潘常雄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其對他人之生命法益之輕視,實應予非難,且被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難認確有悔過之心,另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潘常雄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質之補償,亦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扣案之安眠藥3 顆,係被告之母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78頁),故非被告所有,又該安眠藥3 顆,經送驗後雖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31359號鑑定書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屬違禁物,惟上開安眠藥係經合法管道取得之藥物,有藥品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