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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矚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憲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060 、11536 、13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其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已積欠其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20樓冠倫大國社區之房租達月餘,經濟困窘而缺錢花用,並曾分向其女友陳孟婷與房東徐伯鈞言明將於101 年5 月20日償還其積欠陳孟婷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100 元與欠繳之房租,遂於10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9 時38分許),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業路一帶,伺機尋找落單女子加以劫財,然皆因未有適合之目標而作罷,於上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返回住處,約待10幾分鐘後,再次搭乘電梯至1 樓,在社區中庭椅子暫坐思考,心想其既然在外閒晃許久仍無法找到適當目標,不如將作案地點選在熟悉的社區內,而F 棟B4逃生梯並未安裝監視器,最適合下手,是決定在F 棟B4伺機劫財,而於上午12時59分43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由F棟1樓旁逃生梯步行至B4等候機會,約等7 分鐘,因為太熱而於下午1 時7 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5分)搭乘電梯至20樓租屋處休息,迨於下午3 時25分6 秒再次由F 棟1 樓逃生梯步行至B4,等了約30幾分鐘,期間雖有住戶在B4搭乘電梯出入,但都是男女一起或是男性而非落單女子,是甲○○均未下手。

二、嗣於下午3 時50分許,林伊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冠倫大國社區B4停車場,於下午3 時51分28秒將車子停放於停車格,於下午3 時52分13秒進入F 棟電梯間欲搭乘電梯,甲○○見機不可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在電梯間佯裝搭乘電梯,而站立在林伊葭之右後方,待電梯門開啟後,乘林伊葭欲步入電梯之際,甲○○旋欺身向前,以右手緊勒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嘴巴之方式,強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林伊葭為抗拒被拖往逃生梯,乃強力拉住電梯間通往逃生梯間安全門之開關橫桿,但在甲○○強行將林伊葭拉往逃生梯之情形下,林伊葭乃扯斷上開開關橫桿並跌倒在地,掙扎過程中並受有右大腿前側11X4公分生前挫擦傷之傷害,甲○○隨即蹲下身面對林伊葭,改以右手摀住林伊葭的嘴巴,左手壓住林伊葭的右手,但林伊葭為反抗甲○○,乃以上開開關橫桿敲打甲○○,及以手猛抓甲○○之臉部、頸部及手臂而激烈反抗,造成甲○○臉部、頸部及手臂等處受有抓痕之傷害,甲○○為求脫身,遂對林伊葭稱只要林伊葭給伊錢,伊就不會傷害林伊葭,林伊葭點頭答應,甲○○於是放開摀住林伊葭嘴巴的手,惟林伊葭仍趁機呼救,甲○○隨即以右手緊掐林伊葭的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的嘴巴,嗣甲○○為防止林伊葭再次呼救遭他人聽聞,為壓制林伊葭使其無法呼救反抗,竟預見以相當程度之力道雙手掐住人之頸部達一定時間,即足以使人窒息死亡,而仍以縱使林伊葭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盜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猛力掐住林伊葭頸部,其力道之鉅足以壓制身高168 公分林伊葭之激烈反抗,且直至林伊葭雙手癱軟方鬆手,使林伊葭當場癱軟在地而不能抗拒,並造成林伊葭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之出血之傷害,並陷入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詎甲○○見狀,竟為免其前揭行為曝光,且因其個人形貌已遭林伊葭目睹,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不致曝露,復見一旁有一長寬約55X50 公分、僅以鐵鍊鍊住、並未上鎖的鐵蓋,掀開該鐵蓋後,見為一具有相當深度之消防池,竟明知林伊葭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而毫無自救或求救之能力,一旦將其丟入該消防池內而棄之不顧,勢必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猶提升其強盜殺人之犯意至確定故意之程度,而將已奄奄一息之林伊葭拖行至消防池旁,先將林伊葭身體塞入消防池洞口內,待林伊葭頭部通過消防池洞口,甲○○即將林伊葭之小腿抬高,使林伊葭之身體呈與地面垂直之角度,進而放手令林伊葭以頭下腳上之姿勢筆直墜入深約215 公分之消防池底部,致林伊葭受有頭臉部位多處挫傷及前額皮下出血之傷害,又因消防池內本有約13公分深的水,甲○○將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後,聽到落水聲,乃以手機燈光照射消防池查看林伊葭之情形,見林伊葭腳猶有動作,尚未氣絕,但臉部朝下浸在水中,而顯可知悉其將氣若游絲之林伊葭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棄置於該有一定深度且有蓄水在內之消防池後,林伊葭顯有因頭部重創死亡或溺死死亡之可能,並認為林伊葭應該會死亡後,即將被林伊葭扯斷的開關橫桿一併丟入消防池內湮滅跡證,並承前強盜殺人之犯意,將上開鐵蓋重新蓋上,而阻絕他人及時發現並搶救林伊葭之可能。後林伊葭因已陷入瀕死狀態,無自救能力,最終因溺水而轉為呼吸性休克,進而窒息死亡。

三、甲○○將消防池鐵蓋蓋上後,在林伊葭尚未氣絕身亡之前,旋即取走林伊葭掉落在樓梯間之手提包及背包各1 個(內有林伊葭個人衣物、汽車駕駛執照、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充電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 張、數位相機1 臺、LV皮包1 個、LV零錢包1 個、鑰匙4 串、化妝品包2 個、鉛筆盒2 個、照片8 張、筆記本、現金約1,800 元等物)而強盜得手。嗣甲○○並沿逃生梯快步跑至1 樓,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步出1 樓逃生梯,其後甲○○為確認其所強盜之財物內容,先至社區內男用公共廁所清點背包及手提包內容,將其內之上開現金、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放在身上,再將其他財物以廁所內之紅色垃圾袋打包,隨即離開冠倫大國社區,並先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自動付款機前,持上開林伊葭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試圖領取林伊葭上開帳戶內金錢,然因甲○○不知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未能順利提出金錢,嗣甲○○遂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工地,將前開裝有林伊葭其餘財物之紅色垃圾袋棄置於該工地旁草叢,其後即循原路返回冠倫大國社區租屋處。返回租屋處未幾,甲○○即好整以暇帶同其女友陳孟婷外出燙髮(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時,其將強盜所得之100 元交予不知情之陳孟婷購物而支開陳孟婷後,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再持上開林伊葭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自動提款機試圖提領現金,惟仍因不知密碼無法順利取款,而與陳孟婷出全家便利商店,陳孟婷並將購物後的零錢58元及消費42元之發票給甲○○,嗣渠等2 人步行至桃園市○○路○○○ 號首璽髮藝沙龍,陳孟婷認為價錢尚可接受,而決定在此燙髮,甲○○則在外等候,在等候期間,甲○○認上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林伊葭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其已不具利用價值,且亦恐遭他人察覺其攜有林伊葭之財物,遂將之均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水溝內。又甲○○在等候期間,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接獲房東徐伯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向其催繳租金之電話,甲○○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即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伯鈞上開行動電話,約徐伯鈞在桃園市○○路○○○ 號前交付租金,徐伯鈞抵達後,甲○○即以強盜所得之500 元交付與徐伯鈞作為租金,隨後,甲○○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友人謝雨函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300 元後,連同強盜所得之1,200 元,共1,500 元交付給陳孟婷作為燙髮費用。

四、嗣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林伊葭遲未到任教之桃園縣育達高中授課,該校遂通知林伊葭姑姑林純美前往冠倫大國社區林伊葭之住處查找,見林伊葭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有停放在停車場內,惟卻遍尋不到林伊葭之行蹤。林純美乃央請冠倫大國社區警衛協助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赫見F 棟電梯內所設監視錄影機畫面顯示林伊葭於畫面時間101 年5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曾在F 棟B4電梯間內遭身著黑衣之不明成年男子以右手勒頸方式襲擊並遭架離,冠倫大國社區警衛蔣長安旋清查F 棟B4停車場周遭環境,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冠倫大國社區F 棟B4逃生梯下見以鐵蓋掩閉之消防池,經開啟鐵蓋後,見林伊葭衣著完整而以面朝下俯臥姿勢趴於消防池池底且業已氣絕,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林伊葭已死亡多時,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警員並調取冠倫大國社區F 棟建築物之當日電梯間及逃生梯間出入監視器,發現案發後之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7 分許,該襲擊林伊葭之成年男子有背負林伊葭之背包自F 棟1 樓逃生梯刻意掩面離去之畫面,且經過濾F 棟電梯監視影像另發現案發前亦曾有與該人相同穿著之男子搭乘電梯至20樓之情形,警方進而至冠倫大國社區F 棟20樓進行住戶查訪,經甲○○之室友林○儒及李○儒(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後,在甲○○前開租屋處扣得甲○○實施強盜殺人行為時所穿著之扣案黑色T 恤1 件,且適遇身穿犯案時所穿之黑色白底布鞋之甲○○返回住處,警員乃逕行拘提之,並扣得犯案時所穿的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白底布鞋1 雙、甲○○於5 月21日下午11時17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10元發票1 張(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及現金45元。後甲○○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分別在前開○○○○街00號工地旁草叢及○○路000 號前水溝、F 棟B4消防池內分別尋獲林伊葭所有之部分財物及上開開關橫桿;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調取冠倫○○○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並與甲○○及陳孟婷之陳述相互勾稽結果,掌握甲○○於案發後之行蹤動向;又搜索其上開租屋處結果,另扣得陳孟婷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42元發票1 張(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甲○○遭警員拘捕到案時,曾遭不明警員威嚇,是被告甲○○於拘捕後遭警詢、偵訊時,極有可能因害怕繼續遭警員威嚇及不瞭解拘捕後之司法程序,而無法自由陳述,且警員詢問被告甲○○時,所提問之問題中,有諸多誘導訊問之情形,依被告甲○○僅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以觀,被告甲○○極有可能因無法正確理解警員所提之問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勘驗被告甲○○於101 年5 月2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及警詢錄音光碟,在偵訊及警詢過程中,問答方式均是採一問一答,檢察官及警員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告甲○○回答之語氣亦屬平和自然,並且能夠切題回答,回答之語意亦屬詳確,意識清晰正常,此有本院10

1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92頁),顯無辯護人所稱無法自由陳述,或無法正確理解警員之問題,而為與事實不符供述之情事,且辯護人於本院10

1 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亦稱:我有把光碟(指警、偵訊光碟)勘驗過、看過,也有跟被告確認過,從系爭光碟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應該是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謂的不正訊問的情形,所以我們對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我們暫時不爭執等語。綜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而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其自白具任意性,且如後述之理由,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自得引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林純美、發現被害人之保全人員蔣長安、被告之友人林○儒、李○儒、謝雨函、被告之女友陳孟婷、被告之房東徐伯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純美、蔣長安為發現被害人之人、證人友人林○儒、李○儒、謝雨函、徐伯鈞及陳孟婷為被告犯案後,與被告有一定接觸之人,知悉被告犯案後之言行及情狀,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林純美、蔣長安、林○儒、李○儒、謝雨函、徐伯鈞及陳孟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純美、蔣長安、林○儒、李○儒、謝雨函、徐伯鈞及陳孟婷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就事實欄二中所載於以雙手掐被害人林伊葭脖子時,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將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中之舉,更已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等節矢口否認外,餘均供承在卷,並辯稱:強盜部分我認罪,殺人部分我是認罪,但是我主要是要被害人的錢,我把被害人丟到消防池時,我不知道裡面有水,我認為我殺害被害人的方法是將被害人丟到消防池之後,沒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的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係以右手緊勒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嘴巴之方式,強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並加以壓制之方式強取林伊葭錢財,並無殺人犯意;至於被告甲○○將林伊葭投入消防池內,有誤認林伊葭已經死亡之可能,是被告於此時應無殺人犯意,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甲○○有聽到林伊葭還在喘氣,但逃生梯間極為昏暗,被告甲○○根本不清楚鐵蓋蓋覆者為消防池,亦不清楚洞內有水,被告甲○○將林伊葭投入消防池僅係為掩飾犯行,非當然即有殺人犯意,況且,被害人林伊葭身高168 公分,消防池洞高約220 公分,若鐵蓋不重,被害人跳起來即可將鐵蓋打開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5 頁、第104 頁),並有被告甲○○分別於上午12時59分43秒由F 棟1 樓旁逃生梯步行至B4、於下午1 時7 分23秒搭乘電梯至20樓、於下午3 時25分6 秒由F 棟1 樓逃生梯步行至B4之照片

4 張在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F 棟B4現場勘察時,分別於B4電梯間走廊、B4至B3逃生梯上各採證到之菸蒂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上開菸蒂之

DNA 與被告甲○○之DNA 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二第2 頁以下、第136 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甲○○上開否認部分外,餘均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106

0 號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並有如下之佐證,堪信為真實:

1、被害人林伊葭於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冠倫大國社區B4停車場,於下午3時51分28秒將車子停放於停車格,於下午3 時52分13秒進入F 棟電梯間欲搭乘電梯,卻於下午3 時52分35秒,遭站立在右後方、佯裝搭乘電梯之被告甲○○從後以右手緊勒頸部,左手摀住嘴巴之方式,強行拖離電梯門之情,有裝設於B4地下停車場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林伊葭如後所述之前頸部傷勢,推斷至少有手臂及手掐兩種壓迫力道存在,更足徵被告以右手對林伊勒頸之力道甚鉅。

2、被告甲○○強行將被害人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之過程中,被害人林伊葭為抗拒被拖往逃生梯,乃強力拉住電梯間通往逃生梯間安全門之開關橫桿,但在被告甲○○強行將被害人林伊葭拉往逃生梯之情形下,被害人林伊葭乃扯斷上開開關橫桿而跌倒在地,掙扎過程中並受有右大腿前側11X4公分生前挫擦傷之傷害,嗣林伊葭並持該開關橫桿敲打甲○○,及以手猛抓被告甲○○之臉部、頸部及手臂而激烈反抗,造成被告甲○○臉部、頸部及手臂等處有抓痕等情,業據證人李○儒、徐伯鈞及陳孟婷分別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於案發後,有見到被告甲○○脖子、臉上有抓傷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21頁、101 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第5 頁、101 年度聲拘字第241 號卷第5 頁),且有開關橫桿斷裂之安全門照片、被丟棄於消防池內之斷裂開關橫桿照片共10張(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 頁 、第108 頁至第110 頁)、被告甲○○受傷照片共4 張(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開關橫桿可佐。

3、被告甲○○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林伊葭頸部,致被害人林伊葭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出血之傷害,並陷入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被告甲○○復將已陷入瀕死狀態之被害人林伊葭,以頭下腳上之姿勢丟入消防池內,致被害人林伊葭受有頭臉部位多處挫傷及前額皮下出血之傷害,又因消防池內本有約13公分深的水,被害人林伊葭復已陷入瀕死狀態,無自救能力,最後因溺水而轉為呼吸性休克,進而窒息死亡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101 年度相字第932 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0頁)。

4、被告甲○○於偵訊中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已經打消念頭,按電梯準備上20樓休息,結果看到被害人剛好走進來,手拿小袋子,背著大包包,她進入3 、4 秒電梯下來,才臨時又起意要劫財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105 頁),惟查,依冠倫大國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所示時間: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1分28秒)所示,被害人林伊葭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52分13秒進入冠倫大國社區F 棟B4電梯間,而另經比對冠倫大國社區F 棟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電梯係在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畫面所示時間下午4 時2 分9秒起),電梯向下指示燈開始亮起,並於20秒後(畫面所示時間: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24秒)電梯門開啟,(見卷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2434.avi影片),並旋見被告甲○○欺身向前將林伊葭勒往樓梯間之動作等情,有冠倫大國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社區F 棟電梯內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存卷可查。可見林伊葭已經進入冠倫大國社區F 棟電梯間後,該處電梯之向下指示燈方因操作而亮起,初與被告甲○○所稱在林伊葭進入電梯間之前,即已按下電梯按鈕欲返回租屋處云云,迥不相牟,況被告於電梯甫開啟之際,猶佯裝伸展身體,俟林伊葭先行進入電梯之際,即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可見被告自始均未放棄其原已擬定之強盜計畫甚明,是其所辯本已放棄強盜而準備搭乘電梯上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以雙手掐被害人林伊葭之頸部,即已有殺人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的確有掐住她的脖子,她開始反抗,加上那時候太過於緊張,有可能這樣導致力道比較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且據被害人林伊葭搭乘F 棟電梯時,遭被告甲○○從後拖離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林伊葭於下午3 時52分35秒時走向開啟的電梯,被告甲○○從被害人右後方驅近被害人林伊葭;再隔1秒,被害人林伊葭因被告甲○○從後勒脖子,上半身往後仰;再隔1 秒,被告甲○○與被害人林伊葭均於監視器畫面中消失,業已認定如前,是自被告甲○○強行將被害人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間之動作,期間歷時僅1 秒餘,查被害人林伊葭係身長168公分,發育中等之女性,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茍非被告甲○○施以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於1 秒餘之轉瞬時間,輕易將被害人林伊葭拖離電梯間。佐以冠倫大國社區F 棟B4安全門之開關橫桿斷裂處與消防池底部查得為被告甲○○丟棄之斷裂開關橫桿斷裂處,經檢視比對結果,端面相接物理吻合乙節,有照片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1060號卷二第109 頁),而該開關橫桿係林伊葭為避免遭被告拖離電梯間時拉扯斷裂,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現場安全門開關橫桿斷裂情形可知,倘非遭受相當劇烈之外力拉扯,當不至於輕易脫落或斷裂,足見被告甲○○以右手緊勒林伊葭頸部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樓梯間之力道至鉅。勾稽上開事證,在被害人林伊葭緊抓住安全門之開關橫桿時,被告甲○○為將被害人林伊葭拖往逃生梯,其以右手緊勒被害人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嘴巴之方式,竟即足以將猛力拉住開關橫桿之被害人林伊葭拖離現場,並造成被害人林伊葭將開關橫桿扯斷,實足認被告甲○○之力氣極大。

(3)次查,被告甲○○是一高中肄業之人,已是具有一般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人體頸部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外力強行勒掐,甚易造成窒息而死之一般人均有之生活常識,自難謂不知,且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以上開所自承「比較大的力道」掐住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手都癱掉,是否即有可能使被害人因為脖子被掐住而無法呼吸,因此生命受到危險?被告黃建憲亦能明確答稱:對(本院卷二第229 頁背面)。是被告甲○○顯然知悉以其掐被害人頸部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人死亡。詎被告甲○○在被害人林伊葭因開關橫條斷裂重心不穩而跌倒後,本可拾起被害人林伊葭掉落在地上的背包後馬上離開,即可達其強盜財物之目的,卻捨此途不為,而採以壓制被害人林伊葭之方法,先以右手摀住林伊葭的嘴巴,左手壓住林伊葭的右手,在被害人林伊葭大聲呼救後,隨即又改以右手緊掐林伊葭的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的嘴巴,但見被害人林伊葭仍趁隙呼救,即再改以雙手掐被害人林伊葭的頸部,且其力道之大甚至造成被害人林伊葭受有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出血之傷害,並陷入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是被告甲○○在以雙手勒掐被害人林伊葭頸部時,顯有預見被害人林伊葭恐會因其猛力勒掐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使被害人林伊葭無法呼救反抗,而基於被害人林伊葭縱使因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仍使盡力氣勒掐被害人林伊葭的頸部,儘管被害人林伊葭的反抗力道已因被告甲○○之強力勒掐下漸漸減弱,被告甲○○仍不減其勒掐被害人林伊葭頸部的力道,直至被害人林伊葭雙手癱軟方鬆手,是被告甲○○在以雙手掐被害人林伊葭頸部時,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林伊葭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奪取被害人的財物,沒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建憲已可預見被害人林伊葭極有可能因其猛力勒掐而窒息死亡,卻仍基於被害人林伊葭縱使因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依舊使盡力氣勒掐被害人林伊葭的頸部,已認定如前,自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僅意在強取被害人財物云云,無非僅係其殺害被害人林伊葭的目的,與其在以雙手掐被害人林伊葭時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6、被告甲○○雖亦矢口否認將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且與其辯護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林伊葭已因被告甲○○之猛力勒掐下,陷於瀕死狀態,已如前所認。而所謂瀕死狀態,意謂先前的力量造成死者重度昏迷瀕臨死亡之狀態,此狀態一般不易獲救,但是也會有例外(因有個別差異存在),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2 月4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可知,在陷入瀕死狀態下之被害人林伊葭,唯有在例外之下,方有可能獲救,而之所以會有例外情形,係因為會有個別差異存在,而所謂個別差異存在,無非係指被害人個人體質、搶救時機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均有利於被害人之情形下,已陷入瀕死狀態的被害人方有可能倖免於死。簡言之,陷入瀕死狀態的被害人,唯有發生奇蹟,方有可能存活。

(2)而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先稱:「於雙手緊掐林伊葭頸部致伊癱軟時,我有聽到林伊葭還在喘氣,只是很小聲而已,於拖行林伊葭欲往洞口時,我還是有聽到林伊葭喘息的聲音。」(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8 頁)、於偵訊中復稱:「我想說她應該死了,但聽到她有小聲喘氣,應該沒有死;我用兩手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仰躺,頭在我肚子位置,雙眼閉著,沒有力氣,只有喘氣。」、「(問:你在打開蓄水池蓋時,被害人當時在何處做何事?)躺在那邊,眼睛閉著,有喘氣,有聲音喘著聲音,被害人沒有力氣站起來,感覺很虛弱。」(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105 頁、第107 頁),另在就本院訊問:「看到被害人被你掐到手攤掉時,被害人意識已經不清醒?」時,被告甲○○亦答稱:「對。」(本院卷二第

230 頁)等語在卷。是被告顯然知悉遭其掐頸至癱軟之被害人林伊葭已奄奄一息,縱使此際不予理會自行離去,被害人林伊葭都須靠奇蹟方可存活,詎見一旁有一鐵蓋蓋住之消防池,竟為避免遭人發現致其犯行曝光,竟萌生將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洞內的念頭,先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奄奄一息之被害人林伊葭拖至洞旁,再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頭下腳上方式(亦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沒有尊嚴的方式」【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丟入洞內,且嗣更於見洞中之被害人林伊葭猶有微弱氣息之際,將鐵蓋蓋上而徹底阻絕他人及時發覺被害人並加以搶救之可能。而查,上開原有鐵蓋蓋住之冠倫大國社區消防池,深度約有215公分,內有深度約13公分的水,只有一個長寬約 55X50 公分的出口,而該洞口於案發時是以一鐵鍊鍊住之鐵蓋蓋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二第

4 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由上開照片可知,該消防池內四面牆均無可供攀爬至洞口的設施,一旦不幸掉落,除非身高將近200 公分,且彈跳能力及臂力強勁,方有可能躍起推開沉重鐵蓋,並設法以手掌攀附洞緣,且在無任何支撐身體之外力的情況下,僅以臂力將身體往上撐起離開洞口而自行脫離外,僅能全憑他人施救,此情由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稱:「因為雖然洞裡黑黑的,但我依然能夠看得非常清楚洞內很深很寬。」、於偵訊中言:「(問:就你當時所見,蓄水池本身有無水?空間多大?)答:看不到。裡面感覺蠻大,有點深,有點暗。」(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7 頁背面、第108 頁)等語,亦堪認被告甲○○亦可知悉一旦落入該既深且暗之消防池中,顯然難以自行脫離。而被告甲○○既知悉被害人林伊葭已是奄奄一息,卻將其以頭上腳下之姿勢丟入一般身型、體力之正常人一旦落入都無從自行脫離的消防池內,顯然明知其將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之舉會造成被害人林伊葭死亡之結果,而仍在為避免犯行被發現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所為已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而被告嗣猶蓋上消防池鐵蓋以阻絕被害人林伊葭獲救機會之舉,益徵其殺意昭然。且被告於偵訊中亦稱:推被害人下去,覺得被害人會死亡(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在被害人意識已經不輕醒的情況下,你也知道她甚至已經被你掐到手攤掉,人也癱軟,在這種狀況下,你把被害人頭下腳上的丟到一個廢水池中,你自己覺得在這種狀況下如果沒有人發現她的狀況下,她有可能活著?」之問題,被告亦答稱:「沒辦法。」(本院卷二第230 頁),是被告將已陷入瀕死狀態的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主觀上已提升至殺人的直接故意,實無可或疑。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害人林伊葭遭丟入消防池後,仍可自行躍起推開鐵蓋呼救云云,顯係謬辯,殊無可採。

(3)至被告甲○○雖辯稱:我把被害人丟到消防池時,我不知道裡面有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將林伊葭投入消防池時,有誤認林伊葭已經死亡之可能,是被告於此時應無殺人犯意,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甲○○有聽到林伊葭還在喘氣,但逃生梯間極為昏暗,被告甲○○根本不清楚鐵蓋蓋覆者為消防池,亦不清楚洞內有水,被告甲○○將林伊葭投入消防池僅係為掩飾犯行,非當然即有殺人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甲○○拖行被害人林伊葭至消防池時,明確知悉被害人林伊葭尚有喘氣,並未死亡一情,已認定如前,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甲○○將林伊葭投入消防池時,有誤認林伊葭已經死亡之可能,是被告於此時應無殺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採信。次查,被害人林伊葭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頸部壓痕瀕死狀態下丟入蓄水池中,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呼吸性休克。乙、丟入蓄水池中溺水。丙、頸部勒痕瀕死」乙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101 年度相字第932 號卷第81頁)。故被害人林伊葭遭被告甲○○勒掐而陷入瀕死狀態後,尚非因此而死亡,而被害人林伊葭在遭丟入消防池後,亦非即因頭部遭創而死亡,而係在頭浸沒於水中之情況下,因而窒息死亡。然審酌前所認定,被害人林伊葭在遭被告甲○○丟入消防池當時,已處於瀕死狀態,而毫無反抗、自救之可能,被告甲○○將此種狀態下之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其欲置被害人林伊葭於死之意甚明,此業如前述。至於被害人林伊葭被丟入消防池後,是因消防池內尚有儲水而溺死;或是因頭下腳上,撞擊頭部重創而亡;抑或是因先前之勒掐已造成不可回復傷害,因而死亡等,均不影響被告甲○○殺人犯意之成立,暨其將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之行為,與被害人林伊葭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知洞內有水,是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7、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認為我殺害被害人的方法是將被害人丟到消防池時,沒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的行為云云。然如前一再所陳,被告甲○○將被害人林伊葭勒至瀕死狀態之舉,實已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嗣被告甲○○復進而將奄奄一息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此更係已提升其殺人犯意至直接故意,而被告嗣更蓋上消防池鐵蓋以徹底阻絕被害人遭人及時搜救之機會,益徵其殺意甚堅。從而,被告甲○○顯係以上述一連串之作為方式導致被害人林伊葭死亡之結果甚明。被告甲○○上開所稱其應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殺人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納。

(三)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亦分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9 頁以下、第202-1 頁至第204 頁),並有如下之佐證,亦堪信為真:

1、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孟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下午

3 時回來沒多久又出門,說要去領錢,過很久到5 點才回來,他4 點多打給我,問我是否等到睡著,我問他去哪裡,為何這麼久,他說他迴龍朋友找他打球。後來他回來,我跟他一同出門,先去全家,我吃粥及買多多,他拿100 元給我買,粥30、40元,多多12元,零錢被被告拿走,我在吃東西的時候我有看見甲○○有拿提款卡到全家超商內的提款機提款,但有沒有提領到我就不知道。因甲○○先前有跟我借1,100 元,答應要在我燙頭髮的5 月20日那天還我,約5 月20日晚上7 至8 點間在燙頭髮店拿1,500 元給我,他是拿1 張1 仟元及5 張10

0 元的鈔票給我,在5 月20日與21日被告總共給我買多多的100 元,還有1,500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060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被告房東徐伯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前因為甲○○交不出租金,我就跟他說101 年5 月19日要搬離該屋,我於101 年5 月

19 日18 時30分許到該屋找甲○○,他告訴我因為找不到房子搬所以向我延期到5 月26日,並且跟我說明天(5月20日) 會拿一些租金給我,我便於101 年5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冠倫大樓前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就約我到○○路000 號前,我走路過去時,他就等在那裡,從右後口袋拿了500 元給我,並且告訴我只有這500 元,我回他說沒關係,記得星期六要搬走就好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第4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153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謝雨函於偵訊中證稱:

記得有與甲○○見面,不記得時間日期,當天我有打工,是晚上見面,當天他突然用我沒看過的號碼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說他是阿憲,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想跟我借錢,我手頭也很緊,問他要借多少,他說要借幾萬元,稱他媽媽要開刀,我當時身上不到1 千元,便借他300 元,他說隔天要還,後來又說目前無法還錢,我便算了不跟他要(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211 頁)等語,是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符。

2、此外,此部分之事實尚有被告甲○○揹被害人林伊葭背包自地下室跑至1 樓之照片1 張、被告甲○○提著紅色垃圾袋沿大有路至民富13街丟棄並走回社區之照片8 張、被告甲○○與陳孟婷在全家之照片9 張、被告甲○○帶同警員在○○路000 號前取出被害人林伊葭手機、土銀存摺及提款卡照片14張、被告甲○○以紅色垃圾袋包裝的被害人林伊葭財物照片34張,及被告甲○○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

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二第14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扣案之發票2 張及現金45元可佐。

3、就強盜所得之金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雖分別有58元、1,500 元、1,758 元等等不同說法(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9 頁、第109 頁、101 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

202 頁),但據證人陳孟婷、徐伯鈞及謝雨函上開之證詞,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額,至少應有1,800 元,而證人陳孟婷、徐伯鈞及謝雨函與被告甲○○素無怨隙,實無誣陷有從被告甲○○處取得金錢,及借與被告甲○○之金額之必要,是證人陳孟婷、徐伯鈞及謝雨函上開之證詞應為可採,且有扣案之2 張發票及現金45元可佐,是堪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有關於強盜所得之金額,實無可採。被告甲○○本次強盜得手之金額,堪認應為1,800元。

(四)至於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姑姑林純美、冠倫社區保全人員蔣長安、被告室友林○儒及李○儒等人於警詢、偵訊中(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101 年度相字第932 號卷第8 頁、101 年度聲拘字第241 號卷第7 頁以下、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20頁以下)證述纂詳,且有扣案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白底布鞋1 雙可考,亦堪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甲○○確有施強暴至被害人林伊葭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林伊葭所有內含約1,800 元、金融卡、手機等財物之手提包及背包,進而殺害被害人林伊葭之強盜殺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故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強盜之初,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然其既於強盜行為實施中驟起殺意,其強盜、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自具有關連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本件被告甲○○強盜時對被害人施以壓制行為之強暴手段,雖致被害人受傷,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審酌: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6 條第1 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

本件被告甲○○故意殺害被害人林伊葭,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立法政策上,固有討論之空間,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尚不得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茲就上開審酌事項說明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在答應房東及女友將於101 年5 月20日繳納所積欠之房租及還清借款之經濟壓力下,萌生對落單女子劫財之犯意,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業路一帶徘徊許久,均未能找到適當目標,而決定在自己所熟悉的冠倫大國社區 F棟B4下手,在見被害人林伊葭為單獨一人下,即對被害人林伊葭行強盜行為,然在強盜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林伊葭呼救,且日後指認其犯行,竟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進而將被害人林伊葭殺害,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同情。

2、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甲○○以素昧平生、毫無爪葛之被害人林伊葭為下手強盜之目標,此並非受被害人之挑釁或剌激所致,然在對被害人林伊葭施以壓制強暴行為時,竟僅因被害人反抗呼救,其為避免他人聽聞,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

3、犯罪之手段:被告甲○○與被害人林伊葭雖住在同一棟大樓,但僅見過一次面,彼此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

5 頁),被告甲○○於壓制被害人林伊葭以強盜財物之過程中,在被害人林伊葭因開關橫條斷裂重心不穩而跌倒下之際,本可拾起被害人林伊葭掉落在地上的背包後馬上離開,即可達其強盜財物之目的,業已說明如前,詎被告甲○○卻先後基於壓制被害人呼救反抗之目的及擔心自己犯行被他人發現之心態,對於素不相識且無嫌隙之被害人林伊葭痛下殺手,先以雙手猛力勒掐被害人林伊葭之頸部,致被害人林伊葭陷入瀕死狀態,而在被害人林伊葭已陷入瀕死狀態,僅餘微弱氣息之情形下,竟能冷酷面對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林伊葭,而將其拖至消防池洞口,再以公訴人所稱「沒有尊嚴」之方式,將被害人林伊葭以頭下腳上之姿勢丟入消防池內,嗣猶蓋上消防池鐵蓋,而將氣若游絲之被害人林伊葭棄置於既深且暗之消防池底,剝奪被害人林伊葭遭及時搜救機會,且無視被害人林伊葭突遭陌生男子勒頸掐脖之心中恐懼,其手段凶殘、泯滅良心,視人命如草芥,令人髮指且難以宥恕。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犯本件強盜殺人罪時,更已21歲,身體、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何精神、身體上之疾病,亦無智力缺陷之情,為一正常成年人。然於98年

7 月31日妨害性自主案件假釋出獄後,雖有間歇工作,惟每次工作時間均不長,又揆諸卷附被告98年8 月17日豆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後,於第5 日即同年月21日隨即退保;嗣直至次年年底之99年11月26日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後,於第4 日即同年月29日亦隨即退保;再其於100 年1 月1 日圖發企業社為其加保後,於第18日即同年月18日即退保,每次工作時間均僅短短數日,大多時間均處於無業狀態。至於其工作態度,其所任職之二手大三通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表明,被告甲○○表現不突出,給人記憶模糊,印象不深;其所任職之鍋兒滾火鍋店則具狀表示,被告甲○○出勤時間不正常,時常遲到且藉故早退,且最後曠職離開鍋兒滾火鍋店,分別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二手大三通企業社及鍋兒滾火鍋店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219 頁、第241 頁)。又據證人即其女友陳孟婷於警詢時證稱:甲○○的經濟來源,之前是他母親匯錢到他的戶頭裡,他都從戶頭裡領錢,但最近他母親因他都把錢拿去幫朋友,所以就把他的錢擋住不讓他領,最近他吃飯的錢都是我先借他的(101 年度聲拘字第241 號卷第5 頁以下);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是我兒子,他上次與我聯絡是叫我寄錢給他吃飯,我在5 月11日上午11時寄50

0 元給他,我不知道他工作情形,我問他,他都說有,但他不會拿錢回家,我感覺我兒子都不乖,我放棄他。

我跟他說如果沒工作,來屏東,他都不要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一第165 頁以下),且有被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1

536 號卷第3 頁以下),足認被告甲○○迄犯本件犯行時,雖已是一位21歲的正常成年人,但卻未曾好好規劃自己的未來,亦未把握工作機會,整日游手好閒,以向母親拿錢或友人借錢的方式度日,在無法再從母親或朋友處取得金錢時,即決意以強盜方式,解決其經濟困窘、無錢花用之窘境,是其生活狀況,顯不足取。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甲○○前於95年12月1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同年10月8 日未據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犯重罪後並未改善習性,其行為不法程度並未因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益形嚴重,而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件罪刑更重之犯行,是其積惡難改。益徵監所之教化措施,顯無從達到使被告改過遷善之目的。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甲○○與被害人林伊葭雖住在同一棟大樓,但僅見過一次面,彼此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已認定如前。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林伊葭畢業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院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碩士班,遇害時年未逾34歲,正值青春芳華歲月,在桃園縣育達高中學校任職,屢經育達高中評定為績優人員,且有指導學生參加100 學年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商業類科學生技藝競賽,而獲有教育部頒發的獎狀及獎碑,深受學生愛戴、感謝,分別有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考核績優人員證書、教育部獎狀、獎碑照片、感謝狀、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9 頁),是被害人林伊葭實為一不可多得的優秀老師。而據被害人林伊葭父親於本院102 年4 月23日審理所證,被害人林伊葭與家人感情深厚,是父母引以為傲的女兒,其與父親之感情尤佳,係父親抱於懷中珍愛之女兒,但卻遭財迷心竅之被告甲○○痛下毒手,從此香消玉殞,與其最愛的家人天人永隔,被害人林伊葭父母亦因頓失至親悲痛莫名,甚至有輕生念頭,難以承受有關於本案之任何消息,縱歷經近一年,仍難以走出傷痛,本次更係提起勇氣始能出庭作證。而被告人林伊葭之父親於作證過程中,不斷流淚訴說被害人林伊葭乖巧、善良之品性,家人與被害人林伊葭相處情形,及不忍被害人林伊葭的離去等等令人為之心酸及不忍的心境。是被告甲○○本次犯行不僅造成國定社會損失一位優秀之教職員,更造成被害人林伊葭家人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被告甲○○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殺害被害人林伊葭後,隨即數次以被害人林伊葭提款卡至提款機試圖提款,復好整以暇陪女友至美髮沙龍店燙髮,並從容不迫地聯絡房東,將甫自林伊葭處強盜得手之財物用以支付房租及女友燙髮的費用,強盜殺人後作息如常,毫無不安、恐懼之情,足見其視人命如草芥之冷酷,且自案發起迄被害人父親出庭作證止,除於被害人林伊葭之父親作證當日,曾向其有1 次短暫之鞠躬致歉,且於其在102 年3 月15日所寫向被告本身之母親道歉之悔過書中,曾以數語聊表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外,均未向被害人林伊葭家屬為任何積極之道歉或為任何實質上之補償,其犯後態度實難令人苟同。

(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前引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此本為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綜上各情,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因窘缺錢花用,即決意強盜財物,又在擔心犯行曝光之心態下,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其手段更係冷酷、兇殘,殘忍剝奪被害人林伊葭遭搜救之機會,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已為一般國人均難以忍受,如予以寬貸,將導致社會公義無法實現,基於「罰當其責」之責罰相當原則與一般及特別預防類此殺人重大犯罪之必要,宣告被告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按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然參以被告本次即係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再犯較前案罪刑更重之本案,且其犯案手法凶殘,泯滅人性,足認監獄教化對被告甲○○已無效果,而無從認被告甲○○尚有施以監獄教化而促其改過遷善之可能,而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是以,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斟酌後,本院綜觀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重大,所為乃一般有理性、良知之正常人所難忍受,罪責深重,復難認被告確有真實之悔意及具教化之可能,若對被告處以死刑以外之刑,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犯罪之遏阻,更難有一般預防之作用。為使被告所負刑罰與其所犯罪責相當、確保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非使其永久與世隔絕,無從實現上開刑罰目的,經反覆審酌本案情節,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