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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21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新光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二七三七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二七三七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新光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致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車主姓名為林雨靜)之AUDI廠A3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UZZZ8L92A076374 號,該車之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係楊知文所有,於民國92年3 月22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5段59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購入使用。黃新光購入上開汽車後,明知該汽車所懸掛之編號9B-2

737 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汽車停放在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管理之公用停車場(格)內,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使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林雨靜所有,而獲得附表所示免繳停車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於99年7 月7 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臺、偽造之編號9B-2737 號車牌0 面。

二、案經林雨靜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知文、林雨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失車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鴻字第990722001 號函、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贓車照片、網路拍賣汽車查詢網頁、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99年1 月11日業字第0990000847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5 月4 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3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8年4 月3 日嘉監營字第0982100418號函等件可為憑佐,,此外復有偽造之編號9B-2737 號車牌0 面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黃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6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以一懸掛偽造之車牌,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認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論以被告故買贓物罪、詐欺得利罪,並各判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未及審酌,故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恰,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買受來源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復行使偽造之車牌,並施用詐術多次藉此免除給付停車費之義務,詐得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高,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偽造之編號9B-2737 號車牌0 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應 繳 之││ │ │ │停車費用│├──┼───────────┼────────────────┼────┤│ 1 │98年7 月18日9時18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街公有停車場(格)│60元 │├──┼───────────┼────────────────┼────┤│ 2 │98年7 月25日10時36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3 │98年7 月31日18時4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4 │98年8 月1 日12時26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5 │98年8 月15日7 時51分許│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公有停車場(格) │30元 │├──┼───────────┼────────────────┼────┤│ 6 │98年8 月21日18時26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7 │98年9 月10日11時3 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8 │98年9 月18日13時53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9 │98年9 月15日17時56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含35巷及2 段公│10元 ││ │ │有停車場(格) │ │├──┼───────────┼────────────────┼────┤│ 10 │98年10月30日14時29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1 │98年11月6 日8 時15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2 │98年11月14日11時48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3 │98年11月12日11時47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4 │98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街含8 巷公有停車│10元 ││ │ │場(格) │ │├──┼───────────┼────────────────┼────┤│ 15 │98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6 │98年12月16日11時46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7 │99年1 月18日11時3 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8 │99年1 月17日14時5 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19 │99年2 月10日14時16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20 │99年2 月22日9 時51分許○○○鄉○○○路公有停車場(格) │30元 │├──┼───────────┼────────────────┼────┤│ 21 │99年3 月22日18時3 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22 │99年4 月15日13時41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23 │99年4 月20日16時15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15元 │├──┼───────────┼────────────────┼────┤│ 24 │99年5 月4 日12時14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25 │99年5 月8 日10時55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30元 │├──┼───────────┼────────────────┼────┤│ 26 │99年6 月4 日13時16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公有停車場(格)│45元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