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承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當日雖未積極配合警察勤務,但亦未有拒絕之意;上訴人非現行犯,亦無肇事情事,卻遭現場警員拉扯致傷,又無故強行上手銬,上訴人當時遭拉扯,因重心不穩而前後傾倒,卻遭指稱係於雙手於背後上銬並同時遭兩名警員壓制下,以面部攻擊警員施以強暴,上訴人並無妨害公務犯行云云。

四、經查:㈠就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9公里處,並於該車內睡覺,後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為警員林祺煥、傅琬茹發現,於依法執行上開車輛拖吊保管勤務時,上訴人有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拒絕下車並以將腳伸出車外之方式,阻止警員拖吊該車之行為,有卷附現場蒐證錄音中警員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參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卷第75、77至79、82頁),是上訴人猶飾詞否認無拒絕配合警察勤務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就上訴人有於經警員上銬壓制後,以頭部往前衝撞警

員林祺煥胸部,而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業經證人林祺煥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與魏福助於原審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第61、62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0至22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

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卷第140 、141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4頁背面),顯堪認定屬實。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因伊近視很深,當時伊眼鏡已經掉了,只是想保護自己,伊當時只是手痛(參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卷第132 頁),於簡易庭時則稱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往前傾(參本院桃簡卷第29頁),於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是因為重心不穩跌倒才撞倒警員,警員有前後拉扯其之動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頁),但經本院詢及為何與之前所述不符時,又改口稱記不清楚或是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回答云云,是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警員顯未有任何前後拉扯上訴人的動作,(參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卷第140 、141 頁),則上訴人顯係故意向前傾倒而以頭部衝撞警員林祺煥胸部無訛。㈢綜上,上訴人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顯堪認定屬實,所提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