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葉兆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1 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葉兆豐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判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家人已經原諒伊,伊已經改過自新,請求判輕一點提起上訴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5
5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在尚未得手前,即為警逮捕,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竟未思及養育之恩而敬重父母,反而罔顧孝道親情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
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從而,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訂之規定而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