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公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
100 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32 、1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公平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至晚間6 時間某時,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 號友人陳素琴住處,因無人應門,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而徒手竊取陳素琴藏置2 樓房間衣櫥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適陳素琴於是日晚間6 時許偕友人黃玉保在外選購沙發完畢返家,李公平初藏身廁所,遭發現後,始稱因見大門未關,方進來借用廁所云云,並藉故要替陳素琴拿取鞋子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傢俱行沙發送抵,陳素琴欲支付貨款,竟發現上開款項不翼而飛,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李公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郭先生)所持有懸掛SJM-646 車牌之引擎號碼SD10DA-205275 號輕型機車(原懸掛TX8-139 車牌,係楊金蘭所有,於99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門口遭竊,下稱系爭機車。而SJM-646 號車牌則原係懸掛於鄭茂山所有之已報廢的引擎號碼SA50A- 128787 號輕型機車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檳榔攤,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郭先生借來騎乘而收受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扣,並俟鄭茂山之子鄭武雄收到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素琴、楊金蘭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琴、證人黃玉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上說明,本應有證據能力,茲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聲請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核之已然捨棄詰問權,則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素琴、黃玉保、楊金蘭及鄭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嫌,並就(一)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辯稱:伊於100 年2月28日,至陳素琴上開住處時,係先敲門,待陳素琴與黃玉保一起下來,伊只拿鞋子給陳素琴並借廁所後就走了,之後陳素琴雖有聯絡伊,說不見1 萬多元,質問是否係伊拿的,但伊即稱不是云云;就(二)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則辯稱:系爭機車係伊在八德市○○○路、或興豐路的檳榔攤前,向郭大哥借的,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1.證人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指證:伊原與李公平為男女朋友,李公平每星期都有到伊住處2 樓睡覺,會看到伊從衣櫃拿錢;伊於100 年2 月26日還清點過,剩1 萬元;伊於10
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許,與黃玉保出門,到傢俱行訂沙發,至晚間6 時許回到住處,發現門被打開,屋內廁所反鎖,再問,裡面的人就說他是李公平,是門沒關緊,才進來借廁所,後就藉口要去中壢幫伊拿鞋子而離開;伊直至晚間
6 時30分,沙發送來,要付錢時才發現該1 萬元不見,伊就馬上打給李公平質問,但李公平卻說為何不講是黃玉保偷的等語在案(偵10132 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33至36頁、第51至54頁)。此與證人黃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0 年2 月28晚間6 時10分許與陳素琴一同回她住處時,發現鐵門半開,進屋發現廁所反鎖,對方回稱是李公平,李公平出來後,說要幫陳素琴拿鞋子就離開,等到傢俱送來,陳素琴先上樓,再下來時就說錢不見了等語(偵1013
2 號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4頁);及證人即親送上開沙發之傢俱行老闆翁萬長於原審訊問中之證述:陳素琴與1 男子向伊買沙發,送去住處時,陳素琴上樓後下樓說找不到錢,是1 星期後才到傢俱行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互核相符,自難認屬子虛。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99年間到100 年4 月間有與陳素琴交往,期間有到上開住宅之2 樓陳素琴房間睡過;伊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素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伊於100 年2 月28日確曾接到陳素琴打電話來質問不見的錢是否為伊拿的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3頁反面、70頁)。而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偵10132 號卷第47至49頁),亦顯示100 年2 月28之晚間6 時34分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偵10132 號卷第46至47頁),以此為觀,證人陳素琴上開指證,關於被告應知悉放錢之位置、及渠於發現失竊當下便立刻聯絡被告加以質問等部分,更堪信為真。
3.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與證人陳素琴、黃玉保無何過節糾紛(偵10132 號卷第53頁),加之被告與證人陳素琴於10
0 年2 月間,尚有一定交往關係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陳素琴分別自承及證述如前,職是,證人陳素琴、黃玉保本件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素琴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便即打電話質問被告,既如前述,證人陳素琴若欲無中生有,只需日後報警即可,實無於被告甫離去未幾,便匆匆致電,而先使被告知悉自己遭人指責偷竊之必要,否則不正好讓被告有所警覺,而預構卸責之辯詞?
4.綜上,證人陳素琴上開指證遭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一節,應認實在。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證人陳素琴平素服用鎮定劑,精神不正常,愛誣陷他人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而徒託空言,自不能採。
5.至於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時,稱:伊未於100 年2 月28日到陳素琴家,是100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去,且有先電話聯絡陳素琴,之後陳素琴開門,黃玉保也在,伊就把鞋子交給陳素琴並借廁所後離開;後改稱:警方是100 年2 月28日來電,所以事情發生是
100 年2 月28日云云(偵10132 號卷第34至36頁)。於100年6 月10日偵查時,稱:伊未於100 年2 月28日到陳素琴住處,也未與陳素琴用電話連絡,是100 年3 月1 日先電話連絡後,才拿鞋去陳素琴住處云云(偵10132 號卷第53至54頁)。於101 年3 月16日原審訊問時,稱:伊100 年2 月28日沒有去陳素琴住處,但當天陳素琴來電說錢被竊問為何伊要拿錢時,伊說沒有,還叫陳素琴去報警,因為伊知道有另一個人在,嗣於100 年3 月1 日則無電話聯絡云云(原審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01 年12月14日準備期日,稱:伊於10
0 年2 月28日沒有去陳素琴家中,只有於100 年3 月1 日去陳素琴家送鞋子,伊去之前有打電話給陳素琴,但到她家的時候,只有把鞋子放在門口,沒有進到屋內云云(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觀此前後陳述,並對照被告上開辯稱,關於:①被告係100 年2 月28日抑或100 年3 月1 日去找證人陳素琴一節,被告於同日訊問中,先稱是100 年3 月1 日,惟隨即改稱是100 年2 月28日!後雖執稱是100 年3 月1日,但迨本院102 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竟又覆稱100 年2月28日有去找證人陳素琴,甚至證人陳素琴與證人黃玉保都還在家,並開門讓被告進去上廁所云云。②被告係何時與證人陳素琴通電話一節,被告先稱100 年2 月28日,後改稱10
0 年3 月1 日才有,再覆稱100 年2 月28日是證人陳素琴打的,但100 年3 月1 日兩人無電話連絡,嗣猶變稱100 年3月1 日有打電話給證人陳素琴云云,在在顛倒反覆。更何況,依上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100 年3 月1 日整日,被告並無與證人陳素琴為電話連絡,被告上開100 年3 月1 日有先打電話給證人陳素琴之所云,更與卷證不符,是被告之憑信,顯有問題,本件辯稱,自不可採。
6.末者,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劉石嬌經原審訊問時,僅證述:某月28日下午2 、3 時在客廳,李公平說他幫1 個女人拿鞋子去修,修好拿回放家裡客廳門進來邊邊,但伊不記得李公平何時把鞋子還人或有無再出門云云(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而證人李劉石嬌既不能確定被告於28日下午2、3時進門後,有無再行離家,此即不能排除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至6 時間某時,有再行出門,而侵入證人陳素琴住宅為竊盜之可能,此開證述,自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對此,雖續聲請「鞋店老闆」作證,但被告本件既係辯稱於100 年2 月28日去證人陳素琴家中時,即將鞋子當場交迄,則該「鞋店老闆」,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當天有來拿取鞋子,至於被告之後是否有侵入證人陳素琴之上開住宅而徒手竊得該1 萬元一節,本無從證明,以此為觀,已欠缺調查之關聯及必要,遑論被告迄未陳報該人之姓名年籍,本院不能據以傳喚,自無庸再為調查。
(二)收受贓物部分:
1.系爭機車(引擎號碼為SD10DA-205275 號,原懸掛TX8-139車牌,而SJM-646 號車牌則係鄭茂山所有,原懸掛於已報廢之引擎號碼SA50A-128787號輕型機車上),係楊金蘭所有,於99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門口遭竊,業據證人楊金蘭及證人即鄭茂山之子鄭武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4684 號卷第14至20頁);又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17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扣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凡此並有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偵1468
4 號卷第21至27頁)可佐,首堪認定。
2.被告本件並無法明確陳明郭先生之確實年籍及聯絡方式,於本院102 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更自承:彼此只有見過幾次面,沒有很熟,也沒有留手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本即難與郭先生聯絡者,應可認定,則依常情,郭先生於交付系爭機車時,就被告歸還的時間及方式,應有特別之要求才是,否則豈非永無取回之日?乃被告僅稱:伊是說今天會還給他,打算要騎回郭先生常去的檳榔攤,並交給老闆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反面),顯然雙方就此部分細節,並未約明在案!甚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郭先生後來並未索回該機車等語(偵14684 號卷第38至39頁);及於本院102 年
4 月15日審判期日所稱:伊後來去找郭大哥沒有找到云云(本院卷第71頁),顯見自該機車遭查扣之100 年3 月7 日起算,歷經數月,郭先生都未加聞問,此與借車者應關心車子下落、及有無遭到借用者違規行駛之常情,同相違背。而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5審判期日,已自承:未於收受時要求郭先生出示行車執照等證明(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該種行車之許可證,本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被告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機車時,原應注意該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足以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證件,以免徒添不必要困擾才是,乃被告未加查詢,即逕予騎乘,亦不合理。綜此,被告對該機車之來路不明一節,要已認識甚明,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被告所辯上情,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前揭辯稱,則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郭先生交付之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圖自身方便,執意收受,不但助長贓物之流通,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實無足取,再兼衡財物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