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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上訴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0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987、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

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國城酒店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渣打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電話聯繫辛○○等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渠等因購物扣款有誤,必須儘速取消或佯裝親戚借款云云,致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辛○○等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壬○○、庚○○、甲○○、乙○○、癸○○、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係因為在自由時報上分類廣告中看到有刊登要找「外務司機」所以才去應徵,當時一位自稱「高經理」的男子告訴伊工作內容是接送小姐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必須先交付金融卡確定帳戶是否正常,性交易的對價會匯入該帳戶內,下班前再提出來結帳,伊就交付上開2 帳戶的金融卡,但隔日伊就聯絡不上「高經理」了,伊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壬○○、庚○○、甲○○、乙○○、癸○○、戊○○及被害人丙○○、己○○因受電話詐騙因而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告所有渣打商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2頁)、被告渣打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9 頁 )、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101 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22、29、35、38、45、52、58、64頁、101 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第1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64、58、53、46、39、30、23頁)為證,堪信告訴人確有受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交付臺灣企銀及渣打商銀之帳戶給他人等語,惟辯稱:伊係因找工作受騙,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陳:「(問:把個人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且在非申辦實際業務之固定公司行號場所為之,可能被拿來作不法或者詐騙使用,多多少少會知道吧?)被告答:知道。(問:為何還要交付?)被告答:賭一把。」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主觀上已有認識,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㈢、另依現今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先前工作之公司並無要求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乃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求職遭騙云云,亦無法解免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受讓者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9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前有工作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卻以應徵工作為由,輕率交出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藏匿犯罪所得,造成此類詐欺案件查緝困難,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又始終未能供出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使得歹徒不懼法律,受害者又對法律失去信心,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且原審復已考量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不能謂有何未斟酌及此而量刑過輕之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入帳號│匯款方式、地點│遭詐騙之款項│相關證據 ││ │ │ │、方式 │(新臺幣) │ │├──┼───┼────┼───────┼──────┼──────┤│ 一 │辛○○│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 日│27,123元 │被害人辛○○││ │ │帳戶 │晚間6 時18分許│ │於警詢中之指││ │ │ │,在雲林縣虎尾│ │述、被告許金││ │ │ │郵局,以自動櫃│ │龍於警詢及偵││ │ │ │員機匯款方式 │ │訊中之供述、││ │ │ │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各││ │ │ │ │ │1 份。 │├──┼───┼────┼───────┼──────┼──────┤│ 二 │壬○○│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 日│13,456元、 │被害人壬○○││ │ │帳戶 │晚間9 時5 分許│5,758元 │於警詢中之指││ │ │ │、9 時9 分許,│ │述、被告許金││ │ │ │在臺南市新化郵│ │龍於警詢及偵││ │ │ │局,以自動櫃員│ │訊中之供述、││ │ │ │機匯款方式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 2││ │ │ │ │ │份。 │├──┼───┼────┼───────┼──────┼──────┤│ 三 │庚○○│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日 │3,998元 │被害人庚○○││ │ │帳戶 │晚間9 時43分許│ │於警詢中之指││ │ │ │,在新北市淡水│ │述、被告許金││ ○ ○ ○區○○路郵局,│ │龍於警詢及偵││ │ │ │以自動櫃員機匯│ │訊中之供述、││ │ │ │款方式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各││ │ │ │ │ │1 份。 │├──┼───┼────┼───────┼──────┼──────┤│ 四 │丙○○│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日 │10,391元 │被害人丙○○││ │ │帳戶 │晚間8 時18 分 │ │於警詢中之指││ │ │ │許,在高雄市小│ │述、被告許金││ │ ○ ○○區○○街郵局│ │龍於警詢及偵││ │ │ │,以自動櫃員機│ │訊中之供述、││ │ │ │匯款方式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各││ │ │ │ │ │1 份。 │├──┼───┼────┼───────┼──────┼──────┤│ 五 │甲○○│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日 │30,000元 │被害人甲○○││ │ │帳戶 │晚間8 時10 分 │ │於警詢中之指││ │ │ │許,在高雄市,│ │述、被告許金││ │ │ │以自動櫃員機存│ │龍於警詢及偵││ │ │ │款方式 │ │訊中之供述、││ │ │ │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渣││ │ │ │ │ │打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各1 份。 │├──┼───┼────┼───────┼──────┼──────┤│ 六 │己○○│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日 │28,998元、 │被害人己○○││ │ │帳戶 │晚間8 時45分許│29,980元 │於警詢中之指││ │ │ │、9 時2 分許,│ │述、被告許金││ │ │ │在桃園縣龍潭郵│ │龍於警詢及偵││ │ │ │局,以自動櫃員│ │訊中之供述、││ │ │ │機匯款方式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 2││ │ │ │ │ │份。 │├──┼───┼────┼───────┼──────┼──────┤│ 七 │乙○○│臺灣企銀│100 年12月8 日│80,000元 │被害人乙○○││ │ │帳戶 │下午3 時32分許│ │於警詢中之指││ │ │ │,在桃園縣楊梅│ │述、被告許金││ │ │ │市瑞塘郵局,以│ │龍於警詢及偵││ │ │ │臨櫃匯款方式 │ │訊中之供述、││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0 年12月││ │ │ │ │ │28日99南崁字││ │ │ │ │ │第000號函之 ││ │ │ │ │ │被告開戶資料││ │ │ │ │ │暨臺灣企銀新││ │ │ │ │ │一代端末系統││ │ │ │ │ │螢幕印表、郵││ │ │ │ │ │政跨行匯款申││ │ │ │ │ │請書各1 份。││ │ │ │ │ │ │├──┼───┼────┼───────┼──────┼──────┤│ 八 │癸○○│臺灣企銀│100 年12月8日 │14,784元 │被害人癸○○││ │ │帳戶 │晚間10時3 分許│ │於警詢中之指││ │ │ │,在宜蘭縣冬山│ │述、被告許金││ │ │ │農會,以自動櫃│ │龍於警詢及偵││ │ │ │員機匯款方式 │ │訊中之供述、││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於100 年12月││ │ │ │ │ │28日99南崁字││ │ │ │ │ │第000號函之 ││ │ │ │ │ │被告開戶資料││ │ │ │ │ │暨臺灣企銀新││ │ │ │ │ │一代端末系統││ │ │ │ │ │螢幕印表、冬││ │ │ │ │ │山鄉農會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細表各1份。 ││ │ │ │ │ │ │├──┼───┼────┼───────┼──────┼──────┤│ 九 │戊○○│渣打商銀│100 年12月8日 │29,989元、 │被害人戊○○││ │ │帳戶 │下午5 時19 分 │14,114元 │於警詢中之指││ │ │ │許、5 時32分許│ │述、被告許金││ │ │ │,在高雄市民族│ │龍於警詢及偵││ │ │ │路與六合路口中│ │訊中之供述、││ │ │ │國信託銀行,以│ │渣打國際商業││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銀行南崁分行││ │ │ │方式 │ │於101 年1 月││ │ │ │ │ │3 日渣打商銀││ │ │ │ │ │SCB南崁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函之被告開戶││ │ │ │ │ │資料暨活期性││ │ │ │ │ │存款結清帳戶││ │ │ │ │ │明細查詢、中││ │ │ │ │ │國信託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2 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