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瑞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8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並惡意栽贓,伊係於系爭房屋受到查封1 年後才出租他人,且伊有將房屋被查封之事實告知承租人,應無不法可言;伊受託處理系爭房屋之過程中並無看到封條;檢察官提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年代久遠,應不可再援引,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 號解釋亦認為出租查封之房屋應為合法行為;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間拍定並點交予拍定人,價格亦無偏低,可見伊出租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實際之損害云云。
四、惟查:
(一)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刑法第139 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9條自民國24年7 月1 日起施行迄今均無修法變更,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2949號判決、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98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76號判決所依循,適用於現今之社會環境中亦並未脫節。且上訴人自承於得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後,猶出租系爭房屋,其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其效力(查封)之行為者」之法條文義範圍,被告執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過時云云,自非可採。且本件原審判決亦非認定上訴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行為,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再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 號著有解釋。該解釋意旨係指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如出租),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等情,與本件上訴人違背查封效力之出租房屋行為無涉,上訴人顯係誤解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三)再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而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該條並未以「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債權人或拍定人」,或「致查封之不動產無法拍定」為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條之結果,究竟有無損及債務人、債權人或拍定人,或是否影響拍賣,自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況刑法第139 條置於刑法第五章「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依體系解釋,其保護之法益係「維護公務員查封行為之效力」,上訴人既自承得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後,猶出租系爭房屋,其行為即侵害刑法第139 條所欲保護之公務行為效力之法益,上訴人復提出系爭房屋臨近房屋成交價格(見簡上卷第38、39頁),辯稱其出租行為不致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綜上,上訴人前揭辯詞本院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