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寶春被 告 曾詩硯(原名曾淑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6 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7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被告甲○○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9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乙○○、甲○○相姦淫行為僅1 次,犯罪情節非重,與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似嫌過輕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現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乙○○雖執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乙○○所犯之通姦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若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則被告乙○○徒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然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均未與告訴人時香雲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惟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乙○○,甚而表示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39頁);另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此情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既已表達原諒被告乙○○,且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另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則檢察官以告訴人時香雲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科刑之教訓,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倘再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