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3日
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全與張瑞蘭比鄰而居,竟因細故,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58分許,基於侮辱張瑞蘭之犯意,將尿液2 罐潑灑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張瑞蘭住處之鐵門及附近之地面等該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足生損害於張瑞蘭個人之名譽,嗣張瑞蘭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返家後,旋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陳建全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罐裝之2 瓶液體潑灑於告訴人張瑞蘭住處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慣將垃圾沖掃於鄰居門口,造成滋生蟑螂、螞蟻,我是用漂白水消毒告訴人住處地面、水溝,並非故意從鐵捲門處潑下去,可能灑的時候有灑到鐵捲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2 瓶罐裝液體潑灑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情,為其所不否認,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瑞蘭、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志誠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所拍之錄影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二)證人張瑞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回家時看見其住處門口、鐵捲門上被潑灑液體,發出尿液和糞便之臭味,伊即報警並向鄰長調閱監視器畫面,方知係被告所為等語,與證人余志誠證稱當時前往告訴人處理時,在現場靠鐵捲門附近1 、2 公尺處可聞到類似阿摩尼亞、就是在進廁所時所聞到的味道,其在現場所見,遭潑灑的對象應該是鐵捲門,地面上之液體則不確定是潑上去、還是潑到鐵捲門上流下來的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駕駛SUZUKI ESCUDO 型三門吉普車駛入被告家車庫,停妥後,被告下車開啟後廂門,從車內拿出東西先放在車庫內,再從後車廂拿出兩罐物品,走到告訴人家門前,右手高舉,將手中所持之罐裝液體朝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潑灑,一罐灑完後,至盆栽處張望,再走至告訴人家門前,用另一罐液體潑灑在告訴人家門前之鐵板上,到處潑灑,灑完後,走回自家車庫,將該兩罐瓶罐放回後車廂,之後並未關閉後廂門,即往車庫的對面走去,畫面到此為止。」(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將尿液潑灑於告訴人鐵捲門及附近地面之情足堪認定。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於遞狀陳稱「陳建全祇用漂白水消毒水溝鐵皮面...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10月8 日)云云,本院於審理時就消毒相關細節訊問被告時,又供稱「(審判長問:你為何去她家門口消毒?)因為她家常常把垃圾,因為我家會長蟑螂、蚊蟲、螞蟻。(審判長問:如果這樣的話,她污染的是你家的門前,是污染你家的環境,所以你要消毒是消你家門前的毒,為什麼你不在你家門前去灑這個液體,而跑到沒有毒,已經把毒都弄到左鄰右舍的告訴人家的門前去消不存在的毒?)因為她還會沖水,沖水過來順便消毒我們這邊的。」(本院卷第29頁背面)、「(審判長問:源頭是在你家門口,重點是在你家門口,所以你要消毒,為什麼當時不消毒你家門口?)我都有,我常常在做。(審判長問:事發這天當天晚上有嗎?)有。」(本院卷第30頁)云云,且證人余志誠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依照你的說法,以現場的跡證,客觀上來看的話,潑灑的對象就是鐵捲門,而不是地板,你的意思是否如此?)以我現場看的話,對象應該是鐵捲門,不是地板。我不清楚,我看起來鐵捲門上面應該是潑上去的,地板上面我不曉得是潑上去的,還是流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後,被告立即當庭表示「(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余志誠所述有何意見?)因為我是潑水溝面的鐵板,可能是灑的時候有灑到鐵捲門,不是故意從鐵捲門那邊潑下去的。」(本院卷第34頁)云云,其先一再堅稱只有潑灑地面鐵板消毒,惟於同次庭期中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清楚顯示被告當時甫一停妥車輛即拿出2 罐液體往告訴人門口潑灑,並未如其所述有先消毒自家門口等情,且其潑灑之動作顯為「右手高舉,將手中所持之罐裝液體朝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潑灑」、足見被告潑灑該瓶液體時其目標即為鐵捲門之時,其見證據明確無可抵賴,迅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為何要潑灑人家的鐵捲門?)我就是要消毒。(審判長問:你剛剛不是說你沒有潑,為什麼現在變成有潑?)我哪裡說沒有潑。(審判長問:潑她的鐵捲門?)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審判長問:她家的門也需要消毒嗎?)我家的門前那麼多蟑螂,我看了就順便灑一灑。(審判長問:既然要順便灑,為何不先灑你家的門之後,有剩下再來灑她家的門?)我之前都有在消毒我們家門口了,之前幾天。」(本院卷第34頁背面)云云,對於其先前顯然矛盾之陳述辯稱忘記、消毒自家門口之時間又改為主張係案發前幾天消毒,其供述之可信度自足以令人懷疑,且若其所稱告訴人都將其家門口垃圾沖掃至被告家門前等情為真,此時告訴人家門口之垃圾污物應皆被告訴人沖掃至被告等鄰居門前,此時真正髒亂之處即為被告門前,何來告訴人門口滋生蟑螂螞蟻而必須特意潑灑漂白水之情?被告又稱「她就是有這個心態,就是全部把垃圾用噴的,不是用掃的,就沖到隔壁鄰居。(審判長問:所以你對於她的這個行為已經忍無可忍了?)對。(審判長問:已經無法接受了嗎?)對。」(本院卷第21頁)等語,顯見被告應十分厭惡及在意自家門口遭告訴人沖掃垃圾一事,衡諸常情,其首要關心、檢查是否有蚊蟲及清潔之對象應係自家門口,然自上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甫一下車即前往告訴人家門口、於潑灑途中仍左顧右盼、向旁四處張望似在觀察是否有他人注意等情,可見其目標顯為告訴人住處之門口,若告訴人處理垃圾之方式果真如被告所述,將垃圾沖掃至鄰居處,則污物必由上往下、依水流地勢沖至被告門前,告訴人門口反而會較為乾淨整潔,則真正遭污染、應該消毒之地點應為告訴人之隔壁即被告住處門口,而非告訴人住處門口、更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然依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從後車廂拿出兩罐物品後即逕至告訴人家門前,第一個動作就是「高舉」右手,往垃圾污染本已應遭告訴人沖走、已無毒可消之告訴人家鐵捲門潑灑,足見其潑灑罐內液體之目的顯非消毒之用,實屬另有他圖一事,至為灼然,其辯稱係「順便」灑告訴人家門口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而對照被告存有上開鉅大瑕疵之供述,證人余志誠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又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物證相符,自屬可採。另證人余志誠證稱「監視器有拍到他(按:即被告)好像拿一個類似尿壺的器具,就是醫院病人所用的手提的白色尿壺。」(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語,惟證人余志誠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係為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臆測,況且其亦清楚證稱該物係「疑似」、「類似」尿壺,表示自己並非全然肯定,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清楚顯示裝有尿液之容器為何物,自難認該物確為尿壺無誤;被告對上揭證詞雖一再表示「我拿的不是尿壺」、並對證人余志誠稱「你確定是尿壼,不是尿壼的話,我可以告你?」,然證人余志誠既早已明確表示僅為「類似」尿壺,自難認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三)被告雖具狀一再以告訴人先將垃圾沖掃、丟棄至其門口及頂樓,被告並未傷害任何人,應該無罪云云資為抗辯,並經其提出住處附近環境之照片數張及錄影光碟為證,參諸告訴人自承其因要將車子停入屋內,而將地面本來有縫細的水溝蓋改為沒有縫隙、不能排水的鐵板等語,於本院就清掃住處門口之情形訊問時,亦證稱「(審判長問:這樣子的話,如果妳在清掃或是清洗妳家的門前,有廢水或污水的話,要如何排到水溝?)我都是先掃起來,如果是細沙那些的話,我都沖到水溝裡面去。(審判長問:要如何沖到水溝?)那個基本上是很少,大部分我都是掃起來比較多。(審判長問:如果妳要清掃妳家的門前,有髒物、廢物的話,妳要清掃、清洗之後,總是有廢水、污水,這些廢水、污水要如何排到水溝?)旁邊還有縫。(審判長問:隔壁?)不是,我們家沒有完全蓋起來,就是房子的寬度沒有完全蓋起來,旁邊還是有縫。(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住處門前照片)妳家屋前所鋪的鐵皮的寬度剛好就是等同於妳家的寬度?)對,像電錶這邊完全沒有蓋住的話,我還可以沖到這旁邊。(審判長問:這樣是不是已經沖到鄰居了?)如果照這樣講的話,他榕樹的盆栽澆水那些也是灑到我家鐵皮屋。」、「(審判長問:所以沖一沖污水的話,因為妳家的門前剛好是鋪鐵板,水滲不下去,是不是要往旁邊掃,往隔鄰兩邊的方向去掃之後,才能讓污水排到水溝裡面去?)對,可是基本上我是沖到馬路中間,讓它自然乾,因為基本上我水也不是沖很多。(審判長問:有水溝的話,要讓它排水、滲水的話,沒有人會做這種所謂徒勞無功的事情,把它沖到馬路上,除非妳是要清洗馬路,以這邊來看的話,地面上都是濕的,都是濕的話,當然是順流而下,順著地勢排放到排水溝裡,這不是很正常的情況嗎?)對啊。」(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等語,雖可認告訴人因自家水溝已被鐵皮擋住而無法排水,其清潔環境後所剩污水極有可能順地勢而流淌至鄰居門前,被告所稱告訴人沖掃垃圾之情形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惟即便如此,在現今法治社會下,自不能以他人之過飾己之非,遽將別人行為作為合理化自己違法行為之藉口,否則人人皆使用非法方式來解決爭端,將置社會秩序、法律規定於何地。另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據以判決之罪名皆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等罪並無關連,被告所稱並未傷害任何人一情與本罪之成立並不相關,併此敘明。
(四)至原審事實欄雖謂被告係持「散發刺鼻惡臭之不明液體」潑灑,然被告潑灑之液體應屬「尿液」一節已如前述,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以潑灑惡臭液體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之認定,爰特予說明更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被告以此一般人視為穢物之尿液潑灑於他人住處臨路之門口,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該處住戶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會使附近鄰里以為該住戶不注重環境整潔或是有為某些見不得人之事,使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告訴人住處臨路之鐵捲門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潑灑尿液,則其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聲譽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縱因生活習慣不同,雙方對鄰近環境之維護存有齟齬,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循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慲,攜大量散發刺鼻惡臭之不明液體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鐵門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持前開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