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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7 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承涵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將查封物之封條除去後運走,惟矢口否認有何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及搬離隱匿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伊係因搬家所以必須把封條拆除,且被查封之物品並非十方公司所有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

現場查封BENQ電腦主機(含鍵盤)1 部、Honeywell 空氣清靜機1 台、Panasonic 收音機1 台、Panasonic 冰箱1 部等

4 項動產,並由債權人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淑英同意交由被告楊承涵負責保管,經告以被告保管責任及刑法所定不得除去標示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且被告在查封筆錄債務人欄位、物品清單債務人及保管人欄位上簽署姓名,其後本院復核發並合法送達內容略為「查封財產所為之封印標示及公告均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亦不得對該財產有毀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之執行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7頁),並有本院查封筆錄、物品清單、98年12月15日桃院永98司執威字第74426 號執行命令(稿)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字卷第11至16頁)。

㈡被告供承:伊於99年1 月間為搬離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故將上開物品之封條取下後,先後將上開物品移置至新竹縣○○鄉○○街○○巷○○號及新竹市○○路○○○ 巷○ 弄○ 號,且並未通知法院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37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4 月2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5 樓發覺上開查封動產已遭搬遷,而無從執行拍賣程序等情,亦有拍賣動產筆錄可憑(見本院司執字卷第31頁)。則被告既然知悉前開物品已遭查封,仍私自除去封條後將上開物品搬離保管處所,足認其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及行為。另執行法院僅係根據有效之執行名義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因此所實施之查封處分,並不因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是否真係存在而影響其效力,故縱被告對遭查封之物品所有權歸屬爭執,亦僅能另循法律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尚不得以此據謂可不受動產查封效力拘束,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