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倡祺 原名: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708 號、第24
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倡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詩賢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7 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從而,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訂之規定而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不斷飾詞狡辯,就其抗辯之詞經過原審詳細論證,被告仍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被告在不承認犯罪前提下,一再聲稱被騙帳戶資料,卻又拿錢給付被害人,則其所為究竟是侵權損害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害,抑或拖免徒刑之執行,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用金錢換取其所謂之清白,則依被告所表示之犯後態度實在不能夠排除再犯之虞,而認為依其犯後態度請審慎審酌是否適合緩刑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想盡最大誠意賠償被害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失,並經被害人等收訖無訛,被害人等並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本院
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1 份及和收據影本2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額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