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貴
王炳傑梁信凱(原名唐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91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勝貴、王炳傑及梁信凱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被告梁信凱為累犯,就被告楊勝貴及梁信凱所犯之罪各量處拘役20日、被告王炳傑所犯之罪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3 人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以電瓶通電至竹竿之方式將海底生物不分大小、「一網打盡」之方式,非但使具有經濟價值之水產動植物遭受殺害,甚至連尚處於繁殖期及成長期之抱卵之魚蝦及稚魚均無法倖免,長此以往如不加以遏止,漁業資源將遭致嚴重破壞而終至枯竭。又此種電氣設備體積非大,拆卸亦容易,加諸茫茫大海中,查緝不易,且電纜線成本不高,此類魚船往往於查緝船隻靠近時,即將電纜線割除,沉入海底,非但增加查緝之難度,沉入海底之纜線,亦會造成如海龜等中型生物誤遭纜線之纏繞,而致死亡,造成另一種生態之耗竭,而正因以電氣捕魚之魚獲量較豐,且查緝難度高,此舉將使該類型犯罪成為「低成本、低風險」之犯罪型態;蓋縱犯罪行為遭執法機關查獲,亦得以易科罰金、沒收低成本之電纜線及漁獲,與一次出海電魚,漁獲所得顯不相當,若刑度過輕,無疑變相鼓勵人民犯罪,原審僅處被告3 人拘役20、10日,即以1 、2 萬元即可免除牢獄之罰,與以電氣設備捕魚所得之預期利益及造成環境之損害,顯有差距,實有失公平正義,且亦無遏阻此類型犯罪發生之效,應非妥適之量刑。又原審亦未審酌被告梁信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竟判處被告梁信凱、王炳傑2 人同等之刑,僅審酌被告梁信凱之累犯身分而加重其刑為拘役20日,有失平衡,,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3 人係於產業道路旁之水利溝渠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係於海洋作業,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有未洽。況原審認被告楊勝貴為下手實施之人,而被告梁信凱、王炳傑僅在旁把風,然被告梁信凱另具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且業已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其等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暨被告楊勝貴、王炳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梁信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勝貴、梁信凱所犯之罪各量處拘役20日、被告王炳傑所犯之罪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就被告3 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並無違法或不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憑採。檢察官又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梁信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竟判處被告梁信凱、王炳傑2人同等之刑,亦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審酌被告梁信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判處被告梁信凱、王炳傑2 人同等之刑有所不當,均屬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