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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定雄

蔡美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朱陳筠 律師被 告 姜智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1390 、21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定雄、蔡美華為配偶關係,林寶羨為林定雄之妹妹,三人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村00號「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全春雄公司)之股東,林定雄並擔任全春雄公司董事長,姜智豪則為姜春文、林寶羨之子。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林寶羨(檢察官未起訴)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姜春文之同意,於民國

99 年5月間某日,推由姜智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在載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姜春文出資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轉由林定雄承受。…本公司原聘總經理姜春文擬予解聘」等內容之「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內,偽簽「姜春文」署名1 枚後,交由林寶羨再轉交蔡美華,並由蔡美華盜用姜春文留存於全春雄公司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蓋印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表彰全春雄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姜春文退股,並就姜春文所任之總經理予以解聘,作為修改全春雄公司章程之用意證明,於99年5 月31日,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全春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申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9年6 月4 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8年11月25日),將前揭姜春文同意轉讓100 萬元出資額予林定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姜春文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經姜春文發現有異,調取相關資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春文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寶羨、林孫全、王秋惠、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豪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寶羨、林孫全、王秋惠、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姜春文、證人陳月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陳月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姜春文、證人陳月玲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已到庭作證,本院參酌告訴人、證人陳月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證人陳月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春文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第110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5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全春雄公司登記案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22至32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旨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之製作人固不必為文書之主體,但製作人如非文書主體時,其製作必須經文書主體之同意或授權。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製作私文書,文書之製作人固為該無權代理之人,但文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文書之主體仍為本人,故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且社會上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而係本人,此乃代理人之所以藉本人為文書名義人,是對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9、5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盜用印章罪,而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均漏未論列,僅敘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故予以補充論列即可),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間與共犯林寶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乃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均明知姜春文為全春雄公司之股東,未經姜春文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將其所有之出資額移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偽造全春雄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全春雄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方式,將前揭姜春文出資額轉讓予林定雄,以此方式侵占姜春文在全春雄公司之100 萬元股權,足以生損害於姜春文。因認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王秋惠、陳月伶證述及卷附全春雄公司登記案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林定雄、蔡美華辯稱:

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林定雄於原審時自陳:全春雄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84年的資金就已經用了,所以我們那時候是交給會計師處理,是由會計師陳月玲幫我們想辦法用到500 萬供人家檢查,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詞(見原審卷第7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會計師陳月玲於原審時具結證述:伊負責辦理全春雄公司的設立登記,他們在還沒設立登記前,已經有在營業了,因為要正式登記成立公司,要一個資本額的登記,但是負責人林定雄表示他們沒有現金可以用資本額的登記,按規定可以用的是現物存貨來登記,但是價值要經過經算,所以他們公司為了登記方面,就去周轉現金來登記,當時籌措登記資本額的500 萬,存在公司籌備處,存了三到五天,這500 萬元放在公司的籌備處的銀行帳戶,是為了供主管單位做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查核。當時他們還未設立登記前這家公司的存貨有達到500 萬,一個倉庫都是,有很多,我們有找懂鋼鐵市價的人去看過,有這個價值。公司設立登記時,林定雄把一些人的證件拿給伊,並告知伊哪些人出資額多少,請伊申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相符,參以證人陳月玲與告訴人間無何利害關係,復無任何素怨、糾紛,且被告林定雄、證人陳月玲均明知全春雄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足,而係透過第三人提供資金,製作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繼而併同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舉,恐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刑罰規範,被告林定雄仍為前揭自白;證人陳月玲亦自願具結陳述,是認證人陳月玲前揭證詞堪信為真,而可採信。是全春雄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取之股款未繳足,反以巧取之方法完成公司資金完備之條件以備查乙節甚明,則告訴人於全春雄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應無出資100 萬元之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堅稱告訴人姜春文僅為公司之人頭股東,尚屬有據。

又證人王秋惠既未參與辦理全春雄公司設立登記,殊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涉犯本件罪嫌之不利認定。

2.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伊實際上有出資100 萬元,是伊父親姜阿昌給伊的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投資全春雄公司的資金來源是跟伊父親拿的,因為當初伊的土地與建商合資,伊父親拿現金100 萬元給伊,建商當初是拿押金,有給票和現金,伊父親是在伊老家給伊的,當時除了伊母親以外,沒有其他人,伊是把錢拿到工廠交給蔡美華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姜阿昌於原審證述:83年間,伊土地跟建商合建,建商給伊300 萬元,伊拿其中的100 萬元給姜春文,伊是在伊老家給姜春文,建商分3 期給伊,都是現金,第一期50萬元、第二期50萬元、第三期200 萬元,伊拿到第三期的200 萬元後隔

一、兩天就拿給姜春文100 萬元,當時在場的有伊大兒子跟伊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實有矛盾。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春雄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前,已於82年先成立企業社開始運作,伊在企業社成立的時候,就已經出資100 萬元,資金來源是伊家土地與建商合建,伊父親給伊的,全春雄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沒有再出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第110 頁),然告訴人既於83年方取得其父親交付之100 萬元,實無可能早於82年企業社成立時即出資該100 萬元。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矛盾,益徵其所指被告三人侵占情節多有疑點,尚難採信。至卷附全春雄公司登記案卷僅能確認告訴人為全春雄公司股東,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實際有出資100 萬元乙事,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三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姜春文」之姓名,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會計人員持此內容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令告訴人名下出資之股份轉由被告林定雄承受,恐致告訴人遭國稅局課徵無償贈與財產之賦稅,而受有損害,並兼衡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姜智豪於「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姜智豪」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蔡美華將告訴人姜春文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人員,於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屬真正之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而上開偽造「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據被告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人員交予經濟部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三人侵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林定雄、蔡美華、姜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人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三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