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弘昌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4 日所為之100 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01 、3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弘昌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林弘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俐彤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林冠成,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6 月間分居,陳俐彤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被告則居住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緣被告明知其前於99年6 月間,因工作緣故將其子林冠成委由陳俐彤照顧,其子並未失蹤,然嗣後因多次協商,陳俐彤均不願將林冠成攜回,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9 時55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申報林冠成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輸入至警政署電腦網路查尋系統全面協尋,足以生損害於林冠成,並虛耗警政機關查尋人力及物力。嗣於99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陳俐彤與林冠成搭機自臺東機場返回臺北松山機場時,遭警攔查,陳俐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2 月18日蘆警分外字第1001107859號函及附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我跟陳俐彤已經分居,分居原因是陳俐彤告我家暴,她回內湖,但她98年12月2日被我抓到通姦,99年6 月,是陳俐彤說她姐姐回來要看小孩,我就將林冠成送去她內湖娘家讓她帶幾天,然後我大陸員工跳樓,等我那邊事情處理完,差不多在8 月底至9 月份,我發簡訊請陳俐彤將林冠成帶回來,中間我有去陳俐彤她們家按門鈴大概2 、3 次,也有打電話到她們家,也有發簡訊給陳俐彤,但沒人接也沒人回,按門鈴時是因為林冠成實際上是陳俐彤媽媽陳幸惠在帶,依照陳幸惠作息時間早上不然下午會在家,我都是在那時去按門鈴,但都沒人回我,我沒有陳俐彤那邊其他聯絡方式,陳俐彤在華航擔任空服員,上下班地點我不清楚,航班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陳俐彤她從99年2 月到8 月還是9 月辦育嬰留薪,一直到10月,大概10月10日左右,我有先到內湖港墘派出所問警員,後來10月18日我去蘆竹南崁派出所報案時,先是報案臺受理,我再敘述我找不到小孩,警員再跟所長討論,他們意思是說他們單位可以幫忙的就是去通報協尋失蹤人口,有翻失蹤人口的要件給我看,說我符合規定,所以我就報案,我跟警察講的都有記在查尋失蹤人口筆錄裡,只有按門鈴的部分沒寫到,去派出所是因為小孩我很久沒有看到,還有陳俐彤利用小孩跟我要扶養費,我覺得陳俐彤在妨害我親權的行使,報案日我還有去她內湖娘家住處按門鈴找小孩,她們不知道跑去哪,沒有人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陳俐彤生有子林冠成,於99年間仍為夫妻,惟分居,
前者住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後者與母陳幸惠同住臺北市○○區○○路○○號3 樓,於99年6 月15日,陳俐彤以渠姐返臺欲看望林冠成為由,請被告交付林冠成,被告遂將林冠成攜赴臺北市○○區○○路○○號3 樓陳俐彤與陳幸惠住處,期間被告亦一度有個人業務待處理,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稱;「於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我將兒子林冠成帶到我妻子陳俐彤內湖娘家,我跟我妻子陳俐彤目前分居,但未離婚,我妻子說想看林冠成,我才帶我兒子林冠成給我妻子看,讓我兒子林冠成住幾天,之後我就回桃園縣住處了,然後我99年10月傳簡訊給我妻子,叫他把兒子帶回來,可是我妻子沒有回應,電話不接,又傳簡訊給她,她也不回,我願意提供林冠成照片上網協尋」等語,而將此事項予以申報,於當日晚間9 時55分許,使承辦南崁派出所警員張致軒將報案人「林弘昌」、失蹤人姓名「林冠成」、發生原因「隨父母或親屬離家不知去向」、發生日期「99年
6 月15日」、發生地點「自宅」、可能去向「臺北市內湖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輸入至警政署電腦網路查尋系統,展開通報、查尋等作為,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為被告製作查尋失蹤人口筆錄,迨於同年月25日,陳俐彤及陳幸惠攜林冠成自臺東航空站搭機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東分駐所警員楊東信發覺通報警備隊,嗣通知報案人即被告,並撤銷失蹤人口協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俐彤、陳幸惠、南崁派出所警員王勝禹證述可憑,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2 月18日蘆警分外字第1001107859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查尋失蹤人口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至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所載發生時間「99年6 月15日15時許」,發生地點「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報案內容「報案人稱於上揭時、地,其兒子林冠成遭其妻子帶離家,至今未歸,故請求警方協尋」,是警方所製作陳報單陳報之於99年6 月15日林冠成遭帶離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被告住處,係陳俐彤為之乙情,核與被告在警方製作查尋失蹤人口筆錄所述林冠成離家經過,為由被告自行攜赴臺北市○○區○○路○○號3 樓陳俐彤娘家一事,是以帶林冠成離家者,為陳俐彤或被告其人,兩者記載顯有出入,然查此節出入,或因警方製作陳報單時過度濃縮簡化被告所述情節所致,詳情當仍應以查尋失蹤人口筆錄所載被告描述之內容為完整,憑以後者為認定被告申報事項之依據,在此敘明。
㈡按「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40155737號函修正發布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於99年10月間,林冠成由陳幸惠攜赴臺東省親,俟陳俐彤亦赴臺東,於同年月25日,一行3 人方自臺東航空站搭機返回臺北市○○區○○路○○號3 樓,林冠成臺東一行,為被告所不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俐彤證稱:我媽媽是一直住在港墘路,但那段期間剛好家裡有親戚結婚,有去臺東那次就是之後被警查獲那次,我沒有把99年10月間去臺東的這個行程告訴被告,99年10月間去臺東的行程有我媽媽、林冠成跟我,是媽媽及小孩下去,然後我再去臺東把他們接回來,我去臺東確切的日期記不起來(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而未將林冠成之臺東行以示被告;並據證人陳幸惠證稱:我們在10月25日在松山機場被警查獲,當天是從臺東回來,我先過去,待了2 個禮拜,我先回去1 個禮拜多,後來結婚後的第3 天還是第4 天我們就回來,在臺東待了10幾天有吧,這時港墘路的住處沒有人在,「(妳說妳於99年10月份有去臺東大概10幾天,那妳有把去臺東這件事跟被告林弘昌講嗎?)我為什麼要講,陳俐彤是小孩子的媽媽,我是這個關係…陳俐彤也還要上班,沒有人帶」,「(陳俐彤她要上班,妳要回臺東,小孩子還有爸爸,那為什麼不把小孩交給爸爸,請爸爸來帶呢?)各有各的事業,小孩都是我一手帶的」,「(妳有沒有問過林弘昌說我現在要回臺東,陳俐彤要上班,小孩子沒人看,你要不要來看小孩子,帶回去照顧一下,有沒有問過?)沒有」,「(你們是10月25日從臺東回到臺北,妳剛剛講說這次去臺東待了10幾天,那等於是10月10日雙十節就回去了嗎?)就我沒有上班,不管什麼時候我都可以回去」,「(雙十節之前還之後回臺東?)日子我記不清楚」,「(在10月25日之前10幾天,你們港墘路的家白天就是放空城嗎?)是,沒有人」(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而於99年10月25日起回溯10數日,攜林冠成往赴臺東娘家參加婚禮,亦未將林冠成之臺東行以示被告,期間臺北市○○區○○路○○號3 樓其及陳俐彤之住處,白天並無人居住,訪者自不得其門而入,由此,顯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報案日我還有去她陳俐彤內湖娘家住處按門鈴找小孩,她們不知道跑去哪,沒有人知道(本院卷第38頁背面),所辯報案時不知林冠成正在臺東之事,並非無憑。固證人陳俐彤證稱:臺東是我外婆家,媽媽的媽媽家,林弘昌他有跟我去過臺東,他知道臺東是我外婆家,他也都知道那邊電話號碼(本院卷第
114 頁背面),而稱被告認知臺東為渠母親娘家,又有電話號碼足憑聯絡詢問林冠成之去向,另質之被告雖於101 年4月5 日審判期日自承:「(臺東跟你太太有什麼地緣關係?)我不知道」,她的外婆吧,「(你前妻的母親的娘家是在臺東嗎?)對」,「(你知道你前妻母親的娘家是在臺東的哪裡嗎?)知道」(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對於陳幸惠臺東娘家地點確然知之,是以被告既不知林冠成去向,出此尋子之心態,確有往陳幸惠臺東娘家之方向探查後,得知林冠成所在之可疑。然查此疑,經證人陳俐彤證稱:「(按照妳庭呈的簡訊資料,於99年10月16日林弘昌有發簡訊給妳,內容是『第3 次警告妳,速把小孩帶回,否則後果自負』,妳有就這個簡訊回應他嗎?)沒有」,「(所以妳就沒有管他?)當然沒有,因為他就是用這種恐嚇的簡訊,一直都是…」(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是以陳俐彤與被告感情不睦,對歷來被告與之聯絡之口氣深感不滿,於99年10月16日,林冠成人已在陳幸惠臺東娘家之當下,決無順從於被告之要求而將林冠成之所在告知被告,使之知曉之可能,徵之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1 日審判期日又詳為敘述:「(有沒有想過去臺東問問看?)因為那個時候,就我過往經驗,陳俐彤6 月才回臺東,不可能這麼密集的回臺東,那我有去問、有去按門鈴、有去找,就真的是找不到人,而且那個時候為什麼我一直跟她講警告或是什麼的,就是因為她把我惹毛了,就幾封存證信函,然後就去聲請保護令,第1 次的保護令是12月10日就生效了,所以我才去把小孩子接回來,就是98年12月的時候,她又用這幾張去另外聲請保護令」,「(臺北找不到小孩,按照剛剛證人的說法,你應該知道你丈母娘的娘家是在臺東,有沒有想過要去臺東問問看?)因為就我知道他們才剛回來,就是才去臺東不到2個月」,「(回家一定要隔多久才可以回去1 次,想去就去不行嗎?)就即便去我也完全沒有想到他們會在臺東」,「(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因為要嘛她就是在臺東,要嘛就是在斗六,那斗六那邊我問過了沒有在那邊」,「(那臺東為什麼不會去問?)因為我想說剛回來不可能再去」,「(為何不會問臺東呢?)我有,問過她姑丈、她家裡的親戚,之前在偵訊中我有講過,我有問過,他們說沒有、不知道,就是不知道他們在哪裡」(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是以經被告詳為探詢、訪求陳俐彤之娘家人,惟結果陳俐彤之娘家人對於陳俐彤、陳幸惠及林冠成之所在不露口風,並不獲悉林冠成之去向。實則,被告所探詢、訪求陳俐彤之娘家人,衡情論理,當為與陳俐彤或陳幸惠一家較有互動、往來者為主要對象,是以彼等對於近年來,被告與陳俐彤夫妻感情生變後分居並互控官非之事,自有可能直接耳聞或間接轉述獲悉認知及之,基此認知基礎上,接獲被告對於林冠成去向之探訪,應能聯想起被告與陳俐彤間之夫妻恩怨,並不欲過度介入他人之夫妻糾葛,甚或以陳俐彤娘家人之身分,出於迴護較為親近之陳俐彤之立場,惡意不將所悉林冠成之去向告知被告,亦非無可能,因之,被告所述探訪未果前狀,與一般常情尚無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排除被告對於林冠成隨同外婆陳幸惠於99年10月間為期10數日之臺東行有所不知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若然,已難謂林冠成非無隨母離家而嗣為被告所「不知去向」之情狀。
㈢固遍查卷存99年6 月至100 年10月25日之期間,被告及陳俐
彤間往來之情形,考諸被告於期間內不詳日期有以簡訊通知陳俐彤稱:「我因公事,急需處理,所以冠成先讓你暫帶,待處理完後,再聯絡妳,我再帶回」;於100 年7 月6 日,陳俐彤以簡訊通知被告稱:「你的" 公事" 也應已處理完畢,就開始忙著告我,請你依來訊將冠成帶回照顧,請你記憶一下,是你以" 濫訟" 從我這裡硬將冠成帶走,後又不負責任,將他交給我媽,應該盡責的人是你,我下週開始要勤前復職訓練,我媽也已去美國,我沒辦法照顧冠成,我會在99年7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帶冠成去桃園地院4 樓調解室給你帶回,讓你盡己身為人父之責,再爽約,你的惡行只會再多
1 條」;於同年7 月8 日,陳俐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本人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下午攜同幼子林冠成返回上開房地,惟臺端竟事先命令公寓大廈管理員與公寓大廈主任禁止本人及幼子林冠成返回上開住居所…臺端推諉的" 公事"也應已處理完畢…本人已無法照顧幼子林冠成,本人既事先以電話簡訊事先通知臺端及臺端之家人,本人會在99年7 月7日下午3 時10分帶幼子林冠成去桃園地院4 樓調解室給臺端帶回,讓臺端盡己身為人父之責,惟查,臺端再次爽約,而臺端之家人置若罔聞,以無法聯絡臺端、及臺端命渠等勿干涉私事為由,拒絕代為照顧幼子林冠成,故本人於民國99年
7 月7 日晚上攜同幼子林冠成返回臺端營業處所,並委請管理員警連絡臺端,惟臺端竟拒絕出面處理」;於同年8 月25日,被告以簡訊通知陳俐彤稱:「我明天會寫信到貴公司,請你不要在我的航班上出現,否則你這蕩婦,將交由社會公評」;於同年10月11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陳俐彤稱:「討客兄的,吃軟不吃硬,我再看是妳硬還是我硬!…3.孩子請你找時間送回來吧!不用再動不動用孩子的名義打官司!…現在我生意官司也都贏了!公司也都步入正軌了!所以我會奉陪妳到底!…如果妳是這樣教育小孩的,那冠成跟妳還有救嗎?所以請妳最近再找時間將冠成帶回來吧!」;於同年月14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俐彤稱:「臺端多次刻意阻撓本人對林冠成親權行使,並多次以幼子名義向本人提出扶養費之訴,多次撤回告訴,再再顯示臺端意圖本人財產甚明,現臺端於函到3 日內將幼子林冠成帶回戶籍居住處所特以本函告知,倘臺端置之不理,本人定將追究臺端及追訴臺端之母陳幸惠略誘之罪,請臺端審慎處理」;於同年月14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俐彤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稱:「為貴公司空服員638617陳俐彤不專業之服務態度且道德淪喪,說明如下…本人與貴公司空服員638617陳俐彤原為夫妻關係…該員…通姦、傷害、略誘罪,已由桃園地檢署99年偵字第12182 號偵辦中,該員與有婦之夫通姦,淫亂在先,其間並多次以爛訟,意圖使本人受刑事處份,並意圖侵占本人之財產本人將提出侵占之告訴,且多次以幼子名義,要求扶養費無理」;於同年月17日,被告以簡訊通知陳俐彤:「第3 次警告你,速把小孩帶回,否則後果自負」;於同年月18日,陳俐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貴我雙方處於分居狀態,臺端前對未成年幼子林冠成之偽造文書、毀損、遺棄等犯罪行為,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在臺端尚未承認犯行,悔過自新前,依臺端始亂終棄之習性,基於未成年幼子林冠成之安全及利益考量,未取得法院交付由何人行使親權之確定判決前,暫不宜由臺端照顧未成年幼子林冠成,免生事端及危害於未成年幼子林冠成…臺端以簡訊、電子郵件、電話等恐嚇騷擾本人及本人之親屬,空口稱將帶走未成年幼子林冠成等情,並不足解免臺端上述民刑事責任,或借題發揮以此作為要脅濫告本人之依據」;於同年月22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俐彤稱:「臺端多次…通姦,豈有多餘時間照顧未成年幼子林冠成,依臺端背叛婚姻、脫離家庭,與多次與人通姦之習性,豈有暫由臺端照顧之理,本人定當在法律規範下,要求臺端帶回幼子林冠成,原戶籍住所!倘臺端置之不理,恐再涉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本人定當對臺端提起告訴,敬請臺端審慎處理,為禱!臺端屢屢惡意阻撓本人對林冠成親權之行使,又多次向本人提出扶養費之訴,臺端之行為再再彰顯臺端嗜財之本意且通姦不知悔改,造就林冠成單親之未來,非為人母之表現…本人多次撥打00000000000,並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臺端命臺端將幼子林冠成帶回,皆未獲臺端置理,本人亦尋問臺端同居之親人,皆以不方便告知本人之幼子林冠成之下落,且臺端仍未與本人聯絡,本人已循司法途徑尋找幼子林冠成,臺端刻意隱藏幼子林冠成,又屢屢向本人提出扶養費之訴,倘臺端任何親友涉嫌刻意隱藏幼子林冠成,本人定當依刑法第243 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之罪,提起告訴…臺端屢屢惡意阻撓本人對幼子林冠成親權之行使,又多次向本人提出扶養費之訴,臺端之犯意彰彰甚明,命臺端於函到3 日內將幼子林冠成帶回原戶籍居住處所(桃園縣○○鄉○○路○○○ 巷○○號9樓),特以本函最後通知,本人已一而再給臺端機會,倘臺端置之不理,一切後果,本人定當追究到底!絕不寬貸!」等情,有各該簡訊、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及陳俐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茲確認各該通訊之時間及內容應屬無誤,固可堪認定被告及陳俐彤感情生變,缺乏互信,於上揭期間,先是被告將林冠成交由陳俐彤照料,俟同年7 月間,陳俐彤亦因工作關係,難以負起時時照料林冠成之責,嗣經陳俐彤向被告請求林冠成之扶養費用,惟經被告向陳俐彤要求令還林冠成不獲,對渠未能與林冠成見面,又經陳俐彤請求林冠成之扶養費用等情,極為不滿,認定陳俐彤有通姦之習性而嗜財、濫告,甚而揚言對陳俐彤及實際照料林冠成之陳幸惠涉犯略誘罪嫌欲對之提起告訴或為興訟之事實,是足認上揭期間之內,客觀上林冠成在陳俐彤之一方親權行使之範圍內,並未脫離陳俐彤之親權所能照顧、保護、行使之範圍,此情實為被告明知,公訴意旨指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分居,但仍知悉對方之住居所,又被告明知林冠成現由告訴人扶養之中,林冠成應不屬於失蹤或行方不明人口」,所為之林冠成仍在陳俐彤親權行使之範圍內惟未「失蹤」之推論,固非無據。然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所謂「失蹤」者,依第2 條第
1 款規定,「隨父母或親屬離家不知去向」之情形屬之,該作業要點僅以子女隨父、母或親屬離家後,報案人對該子女之去向,有所不知,即為已足,既未對報案人之要件或資格有所限制,又不排除子女正在親權人之照顧、保護、行使範圍之情況,所謂「去向」之意義,亦抽象模糊,是以依文義之解釋,苟若客觀上該子女仍在親權之照顧、保護、行使之範圍內,不過範圍內具體所在之「特定地點」,相對於報案人主觀上所不知,仍與上揭法文所指之不知「去向」之情形,似無不能契符,從而,不知該名子女具體所在之特定地點之報案人,執以申報失蹤,應屬可行。準此,被告雖明知林冠成並未脫離陳俐彤之親權所照顧、保護、行使之範圍,然對於99年10月間,林冠成由陳幸惠攜赴臺東省親時,客觀上林冠成正在陳幸惠臺東娘家此一特定地點之情狀,既有所不知,已如前述,被告執渠不知林冠成具體所在之特定地點,主張林冠成「不知去向」一事,申報林冠成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為己協尋,揆諸前揭規定,難謂無理。再者,公訴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主張失蹤人口之認定,應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達生死不明之狀態為要件,然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要旨足供參照),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係在解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範構成要件「失蹤」,目的在處理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行使財產之管理及訴訟上等行為之命題,是以,為顧及失蹤人之財產及訴訟等權利,而有財產管理人之設,並為防止有心或不肖者,藉以謊報、誤導以他人失蹤為名之取巧方式,不正介入他人之財產或訴訟等利益之情形,民事法院為平衡兼顧上開立法目的,自有以較為嚴格之態度解釋上揭民事法規「失蹤」意義之必要,相較於此,前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乃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警政機關之權責而修正發布,目的在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此參該作業要點第1 條可明,是以協尋等行政手段,透過綿密之警政聯防系統,及早查尋得失蹤人口,是所設定之「失蹤」情狀,本不應當限制過多而理較寬鬆,期能掌握先機,儘早能徹底尋獲失蹤人口,是以各該法規「失蹤」之概念內涵尚難謂可一致,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於本件應尚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此由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王勝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政署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 項有1 條款「隨父母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意思,應該是聯絡不上就算,當時被告要報失蹤,原因是因為小孩被他太太帶走,不知去向,被告所講的情況符合失蹤人口的定義,是因為他聯絡不上,還有說傳簡訊怎麼樣的,該要點不是以小孩是否在媽媽身邊為原則,即便是媽媽或爸爸帶走,但是另外1 方親權人聯絡不到,不知道他們下落、去向,這也符合失蹤人口的定義,一般小孩不見,來報案就是失蹤人口,找不到小孩,就是失蹤人口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0 頁及該頁背面),是以該子女之去向相對於報案人為不知為要件,而無庸失蹤人達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必要,在此敘明。
㈣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明知林
冠成係在陳俐彤親權之行使,並未脫離親權所能照顧、保護、行使之範圍而「失蹤」,仍向警察機關申報林冠成為失蹤人口,經警依被告之申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等情。然綜上所述,按「失蹤」者,「隨父母或親屬離家不知去向」之情形既屬之,僅以子女具體所在之特定地點相對於報案人為不知已足,此觀前揭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可知,構成要件事實甚為寬鬆,固被告對於林冠成係正在陳俐彤親權之行使範圍之事,有所認知,甚而揚言陳俐彤及陳幸惠涉犯略誘罪嫌欲對彼等提起告訴或為興訟不可,數度惡言相向,然林冠成具體所在之特定地點,於茲被告無所悉之可能性,並不能確實排除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執此不知林冠成具體所在之特定地點之主觀事實,憑以申報林冠成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為己協尋,揆諸前揭失蹤人口處理作業要點之規範文字,尚難謂非無據。從而,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揆諸首開判例及法律意旨,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稍有些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所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罪嫌,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