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既未遵期到庭,已形同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又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核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佳興觸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杜水旺商談和解事宜,且已達共識,詎料事後被告又反悔不願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迴避其賠償責任,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判處拘役36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宣告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亦即法院之量刑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於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不當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持電擊棒以恐嚇方式加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3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得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縱如上訴人所稱,被告確未依卷附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36,000元,惟被告未為給付之原因,究係惡意不為履行,規避其賠償責任,抑或係因一時經濟能力困窘所致,尚難得知,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對於被告生活困苦之情有所知悉,並以此請求原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上開給付,即遽認其有何惡意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查被告於庭前固以電話告知本院書記官,其因腰部受傷而欲請假,惟自承並無醫院之證明或就診紀錄,而本院書記官亦已告知被告如其行動不便,本院訴訟輔導處備有輪椅可供使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未釋明其於本件審理期日有何無法到庭,非延展辯論期日不可之正當理由,被告既已受合法傳喚,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