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建邦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建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歐建邦係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土地重劃公司)之員工,受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委託,辦理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負責在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236 、239 、242-2 等地號土地進行施工,為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之現場負責人,並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其知悉上開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在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在上開山坡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機具開挖整地,並在現場堆疊土方達4 、5 公尺高,惟未施作任何臨時排水及防災措施,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11月12日,歐建邦僱請不知情之何恭熯、蕭國星、劉正源、王祝元(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進行開挖整地時,為警所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並核與證人何恭熯、蕭國星、王祝元、劉正源、盧金生、王鴻烈及王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1至14、19至22、34至37、43至
46、114 、115 、152 、158 、159 、18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00045468號函、100 年
7 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00273367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04 、139 至146 、149 、
164 至167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查被告歐建邦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歐建邦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及何恭熯、蕭國星、劉正源、王祝元駕駛機具於前開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歐建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歐建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歐建邦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歐建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