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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號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堅展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藝被 告 林德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堅展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德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和路口處之「大帝新建工程」,交予華旺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司)承攬,華旺公司則將其中之「施工架組拆工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分別交由承攬人長春羿股份有限公司及堅展有限公司(下稱堅展公司)各自承攬,而長春羿公司則將所承攬部分中之「施工架搭設固定安裝、拆卸作業」交由再承攬人潘阿良即良美工程行承攬代工。黃藝為堅展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所僱之勞工應經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就承攬之工地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又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吊掛之重量亦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並應於吊運作業中就作業區予以區隔,另採以嚴格管控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之內側角等措施,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吊掛裝卸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林德祥則受堅展公司僱用,負責實際操作鋼筋及施工架等之吊掛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先經過正式之吊掛教育訓練合格,並應於吊掛作業實施前進一步確認吊籃是否可承受吊舉物之重量及是否已事先清空吊掛作業區內之其他人員,以避免操作中吊籃無法承受吊舉物之重量而造成作業區內不必要在場人員之傷亡,而依當時情況,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仍由未經合格吊掛訓練之林德祥將施工架板料置入吊籃中從事吊掛作業,不僅疏未以繫材將材料固定於吊籃上,亦未確認吊籃是否可承受吊舉物之重量及有無事先清空吊掛作業區內之其他人員,俟受僱於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重機操作手陳政任將上開板料吊升至高度30公尺時,因吊籃僅屬簡易吊籃,無法承載其上施工架板料之重量,致簡易吊籃強度不足變形,施工架板料遂向下墜落,適有良美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曾連財在旁等候施作吊掛作業,遭彼時墜落之施工架板料砸中,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發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肩部之開放性傷口、顱骨穹窿及頸椎閉鎖型骨折、心肺衰竭之傷害,雖經送往中壢天晟醫院進行緊急傷口縫合手術及急救措施,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展公司、黃藝、林德祥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等人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德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07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阿良、張思義、陳政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科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22、17、118 、15、62、205 至206、126 至128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53至59、83至187 、64至77頁),足認被告黃藝、林德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堅展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黃藝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林德祥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黃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堅展公司、黃藝均為雇主,被告林德祥為從事業

務之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曾連財遭施工架板料墜落擊中而傷重不治死亡,所造成人命損害,實難彌補,惟被告堅展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實際賠償,業經被害人家屬曾連生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23頁反面),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藝、林德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黃藝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