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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駱義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義和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禾豐成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禾豐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向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袁美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即匯入禾豐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充作收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禾豐成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禾豐成公司股款已經收足,於95年12月7 日准予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禾豐成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駱義和旋於登記未核准前之95年12月4 日,即將上開禾豐成公司籌備帳戶內存款50 萬元轉帳匯出至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張順評告發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義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519 號卷第7 、8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卷第13頁背面),並有禾豐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憑條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87 號卷第53至57、72至75、80、81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義和於95年12月7日禾豐成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再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駱義和所為上開一、所示之事實,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向不知情之袁美榮借款50萬元匯入禾豐成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內,復於95年12月4 日將開款項匯至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是該50萬元款項僅係用以充作禾豐成公司收足股款之假象,禾豐成公司始終未取得該5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則被告自無侵占禾豐成公司所有物,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又該5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辯稱業已歸還證人袁美榮,並有給付利息等語,亦難逕認被告有侵占袁美榮上開款項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