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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2、13471、15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恐嚇、強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偉與何秀觀原為販賣木耳生意夥伴,後因故拆夥,林仁偉竟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仁偉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6 時許,到桃園縣○○鄉○

○路南崁市場,趁何秀觀坐在駕駛座開車附載鄭令婕在車上排隊等下攤時,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打開何秀觀駕駛座之車門,高聲在眾人面前對何秀觀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揚言不惜以自己身家性命玩死何秀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秀觀,致何秀觀心生害怕,將車門關緊上鎖並報警(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㈡林仁偉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即何秀觀居處大門前,以3 秒快乾膠灌入何秀觀居處大門鎖孔,破壞該大門門鎖功能致令不堪使用,何秀觀亦因之無法開鎖進入其居處,妨害何秀觀行使權利(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㈢林仁偉於100 年3 月16日(公訴人以101 年度蒞字第2846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給何秀觀向其表示要將何秀觀幹掉,要將何秀觀設計到無聲無息、全部跟何秀觀或掉(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秀觀,致何秀觀心生害怕。

㈣林仁偉於100 年3 月17日半夜12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無

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何秀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何秀觀居處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待何秀觀發覺並停車時,林仁偉便下車對著坐在駕駛座之何秀觀恐嚇「你信不信我會把你厚掉(台語),不只你還有你全家,我會製造護照在國外,人在台灣的不在場證明」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秀觀,致何秀觀心生害怕(侵入住宅部分,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㈤林仁偉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打電話給何秀觀向其表示要何秀觀撤銷之前對伊之告訴,否則將對何秀觀潑硫酸,要何秀觀等著毀容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秀觀,致何秀觀心生害怕。

㈥林仁偉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基於恐嚇之犯意,先開車尾隨

何秀觀上開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待何秀觀開車回居處地下室停車場欲下貨時,林仁偉便走至何秀觀身旁要何秀觀撤回對伊之告訴,時何秀觀不加理會,林仁偉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取出2 瓶鹽酸向何秀觀身旁地上丟擲,該2 瓶鹽酸均在距何秀觀身旁不遠處破碎並冒出煙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秀觀,致何秀觀心生害怕而報警(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二、經何秀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觀、證人鄭令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洪保琴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鎖匙孔遭破壞之照片3 張、犯罪事實㈥之現場照片4 張、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恐嚇、妨害行使權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仁偉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恐嚇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不成,竟屢次對告訴人出言

恐嚇,甚至對告訴人潑鹽酸,被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破壞告訴人門鎖,影響其出入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答應原諒被告所為,而無條件撤回告訴(101 年度易字第121 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被告前於85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而受緩刑宣告,且緩刑宣告未受撤銷,此後10餘年間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斟酌告訴人因被告已無持續騷擾行為,願原諒被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和平共處,以及使被告確能反省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持之電話以及犯罪事實㈥所用之鹽酸

,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或已滅失,又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偉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即何秀觀居處大門前,以3 秒快乾膠灌入何秀觀居處大門鎖孔,破壞該大門門鎖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秀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101 年3 月9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3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㈡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