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錄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錄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查被告張明錄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修建道路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機具於前開土地修建道路,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修建道路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明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54號被 告 張明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6鄰基國派33
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錄明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1164-1地號土地業經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為修建道路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仍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僱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山坡地內,駕駛怪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會勘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明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 │件現場會勘紀錄、照片6 │管機關許可,即在上開山坡地內││ │張 │整地修築道路之事實。 │├──┼───────────┼──────────────┤│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桃園縣復興鄉全鄉係屬山坡地之││ │持局公告之桃園縣鄉鎮市│事實 ││ │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 │ │├──┼───────────┼──────────────┤│ 4 │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29 │1.上開山坡地未有水土保持設施││ │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務處│2.被告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 │水土保持科11月1日會勘 │ 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 │紀錄及照片6張、現場示 │ 修建道路,已有土砂或渣物淤││ │意圖1份 │ 塞水道,致生土石流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應依同條例第33條第 3項前段論處。又87年1月7日修正、同年月9 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嗣雖於89年5月17日、91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修正,但該條文規定並未修正),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請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玄 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