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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炳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28 、280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炳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炳鶴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劉炳鶴與黃明子(原名黃柏妮,所涉共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原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4 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

為由,將黃明子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炳鶴,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4 月25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劉炳鶴、黃明子之債權人對渠等之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本次犯行構成累犯)。

㈡另於98年10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

」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劉炳鶴移轉登記予黃明子,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劉炳鶴、黃明子之債權人對渠等之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本次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36號),然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子於偵查中(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卷第17頁反面;100 年度易字第608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職員林鈺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8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段00000-000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9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30頁)、黃明子與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非常容易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黃明子與郭有禮簽立之非常容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東信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容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東信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80頁反面)、被告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容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 日桃地登字第0990007737號函暨附件資料(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之相關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59 頁至第218 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實行」犯罪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

,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

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以及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㈣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㈤經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㈠,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與被告於95年7 月1日以後所犯之犯罪事實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建物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本案共同被告黃明子稱渠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㈠之目的係因渠對外欠債避免遭債權人索償,且將該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供被告向金融機構增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50頁、第96頁至第97頁);前開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欲將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回歸予共同被告黃明子時,本應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4

3 條以下之規定將前開虛偽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渠等卻捨此不為,復共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均足以使渠等之債權人誤判該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時點、原因及過程、誤信於94年4 月25日至98年10月23日此段期間內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明子既均明知上開兩次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均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以及渠等債權人對渠等債信評估、債權行使之正確性,自均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五、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明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黃明子為避免遭債權人索償,竟共謀脫產且藉由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企圖規避債務,又為達供被告向金融金構增貸之目的,而與被告虛偽通謀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欲回復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時,又不循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均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渠等債權人對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犯罪事實㈠之惡性較犯罪事實㈡為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㈡,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因逃亡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桃院永刑公緝字第604 號發佈通緝,嗣於101 年5 月25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5 月25日桃院晴刑緝歸字第004032號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緝獲筆錄等附卷可稽,惟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即詳,是被告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予以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減得之刑,與犯罪事實㈡犯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故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六、又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9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事實㈠固構成累犯,已如上述,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故信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