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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侵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益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禮儀社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禮儀社任職,工作內容包括遺體清洗、化妝及穿衣、入殮、會場布置等喪葬禮儀事項,於業務上為受甲○○監督之人。甲○○於

101 年3 月7 日晚間偕同A女至喪家處理法事結束後,見A女單純,遂向A女佯稱:要至旅館教導為遺體換衣技巧等語,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甲○○遂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駕車載A女至桃園縣○○鄉○○路○○○ 巷○○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08 室。嗣甲○○與A女進入房內後,甲○○基於猥褻之犯意,以教導A女為遺體換衣穿衣技巧為由,要求A女躺在床上扮演遺體,A女依甲○○指示躺在床上後,甲○○假藉要將壽衣換穿至A女身上之機會,先脫除A女身上所著上衣、胸罩,使A女裸露上身後,再脫除A女外褲,又動手脫除A女內褲,脫除內褲中途,因A女深覺不妥,以手將其內褲拉回,隨後甲○○於為A女穿著白色內襯壽衣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繞A女胸前,並以左手掌碰觸A女左乳房上半部位,以上開卸除衣物、觸胸之方式猥褻A女。事後A女將此情告知其男友洪○○(真實姓名詳卷)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乃被告以外之人,其警詢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侵易字第2 號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就證明其曾對警方為如何陳述,警方依其陳述如何進行本案調查之過程等事實,而非以該等文書之陳述來證明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言,則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製作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此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營○○禮儀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車載A女至汽車旅館,於房內由A女躺在床上扮演遺體,教導A女為遺體換衣穿衣技巧,有脫除A女上衣、長褲,並為A女換穿壽衣,然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沒有脫A女的胸罩及內褲,穿上衣內襯的鈕釦時可能有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胸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係外調之臨時工,被告與A女之間似無所謂的公司員工之關係,被告根本無法利用任何權勢及機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是以雙手放在她的胸部上,審判中改稱是以左手放在她胸上,此部分有所出入,又告訴人稱碰到胸部時有馬上躲開,時間短暫,且觸碰位置係胸部上方,以此位置來看應不構成猥褻,另告訴人持有手機、旅館有電話、隨時可出門卻仍留在現場,似與一般受猥褻者會逃離現場及加害人之情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經營○○禮儀社擔任負責人,A女自101 年3月1 日起,至○○禮儀社任職,工作內容包括遺體清洗、化妝及穿衣、入殮、會場布置等喪葬禮儀事項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39頁,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 號卷,以下簡稱侵易卷,第12至2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她是伊所經營的○○禮儀社的臨時員工..到伊的禮儀社工作,她在禮儀社內是負責抬棺、燒金紙及幫大體洗身,她在本件對伊提告時離職了等情(見偵卷第34頁)相符,被告既僱用A女於其經營之禮儀社工作,在業務上兩人即有支配服從之關係,則A女於業務上為受被告監督之人,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侵易卷第12至24頁),核與證人洪○○(真實姓名詳卷)即A女男友於偵查中證稱:A女原先不敢講,好像是在事發之後2 、3 天的凌晨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她跟伊說她被她老闆以說要教她幫死者換衣為由帶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中她被脫衣服,被告還觸碰她的胸部,當時伊聽了很生氣,她在電話中跟伊解釋說她老闆沒有對她怎樣,後來伊找A女出來到警局報案;「(問:A女有無跟你說她老闆是如何碰觸她的胸部?)就是假借幫遺體脫衣穿衣的名義碰觸她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0頁)均相吻合;再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證人A女並無任何糾紛且A女並未為本案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見偵卷第36頁),佐以A女於偵審中始終證稱被告並未使用何強制、暴力、威脅之手段等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見偵卷第29、39頁、侵易卷第19頁反面),又其於偵、審為證且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之理。證人A女上開證述,衡情應屬可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稱被告是以雙手放在她的胸部上,審判中改稱是以左手放在她胸上,此部分有所出入云云,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表意時之嚴謹程度或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A女就遭被告脫下胸罩裸露上身及被告於換穿壽衣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繞A女胸前、手放A女胸口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訴不移,且細觀A女於警詢時稱:「幫我穿上內襯白衣時他將雙手放在我胸部上(他在我身後以雙手環繞胸前)」(見偵卷第12頁)(按此處引用A女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為其於警詢曾為此內容陳述之事實,並非其所陳述之內容本身為真,其證據性質乃屬曾有如此陳述紀錄之物證,並非關於其陳述內容本身之傳聞,故無傳聞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於偵訊時係證稱:「他坐在我背後,並以雙手環抱在我胸前,跟我講解穿壽衣的穿法,當時他是把雙手放在我的胸口,同時對我說『妳很害怕嗎,妳不要怕、不要緊張,不要亂動,妳現在是大體』」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所謂「雙手放在我胸部上」、「雙手放在我的胸口」,究係指雙手環在胸口前而無肌膚接觸、抑或雙手與A女雙胸均有接觸亦或其他情形,斯時A女並未進一步釋明,直至審理時始就此部分詳細證稱:被告坐在伊背後左右手在伊脖子環繞下來,手放在伊胸部上面;被告坐在伊背後兩隻手環繞伊脖子,右手在左手上面,左手在下面,左手摸到伊胸部;右手沒有摸到;左掌心的一半及上面的指節指頭部位碰到伊胸;「(問:是碰到你的哪邊胸部?)左邊胸部,上面」;「(問:是碰到胸部的哪個部位?)心臟上面」;沒有碰到奶頭,碰觸的部位是伊左乳房的上半部等語(侵易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則仔細勾稽比對A女前後陳述,其先後陳述應僅係於文字運用上嚴謹程度不同暨就觸胸細節敘述之詳細、簡略有別而已,並無重大歧異,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穿上衣內襯的鈕釦時可能有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胸部云云,然證人A女業於審理時明確證稱:白色內襯是整個在胸前一排鈕釦,是長袖;「(問:被告左手掌碰到妳左乳房上半部的時候,是在穿該白色內襯的何動作何部位時?)(見侵易卷第23頁)就是穿左手的時候,左手要往右手拉的時候,這是剛開始穿的時候,要把內襯的左袖套在我的左手上」;「被告摸到我胸部時該白色內襯是在左袖套在我左手的階段。前述左手要往右手拉的時候是在摸到胸部之後」等語(見侵易卷第23頁),足見A女胸部遭碰觸時,壽衣右袖尚未套入右手臂,顯尚未到被告所辯扣胸前鈕釦之階段;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只有帶A女去過賓館而已,其他的員工是在殯儀館現場模擬,也沒有讓其他的員工扮演大體進行脫衣、穿衣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諸被告以教導換穿壽衣為名,將下屬A女帶至汽車旅館房內,褪去A女胸罩、並曾欲褪去A女內褲,所為顯逾男女及職場分際,再再違反常情,應足認被告係為滿足其性慾藉詞所為之猥褻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猥褻之犯意,所辯不小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以時間及位置來看應不構成猥褻云云,然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A女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禮儀社,在工作受被告監督,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房內床上,脫除A女身上所著上衣、胸罩,使A女裸露上身,再脫除A女外褲,又曾動手脫除A女內褲,隨後於為A女穿著壽衣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繞A女胸前,並以左手掌碰觸A女左乳房上半部位,客觀上顯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顯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所為自屬猥褻行為。

(六)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事後告訴人仍留在現場,似與一般受猥褻者會逃離現場及加害人之情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

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所描述之情境是利用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之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其中被害人對於性自主權有正常的決定能力,惟因陷入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而不敢反抗,或被害人因信賴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而不知或不及反抗,又所謂利用該等關係所產生之上下權勢不對等之機會,並不以被告在行為時口頭上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迫使當下被害人不敢或不及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可。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你為何未奪門而逃或向櫃臺求救?)因為當時我已經嚇到了,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回家,在發生本案之前,他對公司員工都不錯,也都博取員工的信任」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問:既然被告沒有用任何恐嚇或威脅手段,在上開過程中,你覺得不對勁的時候,你沒有想過要自行離開或向外求救嗎?)沒有,當時我已經嚇傻,我只想趕快離開,趕快結束,那時候我覺得他怎麼會這樣,我只想趕快離開,然後又因為被告是老闆的關係,就是不敢抵抗,因為已經嚇傻了」等語(見侵易卷19頁反面),按各人面對變故或險境時,反應能力本即因人而異,證人A女上述證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且依其證述,顯見A女因陷入一定的業務監督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及信賴一定的監督關係而不知、不及反抗,被告既係以教導下屬換穿壽衣技能為由,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而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顯係利用該等與A女間業務監督關係所產生之上下權勢不對等之機會,使A女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A女性自主意志既遭壓制,則其未能即時應變選擇逃離或求救,尚屬合於常情,辯護人所辯此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先卸除A女衣物又碰觸A女胸部,係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而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當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侵犯,利用告訴人A女對其之信任及尊重,趁機對告訴人為本件猥褻行為,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