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耘非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10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耘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對多名幼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完全承認,將來有傳訊被害人即證人之必要,而被害人之年紀均幼,與被告有一定程度熟識,渠證詞易受外界影響,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本案固然已經經過數次準備程序,然因期間被告一度更換委任律師,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各犯罪事實坦承與否之答辯均有所出入,亦與辯護人於10
1 年3 月2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理由狀所載內容不同,故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審理中欲請求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迄今尚未進行整理,尚待調查,為恐被告有與被害人串證之虞,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空言以遭羈押期間家人已搬離現址,並未與被害人或其等親屬聯繫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