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侵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鄒宜倫被 告 A1(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張百欣律師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01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本案審理中(98年度訴字第640 號)未受任何羈押處分,僅因被告一度忘記庭期出國未到庭,即遭鈞院認定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惟被告前於審理中未遭羈押,足認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亦無串證之可能,雖因忘記庭期而出國,然被告係主動回國出庭,足證無逃亡之可能,又家中有高齡父親、配偶及子女亟需孝敬撫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不能交保,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A1 因涉嫌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6 日刑醫字第097000820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之1 日前(即民國99年1 月13日),經選任辯護人告知當日應出庭應訊後,即搭機逃亡國外,經本院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迄至101 年2月24日搭機返國,經航空警察局緝捕歸案,有被告A1 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多次至被害人A女所在處、學校要求被害人A女更改供詞,甚且唆使A女於98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是其誣告A1 犯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A女誣告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顯有與證人勾串並騷擾證人之實,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1 年2 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尚有歧異,事實猶待釐清,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前項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