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A女、A男支付損害賠償;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A女、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結識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少女(代號為0000-0000 ,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於交往期間告以丙○○其為14歲之人,丙○○主觀上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迄99年5 月5日為止,以每3 天發生1 次之頻率,分別在A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地址詳卷)住處及桃園縣龍潭鄉之愛萊汽車旅館,經徵得甲 ○之同意後,以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3次(次數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二、嗣於99年5 月5 日上午,經甲 ○之父(代碼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乙 ○)發現丙○○在甲○之房間內,因2 人全裸未穿衣服,始悉上情。甲 ○因故與
乙 ○發生爭吵,甲 ○乃於99年5 月6 日凌晨零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談及上情,丙○○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甲 ○主動提出可以帶其離家,引誘甲 ○攜帶輕便之衣物,一同離家,A女受丙○○之誘而應允後,丙○○並隨即凌晨4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 ○之住處,搭載甲○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投宿,於99年5 月6 日至同年
5 月11日止期間,2 人並陸續更換不知名旅館居住。嗣於同年5 月12日,丙○○即帶A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4 樓之承租小套房同住,以此方式使A女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丙○○與甲 ○同住期間(即於99年5 月6 日起至6 月1 日止),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每3 天發生1 次之頻率,在上揭不知名旅館及租屋處,徵得甲 ○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8 次。嗣乙○報警協尋甲 ○,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A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第22888 號卷第7 至15頁、第27至30頁、第46至48頁),復有現場圖(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偵卷彌封卷內)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次數部分:關於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A女為性交起始之日期及頻率,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第一次與被告性交係於99年2 月間,惟不記得確切日期,至於頻率係每2 至3 天一次等語(偵卷第7 至15頁、27至30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99年2 月間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甲 ○為性交,該月僅以1 次計算(因行為發生於月初、月中、月尾不明),第2次性交係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共66日,其頻率依有利被告原則計算,以每3 天1 次頻率,共23次犯行(66÷3 =22+1 =23);99年5 月6日 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共26日,其頻率依有利被告原則計算,以每3 天1 次頻率,共8 次犯行(26÷3 =8 ,小數點以下不記入),前後總計31次犯行(23+8 =31)。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及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依「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足憑,是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9日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雖為未滿14歲女子,惟因被害人甲 ○告知被告其年齡係14歲,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行為對象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行為至明,而應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而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尚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及同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分別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未滿16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上揭3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及1次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並和誘未滿16歲之甲 ○,對於被害人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俱足生不良之影響,並侵害甲 ○監督權人監督權之行使,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其法定代理人A男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A女及A男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同時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後頗具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共31罪,各宣告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41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法院不得諭知應執行刑,是僅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罪,共31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甲 ○、乙 ○調解成立,亦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就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罪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令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甲 ○及乙 ○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參拾萬│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 ○、乙 ○共新臺幣參拾萬││元 │元整,付款方式如下: ││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 │ 貳拾萬元。 ││ │二、其餘拾萬元,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到期。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