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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敦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3632 、1424

4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見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如被告遭羈押於監獄看守所中,並無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依法本即欠缺禁見之必要性,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無同時聲請禁見,顯然並無禁見之必要。被告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且桃園看守所嚴格管理羈押被告之接見與通信,更派專人負責辦理,並全程監聽錄音,收發信件更須經主管級科員等長官詳細檢查後方能核准,如發現串證情事,除羈押被告遭懲處外,所方長官也定呈報法院或檢察署知悉,故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無禁見之必要,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告供述、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被害人(下稱A 女)之指訴、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客戶登記資料、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照片、性愛影片3 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再被告就與A 女先後2 次發生性行為有無經

A 女事先同意及是否於發生性行為前即已知悉A 女之真實年齡等節,與A 女證述之內容均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有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試圖與A 女取得聯絡,亦經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A 女於100 年6 月14日接受社工進行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時,曾表示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未受強暴脅迫;然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卻證稱於發生性行為前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或係因害怕被告將先前拍攝之性行為照片散佈出去,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於101 年7 月19日偵訊時又改稱被告並未以先前所拍攝之性行為照片要脅其應與被告外出並再次發生性行為,有訪視紀錄及偵訊筆錄附卷為憑,先後歷次證述之內容已有矛盾。則由被告曾試圖與

A 女聯繫及A 女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不同,且先後歧異,時而對被告有利,時而對被告不利等節觀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A 女並影響其證言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1 年8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供述與證人A 女證述及證人A 女自身證述之內容均有歧異,事實猶待釐清,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前項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非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法達成確保A 女證言真實性之目的。而被告以若經羈押於看守所即無串證之可能云云,若可採信,即無於羈押處分外另設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其所言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