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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君凱輔 佐 人 黃義三

黃君煜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職權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君凱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君凱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性交、猥褻及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但據證人甲女、乙女、乙女母親、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壬女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亦有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壬女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警方製作之

00 00-000000勘查報告編號1 至16、編號21至24、編號26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000 勘查報告編號1 至2 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000 勘查報告編號1 至5 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000 勘查報告內編號1 至5 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000 勘查報告編號1 至3 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

000 勘查報告編號1-3 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000 勘查報告編號1 至15所載;警方製作之0000-000000 勘查報告編號1 所載,警方複製被告硬碟中之檔案而燒錄之光碟,警方複製被告硬碟內之竊錄裸磅檔案之光碟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拍攝前揭被害女子與被告性交或猥褻畫面之電腦硬碟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222 條第1項第2 、4 款加重強制性交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且所涉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達60次,再一罪一罰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逃亡之虞,另所涉刑法第221 條、224 條之1 、225 條、227 條等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與幼女合意性交等犯行達60次之多,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7 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另本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