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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鵬翼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鵬翼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鵬翼係大陸地區人民,任職「內蒙康輝旅行社」,獲有大陸地區人民至台旅遊領隊資格。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帶領大陸旅行團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日入住桃園縣○○鄉○○街○○○ 號「福華度假別館」,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旅館1103號房,與同團導遊毛齡樂、在台作之「建明國際旅行社」導遊即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女子及2 名司機飲酒聊天,因而結識A 女,並心生愛慕。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A 女即由毛齡樂陪同返回該旅館1102號房休息。嗣於101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張鵬翼基於趁機猥褻、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其非1102號房間之房客,竟向該別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吳旻修謊稱:其係1102號房間之房客,因未帶房間鑰匙,請吳旻修協助開門云云,吳旻修遂不疑有他,為張鵬翼開啟當時A女所住之1102號房門,張翼鵬進入房間內後,見A 女在床上側身熟睡,不能及不知抗拒,竟逕自躺臥於A 女身後,以雙手自後環抱A 女,並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約10秒,嗣A 女發覺有異而驚醒,張鵬翼對之稱:「我很喜歡你,一起睡一晚沒有關係」等語,A 女乃質疑張鵬翼如何進入其房內,並以手推拒張鵬翼,詎張鵬翼仍不顧A 女已明確表示反對,違反A 女之意願,續以上開方式撫摸A 女胸部猥褻約4 至5 秒。迨A女 告知張鵬翼,如不停手將通知毛齡樂及報警,張鵬翼方罷手離去。嗣經A 女下樓查問旅館人員何以遭人侵入房內,旅館人員表示須報警始得調閱,A女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相關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鵬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63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

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 至第10頁、第

39 至 第40頁)及證人吳旻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第41至第42頁)之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張鵬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見偵查卷第14至第15頁)、A 女出具原諒被告之書面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A 女101年4 月2 日聲請緊急開庭狀(見偵查卷第第35至第36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第56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侵入他人旅館房間,對於房客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起訴書對被告乘A 女熟睡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經本院告知此部份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於A 女熟睡時,乘機對之猥褻,及於A 女驚醒後,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色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係屬單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概念,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兩岸旅遊領隊,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本案其之A 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雖屬違法,惟念其因身處異鄉,一時酒後意亂情迷而犯之,手段尚非兇惡,而旅館房間究與一般長住住家、建築物就居住者對於居住安寧期待感之程度,尚有高低,另被告行為後仍懂尊重A 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停手離去,情節非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屢對

A 女表示道歉,顯見悔意,而A 女也一再自偵查至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行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34頁【10

1 年3 月22日陳報狀】、第35頁【101 年4 月2 日聲請緊急開庭狀】,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審判筆錄),且被告復已賠償A 女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一第68頁和解協議書),積極彌補A 女損害,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暨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慾,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尋求A 女原諒,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以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獲取A 女原諒,A 女到庭表示:「被告也算是年輕人,據我所知被告的太太既將臨盆,希望給被告機會,讓他趕快回大陸去。」、「....希望法院從輕對被告量刑,讓被告可以儘快返回大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又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羈押處分,非但受身體疾病就醫不便之苦,且無法照護其將臨盆之妻(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 年5 月11日桃所衛字第1019900903號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7 頁內蒙古醫學院附屬醫院病情意見處理書),另其恐失去遊台導遊資格並受大陸地區相關責任追究。綜上可見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而生警惕之心,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5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