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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VASTAVA MAYUR 印度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000000000 0000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00000000000000為印度國籍人士,前係桃園縣某飯店(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客座副主廚,自民國100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負責該飯店美食節之料理烹飪事宜,因見同飯店之實習生代號為3923HV1003之女子(下稱A 女,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3分至25分許,先假借其將離職而欲與A 女拍照留念為由,尾隨A 女至飯店1 樓之宴會廳廚房,因見四下無人,即將A 女強行拖進冰箱內,並將

A 女壓制在冰箱之內側,嗣不顧A 女之抗拒,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 女之嘴唇得逞1 次。A 女因心生恐懼,便欲返回原工作之西餐廳廚房,待A 女行經美工室(即儲藏室)時,詎被告因見有機可乘,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又強行拉扯A 女進入美工室,A 女雖出手抵抗,仍遭被告強壓於牆上,其仍不顧A 女之抗拒,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親吻

A 女之嘴唇得逞1 次。嗣經A 女訴警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乙000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 女、證人即飯店副主廚代號3923HV1003A 號之男子(下稱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即A女同事代號3923HV1003B 號之女子(下稱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供述,和解書及道歉信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6 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幀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與告訴人A女自該飯店1樓西餐廚房搭乘電梯至該飯店地下1 樓通過員工通道,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搭乘該飯店地下1 樓宴會廳廚房電梯前往宴會廳廚房,嗣與告訴人在宴會廳廚房停留,再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搭乘宴會廳廚房電梯返回該飯店地下室1 樓員工通道,復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與告訴人一同身處該飯店地下室1 樓之美工儲藏室內,末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告訴人先行離開美工儲藏室,被告再行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在宴會廳廚房冰箱內及地下室1 樓美工儲藏室內親吻A 女,在宴會廳廚房時,我有跟A 女一起合照,拍完照後,因為A 女一直對我露出微笑,並且跟我說要把合照傳給我妻子,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到了地下室1 樓員工走道,我有一直詢問A 女為何說要把合照傳出去,但是A 女都沒有回答,經過美工儲藏室時,我進去是要處理文件,當時,我有請A 女過來說清楚,我事後發簡訊給A 女,也是確認A 女不要把合照傳出來,至於案發後,我會寫道歉信,是因為飯店的職員說A 女的父親很生氣,一定要我寫出信件來安撫A 女的父親,至於和解書部份,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和解書,我從來也沒有提出任何的和解條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勘驗監視器畫面的結果,A 女的反應與其指述遭被告強吻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從飯店內部調查開始,就一直否認有強吻A 女,故不能僅以卷附之道欠信及和解書,就認定被告有強吻A 女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2分許,與告訴人自該飯店

1樓西餐廚房搭乘電梯至該飯店地下1樓通過員工通道,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搭乘該飯店地下1 樓宴會廳廚房電梯前往宴會廳廚房,嗣與告訴人在宴會廳廚房停留,再同日下午

3 時2 1 分許搭乘宴會廳廚房電梯返回該飯店地下室1 樓員工通道,復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與告訴人一同身處該飯店地下室1 樓之美工儲藏室內,末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告訴人先行離開美工儲藏室,被告再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25頁、第

77 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A 女之證述100 年12月17日與被告自該飯店1 樓西餐廚房前往宴會廳廚房之行徑路線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38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 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飯店100 年12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至現場履勘無訛,此亦有勘驗筆錄4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第107 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我因工

作需求,從該飯店1 樓西餐廚房離開前往宴會廳廚房,被告就尾隨在後,途中有要求跟我一起合照,我也答應,合照完畢,我就繼續前往宴會廳廚房,被告仍持續跟在我的後面,等進入宴會廳廚房後,被告見四下無人,就把我強行拖入冰箱內,把我壓制在角落內,強吻我一次,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但是他都沒有要停止,隨後我就掙扎逃脫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從1樓的西餐廚房將食材運到1樓宴會廳廚房,因為飯店員工只能走地下室1 樓通道,我就先搭電梯到地下室1樓,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將於100年12月19日離職,所以就找我一起合照,我與被告在走廊拍照完後,就繼續做我的工作,但是被告還是一直跟著我,等我到了飯店 1樓宴會廳廚房要將食物擺放道冰箱內時,被告就把我托進去冰箱內,將我壓制在冰箱的角落內,強行親吻我的嘴部,我雖然一直表示拒絕,但是還是遭被告強吻,後來我就趕快跑出來搭乘電梯返回地下室1 樓,準備回到西餐廚房,但是被告又跟著出來,進入電梯內,當時在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在電梯內,我因為害怕被告,所以也沒有和被告談話及互動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2 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有找我在地下室1樓美工室拍照,後來因為拍的不清楚,我就跟被告在飯店1樓宴會廳廚房那邊拍第2次合照,拍完後,我想要把食材放入冰箱內,被告也有進入冰箱,當我從冰箱內走出來時,被告就把我拖進冰箱中,在冰箱內強吻我,我因為害怕,所以就跑去搭電梯準備回去西餐廚房,但是被告也尾隨我進入電梯內,在等電梯以及搭乘電梯期間,我都沒有和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是核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飯店1 樓西餐廚房即開始尾隨告訴人至地下室

1 樓員工通道,並且於抵達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後,利用告訴人在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冰箱內之機會,將告訴人強行壓制在該冰箱內,並且強吻告訴人1 次,且告訴人遭被告強吻後,即因害怕,欲搭乘電梯前往飯店地下室1 樓之員工通道,而返回飯店1 樓之西餐廚房,被告卻仍持續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前及離開後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則互核上開各該監視器畫面之時序,被告與告訴人在10 0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飯店1 樓西餐廚房等待電梯前往飯店地下室1 樓員工走道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對話交談,且係被告先行進入電梯後,告訴人始行跟隨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內,且離開電梯之順序亦係被告先行離開電梯,告訴人再緊跟其後,而告訴人與被告在該飯店地下1 樓員工通道內亦有相互對話,嗣告訴人與被告自該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離去,準備搭乘電梯至該飯店地下1 樓員工通道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在互相交談,且告訴人甚且露出微笑,而在被告與告訴人搭乘電梯期間,二人亦互相交談,告訴人表情亦無異狀;另被告與告訴人在飯店1 樓西餐廚房及宴會廳廚房等待電梯期間,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離開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後,搭乘電梯前往飯店地下1 樓員工通道期間,告訴人表情除無異樣外,均露出笑容,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果如告訴人上開所指述係自該飯店1 樓西餐廚房即一路尾隨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應對於被告置知不理,甚或加速腳步遠離被告,避免遭被告尾隨,何以告訴人仍能與之在等待電梯期間,仍對話如常,並露出笑容;且被告亦確如告訴人所指述,係在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冰箱內,強行壓制告訴人並予以強吻,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甫遭被告為此侵害行為後,仍能面帶微笑與被告對話如常,並且一同搭乘電梯,甚且能以手部輕拍被告之動作出現,是以,告訴人就在飯店1 樓宴會廳廚房冰箱內遭被告強吻之指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㈢證人A 女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宴會廳廚房冰箱內遭被告強

吻後,我就掙扎脫離,但是被告還是一路尾隨我,後來經過美工儲藏室時,被告又把我拉進美工儲藏室內,將我壓在牆壁,強吻我1 次,我當時用力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我要回家,但是被告還是拉住我的手,拜託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就敷衍的跟他說好,然後就趕快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復於偵訊中證:

我在宴會廳廚房遭被告強吻後,就趕快搭乘電梯返回地下室

1 樓,被告還是尾隨我進入電梯,後來到了地下室1 樓,經過美工儲藏室時,被告先進去,接著就把我拉進去,我當時一手有拉住門,但是因被告力氣很大,我還是拉進去,接著就被強壓在牆壁上,遭被告強吻1 次,我一直跟被告表示說我要離開,被告才讓我離開,我走出來後,被告又叫住我,跟我要電話號碼,我因為害怕被他拉進去,所以就再度進入美工儲藏室,把電話號碼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宴會廳廚房被告強吻後,就準備搭電梯離開,被告也尾隨我進入電梯,當我和被告到地下室1 樓走出電梯後,我好像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了,我跟被告經過美工儲藏室時,被告先進入美工儲藏室內,接著他就叫我進去,我一進入美工儲藏室,被告就強吻我一下,我趕快退出來,後來被告又把我拉進去,跟我要電話號碼,並且要求我不要把事情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是核告訴人上開證言,其對於第一次進入美工儲藏室之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遭被告強行拉入,惟於本院審理中,反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入內,而未遭被告強行拉扯;對於第二次進入美工儲藏室之方式,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稱係應被告要求,於本院審理中有改證稱係遭被告強行拉入,苟告訴人指述在美工儲藏室內遭被告強吻乙情為真,告訴人就被告就係以何種方式將其帶入美工儲藏室之主要情節,理當為前後一貫之指述才是,即便因記憶之故而有模糊不清之情事存在,亦不致為如此矛盾之指述,是以,告訴人指述在美工儲藏室內遭被告強吻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美工儲藏室前及離開後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則互核上開各該監視器畫面之時序,被告與告訴人在進入美工儲藏室前,二人均在交談,且被告開啟美工儲藏室之門進入美工儲藏室後,告訴人係自行進入,未見被告有伸手拉扯被告,而告訴人進入後,僅短暫停留約1 秒鐘,即後退出美工儲藏室,接著與停留在美工儲藏室內之被告對話後,又再度自行走入,嗣告訴人即自行步出美工儲藏室,被告出來後,告訴人再度轉身與被告對話,斯時告訴人面露微笑表情正常,二人並繼續沿著該飯店地下室1 樓員工走道行走;另告訴人再進入美工儲藏室前,沿途均與被告對話,且二次進出美工儲藏室,均未見遭被告強行拉扯,離開美工儲藏室後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期間,告訴人均有與被告對話,且面露微笑,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40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39 頁)。倘如告訴人所言,其有遭被告強拉,何以未遭監視器攝錄,況告訴人苟在美工儲藏室內遭被告強吻,自應會受到相當之驚嚇為是,縱其能保持冷靜,至多應僅係不去激怒被告,豈有能如此自然地與被告交談,並面露微笑之理。是由告訴人在離去美工儲藏室之動作觀之,實與一般甫遭強制猥褻者之反應迥異;從而,告訴人指述在美工儲藏室內遭被告強吻乙情,除其自身就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將其帶入美工儲藏室內之主要情節之指述有所矛盾外,其事後之反應亦與一般常情有間,況其指述內容亦與卷存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實豈人疑竇。

㈣證人A 女經觀看本院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後,雖一再陳

稱:我之所以沒有異狀,是為了要保持鎮靜,避免慌張,以避免遭到被告進一步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4 頁);惟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我很害怕,不停的發抖,情緒低落而且莫名大哭(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果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被告強吻時,心中有所恐懼,且外在表現出發抖及大哭之情狀屬實,何以經本院勘驗附表一、二所示監視器畫面之際,畫面中均未呈現告訴人有類此之反應情狀,甚且告訴人反於觀看上開監視器畫面後,始陳述伊為免遭被告進一步侵害,始會表現鎮定如常云云,凡此,亦見告訴人之指述顯屬前後矛盾不一,難信真實。

㈤又證人A 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我有去凱旋醫

院精神科就診,而且還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但是睡夢中因為夢見被告猥褻的臉,經常驚醒,另外,我每週都有接受學校老師的心理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之精神狀況及日常生活作息顯然因本案受創甚深,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3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係由其家屬陳述,而診斷結果則為高度懷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0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復據本院函詢該醫院為上開診斷之依據時,該醫院則回復稱告訴人係經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告訴人僅就診

1 次,而病歷影本係告訴人家屬於101 年6 月22日持委託書前來申請,此有該醫院101 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苟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受有之心理創傷如此之重,何以僅前往專業之醫療院所就診1 次,即未再前往回診?且就診之際,亦未由其自身將親身遭被告強吻之經歷及過程,告以醫師診療,反係由其家屬代為陳述,且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屬「疑似」,則告訴人有因受被告性侵害而有心理受創自非無疑。另查,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至101 年6 月28日因本案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諮商結論雖認告訴人有「失眠、避談強吻事間細節及重力夢境」等創傷反應,此有該校心理諮商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該心理諮商報告無非係該校諮商心理師於諮商期間,透過與告訴人晤談所做出之結論,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吻之指訴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則自不得僅憑該事後依告訴人片面敘述所為之諮商報告,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強吻告訴人。

㈥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簽發卷附之道歉信中書有「I promise

her I will ever never disurb her in my life 」等字句,此有道歉信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然即便被告於道歉信中承諾不再打擾告訴人,惟不再打擾並非即可推論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強吻之行為存在,參以證人即該飯店參與其內部調查之人力資源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寫這封道歉信我有給A 女看,意思我也有解釋給A 女聽,被告所寫的意思是在未來都不會去打擾A 女,因為當時A 女還想要繼續待在飯店內實習,但是A 女住在外面,因為A 女的父親擔心被告會去騷擾A 女,所以我認為被告寫這個句子的意思不會去打擾A 女(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證人丙○○既係該飯店內之主管人員,且參與該飯店就此此事件之內部調查,證人丙○○之證言斷無偏袒告訴人或被告其中一方之虞,是核證人丙○○上開證言,被告在道欠信中書寫上開句子,目的僅係實因本件案發後,因獨身在外之告訴人仍欲完成飯店實習,為使告訴人之父安心,被告始會寫下不會去打擾告訴人之句子,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在道歉信中書寫上開字句,即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吻告訴人之犯行。

㈦再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和

解書上,固載有「A 女(西廚實習生)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點左右在飯店工作時間被兼職印度廚師乙00000000000000先生(即被告)肌膚接觸騷擾,基於保護個人安全及完成實習,經由飯店人資及安全主管與父母親會同調查審理,瞭解釐清相關事情經過。取得一致共識並同意A 女住宿客房從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止,並於員工餐廳用餐,…,此事三方(乙00000000000000先生、A 女及飯店)和解完成…惟針對馬友友先生不當之行為,當事人A 女與家長仍保留向警方備案之權利」,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惟查,被告於飯店內部調查時,均否認於100 年12月17日親吻告訴人,甚且一再表示己身之清白,此有該飯店談話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在調查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也有哭,一再表示說他沒有親吻A 女,和解書是參酌雙方意見後,由飯店的同仁以電腦擅打擬稿,我感覺是雙方都想要趕快和解,而「肌膚接觸騷擾」及「保留向警方備案權利」這些文字,是A 女的父親堅持要加註的,我當時有用英語跟被告解釋,如果不加註這些文字,A 女的父親不願意和解,而且被告也同意這樣做,我感覺被告是想趕快讓整件事情解決,不要影響他在臺灣的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

168 頁);是依證人丙○○所言,被告於飯店內部調查期間,始終堅持己身之清白,惟為使事件落幕,始會同意告訴人父親上開在同意書內加註文字之要求,衡以被告乃一印度籍人士,且以廚師為業,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我國文字及後續司法程序均不甚瞭解,於突遭告訴人指述有強吻之行徑之際,欲透過和解程序解決,以圖使事件儘速落幕而不影響後續之工作、生活,並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既係基於儘速解決事情之目的而簽立上開和解書,對於和解書內所載之文字當會有所讓步而不再有所堅持。從而,自不得以上開和解書內有載有被告對告訴人為「肌膚接觸騷擾」字樣之記載,遽爾即推論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強吻犯行。

㈧又被告固曾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29分及5 時37分許傳

送內容為「U so good and cute take care」、「在晚上打電話給我」及「請不要告訴…secret ok 」等字樣之簡訊予告訴人,此有簡訊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雖指述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交代其不可將遭強吻乙事洩漏(見偵查卷第6 頁、39頁)。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吻乙事之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乃無從遽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勿將遭強吻之事對外揭露,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另查,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提出勞工申訴,申訴之內容為其遭被告於100 年12月

17 日 強吻,然該局係以性別工作平等申訴事件展開調查,此有該局10 1年10月30日桃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訴書及個案訪談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 頁),然該申訴事件僅為主管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受理告訴人申訴後,所為之行政調查,且並未有具體之調查結果。況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吻之情節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是亦不得僅以告訴人曾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利資源局提出申訴,反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㈩至證人B 男(即該飯店副主廚)及C 女(即A 女同事),固

於偵訊中就告訴人確曾向渠等表示過遭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強吻之情證述明確,且證人B 男復就告訴人於向其表示時遭被告強吻時,語帶哭泣及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渠等僅係單純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告強吻,並未親身見聞上情之發生。況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存有出入,難認信實,均據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則自不得以證人B 男、C 女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而遽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具上下隸屬關係,且遭受性侵

害之臨場反應未可一蓋而論,而認告訴人遭侵害後之反應固較為內斂,但其指述仍具可信性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非該飯店之正職人員,僅為兼職之客座廚師,業據證人A 女、B 男及丙○○等人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第56頁;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時為兼職人員,對於被告當無何等上下隸屬關係,況公訴人縱主張告訴人係因個性反應內斂,致無慌張失措之表情,然就此事項,未據公訴人提出客觀上之證據佐證,且如前述亦與一般人陡遇性侵時之反應迥異。是以,尚不得執此即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C 女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案發

後之反應。惟查,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存有出入,無從憑信,均據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況證人C 女亦未親眼在場見聞被告強吻告訴人,僅事後聽聞,則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C 女,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不為此項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說明,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憑據告訴人之證述,尚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應成立強制猥褻罪之確切心證,亦即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監視器檔案名稱│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1F北西廚房梯廳│15時12分01秒:被告、告訴人各推一台餐車在1F西餐│本院卷第22頁背面。 ││00000000 │ 廚房電梯廳等候電梯。2 人稍微對話│ ││ │ 了一下,之後被告轉身拿出手機。 │ ││ │15時12分33秒:電梯到達1F,被告先拉著餐車進入電│ ││ │ 梯,接著告訴人也拉餐車進入電梯。│ │├───────┼───────────────────────┼────────────┤│1F南宴會除梯廳│15時15分41秒:被告推餐車出電梯進入1F宴會廚房電│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7 ││00000000 │ 梯廳。 │頁。 ││ │15時15分43秒:告訴人拉餐車從同一部電梯出來(緊│ ││ │ 跟在被告後面) │ ││ │15時15分45秒:被告、告訴人二人推/ 拉餐車出電梯│ ││ │ 後,先、後左轉,往電梯左邊的走道│ ││ │ 走過去。 │ ││ │15時21分23秒至26秒:告訴人先出現於畫面之左側,│ ││ │ 被告跟隨在告訴人身後,被告│ ││ │ 與告訴人並未有肢體上之接觸│ ││ │ ,告訴人並伸手按電梯升降之│ ││ │ 按鈕,告訴人並面帶微笑,並│ ││ │ 無異 │ ││ │ 狀。 │ ││ │15時21分27秒至50秒: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立於電│ ││ │ 梯門口,互相交談,畫面中無│ ││ │ 法看到被告之臉孔,告訴人面│ ││ │ 露微笑,二人並未有肢體上之│ ││ │ 接觸,告訴人有指著手中所持│ ││ │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交談,接著│ ││ │ 即進入電梯。 │ │├───────┼───────────────────────┼────────────┤│B1F 人資. 員廚│15時13分18秒: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2 人各拉著│本院卷第23頁。 ││後走道00000000│ 一台餐車從左邊走出來,走進畫面中│ ││ │ 的走道。然後2 人拉著餐車在該走道│ ││ │ 上一前一後走著。 │ ││ │15時13分31秒:被告、告訴人2 人往前走到監視器下│ ││ │ 方,然後消失在在畫面中。 │ │├───────┼───────────────────────┼────────────┤│B1F 美工儲. 央│15時13分27秒:告訴人拉餐車、被告推餐車於B1走道│本院卷第23頁。 ││廚. 餐務室走道│ ,2人一前一後走著,邊走邊對話。 │ ││00000000 │15時13分50秒:被告將所推的餐車放在B1央儲門口旁│ ││ │ ,左轉進入B1央儲內(此時告訴人走│ ││ │ 在被告前方,被告左轉時劉女有回頭│ ││ │ 與被告對話。) │ ││ │15時13分53秒:被告進入B1央儲後,告訴人將所拉的│ ││ │ 餐車放在走道上,回頭往央儲走,先│ ││ │ 在央儲門口探望了一下子,接著也進│ ││ │ 入央儲內。 │ ││ │15時14分01秒:被告走出B1央儲。告訴人緊接在後也│ ││ │ 走出B1央儲。2 人走出央儲後,被告│ ││ │ 轉頭與告訴人對話。 │ ││ │15時14分03秒:被告倒退進入餐務辦公室通道。 │ ││ │15時14 分04秒:告訴人看著被告向前走,邊走邊跳 │ ││ │ 躍了一下,然後快步朝被告前進方 │ ││ │ 向(餐務辦公室通道方向)走。 │ ││ │15時14分30秒:告訴人走出餐務辦公室通道,然後走│ ││ │ 到餐車停放處,將餐車拉走。 │ ││ │15時14分33秒:被告走出餐務辦公室通道,然後走到│ ││ │ 餐車停放處,將餐車拉走。 │ ││ │15時14分35秒:告訴人、被告一前一後,距離約4 ~│ ││ │ 5 公尺,在B1走道上拉著餐車走向電│ ││ │ 梯方向。 │ │├───────┼───────────────────────┼────────────┤│B1F 餐務室通道│15時13分51秒:告訴人本來推餐車於走道上,忽然將│見本院卷第24頁。 ││00000000 │ 餐車放在走道上,回頭並左轉進入B1│ ││ │ 央儲。 │ ││ │15時14分02秒:被告、告訴人接連由畫面左邊的B1央│ ││ │ 儲出來後,被告手上拿著手機向餐務│ ││ │ 辦公室走,告訴人緊跟在後也向餐務│ ││ │ 辦公室通道走,2 人邊走邊對話。 │ ││ │15時14分05秒:被告、告訴人2 人繼續走進餐務辦公│ ││ │ 室通道(2 人均將餐車留在走道上沒│ ││ │ 有帶走) │ ││ │15時14分34秒:告訴人、被告2 人從餐務辦公室通道│ ││ │ 出來,回到走道,然後2 人一前一後│ ││ │ 推/ 拉餐車沿走道前往搭乘電梯(走│ ││ │ 道盡頭右轉)。 │ │├───────┼───────────────────────┼────────────┤│B1北1 電梯廳 │15時13分01秒:電梯開啟,告訴人拉著餐車從電梯出│見本院卷第24頁。 ││00000000 │ 來,進入B1。 │ ││ │15時13分03秒: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拉著餐車從電│ ││ │ 梯出來,進入B1。 │ │├───────┼───────────────────────┼────────────┤│B1南10電梯廳 │15時14分59秒:告訴人推餐車到B1-F10號員工電梯廳│見本院卷第24頁。 ││00000000 │15時15分06秒:被告推餐車到B1-F10號員工電梯廳 │ ││ │15時15分14秒:告訴人、被告推餐車到進入B1員工電│ ││ │ 梯前往宴會廚房(電梯內有其他同事│ ││ │ ) │ ││ │ │ │├───────┼───────────────────────┼────────────┤│宴會廚房電梯 │15時15分40秒:被告推餐車出電梯,進入1F宴會廚房│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75││00000000 │ 電梯廳。 │頁背面。 ││ │15時15分43秒:告訴人推餐車出電梯,進入1F宴會廚│ ││ │ 房電梯廳。 │ ││ │15時21分44秒: 電梯門打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交談│ ││ │ ,二人表情均無異狀,告訴人有輕拍│ ││ │ 被告左肩一下。 │ ││ │15時21分46秒: 被告在電梯外之左側,告訴人在電梯│ ││ │ 外右側,二人併肩進入電梯,此時告│ ││ │ 訴人之表情面露微笑。 │ ││ │15時21分47秒: 二人進入電梯後,被告面向電梯內之│ ││ │ 右側,告訴人則在被告之左側。 │ ││ │15時21分49秒: 被告站在電梯內之右側,告訴人則站│ ││ │ 在電梯內之左側,二人面對面。 │ ││ │15時21分52秒至15時22分6 秒:電梯運行期間,被告 │ ││ │ 與告訴人二人互相交談,期間告訴人有│ ││ │ 把玩手中行動電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 │ 有肢體上之接觸,告訴人表情亦無異狀│ ││ │ 。 │ ││ │15時22分7秒: 電梯門打開。 │ ││ │15時22分9 秒:告訴人先離開電梯,被告則跟隨在後 │ ││ │ ,離開電梯,二人並未有肢體接觸。 │ │└───────┴───────────────────────┴────────────┘附表二:

┌───────┬───────────────────────┬────────────┐│監視器檔案名稱│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B1F 美工儲. 央│15時22分32秒:被告、告訴人2 人進入B 1 走道(2 │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廚. 餐務室走道│ 人都未推/ 拉餐車)。進入該走道後│ ││00000000 │ ,2 人幾乎是肩並肩朝美工儲藏室走│ ││ │ 去,邊走邊對話。 │ ││ │15時22分45秒:被告走到美工儲藏室門口,左轉開門│ ││ │ 進入該房間。 │ ││ │15時22分47秒:告訴人自行跟著被告走進美工儲藏室│ ││ │ ,被告並未拉告訴人入內。 │ ││ │15時22分48秒:美工儲藏室的門口一直有燈光,可見│ ││ │起至53秒止 該房間的門在這段期間一直是開啟的│ ││ │ 。 │ ││ │15時22分54秒:告訴人面朝美工儲藏室(背對走道)│ ││ │ ,退出該房間,退出該房間後站在 │ ││ │ 門口,與房內的人對話。 │ ││ │15時22分57秒:告訴人走進美工儲藏室,此時門口無│ ││ │ 光線,可見房間門關閉。 │ ││ │15時23分14秒:告訴人走出美工儲藏室,退出時面朝│ ││ │ 走道,出來後直接左轉,沒有站在門│ ││ │ 口。 │ ││ │15時23分16秒:被告面朝走道,走出美工儲藏室。出│ ││ │ 來後立刻左轉,跟在告訴人後面。 │ ││ │15時23分19秒:告訴人轉身,站在走道上,與被告面│ ││ │ 對面,然後與被告對話。 │ ││ │15時23分23秒:被告、告訴人2 人稍事對話後,告訴│ ││ │ 人轉身,繼續沿著原來行走的方向走│ ││ │ ,被告跟在後面不遠處,朝同方向走│ ││ │ 。 │ ││ │15時23分38秒:被告、告訴人2 人沿著走道一直走,│ ││ │ 邊走邊對話。2 人走到走道的盡頭 │ ││ │ 後,告訴人先右轉,接著被告左轉,│ ││ │ 2 人分道離去,均消失在畫面中。 │ │├───────┼───────────────────────┼────────────┤│B1F 人資. 員廚│15時23分31秒至44秒:告訴人與被告同時自畫面下方│本院卷第1107頁背面。 ││後走道00000000│ 出現,此時告訴人在畫面之左│ ││ │ 邊,被告在右邊,告訴人有轉│ ││ │ 頭與被告對話,告訴人表情正│ ││ │ 常且露出微笑,二人當時肢體│ ││ │ 並未有接觸,被告身處告訴人│ ││ │ 後方,並持續對話,隨後告訴│ ││ │ 人與被告錯身交換位置,告訴│ ││ │ 人走入畫面右側之走道,被告│ ││ │ 則走入畫面左側之走道,畫面│ ││ │ 中有見被告之手比畫出再見之│ ││ │ 手勢。 │ │├───────┼───────────────────────┼────────────┤│B1F 餐務室通道│15時22分18秒:被告、告訴人2 人並肩從該走道盡頭│本院卷第24頁。 ││00000000 │ 出現,朝這頭走來(2 人均未推/拉 │ ││ │ 餐車,告訴人手上拎著一個手提包)│ ││ │ ,2 人邊走邊說話,一路上幾乎都在│ ││ │ 對話。 │ ││ │15時22分40秒:告訴人、被告2 人走到走道這頭後消│ ││ │ 失在畫面中。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