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鈞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鴻鈞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鴻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邱偉智、譚孟瑄及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妨害性自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就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被告所述與被害人證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許鴻鈞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述與被害人證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三、雖被告稱:請求庭上給伊交保的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稱:本件雖然證人尚未詰問,但證人於地檢署已經指證完畢,應該沒有串證之疑慮,且被告母親身體不好,希望給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