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美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 月9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蘇美文(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
民國100 年8 月9 日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該判決有11項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8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至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發生車禍,當時位於聲請人右前方第一輛紅色重型機車與機車道旁多輛停駛汽車及小貨車皆被隱形,當聲請人靠近上開紅色重型機車,才發現有該紅色重型機車,聲請人向左閃避仍感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及右後方被撞擊並向左倒下,當時有3 輛機車發生車禍倒下,機車道旁多輛停駛被隱形之汽車及小貨車此時才現形,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倒下後,前述紅色重型機車復又行駛一小段路才在聲請人前方15至20公尺處倒下,隨後另名肇事者即同案被告陳祈安其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行在聲請人右後方倒下又往聲請人右前方滑行出去至路旁小貨車底下,經路人報警後,前述紅色重型機車自行離去,聲請人之機車則遭青溪派出所警員自行移動5 次位置,之後僅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祈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聲請人原本只要同案被告陳祈安和解賠償,但同案被告陳祈安遲未聯絡,聲請人不服當時有多輛汽車及機車被隱形,造成本次車禍,聲請人係受害者,仍遭本院為調查證據判刑,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說明如下,並聲請再審: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22日桃縣
行字第099520028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98101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描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陳祈安騎乘機車之位置在聲請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原確定判決竟自行認定同案被告陳祈安騎乘機車併行在聲請人機車之右後方。
⒉上開鑑定報告描述聲請人到會陳述「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
右後方也有一部機車,右後方好像有撞擊,我車倒下,感覺有車從我車右後方撞擊後往前滑過倒在我車前方,碰撞前我車在陳機車前方,快撞擊前我有試圖要遠離…」,但漏描述聲請人有陳述「當時右前方車輛隱形,快靠近才突然看到…,聲請人已偏向左向之機車不可能去碰撞右前方機車及右後方同案被告陳祈安之機車,聲請人係為閃躲右前方及右後方知車輛,不可能往右偏,故青溪派出所提供當時車禍錄影亦有疑義,錄影顯有遭竄改、偽造變造之疑,況且錄影根本沒有在法庭公開播放確認;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逕行認定聲請人疏於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因閃躲自其左前方靠近之另一輛機車而向右偏移,致與陳祈安發生碰撞。
⒊聲請人並未承認犯罪,係向警員林健華說明,同案被告如願
和解即不告訴,以及回覆警員詢問;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有自首情事。
⒋原確定判決逕認警員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有證據能力;惟聲請人已主張許多異議,法院及地檢署均未採納,亦未調查車禍錄影之真實完整性,亦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之處。
⒌到場三位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行做證程序,而證人林建
華承認當時未在地上繪製兩車倒下位置,是事後繪製現場圖,如何證明其繪製現場圖為正確,聲請人之機車遭警員五次移動位置,如何證明現場圖正確無誤,況且聲請人有當場在現場圖下方簽名,於審理時卻未提出聲請人有簽名的證明,又原審法官竟未讓出席所有人核對筆錄內容即草率結束,亦有違程序;原確定判決逕採警員林健華之證述,屬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
⒍證人即警員徐瑤、吳俊毅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車輛有無移動
過,原審法院竟無調查,如證人對於重要證據不記得,渠等提供之相片及錄影證據顯非真實,聲請人早已說明相片中機車位置並非倒下位置,故證人所述不實;原審法院竟未對此調查,亦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
⒎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認同案被告陳祈安先行摔倒滑
行在地,聲請人再摔倒滑行在地,但右邊有機車阻礙,左前之機車應該是向左偏左倒,不可能向右偏,聲請人是前車且車速慢,並有保持安全距離,故錄影證據與事實不符,又錄影證據亦無完整就醫、牽車錄影過程,原確定自不得逕認聲請人有過失。
⒏原審單方面採信同案被告陳祈安之說詞,而未審酌聲請人之
說詞,且同案被告陳祈安與警員是否有串供及偽造錄影內容,亦未審查,經送鑑定亦未對錄影及現場相片為仔細審查,屬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
⒐聲請人未曾表示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稍向右方偏疑,僅有說明
右前方機車車輛隱形,直到快靠近才突然看到機車,所以左偏;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有為往右偏之陳述,顯然胡亂揣測,皆為新證據漏未審查。
⒑聲請人不知原審於100 年6 月30日為結案審理,亦未收到郵
件通知,且聲請人於同年月7 日出庭時,原審法官竟不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證人核對筆錄簽名,另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多次出席,然同案被告卻多次未出席,原確定判決未對此說明,並於聲請人未出庭陳述逕行判決,審理有失偏頗且違反程序,聲請人對此亦提出異議。
⒒原審就同案被告陳祈安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認定無
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聲請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亦屬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
㈡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多項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判決
內容多有偏頗不合理,聲請人分明係因當十多輛汽車及機車被隱形,造成車禍,聲請人係車禍受害者,卻遭判刑,顯不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狀上記載「聲請者(即抗告者)蘇美文申訴及不服原審法院及檢查官製造冤獄,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本案再審為撤銷聲明(即抗告)蘇美文過失傷害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及提起本案再審及抗告…」,依內容無法確認聲請人究為聲請再審或抗告,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後確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刑事聲明再審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26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故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
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並於100 年8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村○○路218 之4 號
7 樓之戶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凱悅四季A 區管理中心,並因聲請人未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雖聲請人於100 年9月6 日復提出上訴,故遭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駁回上訴之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以
100 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及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39至43、46頁,本院卷第20、22頁)。又聲請人曾對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因聲請程式顯有欠缺,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遭駁回,聲請人對此又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8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283號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24頁)。
㈡聲請人所主張⒊自己並未自首、⒌開庭人員未於審理筆錄上
簽名、⒑審理庭並未收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⒒同案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本不足以此聲請再審。㈢另聲請人就⒈、⒉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中漏未
描述聲請人之陳述,且⒊就審酌自首情形時,漏未審酌聲請人並未承認犯行,而係向警員詢問和解即回答警詢詢問案發情形,並就⒋、⒌、⒍、⒎、⒏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現場錄影光碟、同案被告陳祈安所述,均與聲請人所述其騎乘機車倒下位置不同,且就⒐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述,而自行認定同案被告陳祈安騎乘機車併行在聲請人之機車右後方,及聲請人向右偏疑與同案被告陳祈安發生碰撞,又就⒒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同案被告陳祈安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如何以同案被告所述證明聲請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而就所舉上開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現場錄影光碟、同案被告陳祈安之供述,或聲請人本身之供述,均已於原審中提出,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事後始發現已具被嶄新性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理由,均係內容與其所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有適法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聲請人單憑與其認知不符,即任意指摘,自難採為聲請再審理由。
㈣而聲請人主張證人即到場警員林建華、徐瑤、吳俊毅與同案
被告陳祈安之證述內容為虛偽;但參諸聲請人所述理由係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何事證足資證明為虛偽,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㈤又聲請人一再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相片、現場錄影光碟有偽造之嫌疑,原因亦係與其認知不同,實過於主觀;甚而稱證人徐瑤、吳俊毅既已不記得車輛有無移動,渠等提出之上開證據顯非真實,亦非符合邏輯;是依聲請人所述,難以證明上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事實,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理由。
㈥又聲請人主張上述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
⒒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按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惟係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而未經第二審判決程序,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適用,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自屬不合法,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㈦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本院已向聲請人
確認本件係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就此部聲請爰不再論駁,且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無從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之事由不符,且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係第一審確定判決,自不得依第421 條主張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